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八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係王象新倫敦大樓(下稱王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自訴人乙○○則為該大樓之住戶,自訴人雖曾於本大樓頂樓加蓋一坪 半之建物,惟此乃因防水所需,且前開加蓋之部分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勘驗證實 屬違建後,自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自行拆除,然因王象大樓尚存 在有住戶自行變更結構、挖外牆等影響公共安全之情形,經自訴人多次向管理委 員會要求處理,惟均無回應,是自訴人親筆書寫公開信,請教管理委員會,指明 大樓諸多公共事務,管理委員會處理不恰當,竟被誣指為「黑函」,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於本大樓之電梯內,出現管理委員會具名之公告 及開會公告各一份,前者載明自訴人在王象大樓「散佈謠言,隨意張貼黑函」, 後者則記載自訴人「侵佔公共設施」等字句;另管理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第十屆第四次之委員會會議紀錄亦載明自訴人「侵佔公共設施」等語,凡此均 已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而被告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 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 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制衡;次 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 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 會大眾評價選擇。換言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 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 三百十一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 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 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
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 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 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 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誹謗犯行,無非以王象大樓管理委員會具名之公告、開會 公告、會議紀錄載明自訴人「散佈謠言,隨意張貼黑函」、「侵佔公共設施」等 語,並提出公告、開會公告及會議紀錄各一份為其所憑之依據。惟訊之被告則堅 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僅為王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大樓住戶執 行業務,伊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係王象大樓之住戶,而被告為該大樓之住戶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自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因該大樓有住戶變更外牆等行為,可能危及房屋結 構,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勘驗請求,並曾以書面多次散發予大樓各 住戶;另因該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出現破損之現象,而行文予主任 委員即被告,要求召開住戶大會,討論賠償事宜,及建議請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現場勘驗;又自訴人曾於該大樓頂層樓梯間與外部造型空間,加設鋁 製門框鑲玻璃(未加鎖)及屋頂作鐵片之構造物,經自訴人請求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人員現場勘查後,認定係屬違建,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自行拆除等情,業經自訴人及被告陳述在卷,且有自訴人提出之存 證信函、自訴人出具之信函、檢舉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回函等件為證(詳 原審卷第六至二四頁),堪信為真實。
(二)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公告載明:自訴人 最近在本棟大樓散佈謠言,隨意張貼黑函等語,有前開公告一紙附卷可稽 (詳原審法院卷第五頁)。惟前開謠言所指,係自訴人多次以書面載明該 大樓有前述變更外牆等可能危及房屋結構,且因臺灣位於地震頻繁之地區 ,故該大樓之公共安全有虞等情,而散發予大樓各住戶或其他相關單位, 此可見自訴人提出信函三件及書面文件二份為證(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九至 二一頁、二二、二三頁),惟該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曾經結構技師 劉伯武鑑定主結構體抗震構架完整,有建築物健診概況一紙在卷可稽(原 審法院卷第一六二頁),故被告身為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主觀 上自希望全棟大樓住戶均能安心居住,而自訴人多次質疑大樓之結構安全 ,然該大樓既經結構技師判定主結構體抗震構架完整,此部分亦經該大樓 管理委員會多次公告予各住戶在案,有公告二紙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卷第 二○二、二○三頁),從而依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被告 應係意在駁斥自訴人所指大樓結構不安全等語為不實在,難認被告具有誹 謗罪之主觀不法意圖。至於前開張貼黑函部分,則自訴人確曾出具未署名 之書面文件一份(詳原審法院卷第一一三頁),業經自訴人陳述在卷(詳 原審法院卷第一九九頁),故就張貼黑函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情 事,且無積極證據足被告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 (三)其次,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雖亦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開會公告
載明:議題(五)住戶乙○○(即自訴人)違建案(侵佔公共設施)等語 (詳原審法院卷第九八頁);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十屆委員會 第四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載明:議題討論五、住戶乙○○(即自訴人)違建 案(侵佔公共設施)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九六至九八頁)。惟此僅係表 明開會之議案,單純地敘述議題,難認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意思在內,此 可由上揭開會公告議題(四)亦載明:住戶乙○○(即自訴人)控告委員 會偽造文書一案討論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九八頁);另前揭會議紀錄亦 記載:議題討論三、住戶乙○○(即自訴人)控告委員會偽造文書一案討 論等語自明(見原審法院卷第九七頁);故自訴人以上述開會公告及會議 紀錄記載之字句,而認被告涉有誹謗犯行,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被告有誹謗罪主觀上之犯意 存在,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