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更(一)字,106年度,3號
TYDA,106,交更(一),3,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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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李政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 月9 日
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 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106 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告
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更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4 年5 月1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4 年5 月24日前繳送牌照。(二)104 年5 月2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4 年5 月2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行速172 公里,限速 100 公里,超速72公里」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 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2 月19日前,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一、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二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2 款、第43條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 第22-Z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4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15分許,駕 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五股交流道前約400 公尺處 ,為汐止分隊員警攔停後,並表示原告在南下27公里處有超 速(時速172 公里)之違規,雖原告難以置信,但時值深夜 ,為配合員警攔停作業,無奈接受員警之舉發。惟原告遭警 攔停之位置係五股交流道前約400 公尺處,但員警告知原告 違規地點卻為國道一號南向27公里處(參照附件一地圖)。 又國道一號南向25公里處應為林口段,屬丘陵地形,該林口 段至27公里處均為爬坡道,試問如何在該路段駕車時速超過 160 公里?再者,員警攔停後僅表示有使用測速設備取締, 該設備卻無存取照相功能,且僅口頭告知有使用錄像設備存 證,請問員警如何證明原告有違規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舉發機關函覆表示(略以):「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 速儀器未具有夜間能拍攝清晰車號之照相功能,其儀器準 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且警員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器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 ,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 ,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 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 所測知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 之干擾,所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 值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無偵 錯之可能,當時確定為AHN -6002號車超速無誤,該車違 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又雷達測速 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 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 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 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 應屬正確無疑,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二)又辨別道路交通標誌是否「明顯標示」,應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非以個人主觀認知。參酌該 規則第23條第4 款、第116 條第2 項、第128 條第1 項及 第141 條等規定,均以標誌設置之「位置」應明顯,足供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察看、據以遵守。本案「前有違規取締 」之標誌設置於國道1 號南向26.3公里處,豎立於行車方 向之右側,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違規取締,另於26.7公 里處設置速限標誌牌,提醒駕駛人該路段速限,與上開規 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已符合其位置明顯標誌 之規定。尤其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更是取締違規行 為之重點,應為一般駕駛人包括被上訴人所知悉,是其標 示並無欠缺明確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104 年3 月6 日函文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104 年7 月22日函文暨所附違規路段照片、104 年8 月20日函文暨所附採證光碟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104 年度 交字第106 號卷,以下稱前審卷,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 、第30頁正反面、第37至39頁、第46至47頁)在卷可憑,足 信屬實。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且超過速限60公里之違規行為 (限速100 公里,經測得時速172 公里)而加以裁處,有無 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 1 項第1 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 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 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 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
(二)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



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 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 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 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 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 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 衡法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 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 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 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 第6 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 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 ,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 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 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雖未具有夜間拍攝 之照相功能,惟其儀器之準確性,業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在案,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前審卷第28頁) ,而該合格證書並記載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 年10 月9 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04 年10月31日。是本件案 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 是足認。據此,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104 年1 月20日凌晨 1 時15分許,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為時速172 公里,一切 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三)再者,本件測得系爭車輛超速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 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已如上述。而原告超速 違規時點為104 年1 月20日,確於上開雷射測速儀之有效 期限內,故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 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又雷達測速器 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 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 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 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即可得知駕駛人超速。(四)又雷達測速儀使用說明如下:⒈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 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 ,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 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⒉當員



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 偵測採證,而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 駛速率,且不受其他車道行駛中之車輛干擾或當時道路車 流量之影響,是為「單點單臺」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 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 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 秒,在無遮蔽之情況 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查舉發機關即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3 月6 日 函文已表示(略以):「說明:…三、…且員警使用之雷 射測速儀器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 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 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 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 瞄準所測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 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 ,執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無 偵錯之可能…」等語(見前審卷第27頁),是參酌上揭雷 達測速儀之使用說明,可見本件雷達測速器根本不可能受 其他車輛車速之不當影響,何況本件雷射測速器之主機器 號、證號均與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五)再者,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世良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問:104 年1 月20日上午1 時15分許,在國道一 號公路高架南向27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測得AHN -6002 號車行速172 公里、限速100 公里,超速72公里,當場攔 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是否為 證人所舉發?)是的。當天我與小隊長在國道一號高架南 下27公里,雷射槍編號是2250,然後測得AHN -6002號車 行速172 公里、限速100 公里,測距159.7 公尺,我們測 到超速時開啟警示燈,警車再從路肩加速追上去,一路尾 隨,之後將其攔下來有告知駕駛人超速,並給予他看測得 之雷射槍數據,跟駕駛人要行照駕照,而舉發違規。(問 :你當天是執行哪種勤務?)巡邏勤務,因為高速公路的 巡邏勤務就是開單與處理交通事故。(問:你當天是持哪 種雷射測速槍?)我當天是用手持非照相式,但那台現在 已經報銷。手持非照相式雷射槍有兩款造型,一種為扁扁 的望遠鏡造型,而另一種為類似大隻手槍造型,我當天是 用類似望遠鏡造型的手持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槍。(問:證 人當時測得的系爭車輛行車超速之數據是否能有保留?) 沒有,我們會當場給違規之駕駛人看,而其數據於測得後 10至20分鐘左右就會消失,當時之測速器不會有紀錄,現



在新款之測速器可以錄影,也可以記錄下來,舊款的就不 會有。(問:原告當時遭攔停之位置係在五股,與國道一 號南下27公里處是距離很遠?)大概距離5 公里左右,因 為原告車速這麼快,我們舉發時事在路肩,還要加速追上 去,大概追了2 、3 分鐘,到五股交流道大約32公里處, 因為原告要下交流道有減速,我們才追的到。如果不確定 的車,是不會去舉發,如果沒有測得超速之數據,是不會 去開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觀之 ,警員自發現系爭汽車超速違規,而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 原告車速172 公里後,即確認系爭汽車之廠牌、車型、顏 色、車牌等特徵,始進行開始攔停之舉動,可見舉發員警 應無誤認或誤測其他車輛之可能。亦與本院於106 年7 月 31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舉發過程之現場錄音光 碟,其內容(略以):「⒈錄音總長為9 分59秒。⒉錄音 內容中,舉發員警查知超速駕駛及車主均為原告李政軒, 並有告知原告之超速車輛的車牌AHN -6002號,違規時間 為104 年1 月20日凌晨1 點15分許,違規地點是在國道一 號高架南下27公里。⒊舉發員警有告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超速時速為172 公里,當時路段速限為100 公里,超速72 公里,測距為159.7 公尺。⒋舉發員警有告知超速72公里 之法律效果為罰鍰6,000 到18,000元,並且吊扣車牌3 個 月。⒌原告有向舉發員警求情,希望不用裁罰,舉發員警 告知原告因為超速60公里以上,開太快,無法免裁罰。⒍ 舉發員警開舉發通知單,1 張通知單上有兩個違規事實, 一個是處罰駕駛人,一個是處罰車主(吊扣車牌三個月) ,因為車主與駕駛人為原告李政軒同一人,員警告知就開 立在同一張舉發通知單上」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大 致相符,是若原告真無違規超速之行為,何以在員警攔停 後,即立馬向其求情,希望不用裁罰之舉動,足認原告確 有本件超速違規之事實。復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 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 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 ,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原 告葉洧榤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況 舉發員警黃世良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其業已到庭 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 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原 告確有超速之違規情形。
(六)至原告雖又主張:希望被告能提供系爭汽車超速之採證照 片等語。惟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相片或錄



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 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 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夜間超速違規 者即是。再依前述之舉發情節以觀,本件舉發員警於國道 一號南向27公里處發現原告車輛超速違規之後,即起步一 路跟隨至國道一號五股交流道(約南下32公里處)將系爭 車輛攔停,而員警跟隨之距離大約5 公里左右,以高速公 路之行速來看,並非很長之距離,在此2 、3 分鐘之時間 內,舉發員警應無誤認其他車輛之可能,何況當時該時段 為凌晨1 時許,車流量稀少,參以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速 原理及舉發員警之所述,應可確認經雷達測速器偵測後同 步拍照,因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度時速達172 公里,顯 已逾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100 公里)72公里,是原告確 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準此,原告質疑警員 之舉發方式不當一節,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七)末查,關於本件裁決書主文第二項所命駕駛執照限於104 年5 月9 日前繳送,逾期若不繳送者,即依第三項「㈠自 104 年5 月1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4 年5 月 24日前繳送牌照。㈡104 年5 月2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 者,自104 年5 月2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 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 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 得再行請領」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 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 ,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 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 人經主管機關吊扣汽車牌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 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 ,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 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 予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 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 依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06 年5 月1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 月加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汽車牌照,若逾期未繳送即 逕行註銷該汽車牌照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 汽車牌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



,即於主文第3 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 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 ,原告雖未具體指摘,然此部分處分既屬違法,本院仍應 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且系爭汽車於行經 最高速限100 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確有以時速172 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依據前述相關規定,對原 告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並非可採。惟原處 分中處罰主文欄第三項㈠、㈡、㈢所命關於限期未繳送汽車 牌照即加倍期間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再命限期繳送,遞 命逾期未繳送即逕行吊銷並註銷汽車牌照部分,難認合法, 自應予以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 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合 計共1,05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即350 元,餘700 元由 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上訴 審裁判費750 元係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 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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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