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恩
輔 佐 人 徐秀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柯國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 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5 年4 月3 日上午2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某火 鍋店飲用啤酒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竟於酒後注意 力及控制力均降低之情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2 時15分許,沿高雄市新興區六 合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忠孝一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其行進方 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猶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 ,超速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林○威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 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剎不及,以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橈骨、股骨頸、股骨幹及大腳趾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 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聲請狀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