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二人婚後感情不睦,時生爭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八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里○○街四五巷四一號住處,為出席丙○○其妹婚禮之事發 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掌摑丙○○左耳光一下,致丙○○有頭暈 、噁心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出手掌摑告訴人丙○○左耳光一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我是被告訴人激怒才打她,沒有慣常性家庭暴力傾向,原審採為 有罪判決基礎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片面指訴,不僅未經科學儀器或專業 知識診察,且當時外觀應無任何異樣,否則醫師近距離目視應可發現,刑法傷害 罪僅處罰結果犯,被告無構成傷害罪之餘甲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時指訴綦詳,前後一致明確,於本院陳明 復「被告出手打其左耳光力道很大,耳朵有稍紅腫,但未持續多久,且到醫師 診所已經九時許,外觀已看不出紅腫外傷,但醫師問我情形,我說我先生打我 耳光,有噁心想吐、頭暈的情形,醫師看我的狀況才會開出診斷書」等情。復 有陳建才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核其所載傷情與前揭告訴人指 述之受害情節相符。被告亦自承確有出手掌摑告訴人左耳光之事實,自堪信告 訴人之上開指訴,顯非虛詞。被告雖質疑陳建才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上所載, 檢查結果欄載明:「訴:左耳與附近臉部被打,而頭暈噁心」等語,其餘論斷 、受傷部位程度等欄均無記載,顯見前開「頭暈噁心」症狀,係告訴人向醫師 所為之陳述,並非醫師依其專業判斷檢驗之傷害,故尚難僅依診斷書上之告訴 人指訴內容,即認定告訴人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云云。(二)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判斷必須合乎經驗法則,否則即欠缺妥當性。又診 斷證明書乃醫師依其醫學專業所製作判斷病患身體健康情形之紀錄,通常頗具 正確性及可信性,如由製作之醫師到庭確認該紀錄確為其所製作,並說明該紀 錄之意旨及緣由過程,非不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出具診斷書之醫師陳建 才到庭證稱「我曾擔任過法醫師,本件告訴人進診所時外觀看起來有被人打的 情狀,當時她的情緒不要說我當醫師看得出來,平常人也可以看得出來被打受
傷,所以我才會如此載明,雖由告訴人主『訴』,但也須我觀察才會記載『左 耳與附近臉部被打,而頭暈噁心』,如果像她現在狀況,我不可能會這樣寫」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筆錄)。依證人陳建才醫師上開證述可知, 雖門診當時已未見告訴人臉上紅腫,但據其醫學上之專業判斷,確信曾遭人毆 打臉部等情,始會於診斷書上為如此記載。
(三)傷害罪以個人之身體法益為保護客體,然如何行為始屬加害於身體法益,亦即 傷害之意義如何,學說上固有侵害身體之完全性說、妨害生理機能說等主張。 然實務及通說參酌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所定限於對直系血親尊親施強暴而未成 傷,始構成犯罪,乃認立法意旨係主張妨害生理機能說,即傷害身體者,謂於 身體之有機組織有所損傷,乃對身體有形利益之侵害;稱傷害健康者,謂於身 體或精神之強健狀態有所損傷,乃對身體無形利益之侵害,其成傷與否一以是 否達於損傷生理機能之程度為斷。倘衹強剪頭髮、指甲或薙鬚眉,而未影響生 理機能,則係單純之強暴行為,尚不能依傷害論罪。準此,依右揭事證,被告 並非單純對告訴人施以暴行未成傷,其非僅出手掌摑告訴人左耳光,且因力道 甚大而致告訴人有頭暈、噁心之情狀(尚非單純藉精神刺激以引起疾患,而妨 其健康),已明顯傷害告訴人身體無訛。
(四)至於被告另辯以如果告訴人確有受傷,應該會再做電腦斷層檢查或要求醫師治 療開藥,或告訴人找里長前去陳建才醫師診所,可能有甲緣上之關係云云,均 係其主觀上推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參酌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建才醫師之 判斷,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事證明確,其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成員關係,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家庭 暴力罪。本件被告乙○○傷害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不察,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暴力傷害告訴人身體,絲毫未尊 重其配偶人性尊嚴,且於犯罪後仍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 嚴重,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