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明知車號PB-9229號自用小客車係黃中玄於民國八十七年七 月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三號前所竊得之贓物, 竟向被告陳志文(另經通緝中)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之價格買受使用 。
㈡被告丙○○、戊○○明知車號UN-6938號及YT-6543號自用小客 車均為黃中玄竊得之贓車,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由乙 ○○之介紹,以三十萬元之價格向黃中玄購買UN-6938號自用小客車; 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亦經由乙○○介紹,與何萬琳共同出資以 三十萬元之價格買受車號YT-6543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丁○○、丙 ○○、戊○○等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犯行業據證人(起訴書誤為被告)黃中 玄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且有贓物領據附卷,被告丁○○既知車號PB-9 229號自用小客車無車籍資料竟予以買受,焉能諉不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 ?被告戊○○、丙○○係與何萬煌共同出資南下向證人黃中玄買受贓車,為黃中 玄所證述,且買受車輛時間均在晚上凌晨前後,苟係為收取賣車款項,儘可於白 甲聯繫,何必凌晨出動?
三、訊據被告丁○○、丙○○、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贓物犯行,被告丁○○辯 稱:車號PB-9229號自用小客車係以六十三萬元價格向陳志文買得,先付 十五萬元現金,其他分二十四期繳納,陳志文曾提示行車執照,上面車主是林明 成,陳志文只說車主會和伊見面,伊不知是贓車等語。㈡被告戊○○辯稱:伊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因向乙○○收取車款未果,隨即返回台中接 待友人,豈能分身二地向黃中玄購買車號YT-6543號自用小客車,而伊經 營大正汽車商行,白甲需看管店內營收,只有夜間才有閒隙南下,本件係因八十 七年七月十三日,丙○○所有之BMW525自小客車售予乙○○時,只收取定 金一萬元,屢次向乙○○催討,均無消息,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乙○ ○電話聯絡伊稱與何萬煌一同南下,將給付部分車款所致,伊並無故買贓車之犯
行。㈢被告丙○○辯稱:伊係要向乙○○收取車款,並未向黃中玄買車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五、被告丁○○部分,經查:
(一)丁○○向陳志文購買之車牌F7─5879之BMW小客車,原係車牌號碼P B-9229號小客車,該車原登記為黃林素紅名義,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在 高雄市○○路與昌成街口為黃中玄竊得,黃中玄竊取後,因該車無行車執照, 黃某亦再去偷得同型同色之行車執照,再偷車牌並依行車執照之號碼變造車牌 等情,業據黃中玄於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黃林素紅之女姚小佩證述該車失竊 情節相符,而黃中玄依前述方法竊得行車執照、變造車牌號碼,完成後賣給陳 志文時,該車已改懸F7─5879號車牌,而陳志文賣給丁○○時,行車執 照已放在車上,亦據陳志文於偵查中坦承屬實。(二)被告丁○○向陳志文購買前開汽車,總價款為六十三萬元,先給付頭期款十五 萬元,餘款分二十四期給付,當時雖無車籍資料,惟陳志文供稱車款尚未付清 ,不能過戶等情,而當時行車執照雖登記為林明成,惟陳志文向丁○○供稱係 其友人託賣,且說車主與其(即丁○○)見面,亦經丁○○供明;查丁○○購 買該車,車款未付清,原車主不願過戶,此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況參諸黃中玄 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我是被陳志文騙的,他當時向我買車時說他很好的朋友要 買的,叫我算便宜點,但他卻高價賣給丁○○,他算黑吃黑」、於原審供稱「 被告丁○○並不知道車號PB-9229號自用小客車是贓車」等語,足見丁 ○○購買該車時,車款與該車時價相差不多,丁○○辯稱不知該車是贓車等語 ,應屬可採。至於黃中玄於本院證稱「有與丁○○見面,價錢是乙○○與他說 的」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公訴人認丁○○有故買贓車,無非以「苟該車非其向黃中玄買受,何可能擅自 出賣?另丁○○既明知該車輛無車籍資料猶加買受,焉能諉稱不知該車為來路 不明之贓車?」等語均為推測之詞,且以被告丁○○與出賣人陳志文係有相熟 之情,經其告知另有車主會面之情,尚難認被告丁○○已明知該車為贓車而買 受,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六、被告戊○○、丙○○部分:
(一)車號UN-6938號及YT-6543號自小客車分別為陳崑山、黃振雄所 有,為黃中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三日所竊得,業據黃中玄坦 承明確。
(二)證人黃中玄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檢察官偵訊中固稱車號UN-6938號及Y
T-6543號自小客車係何萬煌(冒稱何萬琳)、戊○○、丙○○三人共同 出資購買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三號卷內第五十五頁背面), 惟其亦供稱「賣給何萬琳二輛」,究竟係何萬煌單獨購買,抑或被告戊○○、 丙○○與何萬煌共同購買,黃中玄供述前後已有未符,且觀黃中玄就賣車之過 程供稱「我均是透過乙○○聯絡何萬煌、戊○○、丙○○,碰面後即一手交錢 一手交車,交易完成即離去,交易前乙○○聯絡戊○○,再由戊○○開車,由 台中南下高雄,至交易現場時,我將贓車交給何萬琳,何萬琳即將現款給我, 丙○○跟在他們身邊」等語,顯見收受車輛、交付款項之人均為何萬煌,而何 萬煌於警訊時亦自承「我向黃中玄購買二次,每次購買一部」等語,再參酌乙 ○○亦自承「(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有介紹賣賓士三二 0車予何萬琳『即何萬煌』?)有,我是介紹價格,他們自己談」、「八十七 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何萬琳(即何萬煌)各買一部賓士三二0 車,價格都是黃中玄與對方談」等語,足證與黃中玄交易前開二部贓車之人確 係何萬煌無誤,至於戊○○於七月十三日與二十日、丙○○於七月二十日有與 何萬琳一同到高雄,惟渠等係因丙○○有透過戊○○賣一部車號FC─五八五 九號BMW小客車予乙○○,亦據乙○○坦承不諱,戊○○、丙○○二人所辯 上情,堪認屬實。
(三)此外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丙○○、戊○○有故買贓車之論據,尚以被告丙○ ○、戊○○「苟係為收取賣車款項,儘可於白甲聯繫,何必凌晨出動?」等語 ,惟各人職業不同,對時間之運用亦殊,公訴人前揭論據顯難以做為丙○○、 戊○○故買贓車之證據甚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均難採為認定被告丁○○、戊○○、丙○○ 故買贓車之證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丙○○、戊○○有共 買贓車之犯行,原審就被告丁○○、丙○○、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