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261號
TNHV,91,上易,261,200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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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 J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上 訴 人
   即 上 訴人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路二八號之一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 德 昇 律師
         林 彥 白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並為訴之
擴張,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 萬三千零八十九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一元,其中一 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自上訴 理由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甲○○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有誤繕,依原審判決理由第項認上訴人甲○○ 即上訴人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詳原審判決書第二十頁),故上訴人甲○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錢之利息起算日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㈢、查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遭被上訴人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興印鐵製罐公司)以上訴人未依工作規則請假為由無故解雇,經上訴人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 ,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因此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再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則上訴人本於侵 權行為法則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 之薪資、年約獎金、特別休假獎金、退休金差額應為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僱傭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 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僱傭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既經前案確認存在,則上訴人自得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應得薪資 及差額等。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
⑴雖上開條文前段規定受侵害之客體,以權利為限,所稱權利,係指以私權為限, 由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財產權及人格權,上開財產權, 是否包括債權,容有爭議,惟債權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不具公開性,他人 難以知悉,是故上開規定之權利,不應包括債權在內。然倘債權係存在於侵權行 為人及被害人間,則為侵權行為人所得預見,顯然並無「債權存在於債權人與債 務人間,不具公開性,他人難以知悉」之情形,被上訴人之惡意解僱行為損害上 訴人對其債權,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才能持平。 ⑵又被上訴人無故解僱上訴人,實已侵害到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蓋上訴人自 十三歲起即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至兵役徵集,退伍後再回被上訴人處繼續服務至 屆退休年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間更曾因職業傷害肇致殘障,然被上訴人 卻任意片面將上訴人解僱,致使上訴人因年逾半百屆退休年齡又有殘障,別無其 他工作機會,上訴人之工作權受到被上訴人侵害,幸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 一○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判決亦認 :本件被上訴人方面有上訴人電話,承辦人丁○○前此並曾就此病假事宜迭與上 訴人家屬聯絡,以兩造之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副廠長),溝通聯繫明瞭上 訴人欲續假之日數,極為容易,詎被上訴人執此不為,於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日 返回上班被拒後,遽以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將甫臨退休年齡之上訴人解僱,



其行使權利亦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 不經預告將上訴人解僱,難謂正當:::等語,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該案始 告確定。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顯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 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實應賠償上 訴人所受損害(兩造前案訴訟期間之薪資)及所失利益(兩造前案訴訟期間之年 終金、特別休假獎金、退休金差額)。
⑶況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立法目的:「為規定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顯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上訴人未依工作規則 請假為由無故解雇,已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勞動基準法),致生損害於上訴 人,不論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 應負賠償債任,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3請求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之薪資及獎金等: ⑴對於上訴人主張每日工資約為一千三百零七元,每月薪資為三萬九千二百十元( 1307×30=39210),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爭執,因前案訴訟期間被上訴人不同意 上訴人至公司工作,然被上訴人實無單方解除勞動契約之權,業經前案判決認定 明確,是上訴人之所以無法為被上訴人工作,乃因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致受領勞 務遲延,上訴人雖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期間二十二個 月,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工資為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39210×22 =862620) 。原審判決誤算為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元(39220×22=862840),應予更正。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遭受被上訴人解僱後,八十六年 十月十七日起因實際從事清潔管理工作而加入嘉義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 並以每月二萬八千八百元作為月投保薪資,致原審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十 七日起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每月均有二萬八千八百元之收入,總計四十八 萬九千六百元應予扣除...云云,顯有違誤: ①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 ,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勞工 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定有明文,係為保障資深勞工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以照顧勞 工生活。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遭被上訴人無故解僱後,被上訴人隨即辦理 退保,上訴人為免多年辛苦所繳之勞保金因被上訴人強迫離職而付諸一炬,只好 加入嘉義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以求勞保年資勿中斷,實際上並無每月二 萬八千八百元之收入。
②原審認上訴人於未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內,當有相當之時間可轉向他處工作 ...云云,稍嫌無據,蓋上訴人自六十二年十二月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至八十 六年六月二日無故遭解僱已有二十餘年頭,已屆退休年齡,且年逾半百,又受有 職業災害致成殘,加上與僱主爭訟中,他人多不願僱用,實難覓得工作機會,復 因被上訴人在法院尚未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乙案做出判決前,即為上訴人辦 理退保,顯然不合於法,上訴人不得已只好在無經濟來源的情形下,自行勉力籌 措參加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會,以免於訴訟期間發生意外而無法獲得任何保障,



更不願多年來的辛勤付出因被上訴人之惡意解僱而蒙受重大損失。 ③勞工保險是保障勞動者權益的一種保險制度,投保薪資級別並不能證明被保險人 每月均有同等薪資所得,因上訴人為免自己勞工保險權益受損而以無僱主身分加 入職業工會加保,投保當時經詢問承辦人員後,因承辦人員提示投保薪資等級讓 上訴人配偶乙○○選擇,經聽取承辦人建議後,而以投保薪資第十七等級之二萬 八千八百元作為投保薪資,故關於嘉義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以九十一年五 月十六日嘉市清潔工字第○一○號函覆稱:「本會會員甲○○君於八十六年十月 十七日至本會申請入會並參加勞、健保時,自稱其月收入約二萬八千餘元,故本 會為其申報勞健保依投保薪資第十七等級二萬八千八百元辦理」等語,與事實不 符,請求傳訊當時嘉義市清潔管理服務職業公會之承辦人員,以明真相。 ④再者,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只是做為投保級別之依據,以做為將來理賠之根據, 並不能證明被保險人有該實際收入,況兩造在前案訴訟期間,被上訴人均知上訴 人未轉向他處工作,反而極力爭取返回原工作崗位,上訴人實際上並無被上訴人 所稱每月均有二萬八千八百元之收入。倘上訴人另有從事其他工作而獲得酬勞, 其他雇主應會為上訴人申報所得,以節省稅務,會有上訴人所得資料可查,惟上 訴人提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尚需全額負擔 勞、健保保費,倘上訴人果有轉向他處工作獲取報酬,怎會自行負擔全額勞、健 保保費?可見上訴人於訴訟期間並無實際收入。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責任。綜上,原審判決依損益相抵規定扣除四十八萬九千六 百元無理由。
⑶關於年終獎金及特別休假部分,雖非屬勞基法或同法施行細則之「工資」,然上 訴人未遭被上訴人無故解僱前每年均有領取年終獎金及特別休假獎金,而被上訴 人既稱「特別休假係給員工休假之用」,則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中, 即應給予上訴人和其他員工同樣之待遇,難道被上訴人有因人而異的休假制度? 因被上訴人惡意解僱及變相減薪之侵權行為,導致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自無補 勞務義務,而往年均可領取之年終獎金及特別休假獎金,即為上訴人原本預期可 得的所失利益。且被上訴人宣稱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於解僱間不會請假?但被 上訴人又如何能證明上訴人一定會請假,豈不自相矛盾?原審判決又認年終獎金 係參考員工每年度工作之個人表現及考績之良否而作為給付標準,每年每人均非 相同,且上訴人當時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被上訴人實無可能額外給予獎勵 性質之年終獎金...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給員工,每年每人固非 相同,然每人所領得幾乎逐年增加,關於上訴人自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以來,每 年領取之年終獎金只有增加沒有減少,由被上訴人每年扣減該部分所得稅即可明 瞭,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八十六、 八十七年度之年終獎金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元及八十六度特別休假獎金(八十七年 度有發放,八十六年度卻無)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即為有理由(年終獎金 62040×2=124080、特別休假獎金:1307日薪×26=33982)。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 一年度年終獎金、特別休假獎金之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⑷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五十萬元部分減縮為二十萬元: 上訴人自十三歲起即在被上訴人處服務至兵役徵集,退伍後仍於被上訴人公司繼 續服務至屆退休年齡。其間更曾因職業傷害成殘,然被上訴人僅因細故,即片面 將上訴人解僱,幸有高院法官心憫上訴人處境堪憐,使上訴人委屈能受平正,還 予公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期訴訟,生活頓失經濟來源,更因長期訴訟身心俱 疲,更不得家人諒解,沒有收入,生活困難,凡此種種,長期折磨,皆因被上訴 人欲減省退休金給付之故,而對終年辛勤工作,僅能糊口的老員工,做出如此不 仁之事,上訴人所遭受之痛苦實屬重大,非一般人所能忍受。上訴人原起訴請求 五十萬元精神慰問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縮該項聲明為二十萬元。
㈣、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起無故將上訴人降職減薪,乃不合法,被上訴人仍應給 付、補足上訴人每月應領之薪資、獎金及退休金之差額: 1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回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時仍回復擔任副廠長職位 ,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袋觀之,於八十八年四月及五月仍領有副廠長津貼每半月 一千二百五十元,原審判決第十三頁竟認:兩造前案訴訟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 八年三月,此段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可能將副廠長之職缺長期擱置,又兩造因前案 訴訟,彼此間之信任可能產生嫌隙,被上訴人實有無法繼續聘請上訴人擔任副廠 長此重要職位之理由,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為由,將其調任組長職 務,並減少上訴人職務津貼,實屬有據...云云,顯有違誤,被上訴人係違法 任意片面將上訴人降職減薪:
 ⑴對於將上訴人降職減薪乙事,被上訴人一開始於原審辯稱「上訴人甲○○在八十 八年三月三十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後,被告公司已無副廠長之職缺供上訴人甲○○ 擔任」...云云,惟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之前薪水袋,仍領有副廠長一職 津貼,甚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有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 為四萬零一百元,足證被上訴人所言不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無故解聘後,兩造 爭訟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副廠長」職務係屬空缺狀態。又被上訴人僅因兩造爭訟 後敗訴產生嫌隙,即片面任意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為由,將其調任組長職務, 並減少上訴人職務津貼,怎會「實屬有據」?詳如後述。 ⑵經查,上訴人得復職時,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並 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停職期間薪金損失。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至律師處協調退休金數額及相關事宜,要求上訴人放棄停職期間損 害賠償請求權,實因協調不成,被上訴人始以各種理由變相降低上訴人職位及裁 減薪資,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被降調為組長,經抗議無效,萬般委屈,被上訴 人更因此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將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降為每月三萬八千二百元。被 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為何降調為組長先是辯稱因已無「副廠長」職缺供上訴 人擔任(詳被上訴人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答辯狀),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 八日以前均無隻字片語稱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才調任組長職務,反而於上訴人戳 破「副廠長無職缺」之謊言後,被上訴人才改稱「上訴人甲○○在八十八年間將 工廠模具置換錯誤,致工廠損失很大才被降薪...」云云,並傳訊證人己○○ 作證,顯然子虛烏有,況證人己○○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證詞有偏頗,不值輕



採。
⑶按上訴人機具本即因所承製產品不同,而需要時常替換模具,然而模具之替換與 否皆由業務管理者己○○經理視公司業務狀況及客人需求發號施令而定,並非由 副廠長指揮為之,亦非副廠長職掌範圍,若有此疏失,亦非副廠長職掌範圍,而 應是經理己○○發布之命令有錯,致使公司蒙受損失,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 於訴訟後階段始空言辯稱上訴人將工廠模具置換錯誤,致使公司蒙受損失,而傳 訊與該事件有利害關係之人即證人己○○做出不實證明,將責任推諉給上訴人, 以掩飾真相,不值採信。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別無其他理由,被上訴人實已違法 勞基法相關規定任意對上訴人降職減薪,其目的企圖減少上訴人退休時應給付之 數額甚明。
⑷再原審判決理由第六項記載上訴人對證人己○○證詞之抗辯為:「...當時是  訴訟後我又回去做了兩年才被降職...」等語實有錯誤,嚴重扭曲上訴人之原  意,上訴人所陳述者為:「上訴人提出訴訟(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至其結案共  兩年,之後再回去繼續服務時,所領之薪俸仍為副廠長之薪俸未曾改變,直至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退休申請,並請求賠償相關損失  ,被上訴人公司竟以不符退休要件給予拒絕,隨即莫名被降職降薪」,並非上訴  人『回去做了兩年才被降職』。依常識判斷,眾人皆知退休前之個人薪俸金額,  直接影響退休金的金額,被上訴人實欲減省給付,假以各種名目,降職降薪,被  上訴人聲稱是「處處維護員工福利之公司」當不可能如此...其實不然,被上  訴人就同一爭議(上訴人為何由副廠長降為組長)供詞前後不一,每每等上訴人  提出證據才又改口,被上訴人公司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皆由此可見一斑,實已嚴  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2故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減少上訴人薪資及故意減發八十八 年度年終獎金,導致上訴人退休金金額降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八十八 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之薪資、年終獎金、退休金差額及勞保老年給付,自 有理由:
⑴上訴人原任副廠長每月工資為三萬九千二百一十元(1307×30=39210),詳如前  述,被上訴人無故將上訴人調職為組長職務及月薪為一二二四元( 1224 × 30=  36720 ),每月少領二千四百九十元(00000-00000=2490),八十八年六月起至  八十九年十月初退休止共十六個月,薪資減少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 2490 ×16   =39840),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加請求上開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初  退休止共十六個月,薪資減少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 ⑵被上訴人故意減發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無故解僱後僅於八十九年領得八十八年 度六千元年終獎金,復職後八十八年度之年終獎金不足及八十九年度之年終獎金 、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特別假金均未領取,按被上訴人公司年終獎金均會發放 給在公司服務之每個人,領取金額多為各人每月工資一個月以上,至今沒有未發 放之例(資淺者亦按比例計算發放),此部分上訴人均有扣所得稅,故依上訴人 遭無故解僱前領取之年終獎金為計算基準,至少每年得領取之年終獎金為六萬二 千零四十元(扣稅後),故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八十八年度及八



十九年度年終獎金(八十八年只領到六千元)共計十一萬八千零八十元(62040 ×2-6000=118080);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特別假獎金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四 元(1307日薪×26天×2年=67964)。原審僅請求一年年終獎金、特別休假獎金之 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⑶退休金差額及勞保老年給付部分:
①原審判決理由第七項對於上訴人工作年資之計算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保護勞工 權益之意旨,其前後年資仍應合併計算,及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認應以二十七年計算上訴人退休時之年資,並依勞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時前十五年均係採一年給與二個基 數,逾十五年後,採勞基法計算顯較有利於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採行 「順算法」之結果,使勞工獲領較多之退休金,甚為妥適,則上訴人退休金基收 應以二十七年計算為四十二,然被上訴人以二十五年計算上訴人退休金基數顯然 尚不足二個基數。如前所述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應為三萬九千二百一十元(1307 ×30=39210),而非三萬六千七百二十(1224×30=36720),故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二個基數之退休金差額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元(39210×00-00000× 40=178020 )。
②另倘非被上訴人無故解僱上訴人,以致勞工保險中斷,及嗣後被上訴人無故降職  減薪,則上訴人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四萬零一百元級數(每  月平均工資三萬九千二百一十元),且投保期限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應給付月  數為四十一個月,以此計之,上訴人得以請求之勞保老年給付應為一百六十四萬  四千一百元(40100×41=0000000)。惟因被上訴人期間曾無故解僱上訴人,致使  投保年資中斷,最後僅領得三十九個月之老年給付(38628×39=0000000),如今  上訴人僅領得一百五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其中有十三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差額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  位賠償之。故十三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差額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0000000-00  00000=137608)。
㈤、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應賠償上訴人全額負 擔勞、健保保費算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之其中雇主應負擔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雖僅提出三紙收據,然並非繳納二十二個月保險費用之全部收據, 其餘均因未經保留無法提出或勞保部分中斷不會追繳而未繳納,實不代表上訴人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繳納之勞保費一萬九千二百六十 元及健保一萬二千零四十八元為二十二個月之保費,原審判決理由第八項㈢以上 訴人應自行負擔二十二個月部分保費勞保為一萬零三百八十四元、健保費用一萬 零一百八十六元應予扣除,造成雇主應負擔部分竟比員工負擔之金額為低(原審 認),顯有違誤,此部分上訴人之損失懇請 鈞院向勞工保險局、健保局函查上 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共繳交保費之月數及金額為 若干,再扣除每月上訴人應負擔勞保費用四百七十二元及健保費用四百六十三元 之差額,方為適法:
1查上訴人向嘉義市清潔管理服務職業工會投保期間每月自行負擔繳納之健保費用



為七百三十四元,與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每月負擔之四百六十三元,每月差 額為二百七十一元,健保費用差額二十二個月約三千二百五十二元(271× 22=3252)。
2上訴人向嘉義市清潔管理服務職業工會投保期間每月自行負擔繳納之勞保費用為 一千一百八十四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止,共十七‧ 五個月,每月差額為七百一十二元(0000-000=712),勞保費用差額為一萬二千 四百六十元(712×17.5=12460)。 3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應賠償上訴人勞、健 保保費差額共一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
㈥、全勤獎金及兩造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證人出席費部分: 1依勞基法規定,經常性之收入應視為勞工薪資所得之一部分,故上訴人甲○○每 月薪資所得應領每個月之全勤獎金,即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上 訴人甲○○薪資所得應包含有二十三日之全勤獎金三萬零六十一元,惟皆未領取 ,據此,上訴人福興印鐵製罐公司應賠償此部分損失, 2上訴人福興印鐵製罐公司於兩造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敗訴,應給付上訴人 甲○○預付之第一審證人出席費八百元。
3基此,上訴人福興印鐵製罐公司應再賠償上訴人甲○○三萬零八百六十一元。㈦、綜合上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①工資: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②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年終獎金十二萬四 千零八十元、八十六年度特別休假獎金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③非財產上損失 二十萬元、④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初退休止減少薪資共三萬九千八百 四十元、⑤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共計十一萬八千零八十元、八十八 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特別假獎金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⑥退休金差額為十七萬八 千零二十元、老年給付差額十三萬七千六百零八元。⑦勞、健保保費差額一萬五 千七百一十二元。⑧全勤獎金及兩造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證人出席費共三 萬零八百六十一元,總計一百八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除原審判決上訴人甲○ ○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暨利息勝訴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 三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一元,其中一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一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自上 訴理由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並提出退休申請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兩造前案民事  答辯狀、嘉義市清潔管理服務職業工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書單、上訴人甲○○薪資  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影本、葉是之薪資表為證。乙、上訴人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興公司) 方面: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少算二年勞保退休金部分:
 上訴人甲○○服務年資僅二十五年,並非二十七年,此有上訴人甲○○在八十八 年三月三十日提出工作滿二十五年申請退休時,遭上訴人福興印鐵製罐公司以年 資未達二十五年不符退休要件而否准其退休之申請書可稽(見上訴人在原審八十 九年十二月八日答辯狀證二),苟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訴人甲○○工作滿二 十五年而上訴人福興公司不准其退休時,上訴人甲○○必然提出異議,然上訴人 甲○○在遭受上訴人福興公司否准申請時,並未作任何表示,即可證明上訴人福 興公司所言非虛。又上訴人甲○○雖於六十二年十二月間進入上訴人福興公司服 務,然在六十四年間曾辭職離開公司,嗣又再進入上訴人福興公司,且離開時間 有三個月以上,並非如原審所認定僅未滿一個月,故上訴人甲○○之工作年資應 已中斷,而應從六十四年十月從新起算,此事並經證人己○○在原審證明在案。 又上訴人甲○○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並非如上訴 人甲○○所主張三萬九千二百十元。
㈡、賠償健保及勞保給付部分: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我國係採強制保險,不管上訴人甲○○有 無工作以及何種工作,其均應加入健保,並繳納健保費用,故上訴人甲○○應無  健保損失,再且假設上訴人甲○○有健保損失,亦與上訴人福興公司解雇毫無因  果關係。而上訴人甲○○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因實  際從事清潔管理工作而加入「嘉義市清潔管理服務職業工會」,其因從事是項工  作而必須依工作之收入(每月二萬八千八百元)繳納健保費用,自無由上訴人福  興公司負擔之理由。
㈢、損害相抵部分:
 原審以上訴人甲○○另有從事清潔管理工作,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 年三月三十日止,每月有二萬八千八百元之收入,從而上訴人甲○○之請求應扣 除十七個月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元之收入,固非無見。然原審僅扣除十七個月,顯 然漏算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另外十六天之工作收入一萬 四千四百元。
㈣、補充追加賠償部分:
  上訴人福興公司否認上訴人甲○○主張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其 薪資所得應包含二十三日之全勤獎金一事,其並無是項獎金可資領取。㈤、對上訴人甲○○上訴主張之抗辯:
1上訴人甲○○主張加入「嘉義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僅係為「求勞保年資 勿中斷」云云,實不可採,蓋上訴人甲○○在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遭受上訴人福興 公司解僱後,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因實際從事清潔管理工作而加入「嘉義市清 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並以每月有二萬八千八百元收入作為月投保薪資(見 被上訴人在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答辯狀證一),足見上訴人甲○○自八十六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再度到 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每月均有二萬八千八百元之收入,依民法第二一六條之一 損益相抵之規定,此部分之收入自應扣抵。假如上訴人甲○○每月沒有二萬八千



八百元收入,焉敢為預領高額退休金,而向勞保局詐騙每月有二萬八千八百元收 入。再且,上訴人甲○○每年向國稅局所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每月雖無該筆收 入之申報資料,然此只能判斷被上訴人有無利用雇主開立扣繳憑單而漏報收入所 得,並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甲○○無該筆收入。何況,依嘉義市清潔管理服務業 職業工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函覆說明:「本會會員甲○○君於於八十六年十月 十七日至本會申請入會並參加勞、健保時,自稱其月收入二萬八千餘元...」 等語,故上訴人甲○○確有每月二萬八千八百元之收入。又倘若上訴人甲○○僅 為求勞保年資勿中斷,為何不以一萬六千元之最低投保薪資投保?或以離開上訴 人福興公司時之月薪資三萬九千二百十元投保?且「嘉義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 工會」係一民間社團法人,與上訴人福興公司非親非故,當無偏袒上訴人福興公 司之理。
 2就年終獎金及特別休假部分:
 ⑴按所謂工資,係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乃勞動之對價,如係雇主為一定目的而 支付,屬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者,因非勞力所得,自難謂係工資。再按勞基法 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雖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但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十條則將所列十一款給與,無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均排除係在工資 之列。該施行細則係經立法授權而訂定,對勞雇雙方應有拘束力。故依上開細則 第二款規定,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即非屬工資之列,雇主若為改善勞工 生活而給付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 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 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甲○○雖提出八十四年之年終獎金薪資袋欲證明上訴人福興公司原給付每 年六萬六千元之年終獎金,然查,年終獎金並非上訴人甲○○之工資收入,業如 上述,且年終獎金係參考員工每年度工作之個人表現及考績之良否而作為給付標 準,每年每人均非相同,且上訴人甲○○當時並未在上訴人福興公司工作,上訴 人福興公司實無可能額外給予獎勵性質之年終獎金,故上訴人甲○○依僱傭關係 請求給付年終獎金,顯無理由。
 ⑶按...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 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從勞動契約觀點而論,特 別休假日係「勞務給付之免除」,其用意乃係考量勞工每年工作之辛勞,故准許 勞工休假而免除其勞務給付,休假期間雇主仍應給付工資,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時,雇主方需加倍發給工資。此段期間內上訴人甲○○未於上訴人 福興公司內工作,上訴人福興公司自無可能要求上訴人甲○○需於特別休假日工 作,且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並非經常性給與,自非工資之範疇。況上訴人福興 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員工應自行排定特別休假予以休完,否則公司不再 給付特別休假薪資。則上訴人甲○○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薪資部分,亦無理由 。
 3上訴人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依據。



 4將上訴人甲○○降調為組長職務部分:
⑴上訴人甲○○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復職後,因工作上之行為疏失,造成物品 瑕疵,使上訴人福興公司發生鉅額損失,上訴人福興公司基於工作指揮權,自得 調整上訴人甲○○之職務。
⑵證人己○○在原審證稱:「因原告(即上訴人甲○○)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將 工廠的模具換置錯誤,導致工廠損失很大,所以才被降職。(當初模具裝置錯誤 的情形?)當時是原告自己心不在焉,將要使用較大零件的機器換上較小的零件 ,才導致工廠的損失。」等語,上訴人甲○○雖抗辯:「並無將模具更換錯誤的 情形,當時是提出訴訟後我又回去做了二年後才被降職。當初模具是別人指示錯 誤我才裝進去的,並不是我的錯。」云云,然由上訴人甲○○所述,亦可見其卻 曾將錯誤之模具裝置入機械內,況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回上訴人福興 公司任職後,係工作至八十九年十月即申請退休,期間僅一年餘,而依上訴人甲 ○○提出之薪資袋觀之,其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即未領有副廠長津貼每半月一千二 百五十元,而係改領組長「職務津貼」一千元,亦足見上訴人甲○○並非回去工 作後兩年才被減薪;至於上訴人甲○○稱係經他人指示云云,然上訴人甲○○當 時為上訴人福興公司之副廠長,職位甚高,對工廠內機械之運作應有相當認識, 當無將模具錯放之情形推諉他人之理。況上訴人甲○○對何人指示錯誤此點亦無 法陳述明確,且上訴人甲○○若只是聽信其他員工之片面之詞,亦難作為當時身 為副廠長之上訴人甲○○阻卻其疏失之事由。故上訴人福興公司以違反工作規則 ,將其調任組長職務,並減少職務津貼,實屬有據。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公告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戊○○。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傭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福興公司應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本息,經 原審判命上訴人福興公司給付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甲 ○○其餘請求後,上訴人甲○○除就其敗訴部分即一百二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九元 (0000000-000000=0000000)聲明不服外,於本院請求上訴人福興公司應再給  付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一元本息,即擴張請求六萬五千八百十二元本息(00  00000-0000000=65812),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甲○○主張:㈠上訴人福興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不合法解僱上訴人甲 ○○,經上訴人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上 訴人福興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知上訴人甲○○回去上班,此段期間 ,即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上訴人福興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甲○○工資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1307(日薪)×30(日)×22(月)



)、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元(62040×2=124080 ) 、八十六年度特別休假獎金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1307×26=33982)及全勤 獎金三萬零六十一元。㈡上訴人甲○○自六十二年進入上訴人福興公司工作後加 入勞保,至八十九年十月退休為止,上訴人甲○○之服務年資應為二十七年,期 間由於上訴人福興公司作業疏失,導致有一個月零三天勞保中斷,上訴人福興公 司卻以復保時間為年資起算日,而以二十五年計算上訴人甲○○之退休金,故請 求上訴人福興公司給付少算二年年資之退休金差額計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元( 39210×00-00000×40=178020)。㈢上訴人甲○○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八 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因上訴人福興公司不當解僱,勞、健保遭退保,故需自行 負擔全額之勞、健保保費,計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 健保保費差額損失為三千二百五十二元((734-463)×22=3252),另向嘉義 市清潔管理服務職業工會投保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 止,勞保費差額損失為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0000-000)×17.5=12460), 合計共一萬五千七百十二元。㈣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回上訴人 福興公司工作後,隨即提出退休申請,並要求上訴人福興公司賠償薪資損失,上 訴人福興公司即於八十八年六月降調上訴人甲○○職位為組長並裁減薪資,顯係 藉此影響上訴人甲○○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是上訴人福興公司應賠償上訴人甲○ ○薪資差額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00000-00000)×16=39840)、八十八、 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八十八年度已領到六千元)共計十一萬八千零八十元( 62040×2-6000=118080)、特別休假獎金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1307×26× 2=67964)、退休金差額十三萬七千六百零八元((40100×41)-(38628×39 )=137608)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十三萬七千六百零八元(40100×00-00000 ×39=137608)。㈤前案上訴人甲○○請求與上訴人福興公司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判決上訴人福興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爰請求上訴人福興公司給付上訴人 甲○○前案訴訟費用及相關費用五萬元暨第一審證人出席費八百元,共計五萬八 百元。㈥上訴人福興公司於八十六年間無故將上訴人甲○○解雇,前案訴訟上訴 人甲○○雖經勝訴判決,但回公司工作需忍受同事之異樣眼光,精神負擔極大, 也因上訴人福興公司之侵權行為使上訴人甲○○欲另謀職位,亦遭其他公司誤解 而受挫,凡此種種造成上訴人甲○○精神及名譽遭到巨大損失,故請求上訴人福 興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綜上,上訴人甲○○本於侵權行為及僱傭之 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福興公司給付上訴人甲○○一百八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七 元,及其中一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 自上訴理由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福興公司給付一百七 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福興公司應給付四十五萬九千 八百六十六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後,上訴人甲○○除就其敗訴 之一百二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聲明不服外,於 本院擴張請求六萬五千八百十二元本息,合計請求上訴人福興公司應再給付一百  三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一元本息;另上訴人福興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福興公司則以:㈠年終獎金並非上訴人甲○○每個月之收入,上訴人甲○ ○當時並未在公司工作,公司無從依上訴人甲○○之表現核發年終獎金,故上訴 人甲○○請求給付年終獎金,顯然不當。而特別休假則係給員工休假之用,特別 休假日係「勞務給付之免除」,其用意乃係考量勞工每年工作之辛勞,上訴人甲 ○○在被解雇後,並未在公司工作,公司自無免除上訴人甲○○勞務給付之義務 ,且上訴人福興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已取消發給不休奬金,是上訴人甲○ ○亦不能請求給付特別休假獎金。另亦否認上訴人甲○○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 十八年三月止,有全勤獎金可資領取。再上訴人甲○○在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遭受 公司解僱後,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因實際從事清潔管理工作而加入嘉義市清潔 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並以每月有二萬八千八百元收入作為月投保薪資,足見上 訴人甲○○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每月均有二萬 八千八百元之收入,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之規定,此部分之收入自 應扣抵,扣抵金額為五十萬四千元(28800×17.5=504000)。㈡上訴人甲○○ 雖於六十二年十二月間進入公司服務,然在六十四年間曾辭職離開公司,嗣又再 進入公司,故上訴人甲○○服務年資僅二十五年,並非二十七年,是上訴人甲○ ○請求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亦屬無據。又上訴人甲○○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並非上訴人甲○○所主張之三萬九千二百十元。㈢按 全民健保為強制保險,不管上訴人甲○○有無工作以及何種工作,其均應加入健 保,故上訴人甲○○應無健保損失,且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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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