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
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甲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七月、八月 及一年,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入監執 行,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假釋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原審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四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 ○○○路一八四之四號前,以某不明物體(未扣案)破壞乙○○所有車號UH─
O四O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方向盤電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 供其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街二O 七巷口尋獲該車,經採集放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座位前座艙之乙只裝白色 棉質手套之塑膠袋上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丙○○之左 環指、左食指、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子不是我偷的,是陳 冠宏開這台車來載我,我坐後座,有兩包東西放在後座,我要坐才把它移開,所 以車被尋獲時這兩包東西才有我的指紋,車上其他部分並沒有我的指紋云云。經 查:
(一)上述車輛於前開時甲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見警卷第十八、十 九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指訴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贓物領結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足見 上述車輛確為被害人失竊之車輛無誤。又本件失竊車輛尋獲時,警方在車內右 前座底下裝白手套之塑膠袋上採得指紋五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左食指、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一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現場證物清單各 一份,及指紋採證照片十三幀(警卷第六至十六頁)附卷可查。(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是陳冠宏開這台車來載我等語,惟其於檢察 官偵查時問及:「或是你朋友開的車載你而留下指紋?」等語時,其則回答稱 :「我是有坐朋友的車子,但沒印象有坐提示的小客車」等語(偵卷第三十頁 ),是倘被告係搭乘朋友的車,則其何以不於檢察官偵查時即當場表明?故其 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再經原審自台東監獄借提證人陳冠宏到庭證稱:「我從未
看過這輛車,也沒有偷,我是開朋友的小貨車,搭載路奎鯨去載被告的,並不 是開這台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四七頁),核與證人路奎鯨於原審證稱 :「我沒看過陳冠宏開這台車,陳冠宏來我家的時候,都是開一台藍色的小貨 車,他說是他朋友的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又被告於本院再 次請求與證人路奎鯨對質,進行交互詰問,經證人路奎鯨證稱:「在屏東甲方 法院有看過這輛車的照片,問我有沒有坐過這部車,我沒有印象,..不過我 確實會與大胖去找被告」、「我與被告是好朋友,我與大胖一同去找被告很多 次,我們去找被告都是開轎車或是貨車」、「(你是否看過本案膠袋內的白手 套?)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如被告所述,當時係坐後座,要把塑膠袋往旁邊移開 ,則移開後,該包物品亦應係在後座,又豈會如查獲時之照片所示,該包物品 係放置於自小客車右前座艙?此情顯與被告所述塑膠座放置位置不同。再若該 車係陳冠宏所竊,而路奎鯨亦乘坐過該車,則陳冠宏使用時間最長,路奎鯨乘 坐時間亦較被告為久,何以警方未能在車內各處或該塑膠袋上採得陳冠宏、路 奎鯨之指紋?足見被告辯稱:坐過該車才留下指紋,車子是陳冠宏偷的云云, 自不足採。
(三)本件被害人車子失竊一週後為警尋獲時,即在車內採得被告指紋,而被告又未 能對此提出合理之解釋,並參以車內除被告指紋外,並未有其他嫌疑人之指紋 (如陳冠宏、路奎鯨等),堪認該車係被告所竊無疑。至被告辯稱車上其他部 分無其指紋等語,惟經證人即本件指紋鑑定警員楊明堂於原審證稱:「塑膠袋 的紋比較完整可以比對,其他甲方的指紋殘缺不全,所以就沒有送鑑」等語( 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是本件車上其他甲方並非無指紋,只是指紋殘缺不全以 致於無法送驗,是此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持客 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然該工具並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屬足以造成 人之生命、身體危險之兇器,且以鑰匙等物亦可能造成本件車門匙孔破壞,業據 被害人於原審供明在卷,是依有利被告之解釋,應認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公訴 人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起訴,惟其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 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十月、七月、八月及一年,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 七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甲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前 科,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說明被告所持以供行竊之
物品,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蕙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