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323號
KSHM,92,上易,1323,200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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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緝字第一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 市○○路,竊取甲○○所有車號YX─一五九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自竊 得汽車內尋得甲○○之電話號碼,接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同年 月十五日八時許,打電話予甲○○,出言恐嚇稱:該車在伊手上很新,遭解體很 可惜,伊是開保養廠,並要求甲○○須匯款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至林嘉宏(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 將車輛解體等語,致甲○○因恐無法尋回車輛而心生畏怖,惟甲○○並未將款項 匯入,致未得逞。嗣乙○○將該車開至友人李文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位於高雄縣甲仙鄉西安村和南巷四十號住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囑李 文耀於翌日將上開車輛開至高雄市○○路○○道下停車格停放,李文耀乃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再委託適前往高雄之何志輝前往,於同年五月十六 日上午九時許,何志輝駕駛該車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向林嘉宏借用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該車,亦未打電話恐嚇 被害人甲○○,伊曾向林嘉宏借過華僑銀行之帳戶,但是在離開李文耀住處那晚 ,發現存摺不見了,伊有打電話給林嘉宏,請他去掛失,該車是連松鏜開至李文 耀住處來找伊,並非伊開至李文耀住處,後來伊先行離去,不知道後來他們如何 處理該車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甲○○所有車號YX─一五九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 上遭竊後,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同年月十五日八時許, 由不詳姓名之男子撥打電話恐嚇若不將十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則將車輛解 體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歷歷,且車號YX─一五九0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開至李文耀住處之情,亦據證人李文耀於警偵訊時及 原審法院第一次訊問中證述明確,又上開帳戶係證人林嘉宏因教友相助之



情,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借予被告乙○○一節,亦經證人林嘉宏於警偵訊時 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交 易明細月報表一紙在卷可憑。
(二)被告辯稱:上開車輛係其父親連松鏜開至李文耀住處,之後伊就先走了, 伊不知道連松鏜何時離開李文耀家云云,雖連松鏜未到案據以調查(另案 通緝中),惟據證人李文耀於歷次警偵訊及原審法院第一次訊問中均證稱 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開至其住處等語無訛,參以連松鏜既是南下來找 被告,又何以會將車子獨自留在非親非故之李文耀家中?又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復陳稱:「(連松鏜呢?)我不知道,我爸爸(即連松鏜)在跟我媽 媽離異後,就沒有聯絡了。他應該是跟我姑姑問到我的電話。」等情,則 雙方既已不連絡,又豈會再來尋找被告?又在甚為偏僻之高雄縣甲仙鄉李 文耀住處離去時,亦竟未將車開走,而無交通工具?顯不合理,至李文耀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車是乙○○之朋友開來云云,應屬附和被 告之詞,委無足取。是被告所供「上開車輛是連松鏜開來」一節,尚無其 他證據可佐認定係屬事實,何況李文耀始終堅稱該車是被告委託伊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六日開車到高雄九如交流道下停放之情,足認被告應係竊車之 人無疑。
(三)被告另辯稱:上開存摺是在伊離開李文耀住處那天晚上,發現不見,伊就 打電話請林嘉宏去掛失云云,然觀諸卷附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客戶交易明細月報表,迄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為止,尚有以ATM提領現金 之紀錄存在,顯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一直在被告占有中,否則第三人豈會 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以使用ATM提款?至於證人林嘉宏於原審法院調查 中證稱: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打電話告知其存摺遺失等語一節,與被 告前開所供已不相符,且被告若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已遺失並通知林嘉宏 ,林嘉宏又豈會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方始辦理掛失手續?此部分之 證言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何況林嘉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出境 ,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入境,有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林嘉宏係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華僑銀行辦理掛失,是以本件案發時間迄被告離 開李文耀住處期間,林嘉宏人均在國外,被告如何告知存摺不見?亦徵被 告所辯存摺是在離開李文耀住處那晚,發現不見了,伊有打電話給林嘉宏 ,請他去掛失云云,即不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雖二次打電話恐嚇甲○○取款,然各該行 為係為達取得同一取財之結果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恐嚇 取財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 上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從而檢察官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連續犯,亦有未合,併予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 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依未遂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恐嚇取財之行為尚屬未遂,已如前述,原 判決於主文欄亦為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諭知,竟於理由欄中認被告係犯恐嚇取財 既遂罪,其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搶奪、殺人等前科,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依前審,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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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