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土成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土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 實
一、邱土成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8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1 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忠孝橋與仁愛路1 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進,適薛鴻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忠孝街旁忠孝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往右斜行穿越仁愛路1 段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薛鴻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 液、雙手挫擦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呈意識模糊、全 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邱 土成受有左小腿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薛鴻祥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二、案經薛鴻祥之子薛逸賢代行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 5 年5 月22日提起公訴,於105 年6 月21日繫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有起訴書、高雄地檢署函文及其 上高雄地院收文戳章可按,嗣本案移撥由本院辦理,且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蒞庭進行訴訟程序,故由本院 審理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邱土成及辯護 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09 號卷 (下稱交易卷)第194 頁反面至195 頁反面〕,且於調查證 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 200 頁),復有被害人之台南市立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見湖內 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4713507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2 至14頁、第22至28頁、第30至34頁〕、成大醫院檢送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病歷影本、函覆資料〔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 字第726 號卷第21至274 頁、第313 至315 頁〕、成大醫院 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病情鑑定報告書(見交易卷第54至 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 . .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其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91 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自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 送請鑑定、覆議結果,亦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2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8 68800 號函檢附之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5 年3 月2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2295200 號函檢附之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290號卷
第16、17、28、29頁),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之過失 情節。復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有前開台 南市立醫院、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附卷可 按,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騎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其疏未 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 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 之被告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 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 頁);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前,員警既不知犯 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 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 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以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傷害,且依前述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之函 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液、雙手挫擦傷等傷害 ,呈現意識模糊、全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堪認被 害人傷勢非輕,被告所為致生之損害尚非輕微。衡酌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雖有前揭過失,惟被害人亦與有少線道未讓多 線道之被告機車先行之過失,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交易卷第192 頁),素行尚可,且與被害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代行告訴人)業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其中之5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 聯附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78 、189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陳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警衛工作,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見交易卷第200 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 過失,致罹刑典,且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代行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其中之 50萬元,業據前述,代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 ,有代行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7 6 頁)。是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 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與被害 人間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前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之必要,故併為如附表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 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時,被害人得依法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向 法院聲請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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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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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被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
│8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人於106 年8 月4 日在│
│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容(見交易卷第178 頁│
│之財物損失),其中50萬元,於民│及反面) │
│國106 年8 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 │
│餘款30萬元,自106 年9 月5 日起│ │
│至107 年2 月5 日止,共分6 期,│ │
│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 │
│給付5 萬元至右列調解筆錄所載帳│ │
│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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