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715號
KSHM,92,上易,715,2003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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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祖裕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五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乙○○經營源明運輸有限公司、億裕通運有限公司甲○○為其同居人並協助處理 上開公司之業務。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因源明運輸有限公司、億裕通運有 限公司未自設停車場,致所有之十餘部貨櫃車無處停放,遂將上開貨櫃車停放於台 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屏東總廠鳳山農場種植原料甘蔗之位 於高雄市○○路與中安路口之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八十、七九之二之土地上而 加以佔用。嗣於八十五年間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接管上開二筆土地及鄰地同段地號 七九之六、八九之五,乙○○為擴充占用範圍,乃向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表示願承 租上開占用範圍,及鄰地同段地號七九之六、八九之五土地,惟未經台糖公司高雄 營運處同意,而未能依法承租,詎乙○○甲○○二人明知台糖段地號八九土地屬 台糖公司所有,另台糖段地號八三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 理中,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 年五、六月間之某日,除在前開自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占用之台糖段地號八十土地 上,設置以貨櫃改裝搭建成「桃花鄉小吃店」及「口清香檳榔攤」之鐵皮屋外,復 竊佔同段地號八三、八九土地,並於其上放置貨櫃屋、設置木架車棚、鋼架鐵頂棚 ,其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ABCDEFG所示,以供販售食品,及出租該二筆 土地之部分,與不知情之楊維賢停放所有之十一部大貨車及油罐車使用。又於九十 一年三、四月間之某日,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出租與不知情之龔文宇供其停放所有 之大貨車一部。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七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高雄捷運公司徵收第二期土地前 止,無權佔用台糖公司、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而停放其公司所有貨櫃車之事實, 被告甲○○亦坦承有於八十七年間在上開土地上搭建「桃花鄉小吃店」及「口清香 檳榔攤」鐵皮屋營業,及陸續同意楊維賢、龔文宇停放其所有車輛等情,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在上開地點使用多年,當時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接管時



,也有向台糖公司承租,因租金問題才未租成,但本件已罹於時效,應為免訴判決 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年五、六月間之某日,除在前開自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占用之台 糖段地號八0土地上,設置以貨櫃改裝搭建成「桃花鄉小吃店」及「口清香檳榔攤 」之鐵皮屋外,復在如附圖所示之同段地號八九台糖公司所有、地號八三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上放置貨櫃屋、設置木架車棚、鋼架鐵頂棚,詳如附圖所示A BCDEFG所示,以供販售飲食,及出租該二筆土地之部分,與不知情之楊維賢 停放所有之十一部大貨車及油罐車使用。又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之某日,將上開 土地之一部分出租與不知情之龔文宇供其停放所有之大貨車一部等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偵查(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六十五頁反面)、原審(見原審 卷第六十四頁),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一四七頁), 且證人龔文宇於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證稱:伊平日工作完後,會將所有貨車停放在 中安路及中山路交叉路口之空地上,因伊經同業介紹得知該處停車場係前鎮區明正 里里長乙○○所經營,乃經由甲○○與伊接洽,約定每月一千五百元之停車費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證人楊維賢於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證稱:伊 自九十年十月起即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向乙○○租用停車場地,且由乙○○提供台 糖段地號八九、八三土地供伊經營之貨車停放,及放置貨櫃屋二台使用等語(見同 上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核與證人即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現場會勘人員鍾隆昌 證稱:在台糖段地號八0、八九土地上沒有搭蓋鐵皮屋、貨櫃屋之空地部分,均有 停放大貨車及油罐車,而桃花鄉小吃店及口清香檳榔攤(即附圖所示K、L部分) 是於八十八年初開始搭蓋,另如附圖A至J部分所示貨櫃屋則於九十年五、六月間 開始搭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又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會同台糖公司人員至現場會勘,及實地測量後,被告乙○○甲○○確實佔用國有 財產局管理之台糖段地號八三、及台糖公司所有之同段地號八九土地,詳如附圖A BCDEF所示,此有會勘紀錄、地籍圖謄本、測量圖、佔用現況照片二十七張( 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四十五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糖公司土地管理資訊系統 地籍清冊等資料(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九十五頁之二)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 ○○、甲○○係自九十年五、六月間開始,在台糖段地號八三、八九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BCDEFG部分,放置貨櫃屋、設置木架車棚、鋼架鐵頂棚,以供販售食 品,及出租該二筆土地之部分,與不知情之楊維賢及龔文宇使用無訛。至證人楊維 賢雖於偵查中改稱:伊等均係向被告甲○○接洽承租停車場云云,惟證人楊維賢於 偵查中自承: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調查局南機組製作之筆錄,有看過內容, 內容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另證人龔文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聽 同業講該處可停車,事後與空地旁之檳榔攤接洽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 ,而未指明向何被告承租,因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證人楊維賢 及龔文宇在司法警察官,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力,且證人 楊維賢自承該筆錄經其閱覽屬實,證人龔文宇所述則僅較調查中為簡略,實則內容 大致相符,是以,自以證人楊維賢及龔文宇第一次所述本件停車場係由被告乙○○ 經營、由被告甲○○出面接洽承租事宜等情較為可採。



㈡被告乙○○雖自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即佔用台糖段地號八0、七九之二土地放其 公司所有之十餘部貨櫃車,嗣至八十五年間因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接管上開二筆土 地及鄰地同段地號七九之六、八九之五,乙○○為擴充占用範圍,乃向台糖公司高 雄營運處表示願為承租,惟事後均未能與台糖公司成立租賃契約一節,為被告乙○ ○所自承,此外,復有台灣糖業公司高雄營運處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高資字第○九 二一七○○一○○八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五十六頁), 而被告甲○○係為被告乙○○管理運輸事業,並與被告乙○○同居於台糖段地號八 0土地上之鐵皮屋一節,業據被告甲○○於調查處南機組詢問時供述:約自七十九 年間乙○○經營之源明運輸公司及億裕通運有限公司,即先後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 台糖公司坐落台糖段地號八0土地及週圍,伊當時即在該二家公司為乙○○打理行 政業務,有關停車場之管理係由伊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被 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自八十七年就住在鐵皮屋裡,也開設桃花鄉小 吃店及檳榔攤,伊與甲○○是同居關係,也有生孩子,伊是當里的里長,大部分住 大太太那裡,偶而會去跟甲○○住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足認被告乙○○甲○○因同居於台糖段地號八0土地上之鐵皮屋,且共同經營管理運輸業及停車 場,為擴大占用面積,始共同連續竊佔緊臨上開地號旁之同段地號八三及八九土地 ,再置放貨櫃屋、設置木架車棚、鋼架鐵頂棚,以供出租他人使用無訛。㈢至被告乙○○雖辯稱:伊自八十八年起就很少去該處,就把那塊土地交給甲○○管 理,伊與甲○○之財物是分開云云,被告甲○○亦附和其詞供稱:附圖所示地上物 均係伊所設置,停車場業務均伊負責,並收取楊維賢、龔文宇託伊顧車及補貼水電 的費用云云。惟被告乙○○既與被告甲○○在台糖段地號八0土地上同居生子,豈 有不知且不過問被告甲○○經營公司及使用該等土地之情形?況且被告乙○○自承 :本來車場都是甲○○在管,運輸業務都交由甲○○負責,伊是看一下,偶爾關心 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至第六十六頁),再佐以證人楊維賢、龔文宇 前開所述該停車場係由被告乙○○經營等語;證人即負責徵收台糖段土地之高雄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股長艾新生所述:伊等會同台糖公司到台糖段地號八0等土地時, 台糖公司未主張該等土地之地上物為公司所有,被告乙○○甲○○出面主張地上 物係被告甲○○所有,只要是關於協調,都是被告乙○○甲○○一齊出面,但高 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將補償費發給主張之地上物所有人之被告甲○○等語(見偵查 卷第六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並有產權證明切結書、高雄捷運紅線南機廠 二期興建工程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暨救濟金印領清冊各一紙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七 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亦可證被告乙○○確係因與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而共同前後連續竊佔台糖段地號八九、八三土地,以設置地上物及出租他人 停車營利無疑。
㈣又被告乙○○甲○○均辯稱:在上開地點使用多年,當時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接 管時,也有向台糖公司承租,因租金問題才未租成,但本件已罹於時效,應為免訴 判決云云。惟被告乙○○於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係供稱:約於七十九年間,伊所有 源明運輸有限公司因承攬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煉鋼用之石灰石的貨物運送工作, 使用十餘部大貨車,找不到停車用地,遂佔用位於高雄市○○路、中安路口,台糖 段地號七九之二地號周圍空地停放車輛,‧‧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台糖公司



申請承租台糖段地號七九之二、七九之六、八0、八0之五、八九、八九之五、八 九之六、八九之七等土地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核與被告甲○○所述:約自七 十九年間乙○○經營之源明運輸有限公司及億裕通運有限公司,即先後將其所有車 輛停放於台糖段地號八0及週遭之位於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之台糖公司所有土 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相符,佐以地籍圖所示台糖段地號八0 土地面臨中安路及中山路口者,為同段地號七九之二及七九之六,顯見被告乙○○甲○○所述於七十九年開始占用之土地僅為同時面臨中安路與中山路口之台糖段 地號七九之二、七九之六、八0土地。且證人朱福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住在高 雄市前鎮區○○○路二00巷一之三號,‧被告甲○○向伊借用電力設備,要供辦 公室照明及抽水洗車用,因其停車場位置在中山路中安路交叉路口,該處在七十九 年就有蓋鐵皮屋,‧被告乙○○經營運輸公司,有二、三十台車輛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復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九十二年九 月十七日鳳區費核字第九二0九-0二0一號函所示:用電戶朱福銀於七十九年十 二月以噴霧申請供電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而證人朱福銀所住處 所乃面臨前鎮區○○○路二00巷,該巷乃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台糖段地號八三, 有地籍圖及附圖可佐,證人朱福銀既明白證述被告甲○○於七十九年間借電,供設 於中山路中安路交叉路口之停車場供辦公室(鐵皮屋)照明及洗車使用,則被告乙 ○○及甲○○自七十九年十二月開始使用之土地,應係台糖段地號七九之二、八0 土地二筆,而非僅一面(西面)臨中山路而未臨中安路之台糖段地號八九、八三土 地。是以,被告乙○○甲○○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竊佔台糖段地號七九之二、八 0土地犯行,固已逾追訴權時效十年,惟台糖段地號八九、八三土地則係被告二人 自九十年五、六月間才開始先後佔用,業如前述,此部分犯行自未逾十年之追訴權 時效。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情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 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在台糖段 地號八九、八三土地搭設鐵皮屋、貨櫃屋佔用部分土地後,又將其餘部分土地提供 予他人停放車輛等多次竊佔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乙○○甲○○二人犯罪既明,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 決認定被告乙○○甲○○二人除連續竊佔前鎮區○○段地號八九、八三土地外, 尚竊佔台糖公司所有同段地號八0土地,惟竊佔該筆土地犯行之追訴權,業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尚有未洽;㈡被告乙○○甲○○二人竊佔之前鎮區○○段地號八三 土地乃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原判決認定係台糖公司所有,亦有未洽 ;㈢被告乙○○甲○○二人係共同竊佔上開二筆土地,原判決於理由㈡中論述 :被告甲○○確知由被告乙○○交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云云,此應為 收受贓物犯行,自屬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連續竊佔前鎮區○○段地 號八0土地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前鎮區○ ○段地號八九、八三土地均為他人所有,竟貪圖私利予以竊佔,並出租他人使用,



且竊佔之時間非短、土地面積非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業已拆除其竊佔土地之地上物,應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經台糖公司發現系爭土地遭佔用而要 求其依法承租所佔用之土地後,因種種原因未達成土地租賃之合意,詎被告乙○○ 在未合法取得使用權利之情形下,竟自八十五年間起與被告甲○○共同竊佔台糖公 司所有之前鎮區○○段地號八0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因認被告二人自八十五年間 起即涉有竊佔犯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 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 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之竊佔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經查:被告乙○○甲○○乃自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因從 事運輸業,而將車輛停放在前開台糖土地上一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二人竊佔台 糖公司所有之前鎮區○○段地號八0土地之犯行,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起至檢察官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追訴時,已逾十二年,該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已完 成。上開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單純 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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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裕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