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二人自民國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 友,有事實上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四十五巷九號十樓 ,乙○○因質疑丙○○在外另行結交女友,二人遂起口角,丙○○竟基於普通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臉部並拉扯乙○○雙手,致乙○○受有左、右下臂 抓傷(公訴人漏載左下臂抓傷)及左上唇瘀血之傷害。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由普通刑事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打告訴人乙○ ○,雙方起爭執的時候,我就抓住告訴人的手,因為當時告訴人很激動,證人都 是事後才看到,不知道我當場有無拉傷告訴人,且證人說告訴人的傷是右手臂, 但驗傷單卻是左手臂,二者不合,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我同居人,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晚上十一點半許,在高雄市○○街四十五巷九號十樓打我,..後來員警來, 他有看到我身上有受傷」、「他酒後打我,打我臉,並抓我手搖晃我」等語( 偵卷第六、十四頁),並經案發後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林旺伸、林俊宏分別於 偵查中證稱:「她有在哭,她左手有抓痕,嘴角有否受傷不確定」等語(見偵 卷第十一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弟陳福賢、告訴人之母陳歐忍於偵查中證稱 :有看到告訴人之嘴角有瘀血,左手有抓傷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此外, 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見 發查卷第四頁)。而觀之該診斷書上記載: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 下午五時就診,並受有左、右下臂抓傷、左上唇瘀血之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人 所述遭受被告毆打之部位大致相符,故告訴人上開所述遭受被告毆打致受有上 開傷害等情應堪採信。
(二)至於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未能提供告訴人有如何不法侵害行為之證明方法或診斷書,且其陳述有 遭告訴人潑灑啤酒乙節,已為告訴人乙○○於原審所否認,且縱如被告所言遭 告訴人潑灑啤酒屬實,告訴人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自不該當正當防衛須一方
先有現時侵害而欲排除他方侵害加以還擊之阻卻違法要件,被告自不得以事後 之傷害行為主張正當防衛;再被告雖於本院辯稱證人所述之傷與驗傷單記載不 合,惟前開驗傷單確有左下臂抓傷之記載,有驗傷單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等 亦均係於案發後立即至現場,縱未能看見毆打、拉扯時之狀況,但對於告訴人 於雙方爭執後受有傷害之行為即可予以證明,況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不 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拉扯之行為,是被告辯稱證人等所述不實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有 事實上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審漏 未敘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輕重,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蕙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