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右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乙○○部分撤銷。丁○○、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戊○○為求使丁○○之配偶林振輝係第十四屆花蓮縣議員選舉第九選舉 區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以電話邀約戊○○,連續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 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以及同年月十七日上午某時,共同前往花蓮縣萬榮鄉萬 榮村六鄰拜票,並推由戊○○以每票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賄賂之代價,與 該村有投票權之村民約定於第十四屆花蓮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花蓮縣第九選舉 區之候選人林振輝。戊○○基於此一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 十七日不詳時間,在村民甲○○位於萬榮鄉萬榮村六鄰八九號住處前馬路上、乙 ○○位於萬榮鄉萬榮村六鄰八六號住處,分別交付有投票權之人甲○○、丙○ ( 均撤回上訴)各一千元以及丁○○事前即已交付之林振輝競選宣傳單,並囑其等 二人各分別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同村有投票權之張阿卻及不具投票權之林玉 蘭行賄,要求於該屆花蓮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林振輝。甲○○除收受其中自己應 得之五百元賄賂款外,更與丁○○、戊○○另行共同基於預備行賄之犯意,先將 賄賂款五百元轉交其妻張阿卻,惟尚未表明央求張阿卻將選票投給林振輝。丙○ 亦於收受其中自己應得之五百元賄賂款後,欲將賄賂款五百元轉交林玉蘭,惟為 林玉蘭拒絕收受。(張阿卻及林玉蘭均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戊○○並承續前揭概括犯意,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不詳時間,在乙○○上址住處,交付五百元及林振輝 宣傳單予有投票權之乙○○,要求乙○○於該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林振
輝,乙○○並允諾。嗣警方經接獲線報主動調查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丁○○、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共同被 告丙○、證人林玉蘭於偵查中(見偵卷第二十二頁、五十八頁)證述綦詳,並有 共同被告丙○欲行賄林玉蘭及丙○本身收受之賄款各五百元扣案足佐,雖丁○○ 供承係交付五百元予乙○○ (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與證人丙○證述之一千元有 異,但丙○收受一千元係其本身及林玉蘭二票,顯見一票之賄款是五百元,且參 酌丁○○是林振輝配偶,賄款之給付者,為估票之利害關係,依經驗法則,自當 以丁○○證陳之五百元可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 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 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 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七九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丁○○ 、戊○○交付予被告乙○○五百元要求買票,被告乙○○並允其投票權以一定之 行使,故核被告丁○○、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賄選罪;被告丁○○、戊○○分別交付予被告丙○、甲○○ 各五百元之賄款後,進而與其中被告甲○○共謀向其餘之有投票權人張阿卻行賄 ,核其等二人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 賄賂賄選罪(交付丙○、甲○○、乙○○賄賂部分)及同條第二項預備投票行賄 罪即經由甲○○轉交張阿卻部分,公訴人就預備投票行賄罪部分,漏引起訴法條 (另經由丙○轉交無投票權之林玉蘭部分則不構成犯罪)。而被告乙○○收受賄 賂並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 賄罪。被告丁○○、戊○○間就上揭行求賄選、交付賄賂賄選、預備投票行賄犯 行,以及被告丁○○、戊○○、甲○○就預備投票行賄罪部分(對張阿卻部分) ,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所犯上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賄選罪及同條第二項預備投票行賄 罪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賄 選罪論斷。被告丁○○、戊○○先後多次預備、交付賄賂賄選犯行,均時間緊接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參見前揭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判決),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 節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賄選罪論,並各加重 其刑。原審對被告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戊○○、 丁○○未對乙○○賄選,因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諭和乙○○無罪, 公訴人依此指摘原判決即有理由。被告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即不 足取,而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即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戊○○ 對攸關國家發展及人民福祉之選舉中,未思公平競爭,以金錢引誘,影響民眾之 投票行為,而被告乙○○知悉上情猶予收受,並許以一定行使其投票權,均足以 敗壞選舉風氣,惟渠等素行尚端,事後已知悔悟,並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主刑
,及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 示,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戊○○、乙 ○○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 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各予以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之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五百元,係其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罪所收受之賄賂,爰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由被告戊○○、丁○○交予被告甲○○預備用以交付張阿郤之賄賂五百元,亦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丁○○、戊○ ○於行賄時交付受賄人之候選人林振輝宣傳單並未扣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被告丁○○、戊○○委請被告丙○轉交證 人林玉蘭之現金五百元,該筆款項所有權已移轉至被告丙○,且此部分並不構成 犯罪,業述明如前,故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