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李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八十九年度易字一五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第二六二九號、第三九○七
號、第五五七九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度偵字第四七一一號、第五三七三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七三號、第一一○號、第一三八七號、第二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行使為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處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 年六月間起,利用受託辦理申請信用卡,而持有他人身分證及財產文件等資料之 便,或將他人委託申請之信用卡侵佔入己(向委託人則稱未經核准);或偽造委 託人之署名,偽造申請書,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發給信用卡;或他人申請領得 之信用卡,趁他人未使用、停卡之機會,以電話、或偽造恢復信用卡使用申請書 ,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補發信用卡;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庚○○○部分,丙○○ 並與其成年姪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其姪女在申請書上偽造庚○○○之署名, 並由丙○○持以申請,丙○○於利用前開方法取得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偽 造被冒用人之姓名後持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消費購物,使該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丙○○並在簽帳單上偽造被冒用人之姓名於簽帳單上,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借支領取現款使用,足以生損害附表所示之各被冒名人、發卡銀行、購物 商店,嗣因己○○等收受帳單,向各該銀行查證,始知上情而報警查獲。二、丙○○因戊○○上開之告訴,心生不滿,另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路某刻印店內,委請不知情之人代刻 「戊○○」之印章,同日假冒戊○○名義,向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佯稱身分證 遺失,欲申請補發,迨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偽簽戊○○署名,蓋用所偽 刻之戊○○印章後,因所提照片與戶政事務所留存戊○○之照片有異,經戶政事 務所人員告知需補提其他證明文件方可領取。丙○○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 往屏東縣私立南榮國民中學,冒用戊○○名義,謊稱畢業證書遺失,而填具呈請 核發畢業證書遺失證明書申請表,並偽造戊○○之署名,且蓋用上開盜刻之戊○ ○印章,致南榮國中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戊○○畢業證書,而生損害於 戊○○及前開畢業證書之正確性。丙○○取得前開畢業證書後,隨即前往屏東縣 東港鎮戶政事務所欲領取戊○○之國民身分證之際,經該戶政事務所人員查覺而
報警查獲,並扣得「戊○○」印章一枚。
三、案經己○○等人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據其前於偵查、原審、本院調查時,對右揭事實 ,除對附表編號一丁○○部分辯稱丁○○知情,未盜刷丁○○信用卡外,餘均坦 承不諱。
二、經查被告丙○○有關信用卡消費部分:
(一)丁○○部分:丁○○於原審供稱被告丙○○有幫伊申請信用卡,但卻稱資料不 夠未核發(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等語明確,被告丙○○盜刷部分有簽帳單、客 戶消費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至於被告丙○○所辯得 丁○○同意云云,惟被告丙○○就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尚難採信(理由詳 如後述丁○○無罪部分),被告丙○○確有盜而丁○○信用卡洵堪認定。(二)己○○部分:被告丙○○以幫己○○申請中國信託信用卡為由,待取得己○○ 之身分、財產等資料後,將之影印而偽造申請書,申請台新、慶豐銀行之信用 卡,另於己○○將中國信託信用卡停用後,又以電話則以幫戊○○掛失,使中 國信託公司補寄一張信用卡至被告家中,丙○○先後持台新、慶豐、中國信託 之信用卡前去刷卡消費等情,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本院卷一第二八七頁 ),核與己○○原審供稱只叫她辦一張中國信託其他未委託辦理(原審卷第二 十八、二十九頁)等情,及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綜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八 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二十頁)相符,被告盜刷部分,亦有台新、慶豐 、中國信託公司之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七十五頁、八十九年 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二七頁至二九頁、第二一頁、二三頁)。(三)戊○○部分:被告丙○○幫戊○○申請富邦銀行信用,並將證件影印,偽造申 請書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趁戊○○未予詳查而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上簽名,而申請信用卡;另匯通銀行部分之信用卡,原係戊○○委請他人 辦理,戊○○尚未開卡使用,被告丙○○因持有戊○○之身分資料,遂向匯通 銀行辦理停卡,嗣再聲請補卡,並更改住址後,使匯通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發卡,被告丙○○分持前開信用卡盜刷消費等情,業據丙○○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二八八頁、二八九頁),核與戊○○於原審供稱有請被告申請富邦信 用卡,被告稱未通過,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書係伊所簽,但伊未辦這個,不知被 告幫伊申請那一間銀行,伊並未申請渣打銀行信用卡,匯通銀行部分伊請人辦 理二張卡,尚未開卡使用,嗣後知道有被盜刷等語均相符合(本院卷一第一二 五、一二六頁),被告持戊○○名義之信用卡刷卡部分,中國信託部分有簽帳 單可憑(原審卷第十四頁至十七頁),英商渣打部分有信用卡申請書、月結單 可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卷第二七頁至三四頁),匯通銀行部分有 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簽帳單(本院卷一第二0一頁至二三四頁)在卷可憑 。
(四)乙○○部分:被告丙○○坦承冒名偽造申請書申請信用卡(本院卷一第二八九
頁),核與乙○○於原審供稱有請被告丙○○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但申請中 國信託信用卡部分不知情等語相符(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被告持中國信託信 用卡消費部分有簽帳單(原審卷十一至十三頁)在卷可憑。(五)庚○○○部分:被告丙○○坦承冒用庚○○○名義申請信用卡,並由其成年之 姪女偽造庚○○○之署名(本院卷一第二八九頁),核與庚○○○於原審證稱 有請被告幫忙辦荷蘭銀行信用卡,被告一直稱未核發下來,其他則沒有申請等 語相符(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一五九頁),被告持庚○○○名義之信用卡消 費部分亦有信用卡月結單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卷第三四頁)可 憑。
(六)鄭曹秀行部分:被告丙○○受鄭曹秀行之託,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本院卷一 第二八九頁),經核發信用卡後卻對鄭曹秀行稱未經核准,而擅自持信用卡消 費等情,業據鄭曹秀行於原審指訴甚詳(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一六0頁)。 被告丙○○於本院雖稱其申請信用卡鄭曹秀行不知情,惟鄭曹秀行確有委託辦 理,業據其供述明確,被告丙○○所供上情,要屬記憶有誤,另其持鄭曹秀行 消費等情,亦有明細表在卷(原審卷一二三至一三四號)可憑。(七)方郭清娘部分:被告丙○○於本院供稱坦承冒名申請富邦、慶豐銀行信用卡, 其餘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六七頁、二八六頁),惟查被告受方郭清娘之委託 ,向富邦銀行辦理信用卡,被告卻擅竹冒用方郭清娘名義再申請一張信用卡消 費,嗣方郭清娘因接到富邦銀行之帳單後,即將信用卡停用,被告丙○○卻林 鳳姑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方郭清娘復卡申請書,而復 卡使用,並另以方郭清娘名義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訊、偵查中自白甚詳,核與方郭清娘於原審供稱伊有請被告丙○○申請富 邦銀行信用卡,被告卻自行辦一張,卷內富邦、世華銀行帳單非伊所清費等語 相符,又被告冒用方郭清娘名義申請慶豐銀行信用卡,亦據慶銀行指訴明確, 此外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恢復用卡申請書、消費清單等在卷可憑。(八)甲○○部分:被告丙○○坦承幫甲○○辦理協富信用卡,但甲○○不會用卡, 並將信用卡剪斷,被告擅自辦理掛失復卡後,並持卡消費等語(本院卷一第二 八七頁),核與甲○○於原審供證伊有請被告丙○○辦理信用卡,信用卡申請 出來後,伊接道電話通知要伊開卡,因不知何家銀行,就將卡燒掉,之後被告 丙○○有打電話給伊,說做錯等情相符(原審卷第一九六頁),又被告刷卡消 費部分,亦有清單、簽帳單在卷可憑。
(九)李阿美部分:被告丙○○坦承替李阿美申請協富信用卡,趁機冒用李阿美名義 申請慶豐銀行信用卡,並刷卡消費(本院卷一第二八二、二八三頁)核與告訴 人慶豐銀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清單可憑。(十)卓秀英部分:被告幫卓秀英辦理協富公司信用卡,趁機與草苺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文書之犯行,由草苺在申請書上偽造卓秀英之署名,申請慶豐銀行信用卡, 並持卡消費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本院卷一第二八四、二八五頁),核與 告訴人慶豐銀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清單可憑。(十一)陳玉虹部分:被告幫陳玉虹辦理協富信用卡,趁機與某成年之經理秘書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經理秘書偽簽陳玉虹之署名,申請慶
豐銀行信用卡,並刷卡消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二八五頁 ),核與告訴人慶豐銀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清單在卷可憑。(十二)黃媺棻部分:被告冒名黃媺棻名義申請信用卡及消費等情,業據被告丙○○ 自白不諱(本院卷一第六八頁),核與告訴人慶豐銀行指訴清節相符,並有 簽帳單、清單在卷可憑。
(十三)尤淑梅部分:被告受尤淑梅之委託,申請信用卡,卻於富邦銀行發卡後,向 尤淑梅誆稱未發上來,擅將尤淑梅之信用持去刷卡消費等情,業據尤淑梅於 偵查中指訴明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五號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筆錄 ),被告亦坦承上情(同上卷九十一年四月三廿日筆錄),被告刷卡消費部 分亦有富邦銀行提出之清單可憑。
綜上所述,此部分可證已臻明確。
三、被告申請戊○○身分證部分:被告盜刷戊○○信用卡,經查覺後,被告因心思報 復,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路某刻印店內,委請不知 情之人代刻「戊○○」之印章,同日假冒戊○○名義,向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 佯稱身分證遺失,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偽簽戊○○署名,蓋用所偽刻之 戊○○印章後,申請補發,因所提照片與戶政事務所留存戊○○之照片有異,經 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需補提其他證明文件方可領取。丙○○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三 十日前往屏東縣私立南榮國民中學,冒用戊○○名義,謊稱畢業證書遺失,而填 具呈請核發畢業證書遺失證明書申請表,並偽造戊○○之署名,且蓋用上開盜刻 之戊○○印章,致南榮國中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戊○○畢業證書,而生 損害於戊○○及前開畢業證書之正確性。丙○○取得前開畢業證書後,隨即前往 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欲領取戊○○之國民身分證之際,經該戶政事務所人員 查覺而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 五七九號卷第四、五頁),核與被害人戊○○於審供述並未請被告丙○○補領身 分證,以及證人陳亭云結證被告以電話詢問如何辦理補發畢業證書,經其告知後 ,被告即自稱為許招抬並填寫申請書,等語相符,此部分可證已臻明確。此外復 有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呈請核發畢業證書遺失證明申請表、戶籍謄本、畢業證書 及偽造之「戊○○」印章一枚扣案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公訴 人於附表一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侵占罪犯行;及敘及附表一編號?至?之犯 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理之。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之二第一項之罪, 按在信用卡背面上偽造署名,表示為該卡之持有人;又刷卡帳單上偽簽姓名,表 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該簽帳單有如收據憑證,係 具有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均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丙○○偽造 信用卡申請書、補發信用卡申請書,刷卡簽帳單、補發身分證、畢業證書申請書 、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人、發卡公司、消費商店,其偽造印文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 行使偽造畢業證書部分足生損害於南榮國中,及戊○○,其使不知情之承辦人製 作偽造之畢業證書,為間接正犯,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附表一所示多次侵佔信用卡、行使偽告私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 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丙○○冒領身分證部分,其行使偽造身分證申請 書、畢業證書申請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為報復戊○○所為,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畢業證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丙○○係因戊○○報案指其盜刷信用卡後,心 生報復而起意冒領身分證,與附表一各次犯行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應分論併罰 。
五、原審為被告丙○○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丙○○ 附表一編號九至廿三部分,有欠週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另被告丙○○冒領戊○○部分,被告冒領戊○○所得之畢業證書,意 在報復戊○○,且畢業證書客觀上並非具有經濟上之價值,被告詐領畢業證書, 應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當,又偽造之畢業證書為被告犯罪所得,原審未予 沒收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甚巨、迄未與告訴人 己○○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大部分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附表 二編號一至二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之偽造畢業證書,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佯稱代辦信用卡 ,取得告訴人乙○○、戊○○、庚○○○之身分證及存摺影本等申請信用卡資料 後,連同以被告丁○○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其中告訴人戊○○部分係分向中國信託銀行及渣打 銀行二銀行申請,告訴人乙○○及被告丁○○二人部分係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 告訴人庚○○○部分係向渣打銀行申請,使不知情之該二銀行職員陷於錯誤,均 准予核發信用卡予共同被告丙○○,共同被告丙○○得手後,即夥同被告丁○○ ,由被告丁○○載其至交通旅行社、家福公司、愛娃服飾店等處刷卡購物或至中 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處預借現金,其中告訴人戊○○就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共得十 一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渣打銀行部分共得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告訴人乙 ○○部分共得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元,被告丁○○部分共得二萬九千零三元,告訴 人庚○○○部分共得三萬元,並將刷卡所購得之物,轉賣予前揭不知情之姓名不 詳之人,以折換現金,至於所得之款,則供渠二人朋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 ○等人,因認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之行偽造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丙 ○○於偵查中之指稱,告訴人戊○○、乙○○及庚○○○等人指訴、信用卡申請 書、消費明細表等為論據。
三、被告丁○○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據其前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堅詞否認有 何偽造私文書等情事,辯稱:伊未曾與丙○○共向戊○○等人欲申請信用卡,且 伊亦遭丙○○申請信用卡盜刷,同是被害者等語。四、經查公訴人認被丁○○與丙○○有共犯前開犯行,係以丙○○之供述為論據,惟 查:
(一)共同被告丙○○就丁○○是否參與冒領信用卡及持信用卡消費等情,前後供述 不一:①警訊時坦承有盜而丁○○之信用卡;②於偵查中或稱:冒領乙○○、 戊○○、庚○○○之信用卡,及持該卡至家樂福,交通旅行社刷卡時,均有夥 同丁○○(偵卷第二六一九號第五、六頁);③於原審則稱:戊○○、乙○○ 、何翁金菊是丁○○叫我做的,丁○○他自已在用,鄭福才也是丁○○叫我依 照己○○的方式做的,丁○○之前說已做一件也是盜刷二件也是盜刷、換現金 是她載我去的,我們同居時他沒工作,都是他拿走的,他的信用卡是我叫他申 請,他自已在用,都是他自己刷的(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嗣又改稱:是我申 請盜刷的,之前我說他共謀,其實都是我自己做的(原審卷第三三二頁)。④ 於本院則稱:他確實跟我一起做的,他給我王鵬生身分證影本,讓我申請王鵬 生的信用卡結果沒有成功。其前後所稱即有不一致,已難遽採。(二)告訴人戊○○、乙○○及庚○○○等人僅係指訴共同被告丙○○,未曾指訴被 告丁○○上開犯行。而信用卡申請資料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均係共同被告丙○ ○書立之事實,亦據共同被告丙○○坦認在卷。告訴人戊○○、乙○○及庚○ ○○復均陳稱不曾看過被告丁○○共同或幫助共同被告丙○○為上開行為等語 。(參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三)參酌共同被告丙○○坦認擅以被告丁○○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之事實。被告丁○○如與共同被告丙○○共為上開犯行,共同被告丙○○顯 不可能再以被告丁○○名義申請信用卡盜刷使用。(四)被告雖於本院提出王鵬生之身分證影本一份,以證明丁○○確有與其共犯,惟 查王鵬生固有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丁○○,此業據王鵬生於本院供述明確,而 被告與莊蔣福二人曾同居,則被告持有王鵬生之身分證影本乃極有可能之事, 不能以此即認定丁○○有與被告共同冒領信用卡。(五)被告指稱其與丁○○有共同冒領鄭福才之信用卡,嗣因資料寫錯而未核發,惟 經本院函查各發卡銀行,是否有受理鄭福才申請信用卡案,經富邦銀行。渣打 銀行。慶豐銀行。匯豐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世華銀行。台新銀行 均未曾受理鄭福才申請信用卡,有各該銀行覆函可憑;此外被告戊○○復稱信 用卡請書上(中國信託銀行)戊○○名字是丁○○所簽,惟經本院調取該申請 書連同被告丙○○。丁○○於本院書立之名字韘子送請鑑定,經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函覆因「戊○○」簽名筆跡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
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八七三四號函在卷可憑,是查無證據足資佐證被 告丙○○所供許丁○○有共同冒領信用卡並持以刷卡等情為真實。五、按被告丙○○所為被告丁○○有參與共同冒領信用卡之供述,前後既有不符,且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丙○○所為不利於被告丁○○立供述,尚難只憑 丙○○有瑕疵之自白做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唯一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興被告丙○○係男 女同居關係,認丙○○應無誣陷莊將之必要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新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