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627號
KSHM,91,上訴,1627,2003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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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七0四三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屏東市公所工務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間,辦理「屏東市○○○號道路開闢工程案件」、「屏東市○○街等側溝 路面工程」,明知該等案件所繳交予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之「外線 補助費」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三百四十元、二千元,係由上開工程之承包商「 韋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韋翔公司)、「永誠土木包工業」先行墊付之款項 ,且依規定上開款項於向屏東市公所請款歸還時,其應依據實情,在其所製作之 市公所「簽呈」之公文書上,表明係由承包商所先行代墊,再於領取款項後歸還 韋翔公司及永誠土木包工業,詎料,甲○○竟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底至九月一日間、 九十年十月下旬(十月二十七日前),在屏東市公所工務課辦公室內,在簽呈上 ,分別記載「本所辦理屏東市○○○號道路開闢工程,新設路燈需繳交台電外線 補助費五0三四0元,為工程進行,該款已由職先行代墊,據請准予發還」、「 本所辦理屏東市○○街等測溝路面工程,新設路燈需繳交台電外線補助費二千元 ,為工程正常進行,該款已由職先行代墊,擬請准予發還」,將明知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將該不實之簽呈上呈,經由該公所課長、秘書 (主任秘書)、財政課課長、主計室主任、市長核章後,誤認為上開款項確係其 所代墊,並進而分別使屏東市公所主計室人員、出納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支出傳票 、屏東市公庫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甲○○,及零用金備查簿之登記人在零用金 備查簿上,記載代墊人甲○○,足生損害於韋翔公司、永誠土木包工業及屏東市 公所公文書正確性。嗣於同年十二月間上開工程驗收完畢,陳烜永因未領得前開 款項,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檢舉,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二件工程係由伊承辦,該二件工程之外線補助費係由承 包廠商所代繳,並將收據交給伊,伊在簽呈上登載為伊所代繳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明知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犯行,辯稱前開方式係為給包商方便,為屏東市公所之慣例,辯護意旨 則以被告受廠商之託請領該筆款項,應屬概括委任,廠商已概括授權予被告,被 告以何名義、方式,屬被告得自由審酌之範疇,縱被告向屏東市公所表示該墊款 係其代墊,簽請發還予自己,再由被告交給廠商,並無違背委任契約,難認有不 法,又該線路補助費,被告於職務上所負之義務,在於使其得以完納而已,不論 該費用係由何人繳納,一待完納,其後所生之歸還墊款事宜,乃屬代墊款人與屏 東市公所間所生民事上費用償還,非被告職務上之行為,又屏東市○○○○路補 助款之歸還申請,核承依據乃認單不認人,被告提出申請,既已提出收據為憑, 未以廠商名義申請,亦無礙於屏東市公所為准駁之認定,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屏東 市公所;再被告以前開方式申請返還代墊款係為使廠商較快取得款項,因循舊例 辦理,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或使人登載之主觀犯意云云。二、經查:
(一)所謂外線補助費係台電公司用戶申請用電需線交給台電公司之線路補助費,繳 交義務人為申請供電之用戶,屏東市○○○○○道路工程,應負責繳交前開線 路補助費,而因線路之補助費不列入屏東市公所與廠商間之合約範圍,故在工 程進行中,為配合台電公司施工以便儘早供電,工程慣例上,會視該款項金額 之多寡,由屏東市公所承辦該工程之技士、或承包之廠商先行代墊,再向屏東 市公所申請返還該墊款。
(二)前開二件工程之台電外線補助費,係由承包廠商韋翔公司、永誠土木包工業所 代墊,並將收據交予被告,被告在簽呈上記載為其所墊付,經呈核後由屏東市 公所相關人員在傳票上、公庫支票、零用金備查簿上,分別登載被告為受款人 或由被告墊付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韋翔公司之負責人熊堃霖證述該 款項由其妻代繳後託陳烜永轉交收據予被告(見偵卷第十一、十二頁、原審卷 九十一年二十二日筆錄)、陳烜永證述其確有將收據轉交予被告;證人即永誠 土木包工業工地主任吳宏誠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先繳線路費,將帳單交給被告, 請被告幫忙請款等情(九十一年他字第五五二號卷第十頁),均相符合;而被 告在簽呈上均係登載該二筆線路補助費係由其代墊,並有前開簽呈、線路補助 費通知單、屏東市公所支出傳票影本(見偵卷第七頁、三十四頁及三十五頁) 、公庫支票正本、屏東市公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屏市工字第0九一00一六三 0六號函(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五、一百四十六頁)、臺電公司屏東營運處九 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屏區業營字第九一0五—一五八七號函暨檢送之繳款收據( 見原審卷第三百五十三頁至三百五十五頁)、屏東市公所零用金備查簿影本等 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證人莊榮泰證述「(依據屏東市公所之規定,台電線路補助費辦理項目,是否 屬於甲○○的業務範圍內?)是的,承辦技士在編列預算時,預算書就包含這 個項目,所以概括授權,是由承辦技士去負責此項業務,承辦技士在承辦此項 業務工程的業務範圍內有包含了要執行線路補助費的繳納事宜。」等語明確( 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則該線路補助費既屬工程預算之一部分, 並由承辦技士負責此項業務,則承辦技士對於該線路補助費如何繳納?係向屏 東市公所申請經費繳納?或由承辦技士自行繳納或承包廠商先行繳納,以及繳



納後,屏東市公所如何支付該筆款項,自均包括在該項業務之範圍內。被告既 明知本案之前開二項工程,外線補助費非其所代繳,在簽呈上竟登載為其本人 所代繳,即屬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其簽請發返,亦 有主張該補助費由其代繳,並使承辦之主計、零用金備查簿人員在渠等掌管公 文書上登載被告為屏東市公所支付該外線補助費之受款人或代墊人為其本人之 故意,再者被告嗣後縱有將該代墊款交予廠商,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但被告上 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實際代為繳款之人及屏東市公所公文書之正確性;自不 能以因循慣例而謂其無登載或使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四)辯護意旨雖以莊榮泰於原審另證稱向台電公司預繳該外線補助費,可以由非承 辦該案之技士、員工、包商代繳,亦可由非承辦而代繳之技士、員工、包商向 屏東市公所申請發還該墊款,屏東市公所只認單不認人等語,而辯稱被告職務 上只負責外線補助費如何繳納,繳納後所生之歸還墊款等事宜,乃屬代墊款人 與屏東市公所間所生民事上之費用償還問題;屏東市公所既只認單不認人,則 被告改以自己名義,簽請返還,事後亦已交給廠商,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屏東市 公所及廠商云云。經查莊榮泰固證稱外線補助款若係由他人先行向台電公司繳 納,則該繳款人得向屏東市公所請求返還墊款,惟該款項既屬預算之一部分, 前開申請返還過程,被告自負有審核之義務,被告在審核過程中,仍屬其職務 上之行為,只不過外觀上形態不同(一為審核,一為自行上簽呈),殊不能以 此即認定被告上簽呈請求返還該墊款時,即非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又被告雖辯 稱簽呈上記載為其所代墊,公文流程較快,其係便利廠商所為,但被告據實填 寫廠商代墊後,屏東市公所開立之公庫支票即填載廠商為受款人,廠商即可憑 公庫支票領款,而登載為被告代墊,經簽請核准後,被告尚須將支票兌領後再 將款項交予廠商,其間並無多大差異;且記載由廠商代墊,公文流程承辦技士 仍可以最速件辦理,亦據證人莊榮泰於本院結證屬實,是登載為被告代墊,實 際上廠商領回該筆款項時間上並無較快,已甚明顯;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其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在 簽呈上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連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行使明知不實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與連續明知不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屏東市○○街等側溝 路面工程案中被告前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以 被告應構成前開罪責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 職公務已有多年,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無不法取得財物之目的,所為對廠商 及公文書正確性已足生損害,犯罪後坦承事實經過,惟否認有犯罪故意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經



此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辦理「屏東市○○○號道路開闢工程案件」, 明知該案件新設路燈所繳交予台灣電力公司之「外線補助費」新台幣五萬零三百 四十元,係由上開工程之承包商「韋翔營造有限公司」先行墊付之款項,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執行歸還上開款項職務之機會,在其所製作之「簽呈 」上登載為其代墊,使屏東市公所之秘書兼代工務課課長莊榮泰、主任秘書陳淑 娟、主計室主任李東榮及財經課課長鄭秀玲等人均陷於錯誤,認為上開款項確係 其所代墊,並進而使屏東市公所主計室佐理員李靜慧登載其為受款人之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上,其再持該支出傳票向屏東市公所出納人員林素戀行 使,林素戀再登載相同之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屏東市公所公庫支票上,被告再於翌 日(即六日)持該公庫支票向屏東市農會人員蔡佳倫行使,而領取現金五萬零三 百四十元得手,嗣於同年十二月間上開工程驗收完畢,韋翔公司因未收取上開款 項,乃向甲○○詢問,甲○○卻推說已於同年九月初付予韋翔公司之合夥人陳烜 永,陳烜永遂覺有異,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檢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另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明知該外線補助費非其代繳,竟在簽呈上登 為其所代繳,且該筆款項在工程驗收完畢後,亦未交還給韋翔公司為其論據。 被告甲○○則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將該款項交予陳烜永,並未侵吞該筆錢 等語。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 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 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屏東市○○○號道路開闢工程案件」台電公司外線補助線請求返 還之簽呈上,固然登載不實,將由韋翔公司所代繳之事實,登載為被告所代繳 ,惟屏東市公所主管人員依被告之簽呈核准後,係由林素戀開立屏東市公所之 公庫支票交予被告,此項事實業據證人林素戀於原審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公庫支票影本 在卷可憑,又被告辯稱其持該公庫支票兌領現款後,打電話給陳烜永,並在辦 公室將錢交給陳烜永一節,雖為陳烜永所堅詞否認,惟查①前開公庫支票係八 十九年九月五日簽發完成,於九月六日前往屏東市農會兌領,背面並有熊堃霖 之背書(並經刪劃),雖熊堃霖一再否認該支票背書為其簽署,然查該背書「 熊堃霖」之字跡,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認「一、甲類(即支票背書)簽名與乙類 (熊堃霖之印鑑卡原本、本案熊堃霖在偵審中之簽名)在簽名筆劃特徵極相似 ,研判二類字跡極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 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0六六五二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且參酌熊 堃霖亦坦承支票上背書與其簽名「很像」等語,以及該支票上受款人本即記載 為「甲○○」,被告本人持往兌領即可,實無需再偽造熊堃霖背書之必要等情



,本院認定該支票上背書確為熊堃霖之背書;②證人蔡佳倫於本院證稱「因為 這張支票有指名甲○○是受款人,所以如果是第三人來領取,我們會要求他寫 名字,如果有其他背書,我們會要求劃掉,藉此可以證明支票是何人領取」、 「支票調出來就有背書,我就交給調查官(調查局人員)」等語明確,參照該 支票背書確有遭刪劃等情,足證被告在持該支票前往領款時,該支票背面即有 熊堃霖之背書,已甚為明確。③由前開事項以觀,該公庫支票於八十九年九月 五日簽發完成,被告於翌日持往兌領前,已有熊堃霖之背書,顯見被告在兌領 之前已有將該支票交給熊堃霖,再由熊堃霖交予被告。④被告若有不法之意圖 ,要詐取該筆外線補助款,則其對已領得公庫支票,必然不欲熊堃霖知悉,豈 有再將支票交給熊堃霖背書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詐取該外線補助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其不構成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已甚明顯,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屏東市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屏市政字第0九二00二0六0一號函雖敘及 被告以自己名義代墊繳交台電公司外線補助費尚有承鼎營造承攬之「興樂里ac 路面及水銀燈裝設工程」。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此部分事實。但查承鼎公 司負責人侯喬友於偵查中結證代繳部分都向屏東市公所依照程序請款,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代墊後有拿單據給承辦人員請款,但承辦人員付款給我們的時候,公文 上有簽是由某某廠商代墊等語,尚不能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前開公文中 並無論列被告以其名義代簽有與實情不符之證據,自難以前開公文及被告自白遽 行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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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韋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