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0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原告兼法定 0000-000000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被 告 許鑑文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其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聲明: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