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字,92年度,16號
TNHV,92,訴,16,200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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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J
   原   告 甲   ○
         乙○ ○ ○
         丙 ○ ○
   法定代理人 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雅 芬  律師
         蔡 文 斌  律師
         江 信 賢  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 嘉 慧  律師
   被   告 辛 ○ ○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羈押中)
         己 ○ ○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羈押中)
         壬 ○ ○
   兼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 ○ 
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
一號),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 乙○○○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九百零二元、丙○○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六 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 得謂為違法。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 六四○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共同侵權行為,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 已明確論處被告等共同殺人;然經被告四人上訴,雖李木助部分維持原判決, 卻改論被告庚○○等三人共同傷害,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雖經最高法院諭



知上訴駁回而確定。惟查,最高法院就此,僅認為「檢方於二審未爭執起訴法 條,而傷害罪係二審確定之案件」,因而諭知程序上駁回之判決,並非就實體 上加以審酌。況本件一審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殺人罪,二審雖可僅以原判決廢 棄無庸再踐行變更起訴法條之程序,改論傷害罪。然自始至終,二審均以一審 所變更之殺人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從未諭知改以傷害罪審理,檢方又如何爭執 起訴法條?此部分原告等人顯係遭受突襲之裁判。 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 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 人之故意;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 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 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一二九一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李木助,業經認定殺意之堅,而被告等四人,於案發前即與被告李木 助間「彼此電話聯絡,決定同至李良基之釣蝦場『解決問題』」、「同往『會 商』」(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第十一行);更於彼此謀議後,準備鐵製剪 刀、鐵棍等凶器(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行、第七行)等情,酌以行為之際 ,被告庚○○尚有「衝過去『抱被害人的腰,拿剪刀刺他的屁股』,我拿剪刀 時被告李木助就拿水果刀刺他被害人李良基……『我們就一人刺前面一人刺後 面』」、「到達時『講不到二句話』,李木助就拿剪刀及水果刀要殺李良基」 (參見嘉義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第十八頁、嘉義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 一三○四號卷第二三頁);被告辛○○亦自承「我們五人各站一方將李良基圍 在中間」(嘉義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四號卷第八頁);被告己○○亦自 承「(問你們共幾人前往找李良基理論?為何人提議的?)我們共有五人一起 前往找李良基,除了我之外尚有李木助、辛○○、賴○○及『紅龜仔』乙名男 性友人。」(嘉義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三、四頁);賴姓少年 更手持長達九十一公分之鐵棍共同前往,並參與擊殺被害人李良基(參原判決 第三十頁倒數第五行起、及第三十一頁第九行)之情。揆前引諸判例意旨,綜   上各情相互參稽,業足證明被告李木助等五人,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情,應為殺人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㈣被告等人共犯殺人之事實至為明確,蓋死者係身受二十八處刀傷而死亡,顯非 同案被告李木助忽然轉變殺人之故意,而僅為一刀致命傷之情節;又被告庚○ ○自承有抱住死者的腰,拿剪刀刺死者的屁股;被告壬○○亦明確認定有持鐵 棍上有螺絲釘毆打死者;且被告辛○○、己○○均有參與將死者圍住等情(請 參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準備書狀第三頁)。復本件被告等人將死者圍住後講不 到兩句話即加以刺殺二十八刀,豈可認定行為之初僅有傷害故意?豈有僅李木 助轉成殺人故意,庚○○猶持剪刀刺其屁股而認定僅有傷害故意(一人刺前面 ,一人刺後面)?又死者身中二十八刀期間,死亡前亦苦苦哀求被告等人饒其 一命,如被告辛○○、己○○未有殺人故意,何以從未見制止或離開現場之情 ?豈有明知同案被告均有預持凶器,而稱係要前往加入講和?又參與講和,係



講不到二句話即加以刺殺?均可見被告共同殺人之事實,原審認定僅係傷害故 意,顯悖離卷內事實及經驗法則。
㈤基上犯罪事實,依民法第一八四、一八五、一八七、一九二及一九四條等侵權 行為之規定,死者遺下年邁父母(父小學二年級肄業、母未曾受過教育,均不 識字且無任何工作、收入)、幼女丙○○(方要升國中二年級,亦無任何收入 ),加上早與妻子離異,生活頓陷入困境,令人鼻酸。則原告分別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數額計算如下:
⒈甲○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部分:甲○為被害人李良基之父,因李 良基死亡支出殯葬費用計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年六十一歲,為李良基 死亡前為受其扶養之人,依照台灣地區光復後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計算,其 尚有十九年之時間尚賴被害人及其於一男四女扶養,以八十八年每人平均民 間消費支出每年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係數扣 除中間利息,可一次請求扶養費用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二四九五一 二×一三‧0000000/六=五六五六九五)。另原告甲○平日並無任 何收入,全仰賴李良基之扶養,李良基身中二十多刀身亡,白髮人送黑髮人 ,心情深痛之情難以言喻;又李良基留下幼女亦需原告照顧(李良基早已離 婚,留下幼女為原告事實上之扶養),精神均可見痛苦不堪,爰請求一百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總計請求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 ⒉乙○○○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九百零二元部分:乙○○○為被害人李良基之母 ,年五十九歲,為李良基死亡前為受其扶養之人,依照台灣地區光復後簡易 生命表平均餘命計算,其尚有二十三年之時間尚賴被害人及其於一男四女扶 養,以八十八年每人平均民間消費支出每年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為計 算基礎,依霍夫曼式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可一次請求扶養費用六十四萬七千 九百零二元(二四九五一二×一五‧五八○○六二/六=六四七九○二)。 另原告乙○○○平日亦並無任何收入,全仰賴李良基之扶養,李良基身中二 十多刀身亡,白髮人送黑髮人,心情深痛之情難以言喻;又李良基留下幼女 亦需原告照顧(李良基早已離婚,留下幼女為原告事實上之扶養),精神均 可見痛苦不堪,爰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總計請求一百六十四 萬七千九百零二元。
李蕙茹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部分:李蕙茹李良基之獨生女兒, 為李良基生前撫養之人。按丙○○為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出生,於李良基遭 殺害時年僅十一歲,距離成年尚有九年時間需賴被害人與其生母戊○○扶養 ,以八十八年每人平均民間消費支出每年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為計算 基礎,依霍夫曼式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可一次請求扶養費用九十四萬六千七 百二十六元(二四九五一二×七‧0000000/二=九四六七二六)。 另李蕙茹現僅就讀國中,父母又早已離異,所有經濟來源皆仰賴李良基之給 付,現家中突逢劇變,被告迄今拒絕賠償,無論其可能將來需輟學中斷,對 於未來課業、事業更感無助,突遭喪父之痛,內心苦楚、憤恨難以言諭,爰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為適當。總計請求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 六元。




 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三份、喪葬費收據一件、診斷書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陳述:
㈠被告均未殺人,是冤柱的,不同意賠償原告。僅負傷害部分罪責,僅願道義上 幫忙,現無能力賠償。
㈡被告辛○○國中畢業,從事農林業或受人僱用,月收入約三、四萬元。被告己   ○○國小畢業,從事林班臨時工,或承包採收農產品,盈虧不定,已有四、五   年無收入,欠一堆債務。被告壬○○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入約一萬一千   元。被告丁○○高中畢業,業家管,在家兼幫帶小孩月入約一萬元。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一六號李木助等殺人等案件(含 嘉義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一五二0號、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 字第三號卷),並函查兩造之財產資料及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木助、庚○○(二人另與原告成立和解)等五人,於九 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許,竟因細故而共同謀議計畫殺害死者李良基,以所 準備之剪刀、鐵棒、水果刀,前往死者李良基所經營之「一二九釣蝦場」,分持 凶器猛力刺殺李良基,造成李良基全身受有多數創傷,雖經釣蝦場之員工報警將 李良基送醫,然李良基仍因右心室遭刺創導致心包膜囊填塞,途中即不治死亡。 原告甲○、乙○○○、丙○○分別為死者李良基之父、母、長女,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殯葬費支出三十二萬 一千六百二十元、法定扶養費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精神撫慰金一百萬元 )、乙○○○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九百零二元(法定撫養費六十四萬七千九百零二 元、精神撫慰金一百萬元)、李蕙茹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法定撫養 費九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精神撫慰金一百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七月九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伊等均未殺人,被判刑是冤柱的,不同意賠償原告云云,資以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木助、庚○○等五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許,前  往死者李良基所經營之「一二九釣蝦場」,李木助以水果刀及剪刀砍刺李良基頭  頸胸等要害及四肢、庚○○以持剪刀刺李良基臀部及肩胛等處,壬○○持鐵棍擊  打李良基胸部右鎖骨及左前臂等處,致李良基仍因右心室遭刺創導致心包膜囊填  塞,送醫途中即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訊中陳稱確有拿鐵棍參與  ,與庚○○警訊、被告己○○警訊、辛○○於警訊及偵訊供述甚詳。另李木助於  警訊時供稱:「...我們四人一進門時,李良基剛好站於蝦池後方桌子旁,我  即出言向李良基說,我們兩人有什麼事講一講,李良基便回答稱:你講什麼曉(  台語發音),我還要再打你等語,並趨前再打我臉上一拳,當時我心想太惡劣、  欺人太甚,我一時脾氣大發,就從右褲袋拿出預藏之水果刀乙把朝李良基左心臟  刺上去時,我又連忙再從左褲袋內拿出預藏之剪刀乙把再往李良基前面身上猛刺  ,...」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庚○○於警訊時供稱:「...我遂朝李良



  基之背部及臀部以小剪刀刺他」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被告李木助就拿水果刀刺被害人李良基...,我們就一人刺前面一  人刺後面...」等語,彼二人均供稱:李木助係刺被害人李良基身體前面,參  以李木助等人一起進入「一二九釣蝦場」時,係由李木助與被害人李良基對話,  則二人當係面對談話等情觀之,李木助、庚○○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李木助持水果刀及剪刀砍刺被害人李良基係面對為之,應可認定  ;又以水果刀及剪刀砍刺人之身體,將造成切創傷或刺創傷,而被害人李良基身  體前面確受有切創傷、刺創傷及防禦創(係被害人李良基於被告李木助砍刺時出  手防禦所造成之傷害),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醫研  究所第一九三號鑑定書各乙件暨相片可憑(見相驗卷第五十九至八十九頁,刑事  一審卷第八十四至一0五頁),係李木助之殺人行為致被害人李良基如二審刑事  判決附表一之傷害,而被害人李良基之死亡原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致死創傷為:  甲、心包膜囊填塞。乙、右心室刺創。丙、胸部銳器刺創。即被告李木助刺中被  害人李良基左中胸部一刀之刺創傷,深入被害人李良基心包膜腔,造成右心室尖  端傷口一公分及心包膜囊血塊約六十公克,經送醫急救,因右心室刺創而導致心  包膜囊填塞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醫研究所第一九三號鑑定書各  乙件暨相片可憑(見相驗卷第五九至八九頁,原審卷第八四至一0五頁),而被  害人李良基係於送醫途中死亡,李木助之殺人行為致被害人李良基之死亡,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辛○○、己○○及壬○○與已和解之李木助、庚○○共同謀議計 劃殺害被害人李良基云云,惟為被告辛○○、己○○均坦承與已和解之李木助、 庚○○於右揭時間,同往「一二九釣蝦場」找被害人李良基理論,惟在刑事審理 時被告均否認有殺死被害人李良基之意思,被告辛○○辯稱:其同李木助等人前 往一二九釣蝦場,並非要殺害李良基,而係要找李良基談和解,其到釣蝦場後, 就到隔壁「一六八理容院」找老闆娘李麗秋一起過去幫忙調解李木助李良基之 糾紛,因李麗秋沒有未能同往,其走出理容院看到李木助等人要去「一二九釣蝦 場」,就跟著過去,並沒有進入「振發汽車保養場」,不知道李木助有攜帶水果 刀及剪刀,進入釣蝦場,其未圍殺李良基,更阻止李木助刺殺李良基,案發後未 離開現場,且委請李麗秋叫救護車等語;被告己○○辯稱:我和李木助一起到保 養廠是要辦過戶手續,因為車子要交給我,車內有兩把剪刀,李木助叫我把兩把 剪刀拿出來,我就把剪刀放在引擎蓋上,我不知道李木助有帶剪刀及水果刀,我 看到李木助在殺李良基時,我拉不住他,李木助與庚○○攻擊李良基係突發事件 ,我根本沒有動手傷害李良基,與李木助、庚○○亦無犯意聯絡等語。本院查: ㈠由被告壬○○警訊及偵訊時供稱李木助有交伊鐵條並隨後持鐵條進入釣蝦場內( 警卷第四二頁、相卷第四六頁),被告己○○於偵訊稱壬○○有動手(偵卷第二 三頁),李木助亦供稱壬○○有同往釣蝦場(警卷第四頁、偵卷第五七頁),參 以證人即查扣前開鐵棍之警員洪茂發賴光權於本院調查時均結證稱:「(問: 相驗卷第五四頁剪刀及棍子如何找出?)是案發後我們到『振發保養廠』發現的



,是案發隔天檢察官帶賴00及我們搜索時發現的,當時剪刀是放在李木助辦公 室的辦公桌旁邊的小置物櫃裡面,鐵條是放在修理廠廣場的角落,靠牆直立著, 賴00在場表示是他拿鐵條打隔壁李良基的,他當時是指著那支鐵條說的,賴0  0有說『紅龜仔』要他拿這支鐵條在旁邊助勢即可。」等語(見刑二審卷第一宗  第一六八頁),李木助供稱扣案之鐵棍係綽號「阿彬」之人不要時丟棄在其保養  廠之廢鐵堆裡面,則該鐵棍應係不放鐵堆內,然於警員洪茂發賴光權帶同少年  賴00查扣該鐵棍時,該鐵棍係靠牆直立放在保養場角落,若非該鐵棍已為人持  以使用,殊無由平放地上廢鐵堆內而靠牆直立之理;又被害人李良基所受如附表  二編號八之胸部右鎖骨挫鈍傷2x0.5公分挫鈍傷、及編號九左手前臂部鈍器傷6x4  公分皮下出血血腫二處,上述挫鈍傷均係棍棒擊打造成,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驗斷書、該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嘉檢博  荒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函及附件(見相驗卷第八七頁反面、刑二審卷第二宗第八至 十頁),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四四七 一號函可按(見刑二審卷第二宗第九六頁),由被害人李良基受有上開棍棒擊打 造成之鈍挫傷,及無其他被告有持棍棒擊打被害人李良基之情事觀之,足見賴姓 少年確有持鐵棍前往「一二九釣蝦場」,並擊打被害人李良基之事實。 ㈡案發前晚已和解之李木助、被告辛○○及壬○○等人即曾至釣蝦場與被害人李良 基談判未果,反遭李良基毆打及羞辱復放話而結怨,被告辛○○、己○○與壬○ ○均知悉,而李木助當日糾集被告欲找李良基解決糾紛,於談判過程易因言語不 合起衝突而互毆傷害,為被告辛○○、己○○與壬○○所明知,猶共同前往,難 認與李木助、庚○○無共同傷害之意,對因致李良基傷害結果,固同應負其責。 又被告辛○○、己○○與壬○○均有進入被害人李良基經營之「一二九釣蝦場」 業如前述,而由證人王惠卿證稱:李木助與庚○○等人圍著被害人談事情,一起 人發生打架,剛開始打時在旁邊那些人也有一起動手等情(見警卷第五七頁反面  ,本院刑二審第一宗第一五九、一六一頁)觀之,足見被告辛○○、己○○、壬  ○○與已和解之庚○○、李木助間就傷害李良基部分,共負其責。又被害人李良  基所受之胸部右鎖骨挫鈍傷2x0.5公分挫鈍傷、及左手前臂部鈍器傷6x4公分皮下  出血血腫二處,均係棍棒擊打造成,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屬實,有驗斷書、該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嘉檢博荒字第二二五二三號  函及附件(見相驗卷第八七頁反面、刑二審卷㈡八至十頁)、法醫研究所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0三二三、0000000000號、  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四四七一號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  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0三二七號函在卷可憑(見刑事原審卷第一七九、二  六0頁,本院刑卷第一宗第一九一頁、第二宗第八至十頁、九六、一二0頁),  應堪採信。其餘被害人李良基如刑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十至十四之鈍挫傷、挫傷  或擦傷,或係碰撞所造成,或係跌倒所致,然均係庚○○、與被告辛○○、己○  ○與壬○○施加傷害行為,或李木助實施殺人行為所併合肇致之傷害,被告辛○  ○、己○○與壬○○對各該傷害結果亦均有預見,而不違背彼等使被害人李良基  受傷害之本意,自應對該傷害結果負責。是被告辛○○、己○○、壬○○與共同  傷害致被害人李良基受有傷害,要堪認定。



㈢被告辛○○、己○○及壬○○等,並未與被告李木助共同殺人: ⒈本案係因李木助平日受被害人李良基刁難、羞辱、欺負所引起,李木助糾集庚 ○○、被告辛○○、己○○與壬○○等人欲向被害人李良基討回公道,以李木 助與被害人李良基之過節,並非不共戴天之深仇大恨,尚不致引起被告李木助 之殺機,此由李木助等人所持係殺傷力較小之水果刀、剪刀及鐵棍,而非殺傷 力較大之長、重尖銳之刀械(如武士刀、開山刀、西瓜刀等),而被告辛○○ 及被告己○○猶是空手前往,顯見彼等原係要找被害人李良基商談,於被害人 李良基不接受時再以威逼,使其不再刁難羞辱李木助而已,是彼等於前往找被 害人李良基之始,實僅有傷害之犯意,而庚○○、被告辛○○、己○○及壬○ ○與被害人李良基更無嫌隙,庚○○、被告辛○○、己○○係受邀而來,壬○ ○亦僅受池魚之殃,要無殺害被害人李良基之動機或目的,尤難認彼四人於謀 議之初即有殺人故意,灼然甚明。
⒉證人李麗秋於警訊時供稱:「(問:該命案發生你是如何知道呢?)是於當日 約十六時二十分左右,辛○○到我店來,向我稱:他要和綽號『紅龜仔』之李 木助到隔壁『一二九釣蝦場』找李良基,幫他們二人講和解,問我要不要和他 同去,我跟辛○○講說,我正在忙沒空,你去幫他們講一講,隨後我就請辛○ ○抽煙後,我就到店裡面忙了,事隔十餘分鐘約十六時三十五分左右,辛○○ 又到我店來,向我稱:事情未談攏,『紅龜仔』殺了李良基了,並要我趕快打 119叫救護車,此時我剛要打電話時就有救護車來了,所以我就沒打電話叫 救護車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號卷第四三頁反面),且於本院 調查時復為相同之證述(見刑二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由被告辛○○於前 往被害人李良基釣蝦場前,前往找證人李麗秋幫忙,及案發後再找證人李麗秋 協助撥打電話叫救護車等情觀之,益見被告辛○○等四人應無殺人之犯意。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即行為人必須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始得論以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 意旨參照)。李木助於警訊時供稱:「(問:你們共同圍殺李良基時,李良基 是否確有央求你說:『紅龜仔,你不要殺我,我向你賠罪』等語呢?)是有這 回事,但情形是我以水果刀刺殺李良基時,李良基向我說:『紅龜仔,你不要 殺我,我們用講的』,我回話向李良基稱:『〝幹〞我每次要好好跟你用講的 ,你都不跟我好好的用講的,我今天如不給你死,你還是給我死』等語,然後 我整個人就捉狂像瘋子一樣連續朝李良基身上猛刺。」等語(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號卷第四六頁背面),李木助上開供述,堪 以採信,業如前述,而李木助於前往找被害人李良基之始,並無殺人之犯意, 則李木助於進入釣蝦場內,與被害人李良基談論時,因見被害人李良基仍態度 囂張,復出手毆打羞辱,而怒不可止,且認為今日如不將被害人李良基殺害, 他日恐遭被害人李良基不利報復,乃頓萌殺害被害人李良基之犯意,變更普通 傷害犯意為殺人之故意,庚○○、被告辛○○、己○○及壬○○與李木助之情 境不同,所受刺激亦不同,並無使彼等四人萌殺意之事由,對於李木助變更犯 意,逸脫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以外之行為,自難令庚○○、被告辛○○、己○○ 及壬○○同負殺人罪責。




⒋庚○○持剪刀刺傷被害人李良基如刑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傷害, 所刺傷之部位分別為左右臀部及左肩胛上方,壬○○持鐵棍擊打致被害人李良 基如同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傷害,所擊打之部位為右銷骨下及左前臂部, 均非人體之要害,且所造成之傷害均極輕微,足見庚○○及被告壬○○下手不 重,應無致被害人李良基死亡之犯意;又被害人李良基係因李木助刺中其左中 胸部之一刀(同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深入心包膜腔,造成右心室尖端傷 口一公分及心包膜囊血塊約六十公克,因右心室刺創而導致心包膜囊填塞不治 死亡,而被害人李良基所受之傷害,除左胸上開之致命傷外,並無其他傷口深 且於重要部分,而有危及生命之可能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六 月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一四三九號函可稽(見刑一審卷第一九四頁 ),則被告辛○○、己○○及壬○○對被害人李良基所造成如同上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傷害,均不足以使被害人李良基致命,亦可認定。 ⒌被告辛○○、己○○及壬○○於行為之初,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無殺害李 良基之犯意,於李木助變更犯意時,亦無與李木助有何殺害李良基犯意之聯絡 ,所實施者,並非殺害李良基行為之部分行為,復查無若何證據足以證明彼等 四人與被告李木助有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令被告等人負殺人罪責 ,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木助共同殺害李良基云云,即無可採。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各加害人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仍以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必要(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惟被害人係受數人各 別所侵害,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被害人之損害係可分,由各行為人之行 為所分別造成,而非共同原因時,祇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 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六0號、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 判例意旨)。經查,被害人李良基係因李木助刺中其左中胸部之一刀,深入心包 膜腔,造成右心室尖端傷口一公分及心包膜囊血塊約六十公克,因右心室刺創而 導致心包膜囊填塞不治死亡,而被害人李良基所受之傷害,除該致命傷外,並無 其他傷口深且於重要部分,而有危及生命之可能等情,如前所述,故被害人李良 基之死亡係肇因於李木助之殺人行為,被告己○○、辛○○及壬○○與李木助就 殺害李良基部分無意思聯絡,又被告己○○、辛○○及壬○○之共同傷害行為, 對李良基因傷害所受之損害固負賠償責任,惟彼等共同傷害行為不會發生致李良 基死亡之結果,自難令被告己○○、辛○○及壬○○對被害人李良基死亡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木助共同殺死被害人李良基,要非可採。被告所辯 未殺害李良基等語,可以採信。從而,原告以被害人李良基死亡,原告甲○、乙  ○○○、丙○○分別為死者李良基之父、母、長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甲○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殯葬費支出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  、法定扶養費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精神撫慰金一百萬元)、乙○○○一  百六十四萬七千九百零二元(法定撫養費六十四萬七千九百零二元、精神撫慰金  一百萬元)、李蕙茹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法定撫養費九十四萬六千



  七百二十六元、精神撫慰金一百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王  明  宏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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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