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J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被 上 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莊 南 圖
訴訟代理人 田 賢 宗
蔡 福 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新修正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修正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預繳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應繳裁 判費九千九百十九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收到該裁定正本起七日內補繳。
三、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 迄今尚未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之訴訟費用,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憑,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四、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三八號裁定及九十二年 聲字第五○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且上訴人聲請以提供自己土地作擔保而不繳裁 判費,與前開法律規定意旨亦不符,於法尚有未合,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 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併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王 明 宏
~B3 法官 徐 宏 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