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30號
TNHV,92,重訴,30,200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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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J
   原   告 丙 ○ ○
         己 ○ ○
         丁 ○ ○
         戊 ○ ○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 ○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三六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
一二二號)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零柒元,給付原告己○○、戊○○、庚○○、丁○○各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己○○、戊○○、庚○○、丁○○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丙○○、己○○、戊○○、庚○○、丁○○負擔。
原告丙○○、己○○、戊○○、庚○○、丁○○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一千零 十九元、原告己○○二百萬元、原告戊○○三百萬元、原告庚○○二百萬元、原 告丁○○二百萬元並各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S6—687   7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四十五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一   公里六百公尺岔路口處,撞擊由原告丙○○、己○○、戊○○、庚○○、丁○   ○之父陳寶三駕駛附載原告之母陳林瓊霞之車牌號碼RU─2020號自小客   車,致陳寶三、陳林瓊霞(已另成立和解)傷重雙雙不治死亡。(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九   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死亡前支出之醫療費(民法第一八四   條、第二一六條),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民法第一一四八條)請求   加害人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九四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丙   ○○、己○○、戊○○、庚○○、丁○○突遭喪父之痛,其等精神遭受極大之   痛苦,且被告拒絕與原告等為民事和解,使原告等在受此苦難更覺無助,其精



   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慰藉金)。
(三)茲就上開規定原告各請求之金額計算如次: ⒈原告丙○○為父親陳寶三支出喪葬費四十七萬元,看護費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 ,醫藥費用三十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另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共二百八 十四萬一千零十九元。
⒉原告己○○、丁○○、庚○○因喪父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各給付二百萬元 ,另原告戊○○請求三百萬元。
(四)被告聲稱沒有能力賠償,但以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為全新德國原裝進口之福特 Mondeo白色全新,時價約八十萬元,兄弟二人各一部同型車,絕非被告口口聲 稱一無所有。
(五)被告在法院民事調解不成後,在院外聲稱「我沒必要跟你和解,我被關比較划 得來」,毫無誠意與歉意的補償原告們頓喪父母之痛與九個月來折騰之金錢花 費與精神補償。
(六)原告等五人每人均已領到強制責任保險金二十八萬元,合計共一百四十萬元。三、證據: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並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喪葬費明細表正本乙份、長庚醫院收據影本十四紙為證 ,聲請訊問證人王義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嘉雲區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 被告肇事責任僅為次因。
(二)殯葬費用:原告丙○○請求一百二十萬元花費多項均為不必要支出,亦無任何 支出單據,被告同意在支出四十萬元內不爭執。(三)精神慰問金: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局二科統計報告,其詳細指出我國九十一年 男性國人之平均壽命為七十三點零三歲,原告等均已成立家業並子孫滿堂,且 被告剛服完兵役又無固定工作,須撫養照顧家中年邁長期失業罹患肝硬化、痛 風、胃潰瘍長期臥病在床之父親江錦賢及長期失業之母親陳始守,長期為幫父   親籌措醫藥費用四處借貸已負債近二百萬元,衡量被告社會地位經濟情況,願   賠償原告每人五十萬元共計二百五十萬元。(四)醫藥費用:依原告丙○○提出陳寶三生前醫藥費用之支出,在三十萬七千六百 五十九元範圍內,被告不爭執。。
(五)被告絕有和解誠意,車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發生,家屬九十一年三月十一   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即完成原告等之母親陳林瓊霞死亡之和解事宜,可見被   告確有誠意要和解。
(六)綜上合計共四百一十萬元,又本次車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為肇事次因%,計   一百二十三萬元,原告等五人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計一百六十萬元,故   被告已無需再賠償原告等五人。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份、江錦賢



斷書影本二紙、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之財產及課稅資料,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 號刑事案件卷宗,並訊問證人王義賢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項規定為第二審程序 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部分原請求「慰藉金二百萬元、殯葬費一百二十萬元 、車損十五萬元、醫療費一百八十五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審 理中以言詞撤回「車損十五萬元」之部分(本院卷第二五頁),復於九十二年九 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再以言詞減縮請求,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慰藉金二百萬元 、殯葬費四十七萬元、醫療費三十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外勞看護費四個月,每 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共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本院卷九九頁、第一○○頁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  駛車號S6—6877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四十五線公路由北往南  行駛,途經該路一公里六百公尺岔路口處,撞擊由原告丙○○、己○○、戊○○  、庚○○、丁○○之父陳寶三駕駛載有原告之母陳林瓊霞(此部分已和解)之車  牌號碼RU─2020號自小客車,致陳寶三因此造成右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  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轉為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病變、肺炎、尿道感染、血尿  、張力性氣胸、低血鉀症、呼吸衰竭,無法言語,沒有意識,延至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四日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二百  八十四萬一千零十九元、原告己○○二百萬元、原告戊○○三百萬元、原告庚○  ○二百萬元、原告丁○○二百萬元並各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嘉雲區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報告,被告肇事過失責任為次因,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僅百之三十,計一百二十 三萬元,原告等五人已申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計一百六十萬元扣除後,被告已 無需再賠償原告等人。而被告剛服完兵役又無固定工作,需撫養照顧家中年邁長 期失業罹患肝硬化、痛風、胃潰瘍長期臥病在床之父親江錦賢及長期失業之母親 陳始守,長期為幫父親籌措醫藥費用四處借貸已負債近二百萬元,原告所提出之 賠償金額實嫌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云云茲為抗辯。四、原告丙○○、己○○、戊○○、庚○○、丁○○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  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S6—6877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  子市嘉四十五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一公里六百公尺岔路口處,撞擊由  原告丙○○、己○○、戊○○、庚○○、丁○○之父陳寶三駕駛載有原告之母陳  林瓊霞之車牌號碼RU─2020號自小客車,致陳寶三因本件車禍,初受有右  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送醫治療後轉為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病變、肺炎  、尿道感染、血尿、張力性氣胸、低血鉀症、呼吸衰竭,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四日下午二時死亡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醫院)  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及該分院出具之陳寶三死亡  證明書各一紙、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屍體照片附刑事卷可參,並據原告丙○○、己○○、戊○○、庚○○、丁○○提  出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喪葬費明細表正本乙份、長庚醫院收據影本十四紙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按,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被告乙○駕駛小客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當地時速限制七十公里,且為  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直行,致與駕駛  小客車亦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即為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害人(原告之父)陳寶  三發生碰撞車禍,被告駕車顯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陳  寶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  為肇事主因;至於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責任經原審刑事庭分別囑託臺灣省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與本院認定相同,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嘉鑑字第九一0三七九號函所附嘉鑑字第九一0三七九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0一一號函在卷  足按。按被害人前開疏失雖為肇事主因,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交叉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為肇事  次因,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解  免過失責任。又被害人陳寶三因本件車禍受傷嗣後死亡,與被告過失責任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過失致被害人陳寶三於死,係對被害人陳寶三  之侵權行為,茲原告丙○○、己○○、戊○○、庚○○、丁○○係被害人陳寶三  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其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 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被害人陳寶三發生車禍後受傷住院,原告丙○○為其支出醫藥費 用三十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提出長庚醫院收據影本十四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 (本院卷第一00頁),核為醫療所必需,此部分應予准許。(二)喪葬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為被害人陳寶三支出喪葬費用四十七萬元,提出喪葬費收據一紙 為證,並經證人王義賢到庭結證此項喪葬費支出屬實在卷,經核其中午餐支出四 萬五千元及花車二萬五千元部分,並非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喪葬 支出四十萬元,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六頁),應予准許。(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被害人陳寶三因本件車禍,起初受有右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之 傷害,送醫治療後轉為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病變、肺炎、尿道感染、血尿、張力 性氣胸、低血鉀症、呼吸衰竭各情,僱用看護照顧四個月,提出傷害診斷書為證 ,請求按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四個月之費用,共為六萬三千三 百六十元,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一00頁),經核亦為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  ,此部分亦應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丙○○、己○○、戊○○、庚○○、丁○○主張突遭喪父之痛,精神遭受極 大之痛苦,而被告拒絕與原告等人民事和解,使原告受此苦難更覺無助,精神上  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丙○○係高雄工專畢業,現任中華電信總工程師,月入  八萬元;原告己○○係南台工專畢業,曾任明安公司管理師,月入五萬元,現已  退休;原告庚○○係神學博士,現任牧師,月入五萬元;原告戊○○係台北工專  畢業,開設電子公司;原告丁○○係高職畢業,家庭主婦。另被告乙○係嘉農畢  業,現任中日油脂業務員,月入二萬六千元等身份、經濟、教育之一切情狀,認  原告丙○○、己○○、戊○○、庚○○、丁○○精神慰藉金之請求,各以一百萬  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共一百七十七萬一千零十九元(醫藥費三十 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喪葬費四十萬元、看護費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精神慰藉 金一百萬元),原告己○○、戊○○、庚○○、丁○○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一百萬 元。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肇事原因為被害人陳 寶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係 肇事主因;至於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則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在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為 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被害人陳寶三過失責任則為百分之六十,應減 免被告百分之六十責任,累計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之金額為七十萬八千四 百零七元(計算方法:0000000×0.4=708407),給付原告己



○○、戊○○、庚○○、丁○○金額各為四十萬元(計算方法為0000000 ×0.4=400000)。
八、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 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己○ ○、戊○○、庚○○、丁○○已自認因本件車禍事故,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保險金額二十八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扣除上開 保險金額各為二十八萬元,扣除後原告丙○○得請求金額為四十二萬八千四百零 七元(計算方法:000000-000000=428407),原告己○○ 、戊○○、庚○○、丁○○各得請求金額為十二萬元(計算方法:000000 -000000=120000)。
九、綜上所述,原告丙○○、己○○、戊○○、庚○○、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依過失相抵原則,並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  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四十二萬八千四百零七元,另原告己○  ○、戊○○、庚○○、丁○○各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十、假執行宣告:
原告丙○○、己○○、戊○○、庚○○、丁○○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原 告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已失請 求依據,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曾  平  杉
~B2   法官 袁  靜  文
~B3   法官 胡  景  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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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