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吳宗晏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7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桃園縣新屋鄉(改制後為桃園市新屋區)臺61線與中山西路 口時,因有「⒈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⒉肇 事致人死亡」等違規行為,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 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死亡」等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闖紅燈致被害人陳德宇 死亡之行為,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
失致死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 ,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及一行為不二罰之 原則,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否則,豈不等於一個闖紅燈 之行為,遭刑事處罰後,又遭行政機關處以行政罰,而明 顯有一行為重複處罰。
(二)又即使鈞院認為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定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之適用,然由該規定係以「得 」,而非「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予以規範, 可見,立法者仍授權行政機關依個案情形予以認定,是否 有另處以行政罰之必要,是本件縱認有適用同法同條第2 項規定,亦非「一定」要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行政罰;再者,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 1 項前段「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之機會」規定可知,縱被告要對原告處「吊銷駕駛執照, 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行政罰,於裁處前亦應先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告於103 年8 月7 日繳納罰 鍰時,被告完全並未告知,原告根本不知尚有該處分存在 或未來有受處分之可能,亦根本無任何機會於被告裁處前 陳述任何意見。是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顯有違反上開行政罰法第4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則原處分自難謂無瑕疵,自應予撤銷以符 公平。
(三)原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仍應按期支付和解金,以 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彌平被害人家屬傷痛,故原告極須工 作賺錢,始能支付和解金,而原告自106 年2 月開始從事 水電工作,以期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如此一來,方對被 害人家屬最好之選擇,若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勢必無法 再從事原本之水電工作,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該結果絕 非鈞院刑事庭判決當時及被害人家屬所樂見之結果,如此 一來,豈不反而懲罰被害人家屬!
(四)綜上所述,原告直至106 年2 月間覓得穩定工作,終日期 盼能努力工作賺錢履行和解條件,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並 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是原告實極需有該駕駛執照,方 能不負鈞院刑事庭當初判決之目的,並兼顧被害人家屬之 權益,然原處分無疑再次將原告打入地獄,令原告無所適 從。為此,懇請釣院明察,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
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行政罰法第2 6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白論述:「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 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 年度交字第22號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部分,雖因同時犯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惟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 乃係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 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 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 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 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 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 之權利,同時就吊同時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 不得再考領」、「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 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不 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 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 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 別規範以不同禁考期間之規制,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 、必要性及公益考量,合乎比例原則,縱生有違規行為人 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然如上所述,其所造 成工作權之影響本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在受處分人吊銷 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受處分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 得駕駛執照,與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359 號判決可資參 照。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歸責肇事致人
死亡」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及第61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74 號判決、駕駛人基本資料、 違規紀錄查詢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27 至33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固不否認有闖紅燈 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1 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是否違誤?茲論述如下: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行政罰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 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又行為 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 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乃分別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 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32 條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 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 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核其立 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 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 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 仍得併予裁處,應先敘明。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前段所明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 條第5 款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⒊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 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 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 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 頁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 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 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 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 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1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 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符合比例原則, 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無違。
⒋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肇事致人於死,除可 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裁罰外,另涉及刑 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此刑事責任部分已由本院刑事庭判 處有期徒刑6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5 年,有本院104 年審交簡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原告僅係對於原處分之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聲明不服 並訴請撤銷,惟原處分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種類,係屬 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仍得由被告予以裁處。再 者,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1 號之解釋理由書意旨 (略以):「…一、系爭規定一未牴觸比例原則,與財產 權之保障無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中第2 項關於緩 起訴處分部分(即系爭規定一),係行政罰法於100 年修 正時,為杜實務上關於緩起訴處分是否有該條項適用之爭 議所增訂(立法院公報第100 卷第70期第185 頁以下參照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 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其中第4 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 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103 年 6 月4 日第4 款修正為僅向公庫支付);第5 款規定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上開二款 所規定內容即應履行之負擔)。…系爭規定一允許作成緩 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另裁處罰鍰,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 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 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 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洵 屬正當。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之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 ,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 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等語,足認在「命應 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處罰鍰」之多年來「緩起 訴」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爭議上,大法官亦認 為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何況本件原告係受 「緩刑之裁判確定」(已如上述),且原處分之處罰種類 為「吊銷駕駛執照」,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 規定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 秩序之作用,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⒌準此,本件原告駕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有
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1條第1 項 第4 款、第67條第3 項等規定,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即為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為法律 所明定,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 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之 家庭狀況或工作困難無法賠償被害人等情事,而得據以執 為免罰之依據,是被告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照,1 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於法均無違誤,則原告上開主張 ,於法難認有據,自無從據此執為免罰之依據。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 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等規定,裁處罰鍰 1,800 元( 此部分原告並未聲明不服) ,及吊銷原告駕駛執 照,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 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