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勝一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圖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原任職佳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宸公司),派駐高雄 市○○區○○路二二九巷一號「京城大第」擔任管理組長職務,負責收取管理費 、停車費、保管零用金,及代大樓住戶收取車位租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依佳宸公司規定,各管理員收取管理費後,應於收據上簽章交付繳款人收執,並 將所收款項移交組長,再由組長轉交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甲○○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 九十一年六月底,在上址「京城大第」,連續多次將業務上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 、停車費及零用金,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如附表所 示),易持有為所有,未繳交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而予侵占入己。嗣於九 十一年六月間,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葉登坤、財務委員傅華珊查帳後,始悉上 情。甲○○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利用代第十一號車位所有人每二個月向承 租人曾毓如收取租金之便,向曾毓如表示車位所有人因急需用錢,要求先繳二期 即五至八月份四個月租金共八千元,曾毓如即如數繳交,甲○○收款後,僅轉交 五至七月份租金,而將八月份租金二千元侵占入己。迄同年九月間,經管理員通 知曾毓如欠繳八月份租金二千元,始知上情。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其職務上收繳管理費、 代收車位租金及支付零用金之機會,連續為左列詐騙行為: ㈠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止,利用代該大樓四十三號 車位所有人郭平玉向承租人陳淑津收取車位租金每月二千元以抵繳管理費之機 會,在上址大樓,向陳淑津佯稱每月租金為二千五百元,致陳淑津陷於錯誤, 如數交付,共詐得二萬二千元,迄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經郭平 玉之妹郭瑞美告知,陳淑津始知受騙。
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路二二九巷二二三、二二 五、二二七號張傑民所開設之婦產科診所內,以當日大樓僱工修繕水塔,需支 付費用五千元,因臨時找不到財務委員為詞,向該大樓住戶張傑民詐借五千元 。嗣張傑民見甲○○迄未向財務委員取款償還,向財務委員傅華珊查詢始知受
騙。
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甲○○離職後,明知其已無權收取管理費,仍於同年 七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以該大樓管理員身分,向該大樓店八住戶姚雪英 收取九十一年七月、八月份管理費二千零八十元。嗣經管理員向姚雪英收取管 理費時,姚雪英始知受騙。
三、案由佳宸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侵占及詐欺犯行,辯稱:管理員所收管理費可自 行交給財務委員,該大樓共有三位管理員,並非所有管理員收款後,必需交給組 長轉交財務委員、「甲○○組長」戳章,放在管理室抽屜,其他管理員也可能使 用,蓋「甲○○組長」戳章之收據,並非伊收取管理費,所短少之款項,並非伊 所經手,向張傑民借款是私人借貸,向曾毓如、陳淑津所收車位租金均有轉交, 向姚雪英收取之管理費,因離職後,大樓不讓伊進入,才未繳交,伊並無侵占或 詐欺云云。
二、惟查:
㈠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佳宸公司代表人王復強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 「京城大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葉登坤、財務委員傅華珊、管理員袁登 信、劉名峰及被害人陳淑津、曾毓如、姚雪英等證述無訛,復有「京城大第」八 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之管理費(停車費)收入明細表、值勤交接簿、 管理費收據、代收便條(曾毓如)、暫借便條(張傑民)、切結書(住戶付款與 甲○○、袁登信、劉名峰收取管理費轉交甲○○之切結)等附卷可稽。 ㈡「甲○○組長」戳章,均由被告自行保管放在身上,而蓋上「甲○○組長」戳章 之管理費收據,係被告所簽收等情,分據證人傅華珊及被害人陳淑津於偵查中證 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八號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一二四頁)。依卷附佳 宸公司值勤交接簿所載,管理員袁登信、劉名峰均係將所收或交接之管理費,移 交給被告,被告即將所收及交接之管理費,交給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簽收, 袁登信、劉名峰均無交管理費與財務委員之記錄,是告訴人代理人王復強及證人 袁登信、劉名峰所證管理員收取管理費後,均交由被告繳交財務委員簽收,應堪 採信。就值勤交接簿所載,管理費均係由被告繳交財務委員簽收,及「京城大第 」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亦係蓋用「甲○○組長」,交由財務委員簽收等情觀之,足 證「甲○○組長」戳章,係由被告自行保管,尚難認定其他管理員有使用該戳章 蓋管理費收據。且被告收取陳淑津之管理費及車位租金,所交付之收據,亦據蓋 用「甲○○組長」戳章,尤見被告所簽發之收據,簽名及蓋其組長戳章兼用甚明 。
㈢被告向車位承租人曾毓如收取五至八月份之租金八千元,如有全數交與車位所有 人,車位所有人應無委由管理員通知曾毓如欠繳八月份租金二千元之理。被告每 二個月向車位承租人陳淑津收取租金五千元,有陳淑津提出之收據二張在卷足憑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八號卷第二0-一頁)。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起至佳宸公司任職,為告訴人代表人王復強所陳明(同上卷第一0頁),而陳淑 津之租用車位,係由被告所介紹,亦據陳淑津證實(同上卷第一二四頁),是被
告詐取陳淑津之車位租金,應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共三十 二個月,每個月五百元,合計一萬六千元。被告雖曾私下向張傑民借款,但九十 一年六月廿九日係以「京城大第」修繕水塔,需支付費用,臨時找不到財務委員 為詞,向張傑民「借」取五千元,而當日該大樓並無修繕水塔,為證人葉登坤、 劉名峰所證實(同上卷第九七頁反面、第一二五頁),又係在被告於九十一年六 月卅日離職之前一日,事後又未向財務委員請款交還張傑民,顯見被告係假借修 繕水塔支付費用向張傑民詐取五千元無疑。如真有修繕水塔需支付費用,豈有不 向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請款償還張傑民之理。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卅日離職,為 被告所供承,既已離職,即無管理組長收取管理費之權限,被告不能諉為不知, 乃又以管理員(組長)身分向住戶姚雪英收取管理費,收取管理費又不繳交大樓 之管理員或財務委員,是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甚明。被告如欲繳交所 收取之管理費、大樓之管理員豈有不讓其進入之可能,所辯有違常理,尚難採信 。
㈣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卅分,向大樓住戶姚雪英收取管理費二千零八 十元(姚雪英於原審所證誤為二千零四十元),與被告之機車修理費無關,已據 被害人姚雪英於原審結證無訛(原審卷第二九頁)。被告所辯其機車於六月下旬 在姚雪英之機車行修理,修車費二千元,其當場交付八十元給姚雪英,共二千零 八十元抵繳九十一年七、八月份之管理費,事先不知其於六月卅日被解僱云云。 姚雪英與被告間,原係大樓住戶與大樓管理員之關係,被告又將機車送交姚雪英 之機車行修理,足證彼此間並無嫌隙,是姚雪英應無具結後猶捏造事實誣陷被告 之理,應以姚雪英之證言為可採。
㈤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佳宸公司派駐「京城大第」大樓擔任管理組長,負責收取管理費、停車 費、保管零用金,代收車位租金等業務,為被告所供承,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所持有之管理費、停車費、零用金、車位租金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及詐欺,均時間緊接,各犯同一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侵占及詐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分別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查,㈠被告所侵占之管理費、停車費及零 用金,共廿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原判決認定為廿九萬四千二百三十元;㈡被告 詐取陳淑津之車位租金為一萬六千元,原判決認定為二萬五千元,㈢被告詐取姚 雪英之管理費為二千零八十元,原判決認定為二千零四十元;均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雖 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大樓管理組長 ,不思盡忠職責,竟侵占住戶交付之財物,又趁機詐取款項,犯罪後飾詞卸責, 未見悔意,態度欠佳,姑念所侵占詐騙之財物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擔任管理組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 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部分,已論 處罪刑),每月向車位承租人陳淑津詐取租金五百元,又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 陸續將所經收及其他管理員移交之管理費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另二十六萬八千 六百七十元部分,已論處罪刑),未移交財務委員,而予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始至佳宸公司擔 任管理組長職務,為告訴人代表人王復強所陳明,是被告不可能在此之前詐騙陳 淑津之車位租金,而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元管理費部分,尚無確切證據可佐;此二 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侵占管理費、停車費、零用金明細):
一、八十九年三月份至九十年六月份:一萬八千四百元。二、九十一年七、八月份:四千八百元。
三、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份: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元。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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