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72號
HLHM,92,上訴,72,2003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戊○○
  選 任 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二一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合併審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六0、二六一、九二0、九二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發票人癸○○第四三六五五一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陸佰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偽造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陸佰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多次在花蓮縣吉安鄉○○村○ 鄰○○○街三巷十八號、花蓮市○○里○○街一00號等處,向己○○佯稱癸○ ○標得花蓮航空站石頭搬移工程需要資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於工程完工 後,即會還錢云云,且為取信己○○並帶其至花蓮航空站查看工地,並出示該項 工程契約書,又為取得現金,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刻癸○○獨資經營之「臻宏土 木包工業」印章為「臻宏建築土木包工業癸○○」加蓋於票据號碼CHN000 0000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偽造癸○○署押簽發票面金額六佰萬元、到期 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一紙及前述工程契約原本(未扣案)交付己○○ ,致己○○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 二日,在花蓮市○○路七十一號營業所分別交付戊○○七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 ,嗣因該工程久未開工,己○○追問戊○○戊○○表示須契約原本才能動工, 己○○乃將上述工程契約原本返還戊○○,詎經過一段期間後仍未開工,己○○ 起疑,找戊○○追問,戊○○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竟另偽造契約內容為業主承 包商「臻宏建築工程癸○○」、工程內容為航空站搬運工程、保證人戊○○之契 約交付己○○以為保證,足以生損害於癸○○,己○○信以為真,嗣因己○○仍 未見該項工程開工,經由其妻丁○○聯絡癸○○告知上情,癸○○加以否認,己 ○○始知受騙,並足以生損害於癸○○。
二、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因朋友之介紹,承攬丙○○位於花蓮市○○ 路九號住家之增建工程而認識丙○○,施工期間,戊○○竟另外起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向丙○○詐稱因承攬機場工程急需押標金週轉,祇需一週即有入



帳可還款云云,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自花蓮第 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社領取二百萬現金交付戊○○,屆期,戊○○未還款,乃簽 發票據號碼N0000000、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 二百萬元之本票予丙○○,屆期,又未付款,戊○○再簽發票據支票號碼R0000 000 、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丙○○保證 還錢,未料過半年,戊○○仍未出面還款,丙○○始提示前開支票,始知戊○○ 支票帳戶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三、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修繕吳甜房屋而結識其妹甲○○,戊○○竟又另行 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其手中有花蓮航站、文建會、美崙 國中,全民國宅、中正國小等數十件工程正進行投標及完工中,因工程押標金數 千萬元未能領回,需要資金週轉,以維持工程正常運作,又尚有工程款可領等語 ,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甲○○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迄八 十八年七月二日止,先後交付戊○○一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三萬元等多次, 合計五百二十三萬元,戊○○則簽發花蓮一信中華分社帳號一二六0─九號支票 等八紙及花蓮二信和平分社帳號三三二─六號支票乙紙,金額共計三百廿四萬零 五百元票據交予甲○○,以取信甲○○,並於該期間返還所借部分款項,以維持 其債信良好之假象,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至卅一日前揭支票全部退票,而後 協調戊○○償還欠款,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立具切結承諾書,承諾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七日還款三百五十萬元,如屆時未還款願意以房屋抵債,然被告未履行 ;經甲○○多次催討,戊○○復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面額一百二十 萬元;同年六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到期、面額 一百萬元本票三張交予甲○○,惟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到期,戊○○未給付,乃 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承諾,提供其與台東市民楊嘉文(其父楊杜根) 及游釋民(其父游充宏)所簽訂之建築工程契約書,保證完工領取工程款四百卅 八萬元時,協同甲○○前往台東取得積欠之債款;甲○○為求取回欠款迫於無奈 承認戊○○所欠債務總額三百二十萬元,詎料,工程完工日,甲○○前往台東與 楊杜根游充宏請款時,始知工程期間被戊○○詳稱購買工程材料已超領約定工 程款,已無餘款可支領,超領違約部分,楊杜根游充宏且以存證信函依法向戊 ○○追訴中,甲○○始知戊○○自始即以工程合約名義詐騙。四、八十八年二月間,戊○○明知已無資力,支票存款帳戶已有退票現象,竟利用受 僱人辛○○有購屋之計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辛○○佯稱可將位於花蓮 市○○路一八0號在興建中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辛○○作為擔保,且對辛○○詐稱 尚有其他很多工程要作,辛○○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七萬元予戊○○,於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三日戊○○佯與辛○○訂立前揭建物之買賣契約以安辛○○之心,辛○ ○即於當日再交付戊○○三十三萬元,其後戊○○明知該建物及其上土地業經建 商設定高額扺押,竟仍辦妥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辛○○再陷於錯誤 ,於戊○○交予權狀同時,再交付現金六十萬元予戊○○,嗣辛○○聽聞戊○○ 財狀況不佳,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始查知上情,經多方聯絡 戊○○戊○○為安撫辛○○竟向辛○○表示讓與其與己○○間就花蓮市○○段 第六八0地號之買賣契約書,並簽發票據碼CKN0000000、票面金額一



百十萬元本票(含工資)予辛○○擔保,嗣後均無履行,辛○○始知受騙。五、八十八年三月間,戊○○明知其支票存款帳戶業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 竟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簽發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12 60-9、支票號碼R0000000、發票日88.4.17、票面金額二十 三萬支票一紙予受其僱用之工人子○○,並稱支票屆期一定會兌現,使子○○陷 於錯誤,而交付二十三萬元予戊○○,詎料屆期提示以拒絕往來而未兌現,經子 ○○催討,戊○○竟再開票號號碼CKN0000000、票面金額三十一萬元 (含工資)、發票日:88.7.7本票予子○○,以為搪塞,子○○始知受騙 。
六、戊○○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無法支付委由他人施作工程款,竟隱瞞上開事 實,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壬○○鄰居羅麗玉介紹承攬戊○○所承作廖銀花位於 花蓮市○○街建物的整修房屋工程鋁門窗與防盜窗部分之工程,約定工程款約九 萬到十萬元,完工後即刻給付上開款項,使壬○○陷於錯誤,為戊○○施作,不 料於八十八年六月初,鋁門窗工程完工後欲向戊○○請領工程款,經以戊○○所 留呼叫器0000000000均無法連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經鄰居通 知戊○○人在花蓮市○○路上某鐘錶店,乃趕往向其追討,戊○○則簽發面額九 萬二千元,到期日是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之本票乙紙交壬○○搪塞,並表示在七 月卅一日前會主動到住處清償上開款項,其後戊○○即失音訊,壬○○始知受騙 。
七、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在花蓮 市○○路向庚○○表示,可以代為宴請台北萬通銀行之經理喝花酒,買通銀行經 理解決庚○○借洪劍龍(前花蓮霸聯建設董事長)人頭過戶花蓮縣吉安鄉○里○ 街號一樓之房屋之銀行房貸,需款三萬元,庚○○信以為真,適時皮包裡有現 金一萬多元,即先行拿一萬元給戊○○,另二萬元則於七月三日滙入戊○○之妻 謝鳳嬌之花蓮十四支郵局帳戶。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又以電話向庚○○謊稱其 女兒得敗血症,現正在台北長庚醫院急救,急需買血方可救回女兒性命,庚○○ 即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匯款五萬元至戊○○妻子謝鳳嬌設於郵局帳戶 內,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早上,戊○○聲淚俱下又打電話予庚○○謊稱其女得 敗血症,每天必須打特殊藥材,需十萬元方可救女兒一命,庚○○又陷於錯誤, 乃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匯十萬元至謝鳳嬌前揭帳戶,合計交付十八萬元。戊 ○○因知悉庚○○與已分手之男友陳健銘及其母親黃千芳欠庚○○二百八十萬元 多年未還,知悉庚○○對陳氏母子憤恨難消,因而向庚○○謊稱陳健銘欲對其不 利或陳建銘欲至花蓮縣壽豐鄉○○路○段五十七號庚○○住處砸毀彭錦所有別克 三千八百cc轎車,庚○○乃將上述車輛交付戊○○,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早上五點三十分許,戊○○以公共電話打電話來謊稱陳健銘已找好二名青少年欲 綁票庚○○之女,為阻止二名青少年,欲綁票須先付廿萬元方可買通二名青少年 及保住彭女之性命,因庚○○尚未付款,戊○○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 打電話來謊稱綁票之二名青少年又欲散發對庚○○不雅詞之傳單及綁票時間定於 本星期五或星期六就欲行動,並拿傳單給庚○○,彭女於是陷於錯誤,在車上交 付廿萬元現金予戊○○,因事後與陳建銘求證,始知受騙。



案經被害人己○○、癸○○、丙○○、甲○○、辛○○、子○○、壬○○、庚○○、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八十七年間,因航空站 搬運石頭工程持系爭本票向己○○調借資金三百萬元,惟辯稱:「系爭本票是癸 ○○簽發交其持向己○○借款,後因工程沒標到,己○○要向癸○○要錢,才要 他在指定人欄內簽上戊○○姓名,並無偽造系爭本票」云云。但查:被告如何於 前揭㈠之時地向己○○詐取財物之事實,業經證人己○○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證甚詳(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四至 第二十五頁;偵卷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號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原審卷第 一百十二頁至第一百十三頁、第三百0七頁至第三百0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 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供證:「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我領一百 萬元,我給他七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廿一日我領二百廿萬,再加上我家裡有十萬 ,計給他二百卅萬元」等情相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 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三百二十六頁),而證人癸○○ 結證稱:「認識戊○○,系爭本票不是伊簽發的,而且其公司名稱為「臻宏土木 包工業」,本票上之簽名確實不是我的,並無使用本票,只使用支票,且沒有承 包航空站石頭移除之工程,也沒有無看過卷內之契約書,字不是我寫的,張某可 能隨便在書局買契約範本去騙己○○,張某有無承包此工程不知道。我曾在明廉 國小當監工,戊○○是泥水小包,我認識他有給他名片,因此而偽刻我之印章開 本票。八十八年七月間,己○○之太太打電話給我說我有開一張本票在他那裡, 說是張某承包某航空站工程,我當時就有跟陳某說不是我開的」等語(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偵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 一頁),並提出「臻宏土木包工業」(建築土木工程)癸○○名片一張(乙○八 十九年他字第三三一號卷第三十六頁)、花蓮縣政府所發臻宏土木包工業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乙○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三一號卷第三十七頁】、臻宏土木 包工業、癸○○印鑑一份【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 命癸○○當庭書寫之「癸○○」姓名十次、「陸佰萬元整」五次【乙○八十九年 他字第三三一號卷第三十六頁】,所書寫之「癸○○」之筆順、筆運顯均與系爭 本票上之「癸○○」、「陸佰萬」之特徵不同,再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如下:㈠本票編號CH436551原本乙紙:其指定人欄上「戊○○」字跡編 為甲1類,其上「癸○○」、「陸佰萬元整」字跡編為甲2類。㈡花蓮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支票號碼R0000000、R0000000、R0000000共 三張,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BL163519、BL165668、 BL165621、BL165622共四張,承包合約書原本一件,戊○○當 庭書寫筆跡二件:其上「戊○○」字跡編為乙類。㈢癸○○當庭書寫筆跡一件: 其字跡編為丙類。鑑定方法㈠特徵比對㈡歸納比對,鑑定結果㈠甲1類字跡與乙 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㈡有關甲2類字跡與乙、丙類字跡鑑定部分,因甲2類字 跡書寫過於潦草,難以確認其筆劃特徵,致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⒓⒑( 九0)陸㈡字第9007981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參,惟經本院就被害



人己○○提出所指被告簽發之癸○○名義之六百萬元本票,與被告所簽發分別交 付壬○○、辛○○、丙○○、甲○○、庚○○等人之支票及本票上之字跡,其中 「陸」、「佰」、「萬」、「元」、「整」等字之字跡與六百萬元之本票字跡比 對結果,可以顯然發現均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被告雖否認見過及有簽發交予庚 ○○之四張本票(九十年他字第六八號卷第廿四頁、第二十五頁),但經證人庚 ○○證稱該四紙本票確係被告簽發,雖然其後已交還被告,但交還前將之影印以 備萬一。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簽發癸○○名義之六百萬元本票屬實(見乙○ 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0九號卷第八十九頁),足見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何況果如被告所辯係癸○○標得工程要調資金簽發系爭本票,則豈癸○○有將自 己行號之名稱書寫錯誤之理?再參以被告坦承:「本票上面指定人戊○○是我寫 上去的,是己○○拿癸○○的本票叫我簽名,另外有一本航站契約原是己○○寫 好叫我在上面簽名」(係指八十九年他字三三一號卷第二十七頁),是在光華銀 樓簽的(指花蓮市○○路七十一號)一節(原審卷第三0八頁至第三0九頁), 而證人癸○○則堅決否認有簽發六百萬元本票之情事,足見被告係以癸○○得標 之名向己○○詐騙周轉現金,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己○○對其如何收受系爭本 票之時間、地點證述多次均有歧異,且未能提出被告已收受三百萬元之收據以為 證明云云,但如上所述,被告如未收受三百萬元豈肯同意己○○所請在契約內容 為業主承包商「臻宏建築工程癸○○」、工程內容為航空站搬運工程、保證人戊 ○○之契約上簽名交予己○○以為保證,另據證人甲○○結證稱:「八十八年七 、八月間,去找己○○,己○○就與被告談工程合約,合約書、本票均放在桌上 」等情(見原審卷第四百三十四頁至第四百四十二頁),可見當時己○○並無任 何壓制被告自由意思決定之行為,則被告會自願簽上述本票與契約,則可證明己 ○○確有因航站契約予被告三百萬元之情事自明,至於付錢之時、地或有出入, 當或因事隔一段時日,或因被告自承與證人己○○有多筆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 卷第廿八頁至第三十頁、第卅三頁),則依事理對多筆金錢往來,於記憶自有所 混淆,而此些許之模糊,正足以證明證人己○○非構陷被告,否則自可依計劃對 所有細節為背誦後為如一陳述自明,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委無可採。另被 告犯行,有發票日、到期日均為⒉,發票人癸○○,票號436551,金 額六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一張【乙○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八頁】在卷足佐 ,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於前揭時、地曾收受丙○○二百萬元,但辯稱 :二百萬元是工程款云云。惟查:被告詐騙丙○○之過程,業據證人丙○○於原 審偵審中指述綦詳,再佐以被告承攬丙○○住屋工程之工程款係一百六十二萬元 ,依約係六十個工作天完工,而該工程契約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有工 程契約書一紙在卷足佐,則被告依約係承攬人,原應受領給付工程款,何以承攬 人未簽發票據予被告以為工程款之擔保,反係被告分別簽發票據號碼N0000000 、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支票 號碼R0000000 、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 丙○○,依此推論,自當以范秉妲陳述係被告假藉承包軍事工程要押標金而向該 證人詐借款項,事後被告始分別簽發票據以為返款之擔保,被告所辯二百萬元係



工程款云云自無可採信,此外,另有發票日⒏⒒被告戊○○簽發之票號R00 00000、帳號1260─9、金額二百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 乙○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五0號卷第八頁】、發票日 ⒌ 被告戊○○簽發之票 號092627、金額二百萬元本票影本一張【乙○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五0號卷 第十三頁】在卷足憑,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至於證人丙○○指陳被 告係利用扣案之黑色葯丸控制其意思決定,始借款予被告之部分,因公訴人未將 該葯送驗,此葯成分為何?果有控制人類意思決定之葯效?依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資料可資證明,但此部分仍無礙被告成立詐欺丙○○之犯行,附此說明。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確實自證人甲○○處取得五百二十四萬 元,但陸續還款,尚欠三百七十四萬元等情,但辯稱:並非詐欺,實是因霸聯建 設洪劍龍工程款一千多萬元未還,且與己○○合夥標買法拍屋,致資金周轉不靈 云云。但查:證人甲○○對被告如何利用工程名義向其詐騙財物之過程於原審偵 審中指證甚詳(乙○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0六號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乙 ○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0九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 六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至 第六十九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第四三四頁至第四四三頁),被告亦坦 白承認(見原審卷第四四0頁),並甲○○提出與所陳相符之花蓮航站文建會石 頭搬移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告證一」【乙○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0六號卷第七 頁至第九頁】、八十八年度花蓮專用漁港第二期消波塊製作工程標單、切結書、 工程品質保證及配合加強監工切結書、估價單、投標廠商印模單、發票人戊○○ 之六百五十萬支票、購買票品證明單均影本各一份「告證二」【乙○八十九年偵 緝第一0九號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五頁】、工程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告證三 」【乙○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0六號卷第十八頁】、退票明細表一份「告證四」 【乙○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0六號卷第十九頁】(㈠借款日期⒓,金額一百 廿萬元,工程名稱花蓮航站文建會,還款日期⒊(退票),附退票單明細。 ㈡借款日期⒈⒕,金額一百萬元,工程名稱吉安鄉○里○街(法拍屋二棟), 還款日期⒊(退票),附退票單明細。㈢借款日期⒈,金額一百萬元, 工程名稱花蓮專用漁港、消波塊製作,還款日期⒊(退票),附退票單明細 。㈣借款日期⒉⒈,金額一百萬元,工程名稱鑄強國小,還款日期⒊(退 票),附退票單明細。㈤借款日期⒉⒑,金額一百萬元,工程名稱全民國宅, 還款日期⒊(退票),附退票單明細。㈥借款日期⒎⒉,金額三萬元,工 程名稱台東游充宏先生店面,還款日期⒎⒓(未兌現),附存款憑條、戊○○ 所立之清償切結承諾書影本一份「告證六」、承包人戊○○之⒒⒑三樓半鋼骨 新建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⒍戊○○所立之還款切結書影本一份「告證八」 、⒊⒊游充宏戊○○所立之四樓半鋼骨結構水泥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⒏ ⒎楊嘉文所發予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告證九」、⒏⒎游釋民所發予戊 ○○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告證十」在卷足佐(以上見第三四0六號偵查卷第三 十頁至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證人甲○○證詞之真實性,再 佐以被告自承:當時向甲○○借錢時財務就不好【乙○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0九 號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八十八年三月左右,我的銀行帳戶是一信及二信



即開始退票【原審卷第二八七頁】等語,並有花蓮二信⒒⒖花二信發字第一四 六一號致本院函→檢送和平分社戊○○之支票存款第三三二之六號帳戶自八十七 年十二月一日開戶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受拒絕往來止之往來明細資料【原 審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一頁】、花蓮一信⒒⒖(九十)花一信總字第八三八 號致本院函→檢送戊○○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之九) 退票前一年內之往來明細資料【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八頁】可憑,是以, 被告詐騙甲○○之犯行,亦罪證明確,實可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提 出與甲○○之和解書(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但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廿 七日審理期日則未提出上開和解書,是上開和解書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四、犯罪事實(四)、(五)、(六)部分,均經證人辛○○、子○○、壬○○分別 於原審偵審中證述綦詳,就壬○○被詐欺部分另有證人廖秀銀即榮正街工程定作 人、證人羅麗玉結證明確【乙○九十年偵緝字第三十八號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 七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並均有與所陳相符之書證(1)辛○○部分 :⒎⒎被告戊○○簽發予辛○○之票號149488、金額一百一十萬元本票 影本一張【乙○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八一六號卷第四頁】、戊○○予辛○○之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花蓮市○○段680地號)【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 三十九頁】;(2)⒎⒎被告戊○○簽發予子○○之票號149489、金額 卅一萬元本票影本一張【乙○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八一六號卷第五頁】、⒋⒘被 告戊○○簽發予子○○之票號R0000000、帳號1260─9、付款人為 花蓮一信中華分社、金額廿三萬元支票影本一張【乙○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八一六 號卷第五頁】;(3)壬○○:發票日⒎,發票人戊○○,票號12198 2,金額九萬二千元本票影本一張【乙○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二二號卷第六頁反 面】、戶名戊○○之花蓮一信印鑑卡影本一份(⒋⒐拒絕往來)【乙○九十年 偵緝字第三十八號卷第四十頁反面】、花蓮二信⒌⒒花二信發字第0五一四號 致乙○函影本一份(和平分社支票存款戶戊○○(帳號:0000000000 )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被列為拒絕往來【乙○九十年偵緝字第三十八號卷第四十 二頁反面】、花蓮縣票據交換所⒍⒙花票交字第號函影本一份(戊○○之全 部退票紀錄共五頁,自⒉⒚至⒋⒒日【原審九十年易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七頁 至第十二頁】,被告既知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已有退票記錄,債信、資力已有危機 ,而仍利用支票、本票借款、展延,其有詐欺之犯意自明,被告空言辯稱周轉不 靈,無詐欺故意云云,無可採信。
五、犯罪事實(七)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向庚○○拿二十萬元,但辯稱:「 為庚○○處理與洪劍龍間就花蓮市○○路七十號二樓之貸款問題,庚○○同意給 其一百萬元之佣金,嗣因庚○○介紹其表哥林明真為伊解決與甲○○間之訴訟關 係需八十萬元,故僅收庚○○二十萬元,並未詐騙庚○○,且駕駛別克轎車是庚 ○○自己同意,且搭載過庚○○」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前揭事實七之時地以 謊稱其女得敗血症、陳健銘欲砸毀克車及綁架女兒情事,致其交付財物(金錢及 車輛)等情,已據證人庚○○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見乙○八十 九年偵緝字第一0九號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 十九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三八六頁至第三九0頁、本院九十二年六



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庚○○滙款予被告之滙款單三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 他字第六十八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再佐以庚○○與洪劍龍間之債務關係 依法律程序進後,再經和解解決,有⒏⒊洪劍龍與庚○○之協議和解書影本一 份【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聲請人庚○○、債務人李淑琴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 【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各一份附卷足佐,則被告所辯庚○○處理 與洪劍龍債務,庚○○同意給伊一百萬元佣金,純屬捏造,而被告坦承證人庚○ ○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確曾說過之情【乙○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0九號卷第一 0一頁至第一0二頁】,參以錄音帶譯文:年9月日早五點左右我尚在睡夢 中,被告打電話吵醒我說我已分手之男友陳健銘叫二名青少年欲綁票我女兒【錄 音證詞第二卷第卅七頁至第卅八頁】。被告於年9月日中午打電話來謊說陳 健銘已叫好青少年欲散發已印好之文宣,要把我經營之燙髮店作為色情中心【錄 音證詞第八十四頁第二行及第四行】。說是陳健銘設局的,再見錄音證詞第十頁 第七行,被告又說他什麼事情是我指使的;被告說陳健銘晚一點會去載被告一起 來我壽豐毀我的轎車及叫我若陳健銘打電話給我不要接,見錄音證詞第十七頁至 第十九頁(錄音譯文外放證物袋),及車主庚○○,車號JC─8588自小客 之⒐⒔日時分、⒐⒔日9時分、⒐⒓日時分、⒐⒈日時 分、⒏⒒日時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張、超速相片 影本四張及修車收據影本一張【乙○九十年他字第六十八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 頁、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六頁同】、對庚○○不雅詞之傳單 影本一張及被告簽發交予庚○○表示願償還詐取財物之本票共四張影本在卷可稽 (見乙○九十年他字第六十八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二0七頁 )足見被告所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詐稱綁架、砸車致庚○○交付 財物、及車輛用使用予被告之事實亦可認定。
六、核被告戊○○所為事實㈠係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的偽造有價證券罪、行 使偽造有價證卷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署押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取財物罪、事實㈡至㈤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事實㈦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事實㈦之部分,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 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 ,事實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詐取利益罪(使用別克 汽車部分)。被告事實㈠偽造印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卷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給己○○,交付的輕行為為偽造的重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印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該部分事實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七部分,被告詐稱陳建銘綁架一事,既為 詐稱,即為詐欺行為之一部,公訴人認係另犯恐嚇取財罪顯有誤會。又被告所犯 事實㈠至㈦之罪,依其犯罪手法及各該被害人與被告之關係,顯係被告利用與各 該被害人接洽業務之機會,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自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係各別起意 ,而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已如上述,原審論以連續犯,自有可議。而偽造 之有價證券,不論何人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僅就本票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宣告沒收,自有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檢察官以原判 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又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行為後一再藉詞否認,諉卸刑責,並無悔意,多次向人詐取財物,又 未能與被害人等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全部損害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金 額將近一千萬元、約九百七十四萬元)等一切情狀,就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三年、就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就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子○○、壬○○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就庚○○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併定其刑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以示懲 儆。偽造之本票一紙依法應予沒收,併宣告之。本票上偽造之癸○○之署押及臻 宏建築土木包工業、癸○○印文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六十 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意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事實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