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92年度,43號
HLHM,92,聲再,43,200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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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
第一0八號詐欺部分)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詐欺部分)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 ,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略以:「再審聲請人與林國清、王志雄、沈芳達,因知 悉有人以中華職棒聯盟所舉辦時報鷹、統一獅、三商虎、兄弟象、味全龍、興 農牛,每週在全省各地之各場球賽勝負結果定輸贏賭博財物,認為有機可乘, 乃擬利用該職棒比賽,以不正當手段操控比賽結果牟取不法利益。甲○○遂於 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林國清之介紹,在台北市環亞飯店認 識時報鷹職業棒球隊(即時報鷹隊)所屬球員郭建成張正憲。並請張正憲轉 告郭建成,希望日後能配合其打放水球以詐賭贏錢。郭建成張正憲均未予拒 絕。於當天晚餐後,郭建成即與甲○○、王志雄南下嘉義,與甲○○共商由郭 建成負責連絡時報鷹隊球員。彼此達成協議後,甲○○林國清、王志雄、沈 芳達,郭建成張正憲尼洛等,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 為打球放水之詐賭行為。旋由甲○○林國清沈芳達等人以該不正方法操控 比賽結果,使不知情之對賭賭客陷於錯誤,以為真在賭博而為錯誤評估,並予 簽注賭金參與對賭,而輸去下注之賭金與甲○○等人。計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 下午,甲○○打電話給郭建成,指示其於同日晚間時報鷹隊與統一獅隊在台北 市比賽時打放水球以詐賭贏錢。郭建成接獲指示即連絡張正憲尼洛在比賽時 配合。比賽結果因郭建成張正憲尼洛打放水球而使時報鷹隊以二比五輸給 統一獅隊放水得逞,因而詐得鉅額賭金之不法利益。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 日,時報鷹隊與興農牛隊將在台中市比賽之前,甲○○林國清復先後打電話 給郭建成囑其在該場比賽時打放水球,郭建成當時即連絡張正憲配合。二人遂 於比賽時打放水球,致比賽結果終以十比十一輸給興農牛隊得逞。除使甲○○ 詐得鉅額賭金外,而郭建成等人亦分別獲得放水酬金。又甲○○江泰權係鄰 居,於八十五年七月下旬,至嘉義市嘉南飯店,邀約江泰權至其嘉義市○○街 住處,商談由江泰權聯絡統一獅隊球員配合打放水球事宜,並允諾給付酬金予 配合打放水球之球員。嗣由江泰權郭尚豪鄭百勝加入。而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統一獅隊與興農牛隊在 屏東比賽時打放水球讓四分,即統一獅隊如要贏球,甲○○指示不得超過四分 ,江泰權鄭百勝郭尚豪接獲指示後,即於該場比賽時打放水球,惟因興農牛隊球員廖俊銘黃杉楹等人,亦打放水球,致終場統一獅隊以十二比七勝興 農牛而放水未成,致使甲○○詐賭未遂而輸去一億餘元。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四 日,甲○○自國外聯絡國內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指示江泰權鄭百勝及透過兄弟 象球員陳義信連絡其他球員陳逸松等人。並另透過興農牛隊球員陳威成連絡其 他球員黃忠義等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統一獅隊與兄弟象隊,八十五年 十月十日統一獅隊與興農牛隊比賽時打放水球,比賽結果,果因上開各球員配 合打放水球而使統一獅隊分別以十比一勝兄弟象隊、以五比一勝興農牛隊而放 水得逞,甲○○因而獲得鉅額不法利益」等情。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郭建成、林 國清、張正憲江泰權鄭百勝郭尚豪原名郭進興),證人郭俊男等人,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涉嫌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及八月二十六日,時報鷹與 統一獅隊及時報鷹與興農牛隊在台北市及台中市比賽。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 、十月六日、十月十日統一獅隊與興農牛隊、統一獅隊與兄弟象隊及統一獅隊 與興農牛隊,在屏東等地比賽時,指示林國清郭建成張正憲尼洛、江泰 權、鄭百勝郭尚豪等人,共謀打放水球,詐賭贏錢等情。固曾據共同被告郭 建成、張正憲林國清江泰權鄭百勝郭尚豪等人於調查站或偵查中,為 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惟經參閱彼等在另案審理中卷證,不惟發覺共同被告郭 建成於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曾供稱略謂:「當時是調查局稱,我們全隊都涉案 ,要我們配合指認。」又「當天甲○○要求我放水,我未答應」。至於「在調 查局所言是聽說的,係聽聞球員們傳說所為之供述」(見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六 月十六日、六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共同被告林國清於台北地 院審理中供稱略謂:「我不賭職棒,我說出王志雄、沈哲璋等人,是調查站要 我說的,其實我不認識他們。因我一直被收押禁見,所有在外面生意無法經營 ,而調查局急著要結案,我不知道嘉義有哪些人打職棒。所以要我將與甲○○ 同機之人指認」;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我未與郭建成去嘉義見甲○○ ,也未拿郭某給我的一百五十萬元,伊係欠我三十萬元,不能因此就咬我。至 於調查站筆錄,則係因當初調查站的人說,甲○○不會回來,要我配合才做的 ,其實內容均非事實」(見台東地院審理筆錄);「八十五年間,我雖有介紹 張正憲郭建成認識甲○○。惟介紹他們認識的目的,不在研究如何放水,亦 未替甲○○付錢給郭建成」(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六四二號卷八十六年二月 一日訊問筆錄);又「是調查站告訴我郭建成有講了,要我承認我有聽說,並 要我承認我有去球場看球賽。當時我沒想到聽說及看球賽是違法,所以才承認 」(參見台北地院郭建成等妨害自由案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 。共同被告江泰權於台北地院審理中供述略以:「我不認識阿志,也未與人應 酬喝酒。我與甲○○是鄰居,有一次我與小孩去買麵包經過伊家,只是過去打 招呼,但並未對伊分析棒球之事」;「我與甲○○認識,但未提過打放水球之 事。後來伊拿行動電話、呼叫器給我,伊說係方便聯絡,但未提到叫我打放水



球。而八月二十八日那一場,雖有人要我找郭尚豪幫忙,但未提到錢。且我有 告訴郭尚豪這件麻煩事,但我們還是認真打球,沒有放水。至於我去找甲○○ ,是因為有人打電話進來說,有人騙錢,可能需要解釋。我們才會去找伊,希 望伊能幫忙澄清」;又「郭建成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所為之供 詞,沒有此事(按指打球放水),甲○○從未拿錢給我」等語(見台北地院八 十六年訴字一二五三號卷,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月十九日、九月一日審理 筆錄)。且共同被告張正憲於原審偵查中亦供稱略以:「我介紹甲○○認識郭 建成,目的不是研究如何打放水球,而甲○○林國清是否在做組頭,我亦不 清楚」(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六四二號卷,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筆錄)。共同被 告郭尚豪供述略稱:「八月二十八日球賽完畢,我即被調查人員製作筆錄,但 我有答稱,沒有收到恐嚇電話,且在那一場比賽,我表現很正常,並沒有如郭 俊男所稱投直球,也沒有不配合捕手。而且在五局上半局有讓興農牛得五分, 且沒有失誤」(見台北地院郭建成等妨害自由卷,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 錄);及「我在調查局曾說,沒有聽說綁球員之事。後來調查局問我有否聽過 這些人名字,我說聽過,他們就寫上去,其實我不認識他們」;「於當年八月 份,我還不認識甲○○,也沒拿伊的一百萬元」;「至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 日,與興農牛比賽,江泰權雖曾說有人要伊傳話給我,要我在這場球不要嬴太 多。當天我是先發投手˙˙˙˙後來這場球以十二比七,賽後第二天因比賽不 如預期。我害怕也不知賽前係何人傳話,才要江泰權陪我去嘉義,找有地位之 人疏通,才會去找甲○○」(見台北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妨害自由 案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卷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六月二日審 理筆錄)。共同被告卓琨原供述略稱:「我只與李茂發,未與甲○○(按指打 放水球)」;「˙˙˙˙因我認識李茂發,且知道伊有簽賭,所以找伊。伊有 叫我放水,但我從未見過甲○○」(見台北地院卷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審理筆 錄,八十六年偵字三二五九號卷、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筆錄)。共同被告郭俊銘 供稱略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在統一獅隊打球,沒有放水」。共同被 告徐生明王俊郎供稱略謂:「我沒有放水之事,也不可能放水」及「我不知 有人賭博,也沒有配合之事」(見台北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一五三字號卷) 等語在卷。足證彼等原在調查站或偵查中之供述,均非實在;又前述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言,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均已存在。
(三)另案涉嫌與郭建成李茂發陳武龍等人共謀利用職棒詐賭之被告陳盈助,於 調查站訊問時,郭建成、卓琨原,雖亦曾對其為不利之供證。惟嗣於台北地方 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經承辦法官詳予查證,認為「證人郭建成、卓琨 原在調查中,固曾指稱被告(按係指陳盈助)即係操控職棒詐賭之集團成員。 但當時該二證人已經在押百餘日之久,雖未受刑求,但受暗示如配合指認被告 ,即可獲保交釋,故伊二人乃遽行胡指,實際上伊等根本不認識被告等情」。 而認定不能僅憑其等有瑕疵,且過於間接之情況證據,遽認被告陳盈助犯罪, 而以犯罪不能證明,對被告陳盈助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有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一七0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二號刑事判 決可稽。且查前述共同被告郭建成林國清等人於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亦曾



先後分別供證略以:「當初是調查局稱我們全隊都有涉案,要我們配合指認」 (以上為郭建成在台北地院審理中證言);及「˙˙˙˙我說出王志雄等人, 是調查站要我說的,其實我不認識他們。因我一直被收押禁見,所有在外面生 意無法經營,而調查局急著結案˙˙˙˙所以要我將與甲○○同機之人指認」 。「至於調查站筆錄,則係因當初調查站的人說,甲○○不會回來,要我配合 才做的,其實內容均非事實」(以上係林國清在台北地院審理中之證言)。據 此以論,台北地方法院,既認定被告郭建成等在調查站之證言不可採信,而對 該案被告陳盈助諭知無罪確定在案。則與陳盈助案情相似之本案聲請人,既亦 經前述共同被告郭建成林國清等在台北地院刑庭審理中,供述略稱彼等在調 查站所供,乃係被要求配合指認,而均非事實;自足以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事實 ,亦應受無罪之判決。且王福銓林瑞益等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 易字第二二六九號為無罪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可稽。上揭判決明顯載稱係訴外 人李茂發陳武龍等人利用職棒球員以打放水球之方式詐賭,與本案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唆使職棒球員以打放水球方式詐賭之事實迥異,真象如何苟非經再 審程序詳為勾稽,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將彼此齟齬。(四)又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參與犯行之共犯沈鴻達(原名沈芳達),業經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判決書足憑。本案確 定判決,認定沈芳達與聲請人為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彼此立於分工關係(見 本案確定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云云。沈芳達既經無罪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即共同正犯關係即失所附麗,聲請人究如何詐欺取財、如何詐欺未 遂間之分工關係即有再加釐清必要。故聲請人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 聲請人利用渠做為詐取財物之共犯之共犯體系並不存在,聲請人勢應受無罪之 判決。
(五)有關職棒球員兄弟象球隊球員陳義信、興農牛球隊球員陳威成等人,乃本案確 定判決認定為與聲請人磋商如何放水以利聲請人詐賭之球員之二(見本案確定 判決第四十三頁所載),伊等已經台北地方法院為無罪之判決確定。球員放水 既是本案確定判決定詐欺罪施用詐術,使職棒賭徒陷於錯誤之方法,伊等經判 決無罪確定,足以認定本案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利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之事 實並不存在。另王志雄亦為本案確定判決事實欄三所載與聲請人共犯詐欺罪之 共同正犯,且為與聲請人、郭建成共同南下與尼洛張正憲等人達成共同詐賭 協議之共犯。然查王志雄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按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始終均有王志雄其人與焉, 更是主要負責籌劃、聯絡、主持之人為犯罪體系之靈魂人物,倘王志雄根本非 本案共犯,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賭犯罪事實,其犯罪組織體系無疑即行崩 潰,參與低度行為之聲請人亦應受無罪之判決,甚為灼然。(六)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 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查原判決就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確切時間、數量、對象(均僅註明綽 號,未查明真實姓名及是否確有此人)及販賣所得金額,均未詳細調查,而在 事實欄明白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



三十四號判決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以運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他人是否確實存在、詐取金額若何為構成要件之部分。本 案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三、四咸載稱:「使不知情之對賭賭客陷於錯誤以為真在 賭博而為錯誤評估並予簽注賭金與對賭」,對於所謂聲請人詐欺之對象之真正 年籍如何並未有隻字提及,對於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如何亦付之闕如;對於被 害人(果有的話)損失金錢數量如何、聲請人與共犯等獲得如何之利益、如何 析分等完全沒有彙算;對於被害人等係在何時、何地簽賭,致遭聲請人與共犯 等人詐騙於判決書內更是毫無跡向可循。基此原確定判決確實草率,明顯有違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揭載之旨而有違背法令情形。(七)綜上各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八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即聲請人甲○○恐 嚇安全及詐欺取財等罪,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四五六三號判決,撤銷關於恐嚇安全罪部分並發回本院,而就詐欺取財(即與 職棒球員共謀「打放水球」詐取賭金)部分,認「本院前揭判決係依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而起訴書所記載之該部分事實,認被告涉犯詐欺 、背信、普通賭博、圖利聚眾賭博罪,所涉及法條分別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 且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項罪名並無爭執,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五款之案件。而按諸確認之事實,又非顯然不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以此部分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故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 字第一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詐欺罪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合先敘明。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與聲請人共犯詐欺犯行之沈鴻達(原名沈芳達,參見原確 定判決第四頁背面及第四十三頁),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 三○○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提出前揭案號判決書, 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八號刑事卷(二)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二 頁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四頁、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三頁足憑;其辯護人 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同年月九日之辯護狀載明斯旨(同卷第一二六頁、第 一五八頁)。原確定判決就此聲請人已提出之證據,捨棄而未採用,但並未敘 明其理由;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已有「漏未審酌」之情 形。
(三)又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八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詐欺犯行,係以共 犯郭建成張正憲林國清江泰權鄭百勝郭尚豪等人,於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案件偵審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參見原確 定判決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九頁,郭建成等所涉案件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案 號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現尚未審結)。且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 訴字第一0八號審理中,並曾向台灣高等法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參見八十七



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八號刑事卷(二)第一二四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之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然原確定判決就前揭案號 卷宗內如聲請再審意旨(二)部分,共犯郭建成張正憲林國清江泰權郭尚豪等人,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均未採用,但並未敘明其理由,亦有「漏 未審酌」之情事。
(四)另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四、(一)認定「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統一獅隊與興農 牛隊在屏東之比賽時打放水球讓四分,即統一獅隊如要贏球,甲○○指示不得 超過四分,江泰權鄭百勝郭尚豪接獲指示後,即於該場比賽時打放水球, 郭尚豪任先發投手,在第四局結束,統一獅隊以六比二勝興農牛隊之情狀下, 第五局上半郭尚豪主投為配合甲○○,或以餵好球被安打或一再投四壞球保送 打擊者上壘之放水方式使興農牛隊在該局得五分,成為六比七輸興農牛隊一分 之局,惟因「瑞益」透過賴有亮、白昆弘張耀騰連絡其他興農牛隊球員廖俊 銘、黃杉楹、陳彥成、克魯滋、王傳家、張文宗、陳威成張協進張建勳( 均未據起訴)亦打放水球,而讓統一獅隊在第五局下半得六分,成為十二比七 統一獅隊贏五分之局,兩隊並於第六局至第九局均未得分,終場統一獅隊以十 二比七勝勝興農牛而放水未成,致使甲○○詐賭未遂而輸去一億餘元」等情。 惟據聲請人所提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 七0六號、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二六九號刑事 判決,均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林瑞益綽號「瑞益」,而被告王福銓綽號「福 銓」,陳盈助綽號「榮助」,與李茂發陳武龍(後二人另案審理)等人,共 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多次在台北市、 嘉義市及台中市等地,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博財物抽頭營利,而以中華職棒聯 盟所舉辦時報鷹、統一獅、三商虎、兄弟象、味全龍、興農牛等隊之各場球賽 勝負結果決定輸贏,賭資高達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其間渠等見參賭者益增 ,乃共謀利用職棒比賽以詐賭牟利,推由李茂發藉機結識需錢孔急之球員卓琨 原,進而認識郭建成等時報鷹隊球員及助理教練陳耿佑(以上三人業據另案審 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謀意在時報鷹隊 與前開其他各隊比賽時,以在守備之際投手故意投好球(餵好球)、其他守備 球員佯裝失誤(如暴傳、漏接)進攻之際故意揮棒落空遭三振出局或隨意揮棒 即遭接殺或封殺等方式(下稱打放水球),使時報鷹隊失分,而由林瑞益、王 福銓、李茂發陳武龍陳盈助等人以打上開放水球方式操控比賽輸贏結果或 輸贏之分數,相關參賭之人不疑有詐,而為錯誤之評估並下注對賭,林瑞益王福銓等人則屢屢賭贏,事成後再由李茂發交付參與配合之球員五萬元至五十 萬元不等之酬金」之事實;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而判決陳盈助林瑞益王福銓無罪,顯與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之事實有所出入。而前揭聲請人所提之 刑事判決,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五)綜上各節,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有證據漏未審酌,或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堪認 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



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尚非全然無據。自應認為有再審理由,應准予開始 再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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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