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2年度,159號
TNHM,92,重上更(二),159,200310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五九號 C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 ○
   自訴代理人 己 ○ ○
   被   告 戊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四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戊○為山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山井公司)負責 人,與其合夥人甲○○(原審以自訴人未補正住所,而判決自訴不受理)共同基 於犯意之聯絡,利用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山井公司名義,向丙 ○○購買坐落台南縣北門鄉○○○段四八七-九、四八七-一六號及信託登記予 陳修平之同段四八七-一一、四八七-八號等四筆土地之機會,於八十五年六月 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丙○○之印章一顆,並冒用丙○○名義,在同段四八七-一 六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暨附圖上偽造「丙○○」印文共計三枚,持向台南縣北門鄉 公所申請核准八五南工局門造字第○○五號建造執照,因認戊○涉犯刑法偽造文 書罪嫌。(二)被告戊○與來星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星公司)負責人 莊蓮治、其夫甲○○等人共同基於經營汽車旅館之謀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以山井公司名義,與自訴人就自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北門鄉○○○段四八七-九 、四八七-一六號及信託登記予陳修平之同段四八七-一一、四八七-八號等四 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總價金計六千六百萬元,並約定最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 日前付清價金後始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山井公司,然戊○與甲○○等人嗣後卻只付 六百萬元(其中三百五十萬為土地仲介費,故自訴人僅實收二百五十萬元),餘 款迄未付清,故自訴人尚未交付上揭土地與山井公司使用,亦未移轉所有權予山 井公司。詎被告明知價金尚未付清,竟與莊蓮治、甲○○等人基於共同圖得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自訴人同意,指派丁○○監工,而以籬笆圈圍土地之方式 ,擅自竊佔自訴人上揭土地,自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制止 被告等,被告仍置之不理,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刑法竊佔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 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証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參。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 ,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 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戊○固坦承伊係三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惟否認伊有偽造文書及 竊佔犯行,辯稱:伊對本件買賣契約訂立、申請建築執造及建築汽車旅館之經過 完全不知情,土地買賣協議書、申請建築執造上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三井 公司南部之業務係由共同被告甲○○(業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在案)負責云云 。
四、經查:自訴人於原審陳稱:出面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乃甲○○、莊蓮治二人,被 告戊○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證人陳勇助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是丙○○與甲○○決定買賣以後,叫我代筆寫買賣契約」、「簽約以後,甲○ ○才告訴戊○有這筆買賣」、「簽約時,戊○在對面賣東西」(見本院上訴卷第 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五十一頁)等語觀之,顯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被 告戊○並未在場。且本院核對土地買賣協議書、建築執造申請書上戊○之簽名, 與原審當庭命被告戊○所書寫之筆跡,亦確實不相同,有卷附上開協議書、申請 書及所書筆跡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受託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師黃教煌亦於原審及 原審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號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結證:「本件係丁○○與我們事 務所職員李和成接洽辦理的,委託伊申請建築執照,委託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係 丁○○所交付,伊未曾與被告戊○碰面」、「由其事務所先將書類寫好後,再交 由丁○○拿回去給土地所有人蓋章後再交回其事務所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五二頁及原審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號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影印卷第三宗第四十六 頁、第四十七頁)。證人丁○○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號偽造文書等罪案 件結證:「我將表格交給乙○○,郭再交給我,何人蓋的章我不知道」(見原審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號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影印卷第三宗第四十七頁)。又於本 院上訴審證稱:「我在甲○○處上班,係甲○○叫我去辦的」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第二十八頁)。而該汽車旅館,係以來星建設公司名義所建,並非以山井公司 名義所蓋,被告戊○在台北經營事業,祇是偶而南下在該旅館休息,旅館係莊蓮 治在經營,此一事實,亦據證人即該旅館職員張燕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 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由此可知,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申請建造執照、及土地使 用同意書等,被告均未曾接觸,且依上開查證結果均與被告戊○所辯各情相符, 足見其所辯信而有據,堪以採信。至於自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改稱:「土地買賣契 約簽訂時戊○在場比較沒講話」、「... 當時我不認識戊○,事後我問三井公司 職員張燕笑、丁○○才知道進進出出的人是戊○,但實際上與我面談的人不是戊 ○」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頁、第三十頁反面)。及證人丁○○本院上訴 審調查時稱:土地買賣契約簽訂當天,戊○有進進出出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 十九頁反面)。其等二人前後所述歧異,難以採信,且依自訴人所指,並不認識 戊○,而與其面談的人也不是戊○,即難以推測之詞認定戊○有參與本件系爭土 地買賣、申請建造執照、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偽造文書之行為。至證人丁○○、 甲○○經本審傳訊、拘提均未到庭,亦查無乙○○之詳細地址而未能傳拘到庭說 明,自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五、又查,上揭坐落台南縣北門鄉○○○段四八七-九、四八七-一六號及同段四八



七-一一、四八七-八號等四筆土地係自訴人所有,其中地目旱之四八七-八及 四八七-一一號土地信託登記予陳修平名下,自訴人與山井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六日就上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經過,是自訴人丙○○與甲○○決定買賣以後 ,叫陳勇助代筆寫買賣契約,被告並未參與,且其中上揭四八七-八號土地上所 興建之汽車旅館,係以來星建設公司名義所建,並非以山井公司名義所蓋,被告 戊○在台北經營事業,祇是偶而南下在該旅館休息,旅館係莊蓮治所經營,亦經 證人即該旅館職員張燕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該土地既非被告佔有經營使用 ,是被告上開辯解,洵可採信。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訴,仍難採為不利被告竊 佔行為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有竊佔刑責。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證明被告戊○涉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或竊佔之犯行, 是本件無積極證據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訴人徒以被告係山井公司之負責人, 遽認被告戊○對本案應知情並參與,顯係出於臆測之詞,尚難成立,揆諸首開法 條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認被告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山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