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康聯貿易有限甲司(以下簡稱康聯甲司)為進口牧草銷售 之貿易商,行銷地點遍及全國各牧場,被告乙○○係自訴人之業務員,負責南部 地區業務之推廣、銷售及收取貨款之業務,民國九十年農曆年前,自訴人因被告 應收帳款多未收回,經向被告催促,被告始終以客戶因景氣因素,一再推延為由 搪塞,自訴人於農曆年後乃向客戶查詢對帳,發現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 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將附表所示客戶陳雅福等人已繳交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七 百零八萬八百七十五元侵吞入己,未繳回自訴人,自訴人察覺上情後質之被告, 經雙方多次協商,最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自訴人甲司協議,自訴人同意被告 返還三百六十萬元後和解息事,被告僅同意按月清償二萬元,自訴人再給予被告 一星期時間考慮和解事宜,惟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屆期後未再聯繫,自訴 人始提起本件自訴,被告對陳雅福、郭佑、簡順興、林問、郭明信、郭添良、許 漢寶、郭李金盾、伍金井、黃石基、屏東縣乳牛合作社、許伯凌、張輝煌、顏聰 顏、柯錦文、李秋冬及蘇明源等人,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二月間多次繳 交之貨款,及對附表所示客戶分別繳交之貨款侵占花用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被告身為自訴人之業 務代表,負有銷售及收款之業務,竟不思忠謹從事,利用職務機會,連續多次自 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二月,將自訴人多達二十四名客戶繳納之貨款侵占,犯罪 所得高達七百餘萬元,顯見被告惡性非輕,所生危害亦鉅,爰狀請從重量處,以 懲不法。核被告為自訴人之業務員,負責牧草業務之推廣、銷售及收款,則客戶 所繳交予被告之貨款,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竟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不將之向自訴人繳交,而私自花費罄盡,自屬業務上之侵占,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二、自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被告負責銷售之 客戶貨款七百零八萬八百七十五元,未付自訴人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堅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係甲司之經銷商,與康聯甲司、裕綸甲司 間並無僱傭關係,且我也沒有帳目不清的行為,係因與甲司對銷售價格之認知不 同,而帳目不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告(
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自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 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任職被害人裕綸甲司,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任職自訴人康聯甲司之事實, 業據自訴人代理人楊偉聖律師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 局九十年五月十日保承字第一00七八三三號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保承字第 一0一一七七0號函附卷可稽,若被告非上開二甲司之員工,何以其能為該二甲 司之被保險人。被告每月可從裕綸甲司及康聯甲司領取底薪五萬五千元,若銷售 業績達到該甲司規定之標準以上,尚可另外向該等甲司請求佣金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供陳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被告薪資 明細表在卷可憑,若被告與上開甲司間是經銷商之關係,被告應係按月與該等甲 司結算經銷牧草之貨款,不可能按月領取底薪並抽佣。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原審法院調查時,雖改稱薪資明細表所載之數額係其銷售到一定數量後的獎 金云云,然被告若係經銷商,則其賺取中間差價,銷售量多寡,均自得其利,與 其上手無關,裕綸甲司及康聯甲司根本無庸發放獎金,是被告嗣後改稱係獎金非 底薪云云,非可採信。客戶之付款,有時是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支票後轉付之, 有時則由客戶直接寄給該二甲司,而客戶訂購之牧草,均由裕綸甲司及康聯甲司 送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坦承不諱,若被告 係經銷商,應由被告依其與裕綸甲司及康聯甲司結帳之金額,交付價金給裕綸甲 司及康聯甲司,並由被告向裕綸甲司及康聯甲司進貨後再由被告出貨給其客戶, 發票亦應由裕綸甲司及康聯甲司簽發予被告,再由被告按其銷售情形,簽發統一 發票予其客戶,豈有出貨均由裕綸甲司及康聯甲司逕對客戶為之,貨款除由客戶 自行繳交支票給裕綸甲司及康聯甲司外,竟逐筆由被告收取或客戶寄給被告之理 。被告供稱其業務之作業流程為:口頭聯絡該二甲司,由上開二甲司送貨給客戶 ,而被告向客戶及該二甲司的報價大部份相同,該二甲司交貨給客戶時會簽收, 其利潤就是該等甲司給的獎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調查時自白不諱,由被告所述之銷售、出貨、報價、領取報酬等流程觀之,均與 受僱人之模式相同,而與經銷商之形式不同,是被告應為裕綸甲司及康聯甲司之 業務員,而非經銷商自明。
㈡自訴人指訴被告侵占貨款,固據其於原審提出陳雅福、蘇明源、許伯凌、郭世山 、黃石基、伍哲仁、陳國禎、柯錦文、陳雅福、陳雅福、郭明忠、許伯凌、郭佑 、郭世山、潘錫慧、黃石基、林德利、伍哲仁、許哲堃、柯錦文、張輝煌、簡順 興、郭明信、顏木喜、郭李金盾、張明和之證明書,表明透過被告乙○○向自訴 人購買牧草價金若干元,已將貨款以現金或支票交付乙○○等情(見原審卷第一 二一至一四六頁),但此私文書乃係自訴人印就之例稿填具金額請客戶簽名蓋章
以完成之,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據證人陳雅福、郭佑、簡順興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本院調查時俱稱:渠等從事養乳牛的酪農,均是屏東乳牛合作 社的社員,向康聯甲司或裕綸甲司買飼料,錢付給被告等情。證人陳雅福對原審 卷第一二一、一三O頁之證明書謂係透過乙○○向康聯甲司及裕綸甲司購買飼料 的證明,將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及四十三萬二千零六十六元交給乙○○;郭 佑對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之證明書亦承認真正,乃係將二十九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 交給乙○○;簡順興對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出具之證明書亦承認是真正,乃係將三 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交給乙○○。並均稱:「有時候,牧草有壞,均有扣款 ,但不記得是那筆錢有扣款」;黃石基、伍金井均稱:「牧草是透過乙○○向他 所服務的甲司買的,我已經開票給乙○○了且有兌現(我們屏東乳牛合作社都用 支票付款給乙○○)」;蘇明源於本院稱:「牧草我向乙○○購買,有收到貨, 我開支票交付乙○○」(見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八頁、一四九、一五0、一七 五頁);但均未提出其何時提出何票據或以現金支付之證據。旋蘇明源又書立一 證明書表明「蘇明源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並無開立貨款支票三萬三千二 百二十二元給乙○○」(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即推翻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證明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益徵不能證明被告收到屬自訴人之貨款 而侵占之,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自訴人指訴被告代其銷售牧草予客戶,固據自訴人提出客戶明細表與送貨單簽收 單可證,但此僅能證明客戶有購買牧草及自訴人有交付,客戶有收受之事實,尚 不能逕認為被告侵吞貨款。被告對此部分證據資料稱:「陳雅福、郭佑、黃石基 、伍金井、簡順興金額正確,許柏凌、郭明忠、郭添良、潘錫慧、林問、許漢寶 、陳世雄、柯錦文、張輝煌、李秋冬、郭明信、顏木喜、郭李金盾、張明和、顏 聰源金額不對,我要查證。」、「陳雅福、黃石基、伍金井、陳光雄金額正確, 支票已經繳給甲司。蘇明源金額不正確,黃塗、屏東乳牛合作社沒有這筆。許柏 凌、郭添良、陳世雄、柯錦文、李秋冬待查證。」,固未據提出證據資料以自圓 其說,仍不能反證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可採。被告曾要求本院向中國農民銀行 萬丹分行調取支票多張之正反面影本,經中國農民銀行萬丹分行(九十二)農萬 營字第九二○八二○○○八一號函檢送如其請求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八四 、一八五頁),經核各該支票,均係由被告收受後,背書轉讓交付自訴人,由自 訴人以(二五九六)、(000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領,即 支票背面是乙○○之轉讓背書,自訴人亦稱這些支票是支付伍金井等人自八十八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一部分草款,上開支票自訴人已經列 表敘明確有收取該款項,但非支付本件原審附表部分之草料款。經核各該支票均 由黃秀霞簽名為發票人,且上開支票與自訴人所彙整臚列沖銷客戶積欠其他部分 貨款(見本院卷第二五九頁),其中之「黃石基、陳雅福、郭佑」確有部分日期 重疊之處,並非全如自訴人所主張均係沖銷其他之貨款。被告於原審稱「應收帳 款明細表所列的款我有收,但我向客戶收的金額沒有那麼多」(見原審卷第二0 四頁),此僅足證明帳務不清,但並不等於被告侵占貨款。是自訴人即應再加查 證,或與被告雙方會帳,縱或會帳不成,亦不能諉過予被告。不能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被告復請求向萬通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調取康聯甲司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經該 銀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萬通新營字第二一七號函檢送該資料(見本院卷第二 九五至三一0頁),自訴人對之解讀與本件侵占各情無關聯,被告稱自八十九年 七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二月止,匯郭明信(含其胞兄郭明忠,即郭明宗)九0四四 二三元;林問八三八000元;郭添良二三五七四四元;許漢寶二五五000元 ;郭李金盾七九六二0元;潘錫慧五六六三00元;許伯凌0000000元; 顏聰源二五五六五六元;顏木喜一三七七00元;張明和一八一000元;柯錦 文三四五000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存入一四0000元、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存入一00000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存入一0五000元。),此是 否相關,亦應由自訴人與被告雙方秉諸誠信會算,經本院酌留時間容雙方當事人 會算,但雙方迄未會算成功,自不能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於審判 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控方即自訴人應善盡實質舉證責任 ,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 有利被告之判決,判決被告無罪。本件被告固屬自訴人之業務員,但自訴人除片 面指摘被告侵占貨款外,並未提出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收取何人 之貨款,意圖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復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對於自訴人所 指摘之犯罪事實,並無其他相當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五、被告固屬自訴人之業務員,但不能證明其有侵占貨款之行為,自不能以業務侵占 之罪相繩。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不得上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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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姓名│ 應收帳款 │ 可收金額 │ 挪用金額 │挪用│挪用時間│地│ │ 總 額 │ │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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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雅福 │ 635,597│ 61,369│ 574,228│票據│89.10- │屏東萬丹鄉│ │ │ │ │ │90.02 │村59之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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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 佑 │ 295,448│ │ 295,448│票據│89.11- │屏東萬丹鄉│ │ │ │ │ │89.12 │村下蚶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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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順興 │ 314,793│ │ 314,793│票據│89.10- │屏東萬丹加│ │ │ │ │ │89.12 │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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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宗 │ 129,613│ │ 129,613│現金│89.12 │屏東萬丹廈│ │ │ │ │ │ │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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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問 │ 499,691│ │ 499,691│現金│89.09- │屏東萬丹廈│ │ │ │ │ │89.12 │村萬丹街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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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信 │ 488,391│ │ 488,391│現金│89.10- │屏東萬丹廈│ │ │ │ │ │89.11 │下蚶2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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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添良 │ 485,638│ │ 485,638│現金│89.11- │屏東萬丹廈│ │ │ │ │ │90.02 │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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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漢寶 │ 342,305│ 60,000│ 282,305│現金│89.07- │屏東萬丹廈│ │ │ │ │ │89.09 │下蚶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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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塗 │ 18,368│ │ 18,368│現金│89.10 │屏東萬丹社│ │ │ │ │ │ │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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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李金厝│ 403,502│ │ 403,502│現金│89.09- │屏東萬丹廈│ │ │ │ │ │89.12 │下蚶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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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金井 │ 413,269│ │ 413,269│票據│89.09- │屏東萬丹社│ │ │ │ │ │90.01 │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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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光雄 │ 105,798│ │ 105,798│票據│90.02 │屏東萬丹興│ │ │ │ │ │ │2鄰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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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石基 │ 484,006│ 147,485│ 336,521│票據│89.11- │屏東萬丹社│ │ │ │ │ │90.02 │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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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合社│ 364,884│ 293,661│ 71,223│票據│89.11- │屏東萬丹社
│ │ │ │ │ │90.02 │6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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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輝煌 │ 204,178│ │ 204,178│現金│89.09- │高雄縣路竹│ │ │ │ │ │89.10 │北村永華路
│ │ │ │ │ │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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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錫慧 │ 155,767│ │ 155,767│現金│89.08 │高雄縣大社│ │ │ │ │ │ │音村文信街
│ │ │ │ │ │ │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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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伯凌 │ 1,173,550│ │ 173,550│現金│89.09- │高雄縣大社│ │ │ │ │ │90.02 │民路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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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聰顏 │ 267,295│ │ 267,295│現金│89.08- │高雄縣橋頭│ │ │ │ │ │90.01 │典路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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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木喜 │ 140,058│ │ 140,058│現金│89.08 │高雄縣橋頭│ │ │ │ │ │ │鹽村鹽田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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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明和 │ 182,628│ │ 182,628│現金│89.07 │高雄縣大社│ │ │ │ │ │ │新路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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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錦文 │ 308,957│ 136,290│ 172,667│現金│89.10- │南投草屯鎮│ │ │ │ │ │90.02 │里石川路12
│ │ │ │ │ │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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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世雄 │ 333,241│ 155,641│ 177,600│現金│89.11 │彰化縣田中│ │ │ │ │ │ │絡路3段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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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冬 │ 275,176│ 120,054│ 155,122│現金│89.07- │高雄縣橋頭│ │ │ │ │ │90.01 │典路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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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明源 │ 246,673│ 213,451│ 33,222│票據│89.12- │高雄縣大社│ │ │ │ │ │90.02 │吉路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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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8,268,826│ 1,187,951│ 7,080,8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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