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他字,106年度,3號
TYDA,106,他,3,201709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陳壽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因社會救助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原處分(即民國 10 3年12月5 日府社助字第1030301852號函)及衛生福利部 104 年4 月8 日衛部法字第1040000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前經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經本案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9號社會救 助事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其後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簡上字第40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全案確定在案。是本院前雖裁定准原告訴訟救助 ,然於本案確定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即 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㈠原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 2000元。㈡被告已繳納之 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共5 千元, 自應向原告徵收命其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