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寅○○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八號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號,檢察官移
偵字第四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已磨尖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寅○○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懲治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八 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因假釋期滿甫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夥同基於概括犯意之其女友寅○○或夥同寅○○及基於概 括犯意之黃輝鴻,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庚○○於如附表所示編號⒈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 ○○村○○路五三之十一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 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已磨尖之T型扳手一支,插入丑○○所有車號K3-26 58號之自小貨車的鑰匙孔電門內,上下搖晃以破壞汽車電門,並藉由該T型扳 手發動車輛,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庚○○又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起至六月中旬止,承前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所示 編號⒊⒋⒌⒍⒎⒏⒐之時間(編號⒉除外,容後述),連續在屏東縣佳冬鄉、新 埤鄉、潮州鎮、萬巒鄉等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車上鑰匙或以徒手 方式,多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機車供己使用,農業噴霧器、現金 、行動電話、檳榔等物轉售他人,其他證件則恣意丟棄。 ㈢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庚○○、寅○○與黃輝鵬結夥三人(黃輝鵬已判決確定) ,由黃輝鵬駕駛其無牌拖吊車,至屏東縣九如鄉○○村○○路東寧橋南二高橋下 工地,共同竊取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甲司之鐵模具五甲噸,得手後,出售予資 源回收中古商紀志隆(即附表編號⒑)。
㈣庚○○復於如附表所示編號⒒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許,承前之概括犯意 ,與寅○○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如附表所示編號⒒之 屏東縣東港鎮○○里○○街三九之五號前,見癸○○所有車號PJU-980號 重機車鑰匙未取下,由寅○○擔任把風,庚○○下手竊取(甲訴人誤載為庚○○ 把風,寅○○下手竊取),得手後供渠二人代步使用,並將該機車車牌丟棄於屏 東縣新埤鄉新埤國小附近。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見丙○○所有,已提供葉瀞霙 所經營之「德映聖甲共佛堂」使用,車號LRB-975號之重機車,停放於如 附表所示編號⒓之屏東縣林邊鄉○○村○○路段(甲訴人誤載為林邊鄉竹林村)
附近泡沫紅茶店路旁,為免前揭竊得之機車遭警查緝,即由寅○○擔任把風,庚 ○○持原置於前開竊得機車內,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 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型扳手一支,卸下車號LRB-975號車牌一面,並將之 懸掛於前揭竊得之重機車上。
㈤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庚○○、寅○○與黃輝鵬結夥三人(黃輝鵬已判決確定) ,由黃輝鵬駕駛其無牌拖吊車,至屏東縣南州鄉同安村某廢棄工廠內,共同竊取 不詳人所有放置該處之廢鐵約二點八甲噸,得手後,出售予資源回收中古商紀志 隆。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因另案在屏東縣新埤鄉○○村○○路 段為警查獲,並扣得庚○○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⒈已磨尖之T型扳手一支,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寅○○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審酌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本院,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先此敘明。二、訊據被告庚○○、寅○○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 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庚○○於原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則否認有以磨尖之T型 扳手竊取自小貨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否認有持扳手卸下車牌,並辯稱:自 小貨車車門沒有鎖,係以置於車內擋風玻璃下,非原配之鑰匙上下搖動後才開啟 ,而車牌部分係因該車舊舊的,以手扳斷掛車牌的塑膠,再將車牌拿至別處以扳 手卸下螺絲云云。被告寅○○於原審雖否認有何前揭擔任把風之竊盜犯行,辯稱 :庚○○說要向朋友借車,我不知他要去偷,車牌係庚○○突然停下車去拔的, 我亦不知道係偷的云云。
三、經查:
㈠事實欄「㈠」即如附表所示編號⒈部分,被害人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我車上有扣案同型之六角扳手,但末端沒有這樣磨過,扳手不是我在用,是買機 台(汽車)的時候就附送,不常用,經過檢視的確是我車上的六角扳手,但末端 應該是六角形,不是尖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車子失竊時鑰匙在家 裡,原來使用的鑰匙就是該車配用的鑰匙,車子被偷時車子的鎖和電門的鎖全部 都被破壞,被竊之前都用原配用之鑰匙開的,沒有試過其他的鑰匙開,且我確定 電門和車子的鎖頭都被破壞,我都有換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第二0七 頁),扣案已磨尖之T型扳手雖經被害人檢視為其車上之扳手,惟其確認應為六 角,而非尖銳之情,係屬顯著的辨識點,按諸常情,扳手型狀相似者甚夥,該扳 手既非被害人所謂之六角扳手,扣案扳手應非被害人所有,又上揭自小貨車車門 及電門均遭人破壞而更換,其竊取手法確以堅硬利器為之。且參之被告庚○○於 警訊時供承竊取K3-2658號係使用T型扳手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 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潮警刑字第0九一00一二六二三號警卷第二頁),足 徵被害人之自小客車確係被告庚○○持其所有之T型扳手而竊取之,洵堪認定, 被告庚○○警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庚○○於原審辯稱:該自小貨車車
門沒有鎖,係以置於車內擋風玻璃下,非原配之鑰匙上下搖動後才開啟云云,顯 無足採。
㈡附表編號「⒓」部分,被害人葉瀞霙於第一次警訊時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 午六時許在林邊鄉○○村○○路段被竊一面LRB-975號重機車車牌(見原 審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二次警訊時證稱:該LRB-975號之重機車車牌, 及其車身,原係丙○○所有,因我與家人係「德映聖甲佛堂」成員、義工,丙○ ○係一信徒,因見佛堂缺乏交通工具,便於八十七年間,將LRB-975號重 機車,奉獻與佛堂使用,該機車號牌被竊後,因車身狀況亦不佳,經常修理且無 法騎用,便送給一位拾荒老人,其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均不詳,該車牌遭竊後沒 多久,警方將車牌尋獲拿來還我時,該車身就交給拾荒老人了(見原審卷第二五 九頁);又於原審法院庭訊時證稱:這輛車的車主丙○○曾經住在我家裡,因為 警察去年去我們那邊的時候就把車牌交給我們,這輛車已經放在我家好幾年了, 是非常舊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足見該機車雖老舊,但在被竊車牌 前仍在使用之中。且按諸車牌懸掛於機車後擋泥板係以螺絲旋鎖於該擋泥板並有 螺絲帽加以固定,機車後擋泥板更係質地堅韌之硬塑膠材質所製,非一般人力所 可扳斷,本件機車雖屬老舊,亦無可能如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所辯「一扳就 斷」,查獲之車牌兩個螺絲孔間固有凹彎之痕跡,可認曾有外力向外扳拉之事實 ,惟該車牌厚度非薄,質地堅硬,欲彎至如此凹陷之程度,須極大之外力,而連 結該車牌之塑膠擋泥扳更須極為堅韌,始能承受此外力,而致車牌於扳拉過程中 凹彎至此,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所辯車牌是鐵的,固定車牌之塑膠爛爛的, 所以一扳就斷了,顯悖於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被告庚○○係先以手欲大力扳下 該車牌,惟因車牌與擋泥扳接合甚固,而未得手,因之留下車牌遭扳彎之痕跡, 繼而以所竊機車上之扳手拆卸該車牌得手,應可認定。此徵諸被告庚○○於偵查 時供承車牌LRB-975號機車是事故車放在路邊,我偷來掛,我以扳手偷的 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 ),益徵明確。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辯稱:車牌部分係因該 車舊舊的,以手扳斷掛車牌的塑膠,再將車牌拿至別處以扳手卸下螺絲云云,顯 係為圖卸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罪責,其所辯委無足採。 ㈢另被告寅○○對於犯罪事實「㈣」,亦即如附表所示編號⒒⒓之事實於警訊、檢 察官偵查時均供認不諱(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潮警刑字 第0九一0000七二七號警卷第四、五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偵字第三三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核與共同被告庚○○於警、偵、審 之供述情節相符,且參之被告庚○○就被告寅○○一同前往竊取如附表編號⒊⒌ ⒍⒐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庚○○均供稱寅○○有去,但不知情,都是我臨時起 意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益臻其二人之關係匪淺,共同被告庚○○ 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之供述應無構陷之理,被告寅○○確有擔任把風之行為洵 堪認定,被告寅○○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庚○ ○說要向朋友借車,我不知他要去偷,車牌係庚○○突然停下車去拔的,我亦不 知道係偷的云云,顯無足採。
㈣事實欄「㈢、㈤」部分:據被告庚○○、寅○○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供承屬實
(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潮警刑字第0九一00一二六 二三號警卷第七、十三、十四、二四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四一00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核與被害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 限甲司職員呂坤癸於警訊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潮警刑字第0九一00一二六二三號警卷第七三頁)。另一共同正 犯黃輝鵬於原審亦坦承無異,其此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 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可按。竊盜所得之贓物出售予 紀志隆,復經紀志隆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有關事實欄「㈢」部分, 雖無被害人出面指訴,惟參諸證人紀志隆於偵查所陳:「廢鐵係以一甲斤二‧五 元至三元等錢向黃輝鵬收購」等語,且該次被告賣予紀志隆之廢鐵多達二甲噸, 足認該批廢鐵仍有相當價值,足認係屬他人暫置之物,被告擅自將廢鐵運走並轉 賣獲利,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被告黃輝鵬駕 駛之無牌吊車照片二張(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潮警刑 字第0九一00一二六二三號警卷第八十一頁),及犯罪地點照片六幀在卷為憑 ,此部份事證亦明。
㈤此外,尚有被害人丑○○、巳○○(即丑○○係其妹婿)、辛○○、卯○○、己 ○○、壬○○、辰○○、子○○、乙○○、癸○○、葉瀞霙(車牌LRB-97 5)等人之指述,及證人亦即不知係贓物之買受者陳見田、黃德全、戊○○等人 之證述在卷足稽,且有卷附之查獲後模擬現場之照片影本二十八幀、車號PJU -980重機車及鑰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證明單、 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牌LRB-975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查獲車號PJU-980重機車之照片五幀、車牌LRB-975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物可資佐證(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潮警刑字第0 九一0000七二七號警卷第九至十五頁),被告庚○○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寅○○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按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擔任在場把風,其所參與者,為實現構成犯罪行為之一 部,屬分擔犯罪之行為,屬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0號著有明文。扣案 已磨尖之T型扳手及附表編號⒓之梅花扳手,均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 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庚○○就如附表編號⒊⒋ ⒌⒍⒎⒏⒐⒒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⒈⒓ 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㈢ 、㈤」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寅 ○○就如附表編號⒑⒒⒓及事實欄「㈤」之竊盜行為均在場把風,其附表編號⒒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寅○○就如附表編號⒓所示之 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㈢㈤部 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庚○○及寅 ○○二人就如附表編號⒒⒓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事實「㈢、㈤」部分,被告庚○○、寅○○與另案已判決確定之黃輝鵬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就上開多次普通竊盜、二次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二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被告寅○○四次竊盜(一次普通竊盜, 一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二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時間均緊接,所犯基本構成 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情結較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庚○○前於八十五年 間因懲治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因假釋 期滿甫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 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檢察官雖僅就事實 欄「㈣」部分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 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
五、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對於屬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起訴書中 敍明之「事實欄㈢、㈤」部分,不及審酌,自有未洽。㈡原判決就附表編號⒑部 分,認為不成立犯罪,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㈢原判決對於屬起訴 效力所及而未於起訴書中敍明之「事實㈠、㈡」部分,已經審酌,疏未於理由欄 敘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有未合。檢察官就「事實欄㈢、㈤」部分上訴及移送併 辦,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係 累犯,庚○○、寅○○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己力賺取所需,好逸惡勞,被告庚 ○○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重大,被告庚○○、寅○○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審理之範圍較少,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後,本院審理之範圍較多,自應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扣案 之已磨尖之T型扳手一支,為被告庚○○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查被告寅○○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偵審程序 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竊取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被害人 丁○○所有之音響、歌利達點唱機各一件等物,及被告寅○○如附表編號⒊⒌⒐ 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認渠等就上揭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罪。惟訊據被告庚○○就如附表編號⒉之犯罪事實,固坦承對於丁○○兄 長周金木謊稱欲借東西,並已取得丁○○之同意而搬取該等物品之情。而被告寅 ○○則對於如附表編號⒊⒌⒐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堅詞否認,並辯稱:我與被告 庚○○同行,但不知道被告庚○○之竊取行為,我係事後方知情等語。經查:如 附表編號⒉之被害人丁○○於原審法院庭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我的歌 利達的音響及點唱機、發電機在家裡不見了,當天我從高雄回來,我哥哥跟我說 有人說他有拿東西來給我修理要領回,我哥哥周金木有把此人的車牌抄下來,後 來我到分局報案,發現該小貨車是贓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證人周金 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庚○○要搬走這些東西我有看到,當時庚○ ○來我們家說他向丁○○借東西,我跟他說我弟弟不在家不能借他,他去而復返
,又向我表示要搬那些東西,我還是跟他說不可以,他離開一下子又回來向我表 示已經跟我弟弟聯絡好,並叫我如果不相信他可以記下他的車牌那輛車子是他的 ,我才讓他把東西搬走,他搬走的就是丁○○講的那三樣東西,因為他就是說要 借這三樣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四頁),互酌以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⒉ 之行為顯係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而非趁周金木不注意之際竊取之,核被告所 為與竊盜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堪認定。另亦查無明確事證證明寅○○參與附 表編號⒊⒌⒐部分之竊盜犯行。甲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竊盜事實有連續一罪 關係,自非可採。此部分未經起訴,又不能證明犯罪,即與已論罪科刑部分無裁 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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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行 為│被害人│查獲情形│行為人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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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⒌⒘凌│萬巒鄉新置村│以扣案磨尖T型│丑○○│尋獲自小│庚○○ │
│ │晨二時許│中興路五三之│扳手竊取K3-│ │貨車,被│ │
│ │ │十一號前 │2658自小貨│ │害人領回│ │
│ │ │ │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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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⒌中旬│潮州鎮九塊里│被竊物:音響、│丁○○│未尋獲 │╳ │
│ │ │中華路九三號│歌利達點唱機 │ │ │ │
│ │ │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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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⒌中旬│佳冬鄉大同村│駕駛前開K3-│辛○○│該物已賣│庚○○ │
│ │ │武丁潭段蓮霧│2658車徒手│ │陳見田未│ │
│ │ │園內 │竊農用噴霧器 │ │轉售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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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⒌下旬│新埤鄉餉潭村│以車上鑰匙竊取│卯○○│尋獲該重│庚○○ │
│ │ │仁德路十一號│PHB-959│ │機車,被│ │
│ │ │前 │重機車 │ │害人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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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⒌十│麟洛鄉○○路│現金三千一百元│己○○│棄萬丹鄉│庚○○ │
│ │三時十分│五一號「家鄉│,身分證、信用│ │「新莊社│ │
│ │許 │肉燥飯店」內│卡、金融卡、汽│ │區活動中│ │
│ │ │ │機車駕照、行照│ │心」垃圾│ │
│ │ │ │各一枚 │ │桶未尋獲│ │
├─┼────┼──────┼───────┼───┼────┼────┤
│⒍│同右時間│同右地點 │現金三千元,身│壬○○│棄於同右│庚○○ │
│ │ │ │分證、信用卡、│ │地點未尋│ │
│ │ │ │金融卡、汽機車│ │獲 │ │
│ │ │ │駕照、行照各一│ │ │ │
│ │ │ │,行動電話二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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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⒌下旬│新埤鄉新埤村│徒手竊取摩托蘿│辰○○│賣予黃德│庚○○ │
│ │ │中正路五之十│拉廠牌行動電話│ │全,未起│ │
│ │ │號「珍髮型坊│一支 │ │獲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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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⒌下旬│潮州鎮義路五│徒手竊取陪葬用│子○○│被害人已│庚○○│
│ │ │九一號「盛興│鍍金戒指四十三│ │領回 │ │
│ │ │葬儀社」內 │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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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⒍中旬│萬巒鄉萬和村│徒手竊取檳榔三│乙○○│賣予林光│庚○○ │
│ │ │南進路六二號│包(約二千顆)│ │發,未起│ │
│ │ │內 │ │ │獲 │ │
├─┼────┼──────┼───────┼───┼────┼────┤
│⒑│⒍中旬│九如鄉東寧村│以拖吊車兼徒手│呂坤癸│未起獲 │庚○○ │
│ │ │南二高橋下 │竊取,廢鐵模具│ │ │寅○○ │
│ │ │ │約五甲噸 │ │ │黃輝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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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⒍⒊十│東港鎮八德里│庚○○以車上鑰│癸○○│除車牌外│庚○○ │
│ │七時許 │福德街三九之│匙竊取PJU-│ │,車由被│寅○○ │
│ │ │五號前 │980重機車,│ │害人領回│ │
│ │ │ │寅○○在旁把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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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⒍⒊十│林邊鄉永樂村│庚○○以原置於│丙○○│車牌經葉│庚○○ │
│ │八時許 │中林路段旁 │右開機車上,經│ │靜霙領回│寅○○ │
│ │ │ │扣案之梅花扳手│ │ │ │
│ │ │ │卸下LRB-9│ │ │ │
│ │ │ │75車牌,潘怡│ │ │ │
│ │ │ │文在旁把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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