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字,91年度,62號
TNHV,91,訴,62,200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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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K
   原   告 MEJORA
   訴訟代理人 林 金 宗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
字第二八四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五千九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FRAGINAL MICHAEL DELA CRUZ (中文譯名: 馬力歐)與原告MEJORADA NESTOR COLIANO(中文譯名 :莎文)均係菲律賓籍人,兩人係受僱於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關係, 被告馬力歐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仁德 鄉○○村○○路七十八號之宿舍內,因開關燈問題與原告莎文發生爭執,兩人 口角後,莎文便與同事LALAGUNA ALEX CORRO(中文譯名: 艾力士)及WACHITAR GLEN MADULA(中文譯名:格蘭)在 宿舍二樓之客廳看電視、吃宵夜,馬力歐則因兩人先前口角爭執而氣憤難當, 惱怒下竟萌生殺人犯意,返回其位於二樓之寢室,持放置於寢室內之西瓜刀一 把進入客廳內,朝正在食用宵夜之莎文頭部、雙手之身體要害處猛砍數刀,莎 文未料馬力歐竟於口角後憤而行兇,倉促受襲之際,僅能以雙手保護其遭猛砍 之頭部要害,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雙手多處撕裂 傷併左手肌腱、神經、血管傷害及左手中指斷裂之傷害,馬力歐砍殺莎文之際 ,在場之格蘭及艾力士勸阻未果,兩人隨即先後奔出,嗣莎文奮力將馬力歐推 倒後,始奔出向外求救而倖免於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 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六年八個月有期徒刑,核被告之行為顯已 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前述,茲將原告之損害臚列於左,俾為求 償:
(1)喪失勞動力部分,原請求一百萬八千一百一十七元,經減縮後,請求「減少之 收入」為八萬一千元:




⒈因原告莎文已自菲律濱返台工作,故不再請求三年之工作損失收入。 ⒉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受傷後住院,同年四月、五月、六月均未工作,而無 工作收入,每月二萬七千元,減少工作收入八萬一千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亦認為,依原告之情況,確實需休息半年,故原告僅休息三個月,應 可信為真實。
(2)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資材費用:五萬九千七百一十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3)為赴醫療院所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一萬五千二百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出院返家休養後,每星期固定二次要到醫院回診, 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後,迄今共計回診三十八次(十九週),因原告是菲 籍人士不通本國語言,故每次均固定乘坐陳永財之計程車,往返之車資為四百 元,故為赴醫療院所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為一萬五千二百元,此有計程車資證 明書一份可稽。
(4)非財產上之損害金:一百萬元。
   本件被告係持刀刃長約四十三點五公分,刀刃鋒利,刀柄部分長約十一公分之 西瓜刀朝告訴人之頭部重要致命之部位猛砍數刀,導致頭骨破裂,並身上刀傷 十多處,導致雙手多處撕裂傷併左手肌腱、神經、血管傷害及左手中指斷裂之 傷害,危及生命,原告傷勢嚴重,迄今仍須每星期二次赴醫療院所回診,被告 行兇手段之兇殘,人神共憤。原告左手中指斷裂後已成殘障,日常生活不便, 遭人異樣之眼光,內心之煎熬,非常人所能深刻體會,且夜深人靜獨處之時, 每憶起當日發生之景況,恐懼顫慄之情,令原告輾轉難眠,精神之痛楚,非筆 墨所能描繪,為此,爰依法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以稍資慰藉, 並懲罰被告之惡行。
(5)以上總計為一百一十五萬五千九百一十元。三、證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薪資所得證明表一份、醫療費明細表及收據影本二十二紙、計程車車資證明書  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目前服刑中,連日常生活用品都無法購買,根本無能力給付,他日服刑期 滿出獄,或可多少給付之。嗣後改稱,被告已經被判刑入監服刑,又要再賠償 原告,實在不合理。
(二)被告在菲律賓係受技職教育,住於菲律賓南部之山上,覓職不易,收入並不固 定,如果在本國就業,每年之收入約為菲幣一萬四千披索。對原告在台灣工作 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二萬七千元不爭執,被告之收入亦大約相同。(三)對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對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及醫療資材費收據 、計程車車資支出均不爭執。
丙、本院依聲請向成大醫院函查原告所受傷害之傷殘等級,並詢問證人洪真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零八萬三千零二十七 元,嗣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百十五萬五千九百一十元,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南  縣仁德鄉○○村○○路七十八號之宿舍內,因開關燈問題與原告沙文發生爭執,  兩人口角後,原告便與其他同事在宿舍二樓之客廳看電視、吃宵夜,被告則因兩  人先前口角爭執而氣憤難當,惱怒之下竟萌生殺人犯意,返回其位於二樓之寢室  ,持放置於寢室內之西瓜刀一把進入客廳內,朝正在食用宵夜之原告頭部、雙手  之身體要害處猛砍數刀,原告未料被告竟於口角後憤而行兇,倉促受襲之際,僅  能以雙手保護其遭猛砍之頭部要害,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併顱骨開放性  骨折、雙手多處撕裂傷併左手肌腱、神經、血管傷害及左手中指斷裂之傷害云云  。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且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九十一年上訴  字第九五七號為同一認定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之該刑事案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  其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認定,則對於原告因而所受  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資材費用共計五萬九千七百一十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 收據影本二十一張及發票一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應予全部准許。
㈡工作損失八萬一千元部分: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受傷住院後,歷經三個 月,不能工作,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而原告原在宗鉦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每月可得二萬七千元元,亦有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證明表 一份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工作減少之損失共計八 萬一千元,自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一萬五千二百元部分: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出院後,每星期 二次要到醫院回診,迄今共計回診三十八次,因是菲籍人士不通中國語言,故固 定乘坐陳永財之計程車,往返車資為四百元,共支出交通費用為一萬五千二百元 ,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亦應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頭骨破裂,雙手多處撕裂傷併左手肌腱 、神經、血管傷害及左手中指斷裂已成殘障,其肉體、精神確實受有痛若。本院 斟酌被告在菲律賓係受技職教育,住於菲律賓南部之山上,覓職不易,收入並不 固定,如果在其本國就業,每年之收入約為菲幣一萬四千披索。及兩造在台灣工 作,均擔任製造業技工(原告兼任領班),每月收入均約為二萬七千元與原告之 體力已經恢復,雙手手指已可彎曲,左手手指之靈活度尚可,其在宗鉦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能力與受傷前一樣(見證人洪真旗之證詞)等等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 核減為四十萬元,方屬妥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伍拾伍萬伍仟玖 佰壹拾元(59710+81000+15200+400000=5559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 諸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宣示時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利益,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 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徐  宏  志
~B3   法官 王  明  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蕭  奎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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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