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242號
KSHM,92,上易,1242,200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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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賭博罪,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緣因乙○○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曾簽發票面金額 各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三紙予丙○○,嗣經 乙○○對之提起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七七號判決確認丙○○就其所持有前開本票三紙之本票 債權對乙○○不存在,經丙○○提起上訴後,仍由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民事庭以九 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駁回上訴在案。不料,丙○○因未能取得前開票款心有 不甘,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晚間,電致乙○○催 討前開票款,並以台語向乙○○恫稱:‧‧‧我現在跟你講,我會用黑道來討, 真的要讓你很甘苦過,‧‧‧,明天叫人去鄉公所找你麻煩,拿票去亂你,讓你 無法上班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恐嚇他人,使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㈡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再次 電致乙○○催討前開票款,復以台語向乙○○恫稱:‧‧‧我現在好意跟你說, 你不要跟我相罵,明天開始我會叫人去討,我不會動到你家的人,我會讓你很難 過日,你去法院說也沒有關係,‧‧‧我拿不到錢還要讓你很難看,‧‧‧即使 我要不到錢,也要把你整的很難過,‧‧‧我討債公司認識很多間等語,以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恐嚇他人,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 之安全。㈢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欲再次電致乙○○催 討前開票款,惟為乙○○之女潘俞君接聽,復以台語向潘俞君恫稱:‧‧‧你跟 你媽媽說,馬上有很多討債公司去你家亂,叫你媽媽準備一下,沒有你們的事, 會找你媽媽而已,你跟你媽媽說這樣,‧‧‧三不五時就會過去,想到早上,爽 的時候中午,高興的時候晚上,如果睡不著半夜,‧‧‧你轉達你媽媽一句話, 一禮拜內他如果不打電話給我,準備你家洗門窗,‧‧‧對啦!恐嚇對,沒有關 係,如果有錄音叫你媽媽盡量錄下來,他如果不出來解決,砸雞蛋、冥紙我就去 了,我要叫很多人去你家鬧的很難聽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 恐嚇他人,經潘俞君轉告其母乙○○後,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 之安全。
二、丙○○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將載有「公所員工(乙○○) 欠錢不還、狗雜種、騙領丈夫保險金300萬、無天理、欠我210萬不還,土 匪加虛偽、吃人不吐骨頭、不是不報、是時候未到。(乙○○)還錢、還錢來、 狗仔小心走夜路多會遇到鬼。親人走路要注意、別無信邪、壞事做盡有報應。詐



騙集團:乙○○。東燕村中民路592號」等文字之告示,張貼於高雄縣燕巢鄉 內之燕巢鄉農會、燕巢鄉郵局、燕巢東企、高雄企銀、廟口冰果室、燕巢鄉公所 外牆及不特定之電線桿上,以此方式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嗣因乙○○之同事發覺,始告知乙○○前往上址張貼處撕下前開告示共計八紙。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誹謗等犯行,辯稱:我覺得錄音帶 是經過告訴人乙○○剪接的,有些話並不是我說的,我亦曾向告訴人道歉,並沒 有恐嚇告訴人乙○○的意思,至於扣案的告示雖然係我寫的,但並沒有拿出去張 貼,我並沒有恐嚇、誹謗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晚間,電致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乙○○表 示:‧‧‧我現在跟你講,我會用黑道來討,真的要讓你很甘苦過,‧‧‧,明 天叫人去鄉公所找你麻煩,拿票去亂你,讓你無法上班等語,及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電致告訴人乙○○,向告訴人乙○○表示:‧‧‧我現在 好意跟你說,你不要跟我相罵,明天開始我會叫人去討,我不會動到你家的人, 我會讓你很難過日,你去法院說也沒有關係,‧‧‧我拿不到錢還要讓你很難看 ,‧‧‧即使我要不到錢,也要把你整的很難過,‧‧‧我討債公司認識很多間 等語,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電致告訴人乙○○,惟為 告訴人乙○○之女潘俞君接聽,而向證人潘俞君表示:‧‧‧你跟你媽媽說,馬 上有很多討債公司去你家亂,叫你媽媽準備一下,沒有你們的事,會找你媽媽而 已,你跟你媽媽說這樣,‧‧‧三不五時就會過去,想到早上,爽的時候中午, 高興的時候晚上,如果睡不著半夜,‧‧‧你轉達你媽媽一句話,一禮拜內他如 果不打電話給我,準備你家洗門窗,‧‧‧對啦!恐嚇對,沒有關係,如果有錄 音叫你媽媽盡量錄下來,他如果不出來解決,砸雞蛋、冥紙我就去了,我要叫很 多人去你家鬧的很難聽等語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審卷八十九至九十三頁),核與證人潘俞君於 偵查中證述:「(丙○○有跟你講什麼話?)一些難聽的話,你有幾支毛我都知 道,另說要讓我媽媽沒有工作」、「(你現在怕他?)有一點」(見偵查卷第十 九頁及反面),並有錄音帶四捲及錄音帶譯文三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復經 檢察官及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分別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原審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十八頁及反面、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甲,以 電話向告訴人乙○○及證人潘俞君為前開表示之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原審當庭播放前開三次通話內容之錄音帶,被告於 錄音帶內之語氣清晰、陳述明確,與告訴人乙○○、證人潘俞君間之對答流暢, 時間更長達十分鐘以上,且錄音帶對話內容前後連貫,錄音無中斷,亦無何剪接 之情況,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是被告辯稱錄 音帶有遭剪接等詞,亦屬無據;另告訴人乙○○及證人潘俞君在與被告對話之過 程中,雖有出現與被告針鋒相對,甚至反唇相譏之現象,然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 人乙○○間之債務糾紛,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始三番二次電致告訴人乙○



○催討票款,顯見被告於電話中言詞絕非玩笑,且以被告於電話所使用之「‧‧ ‧我現在跟你講,我會用黑道來討,真的要讓你很甘苦過,‧‧‧,明天叫人去 鄉公所找你麻煩,拿票去亂你,讓你無法上班」、「‧‧‧我現在好意跟你說, 你不要跟我相罵,明天開始我會叫人去討,我不會動到你家的人,我會讓你很難 過日,你去法院說也沒有關係,‧‧‧我拿不到錢還要讓你很難看,‧‧‧即使 我要不到錢,也要把你整的很難過,‧‧‧我討債公司認識很多間」、「‧‧‧ 你跟你媽媽說,馬上有很多討債公司去你家亂,叫你媽媽準備一下,沒有你們的 事,會找你媽媽而已,你跟你媽媽說這樣,‧‧‧三不五時就會過去,想到早上 ,爽的時候中午,高興的時候晚上,如果睡不著半夜,‧‧‧你轉達你媽媽一句 話,一禮拜內他如果不打電話給我,準備你家洗門窗,‧‧‧對啦!恐嚇對,沒 有關係,如果有錄音叫你媽媽盡量錄下來,他如果不出來解決,砸雞蛋、冥紙我 就去了,我要叫很多人去你家鬧的很難聽」等語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被 告之意即在表明其將不依正當法律程序解決雙方債務問題,而將利用黑道或討債 公司前來催討債務,輔以黑道或討債公司所使用之討債手段,或係暴力相向,或 係毀壞債務人之物,或係騷擾債務人家屬之生活,或係毀損債務人之名譽,甚者 更有擄人或將債務人挾往他處凌虐,其手段毒辣,實足使一般人感到極度畏懼, 被告雖未言明黑道將以何種方式催討債務,然此等言語已表達出黑道可能以危及 告訴人乙○○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不正當方式催討債務之意,已足使一 般人對其自身是否將遭受不利產生疑慮,而心生畏懼。況告訴人乙○○亦因此等 言語報警處理並遷移原處所,顯見被告所使用之前開言語,於主、客觀上確均已 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乙○○之安全;又以被告與告訴人 乙○○、證人潘俞君於前開通話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就該票款債務之存否存有 強烈之爭執,告訴人乙○○更認係遭受被告詐騙,於此情況下,顯然可見告訴人 乙○○、證人潘俞君在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其情緒乃處於極度氣憤之情狀,縱 其對被告之恐嚇言語感到恐懼,為免被告得寸進尺或認得以此方式輕易取得票款 ,其因情緒反應對被告反唇相譏,實屬合理,否則,若告訴人乙○○、證人潘俞 君因而立即表現出恐懼之反應,豈不自陷己身於更不利之境甲,是告訴人乙○○ 、證人潘俞君於電話中表示,並不足以抹煞渠等心中之恐懼,自不得僅以告訴人 乙○○、證人潘俞君於對話中有針鋒相對及反唇相譏等表現,即認告訴人乙○○ 並未心生畏懼;至被告於電話中雖亦有軟性訴求之表示,惟此不過係被告軟硬兼 施之作法而已,當不得以被告言詞中帶有部分軟性之訴求,即認其前開言詞亦均 不具恐嚇之意,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故本件恐嚇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恐嚇部分 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又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在高雄縣燕巢鄉內之燕巢鄉農會、燕巢鄉郵局 、燕巢東企、高雄企銀、廟口冰果室、燕巢鄉公所外牆及不特定之電線桿上,張 貼載有「公所員工(乙○○)欠錢不還、狗雜種、騙領丈夫保險金300萬、無 天理、欠我210萬不還,土匪加虛偽、吃人不吐骨頭、不是不報、是時候未到 。(乙○○)還錢、還錢來、狗仔小心走夜路多會遇到鬼。親人走路要注意、別 無信邪、壞事做盡有報應。詐騙集團:乙○○。東燕村中民路592號」等文字 之告示一情,已經告訴人乙○○於原審指訴明確,並有前開告示八紙扣案及照片



六幀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張貼前開告示之行為,然被告自承前開告示均係其 所書寫,而觀諸前開告示所陳述之內容,亦均為有關告訴人乙○○積欠被告二百 一十萬元未還及詐領保險金之事,此等事由顯與他人無涉,輔以被告並係將前開 告示放置於其經營之檳榔攤內,衡情,倘非被告自行張貼或委託他人張貼,他人 實無無故代為張貼之理;且前開告示張貼處所遍及高雄縣燕巢鄉內各處,並非一 時間可以完成,與告訴人乙○○素無恩怨之他人,更無如此大費周章代被告張貼 前開告示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委無可採,前開告示確係被告所 張貼一情,應堪認定。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非謂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甚明,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開告示中所指述 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否認為真正,且告訴人乙○○前於八十六、八十七年 間,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七十萬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三紙,即 被告所稱告訴人乙○○因積欠其債務二百一十萬元而簽發之本票三紙,亦經法院 判決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前開本票三紙之本票債權對告訴人乙○○不存在,亦有 臺灣高雄甲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七七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 甲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自難認 告訴人乙○○有何積欠被告債務未還之情形,另就被告指述告訴人乙○○詐領保 險金部分,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其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是被告指述告訴人乙○○積欠其二百一十萬元不還及詐領丈夫保險金三百 萬元等情,均屬憑空虛構甚明;而被告於前開告示中用以指摘告訴人乙○○之「 欠錢不還」、「詐騙丈夫保險金三百萬」、「欠我二百一十萬不還」等語,均已 足使告訴人乙○○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而有害於告訴人乙○○之名譽,是 被告加重誹謗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⑷至於證人詹惠玲雖於本院證稱:「他們常常在講,幾乎天天都在打電話」、「乙 ○○說人肉鹹鹹,你要如何」、「我都有在旁邊,她講話口氣很不好,聲音很大 」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十一頁),惟證人目前仍與被告同居,已經其於本 院陳述在卷,且被告與告訴人電話對話內容,何以在旁之證人詹惠玲能全然知悉 ?況如被告及證人詹惠玲所述只是為了債務問題,則何以被告均於凌晨時分打電 話,而影響告訴人之作息?是證人詹惠玲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先 後多次恐嚇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賭博罪,經臺灣高雄甲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及加重誹謗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乙○○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前不詳時間內某時,向乙○○所服務之高雄縣燕巢鄉鄉公所投遞「申訴狀」, 以文字方式指摘不實之「燕巢公所之員工乙○○,利用上班或晚間,在外兼職賺 外快,做些不法勾當,利用公務員頭銜到處借錢及經營色情電話,有她以前家電 話0000000通話可證明,嚴重影響公務員聲譽,本人也曾經投訴其隊長( 乙○○)上司,好像是包庇或是相互照顧關係‧‧‧」等語,而使乙○○之上司 高雄縣燕巢鄉鄉長、主任秘書和燕巢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同事即該案之鄉公所承 辦人與高雄縣燕巢鄉公所政風主任等人知悉上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乙○○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經查:(一)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 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 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裁判可資 參照。
(二)本件被告確有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某日,向告訴人乙○○服務之高雄縣 燕巢鄉鄉公所投遞內容為「燕巢公所之員工乙○○,利用上班或晚間,在外兼 職賺外快,做些不法勾當,利用公務員頭銜到處借錢及經營色情電話,有她以 前家電話0000000通話可證明,嚴重影響公務員聲譽,本人也曾經投訴 其隊長(乙○○)上司,好像是包庇或是相互照顧關係‧‧‧」等語之申訴狀 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申訴狀一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向高雄縣燕巢鄉鄉公所投遞前開申訴狀之情,應堪認 定。因之,縱被告申訴書所指述之事實非真,惟被告既係前開妨害告訴人乙○ ○名譽之事,向特定之機關即高雄縣燕巢鄉公所為陳述,即與散發或傳布於不 特定之大眾者迴異,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誹謗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一十條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糾紛,即連續於夜間電致告訴人,以惡害之詞 對告訴人加以恐嚇,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並四處貼張不實告示,指述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恐 嚇罪部分有期徒刑五月,誹謗罪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扣案之告示八紙,係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蕙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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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