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五0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三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乙○○為高雄縣岡山鎮○○路六00巷三0一號季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揚 公司)主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許,甲○○與季揚公司負責人蔡石 柱(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索討學歷證明文件問題,而在上開公司內發生爭 執,嗣蔡石柱欲駕車離去之際,甲○○竟以身體趴在蔡石柱駕駛之汽車引擎蓋上, 企圖阻止,乙○○見狀乃趨前拉下甲○○,甲○○抗拒離開,二人乃發生拉扯,致 甲○○於脫離汽車引擎蓋時,受有右膝挫傷、左膝挫傷、右手手指挫傷,因甲○○ 仍在該處爭吵不休,乙○○一時氣憤,遂出手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血腫(約二Ⅹ二公分)之傷害。
案經甲○○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並出手毆打告訴人,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約二Ⅹ二公分),惟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右膝挫傷、 左膝挫傷、右手手指挫傷等傷害,並非伊毆打所致,可能是伊拉告人下車時,她自 己擦傷,且因為告訴人闖入公司,無理在先,伊才為前開行為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保全人員康逸民所 述:伊看到告訴人與蔡石柱在爭吵,蔡石柱欲駕車離去,告訴人在車前阻擋,人趴 在車子左側,手拉住車子,被告即上前把告訴人拉下,二人拉扯成一堆,被告並出 手打告訴人頭部等語相符(見其他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此外, 復有劉光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足認被告確於 右揭時地,在拉下正阻擋蔡石柱開車離去之告訴人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成傷 無訛。
㈡至被告雖爭執上開劉光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按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 明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從事業務之診治醫師黃介宏所製作,且被告亦自承有出 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而與告訴人、證人康逸民所述情節相符,又無不可信之情況 ,上開診斷證明書自堪採為認定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證據。㈢又告訴人雖於指述:當時伊是要去找蔡石柱拿東西,他是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 為了阻止他離去,所以擋在他的車前,被告就扭伊的手腕,伊不放手,他就打伊後
腦,使伊額頭碰到車子,他又抓住伊胸口,用拳頭打伊臉部並且用腳踹伊小腿,伊 因此跌在地上,兩個膝蓋都受傷云云,惟與上開證人康逸民所述被告僅毆打告訴人 頭部情節不符,況且,如被告及證人康逸民所述被告係自汽車引擎蓋上拉下告訴人 ,當時告訴人係手拉住車子,企圖阻擋蔡石柱開車離開,告訴人勢必緊抓車子不放 ,被告為排除告訴人之阻擋,自須用力為之,則告訴人因此受有手指及膝蓋之傷害 ,乃屬必然,惟此尚非被告直接毆打傷害所致。是以告訴人上開指訴,除被告出手 毆打傷害其頭部外,其餘傷害之指述乃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所辯:告訴 人所受之右膝挫傷、左膝挫傷、右手手指挫傷等傷害,並非伊毆打所致,可能是伊 拉告訴人下車時,她自己擦傷等語,即為可採。再者,告訴人自承案發之地點在被 告受僱之季揚公司,且以手拉住季揚公司負責人蔡石柱所駕汽車之後照鏡及車身, 被告才用手拉開其等情(見其他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則被告見告訴人妨害公司負 責人之自由,出手防衛而拉下告訴人,縱令告訴人受傷,尚難謂為不當。惟告訴人 既已離開汽車引擎蓋,被告仍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致告訴人受傷,尚與正當 防衛之要件有間。是以,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無理,伊才出手毆打她云云,並不足 採為其可傷害告訴人之正當事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膝傷及手傷係拉下車時所致原判決竟認被告係出手毆打甲 ○○之頭部,竟致甲○○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外,亦受有右膝挫傷、左膝挫傷 、右手手指挫傷等傷害,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係因見告訴人甲○○與蔡石柱間發生衝 突,告訴人先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始暴力相向毆傷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 至今尚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