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
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為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設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二七六之二號,以下簡稱金 昌發公司)董事長,係公司法第八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 為納稅義務人,為逃漏稅捐,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取得乙○○( 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所虛設之昹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昹暉公司,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永輝公司)、暉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暉福公司)之發票八張(合計不實進貨金額為新台幣三百八十萬九千五百元)後 ,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將該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於金昌 發公司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及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 書內,虛列上開不實進項憑據等不正當方法後,再連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及同年 八月二十二日持向丙○○○○稽徵處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課稅正確性,並 藉以逃漏其營業稅計達新台幣十九萬四百七十五元。案經丙○○○○稽徵處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號)。 理 由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其有前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經謝明宗介紹於八十三年 六、七月中下旬向昹暉、暉福公司負責人乙○○購買塊石後轉售興玉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興玉公司)及欣邦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欣邦公司),伊係持伊自興玉公司所 取得之貨款支票向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水堆分社行員甲○○調借現金給付乙○○ ,前後共在該合作社內結算貨款四次,有甲○○可資證明云云。查昹暉、暉福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已經證人林亞保證述綦詳,並有丙○○○○ 稽徵處移送書附處分書(記載所虛報進貨金額及所逃漏之稅額如事實欄所示)、台 北縣稅捐稽徵處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一八號乙○○違反稅 捐稽徵法刑事判決、暉福、昹暉公司虛開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金昌發 公司轉帳傳票、營業稅繳款書、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 八號卷第四至七一頁)。又被告開給興玉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中一張日期為八十三年
四月二十五日(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係在被告與昹暉及暉福公司訂立合約購 買塊石之日期(八十三年五月一日)之前,則在未購買塊石之前,何有塊石可供販 賣?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查被告就其經營之金昌發公司支付購買塊石 貨款之過程,於第一審所具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被告付與乙○○之貨款 係於領取貨款(指其將買入之塊石販賣後,所收取之貨款)後,分數次請任職於淡 水信用合作社之甲○○調現,並於該信用合作社內結算貨款,支付現金給乙○○」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嗣於本院更㈠審則稱分二次向甲○○調現金付款, 付款給乙○○時,有乙○○、謝明宗在場(見上更㈠審卷第三十七、三十九頁)。 惟謝明宗則證稱「有一次繳款時,我有去,是丁○○叫我去」(見第一審卷第七十 三頁反面),二人所述亦不盡相符,被告所辯是否可採,更非無疑。經本院再傳訊 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之前拿客票向伊調現,係稱要發給工人工資,伊都是將 現金交給被告本人,被告每次調現都是預先打電話告知客票之金額,然後再攜帶票 據前來,伊會先將利息扣掉,將現金交給被告,當場結算清楚,沒有日後結算的問 題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四十頁),與被告前揭辯解更屬不合,且依甲○○向 本院提出之「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之記載觀之,被告係於票載日期 一個月以前持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二張,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同 年月六日(一張,面額為四十萬零九千五百十一元)、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四張, 金額分別為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三千一百六十八元、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一 元、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之支票向甲○○調現(見本院前揭卷第四八至五 ○頁),其調現日期核與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簽發予興玉公司及欣邦公司統一發票 所記載之日期及金額(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叁拾伍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同年六月 十八日肆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同年五月二十日壹佰貳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柒 元、同年五月三十日肆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同年六月二十日壹佰叁拾柒萬陸仟 肆佰叁拾肆元)俱不相同,其辯解顯然不實,不足採信,其犯行已經足堪認定。被告為金昌發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轉帳傳票為商業會 計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係被告業務上 所登載之文書。被告於轉帳傳票上登載不實,核係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之罪;被告於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核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已經於被告行為後之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時將罰金刑提高為十五萬元,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被告違反 商業會計法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以一行為填載不實之轉帳傳票、稅額申 報書、營業稅繳款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係一行為觸犯行為 時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文書罪,應從一重即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罪 處斷。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為金昌發公司負責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金昌發公司之營業稅,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應依 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已經於被告行為後之八
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六萬元,惟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被告應處有期徒刑,故此部分修正於本案被告之科刑不生影響,故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於逃 漏稅捐時,其受罰責任,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僅 屬受罰主體,為代罰性質,且公司本身並無犯意可言,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 納稅義務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實際上係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 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與該公司負責 人之其他犯罪行為,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及違反稅 捐稽徵法罪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 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原審失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犯罪後補繳漏稅金額,惟其多方飾卸而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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