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戊○○
選任 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明知VS─八一六號大貨車係其與乙○○(原名田進祥)於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五月間合夥向逸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牌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管 路工程時所購買(登記為展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負責人王秀枝為戊○○之 配偶),並交由二人所僱用之司機丙○(現已改名為姜翊安)作為前開工程施工使 用。嗣後戊○○意欲退夥,經乙○○拒絕,戊○○為取回前開貨車,乃趁乙○○將 該車送往臺東縣臺東市○○路十六號陳福滋所經營之福祿汽車保養廠(下稱保養廠 )修理期間,向該保養廠請求取回,經該保養廠以該貨車並非由戊○○送修而予以 拒絕,戊○○為達取回該貨車之目的,竟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謊報該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勞工 福利中心前失竊,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後,由該分局偵查員丁○○偕同向該 保養廠取回前開貨車。
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右揭事實,已經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明確指證在卷,且有 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報案筆錄附卷可稽。前開貨車自八十六年 五月間新購以來,即由被告及乙○○二人交由機司姜翊安(原名丙○)保管使用, 並經證人姜翊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屬實。另告訴人確實與被告共 同出資合夥向逸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牌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管路工程 等情,亦經證人江香琴(逸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秀鳳(會計)於本院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被告與乙○○間給付合夥出資事件審理中到庭明確證 述不虛,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五頁、第六○至六二頁)。訊據被告否認其有右揭誣告犯行,並辯稱:伊與乙○○間並無合夥關係,前開貨車 係伊自行購買使用,並非合夥財產,伊所有之前開貨車確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 日失竊,嗣後伊侄子甲○○發現該車在福祿汽車保養廠後,伊向該保養廠請求取回 ,但遭拒絕,伊不得已才請求警方協助,伊報警之目的只是想要回車子,並無告訴 何人犯罪之意思云云。
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向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案時向承辦偵查員丁○ ○陳稱:「(我的大自貨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台東市
○○路○段(勞工福利中心前失竊),當時我由台東市○○路返家才發現失竊。」 、「(當時)沒有報案」(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九九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於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車子是我獨資買的,那車子平時是我在開,案發當天我把它 停在勞工福利中心前面,是傍晚六、七點停的,後來在十一點多時發現車子不見了 。」(見前揭偵查卷第七頁正面);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竊盜案件偵查 中向檢察官陳稱:「我停車時把鑰匙插在車上」(見前揭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依 據被告前揭陳述以觀,被告將前揭貨車於夜間長時間停置路邊,竟將該車鑰匙留置 車上,且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發現該車失竊後,至同年八月四日發現該車之 前,期間長達一個多月,竟未報案請求警方協尋,在在均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前係受僱於乙○○擔任工地負責人 ,惟又稱其所有之前開貨車係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獨資購買,完全由伊一人使 用(見前揭偵查卷第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正面),果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僅係受 僱於乙○○擔任工地負責人,則其於擔任工地負責人期間,豈有可能再自行購買前 開大貨車而另駕駛大貨車為業?再對照證人姜翊安於本院審判期日所證:被告係其 二個老闆之一(另一位老闆是乙○○),前開貨車係伊負責駕駛,伊於工地開工( 約五月間)初期皆係與其他工人在被告家中集合後才出發前往工地,六月底以後伊 及其他工人即直接前往工地(不再前往被告家中集合),七月份以後在工地就沒有 再看到被告,伊之前的薪水是向被告領取,七月份以後的薪水是向乙○○領取等語 (見本院卷第九十至九九頁),及證人即逸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江香琴於本院八 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給付合夥出資事件中所證:「田進祥(即乙○○)、戊 ○○二人一起到公司來借牌,後來二人發生糾紛到公司來協調,戊○○表示要放棄 ,田進祥說不可以,後來田進祥有將工程完成...他們的確有合夥。」等情(見 原審卷第六○至六二頁筆錄),堪認告訴人乙○○指訴伊與被告合夥承包台電公司 配電管路工程,因施工需要而購買前開貨車交由司機姜翊安駕駛,嗣後因被告意欲 退夥,伊予以拒絕,雙方因而發生合夥糾紛,被告因而謊報前開貨車失竊一節,確 與實情相符,被告前揭辯解,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 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 號判例參照)。再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證人在各次訊問 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 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本件事發迄今已經 多年,證人在記憶上更難免會發生混淆,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 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證人姜 翊安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所為證詞雖然略有出入,惟渠等所述伊受僱 於被告及乙○○擔任前揭貨車駕駛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依前揭說明,渠等之證詞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併此敘明。
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 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 罪。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明
,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 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判決要 旨參照)。其中「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係指:依其申告內 容,即足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之情形而言,如經申告後,尚須實施偵查, 始能獲知何人可能為犯罪嫌疑人者,即不能包括在內。換言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誣指某特定人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 亦已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使承辦員警可以直接推知係何人犯罪之事實,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向承辦員警報案時,既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使承辦員警可以直接推 知其所欲誣告之對象是乙○○,而係承辦員警前往其所指之保養廠調查後,始獲知 該車是乙○○交由該保養廠修理,進而認乙○○涉有竊盜罪嫌,依前揭說明,尚不 能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之誣告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尚 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 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取回登記於其 配偶(王秀枝)所經營公司(展翰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汽車,因而觸犯本罪,核 與一般挾怨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尚屬有間,惟其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罪 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陳 淑 媛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