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2年度,711號
TNHM,92,選上訴,711,200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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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七一一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 ○ ○
   選任辯護人 賴 鴻 鳴 律師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陳 文 忠 律師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賴 鴻 鳴 律師
   被   告 天○○○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
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七六八、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告宙○○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第十四屆台南縣學甲鎮鎮長候 選人,被告丙○○為宙○○競選總部之文宣主任及助選員,被告甲○○為被告宙 ○○之同居人(姨太太),被告天○○○(與宙○○具有親戚關係)為台南縣學 甲鎮老人福利協進會之總幹事,被告宙○○為使其能順利當選學甲鎮鎮長又為避 免遭受檢警查緝,乃與被告丙○○、甲○○等共同謀議,以假借募款餐會之方式 由被告丙○○至台南縣佳里鄉「正佳」印刷廠印製三千張每張價值新台幣(下同 )二百元之募款餐券,並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在學甲鎮○○路一 七三之六號宙○○之競選總部旁舉辦餐會,並以此餐券有組織的免費提供被告丙 ○○、天○○○、丑○○(金文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宇○○(宙○○之堂弟) 、己○○(丙○○之父親)、地○○(賴氏宗親會常務監事)、寅○○、庚○○ 、壬○○(台南縣水產搬運職業工會理事,宙○○係該會會長)、戊○○(宙○ ○之子賴漢宗之高中同學)、丁○○、未○○等人,渠等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分別將所獲得之餐券分送給學甲鎮老人協進會之會員及具有選舉權之學甲鎮鎮民 ;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學甲鎮○○路一七三之六號被告宙○ ○之競選總部旁席開二百桌酒席,以免費提供飲宴逸樂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招 待具有投票權之被告子○○、午○○、玄○○、申○○○、辰○○、黃○○、辛 ○、乙○○、巳○○、癸○○、卯○○、戌○○、酉○○、亥○○○等人及其他 具有選舉權之鎮民免費赴宴,被告宙○○、丙○○並在飲宴過程中要求在場有投 票權之人支持宙○○當選第十四屆學甲鎮鎮長,被告子○○等人均在場享用肉粽 、包子等美食及飲料,每人約收受價值二百元餐飲之不正利益,且明示或默示的 表示支持被告宙○○當選第十四屆學甲鎮鎮長,許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投票日, 投票給鎮長候選人宙○○,因認被告宙○○、丙○○、甲○○、天○○○、丑○ ○、宇○○、己○○、地○○、寅○○、庚○○、壬○○、戊○○、丁○○、未 ○○,均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被告 子○○、午○○、玄○○、申○○○、辰○○、黃○○、辛○、乙○○、巳○○



、癸○○、卯○○、戌○○、酉○○、亥○○○,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一項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 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 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 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及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之罪嫌,無非係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之賄選罪,僅須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交付之相對人 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已成立 ,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且只要交付之金錢、 財物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足以干擾或誘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即屬該法 所欲禁止之行為,藉以確保投票權之正當行使,因此所交付金錢、財物或不正利 益與投票行為間並不以有民事法律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是縱被告等所提 出之「佳餚」並不及餐卷面額所示之二百元,然此乃依據被告等實際支出之價格 而言,然而對於該等飲宴物品之市價而言(即以選民之角度觀之),該等飲宴所 價值應與餐卷之面額相去不遠;而依據前開所述,投票行賄罪之成立僅須不正當 的利益足以干擾或誘使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即屬該法所欲禁止之行為, 而參酌本件投票行賄之選民大多都是台南縣學甲鎮老人協進會之會員,而該等選 民所受之教育及經濟水準較為低下且學甲鎮又係屬人口外移之農村社區,是渠等 對於上開之無償飲宴相較於一般人本係較弱,而該等不正利益本較足以干擾或誘 使渠等為一定投票行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宙○○、丙○○、甲○○、 天○○○、丑○○、宇○○、己○○、地○○、寅○○、庚○○、壬○○、戊○ ○、丁○○、未○○均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被告子○○、巳○○、午○ ○、黃○○、辛○、乙○○、癸○○、酉○○、劉陳趘僻固坦承有前去餐會現場 食用包子等物,惟與被告玄○○、郭楊秀盆、辰○○、卯○○、戌○○亦均堅詞



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被告宙○○辯稱該次募款餐會是丙○○及甲○○籌畫的 ,伊是事後同意;伊不知道為何會計未記帳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在宙○○競 選總部名義上並無掛任何職務,伊僅負責一些文宣企劃,且募款餐會是被告宙○ ○自己策劃的,和伊討論過後,宙○○認為可行才決定要舉辦的,並非伊主動去 做的。伊雖有將該餐卷分二次送給午○○各八張及五張,然該餐卷是伊向競選總 部會計謝雅萍購買的等語;被告甲○○辯稱募款餐會是因選舉經費不夠才舉辦的 ,所以餐會只有包子、棕子、米粉,由伊與義工自作,另外飲料、小蕃茄等物是 他人贊助的,如果要賄選,應該不是那麼寒酸,交給老人協會之餐卷係贈送,其 他參加人員都有向伊購買餐卷等語;被告賴王慧敏辯稱有人至學甲鎮老人福利協 進會免費放五十張餐卷,伊僅將餐卷置於桌上,讓老人自行拿取,並未親自發放 等語;被告丑○○辯稱伊係於餐會當日前三天左右經過宙○○總部,向總部會計 小姐謝雅萍交付現金一萬元,係為贊助,買了五十張餐卷,再轉賣伊店舖之客人 等語;被告宇○○辯稱因伊係宙○○之堂哥,係為贊助而以現金六千元之代價向 甲○○購買餐卷二十張,其中十八張免費送給選民,剩餘的撕掉了等語;被告己 ○○辯稱該二十張餐卷是為贊助以現金四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的等語;被告 地○○辯稱該五十張餐卷是為贊助以現金一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的等語;被 告寅○○辯稱該二十張餐卷是為贊助以現金四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的等語。 被告庚○○辯稱該五十張餐卷是為贊助以現金一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的,僅 使用一張,其餘四十九張皆置於家中未發送等語;被告壬○○辯稱該四十五張餐 卷是為贊助以現金一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的等語;被告丁○○辯稱係為贊助 ,所以該五十張餐卷是伊與友人集資,由伊向競選總部會計以現金一萬元購買等 語;被告未○○辯稱該五十張餐卷是為贊助向會計謝雅萍以現金一萬元購買的。 因為正好經過老人會,臨時起意故而將餐卷送給老人會等語;被告戊○○辯稱伊 是為贊助乃以一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餐卷五十張,惟伊只抽取二張自用,其 餘四十八張均丟棄至伊攤位旁垃圾桶,並未發送給選民等語;被告子○○辯稱將 四張餐卷送給郭蔡美治是伊弟弟給的等語;被告玄○○辯稱伊當日並未到現場參 加飲宴等語;被告申○○○辯稱伊當日並未親自前往餐會地點,而是由其孫子二 人前往,但未用餐即返回等語;被告辰○○辯稱因牙痛,無法進食,故未入席等 語;被告巳○○是伊鄰居賴清樹購買該餐卷後,再轉送一張給伊的等語;被告卯 ○○辯稱伊將餐卷交付伊並無投票權之子二人,持之前往餐會享用餐點,伊並未 前往等語;被告戌○○辯稱伊是以現金四千元向甲○○購買二十張餐卷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宙○○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舉辦餐會,此有餐會現場照片四張、募款 餐券十七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前揭餐會支出款項,其食材、調味用品支出費用 明細有:①肉油六百二十五元②大骨四百五十元③豬肉二千元④綜合丸六千五 百元⑤綠豆丸一萬一千元⑥小點心二萬元⑦五印酢三十五元、可口美五十元、 糖九百五十元、油膏二百四十元、鹽七十五元、沙拉油四百五十元,合計四萬 二千三百七十五元,此有台南縣調查站及台南縣學甲分局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二日在被告宙○○競總部扣得前揭餐會支出單據五紙附卷可證。互核 被告午○○、黃○○、辛○、乙○○、癸○○、酉○○、子○○、巳○○一致



供稱在餐桌上僅有包子、綜子或有的桌子尚供應炒米粉、小蕃茄等食物;湯是 一大桶自己取用等情,及卷附餐會用餐照片十一紙以觀,被告甲○○辯稱餐會 係以前揭食材、調味用品由自己動員義工準備烹製乙節,要屬實情。是被告子 ○○等人於前開時間確有至宙○○競選總部享用前開食物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
(二)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 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 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 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 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 。又參照刑法瀆職罪章中學者對於「賄賂」一詞之解釋:「必須與公務員之職 務行為有一定之對價關係」等學理,選罷法中之行賄罪,亦應作類似之解釋: 即必須與投票者決意圈選某特定候選人相當之對價關係(見法務部法檢決字 第0三六一三號函研究意見乙說,法務部公報第二0一期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 七頁),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 件中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需認為其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財物,與該人行使投票權間有對價關係。 而所謂對價關係,固不以財物本身之價值高低為判斷標準,然就選舉而言,為 拉抬候選人聲勢,各種宣傳手法殆不可免,如本件仿照坊間號召群眾、吸引人 潮之宣傳模式,準備簡單之餐點吸引民眾前往,其手段尚非絕對為法所不行, 故本件被告究係賄選抑或宣傳,除審酌其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該餐點 食物客觀上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 始足當之。
(三)就被告宙○○、丙○○、甲○○、天○○○、丑○○、宇○○、己○○、地○ ○、寅○○、庚○○、壬○○、戊○○、丁○○、未○○等人涉犯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部分: 就有無投票行賄之意思部分:
㈠雖證人謝雅萍於偵查時證稱:伊只記得有付錢買募款餐券的只有賴清修,其 餘的伊沒有收到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偵查卷五五頁背面及 第五六頁),與被告宇○○、丑○○、己○○、地○○、寅○○、庚○○、 壬○○、丁○○、未○○、戊○○等人辯稱有捐錢贊助購買餐券等語有所出 入,惟查,證人謝雅萍亦證稱:「我是負責總部一些開銷,關於募款餐券的 是甲○○在負責」(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等語,且參以被告甲○○ 於偵查時供稱:「(問總部的收入、支出由誰負責?)我」(見前開偵查卷 第七十頁)等語,可知關於被告宙○○競選總部之收入、支出,並非全由證 人謝雅萍一人管理負責,自不能僅因證人謝雅萍陳稱未收到被告宇○○等人 之贊助現金,即遽認被告宇○○等人未以贊助競選之名義購買餐券。 ㈡又前揭募款餐券,姑不論支持被告宙○○競選鎮長之台南縣學甲鎮民認購多 少張,抑或部分係免費發放,該募款餐券面額係二百元,衡情即能享用同值 二百元之佳肴,然以前揭餐會食材、調味用品支出款項共四萬二千三百七十



五元,以公訴意旨所認「席開二百桌酒席」計算,每桌共花費二百十二元( 四捨五入),顯見當日到場之選民所能享用之美食,低於募款餐券票面價值 甚遠,從而,被告宙○○自得以此差額,取得選民贊助之經費,故被告丑○ ○、宇○○、己○○、地○○、寅○○、庚○○、壬○○、戊○○、丁○○ 、未○○供稱係支持被告宙○○競選鎮長乃借購買餐卷之方式達到贊助其競 選之辯詞,尚非無稽。
㈢再者,不論部分選民以何種管道取得餐卷,並真以為能品嚐到價值二百元之 佳肴而到場,被告宙○○、甲○○、丙○○顯已達號召選民之目的,其競選 手段容有可議,惟此乃競選方式,選民自有評斷。又被告宙○○、甲○○、 丙○○果欲「以免費提供飲宴逸樂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選民,衡情應以 外燴方式提供餐飲,雖不必豐盛如五星級飯店之美饌,至少亦應比照目前社 會迎神賽會外燴一桌三千元之行情,始能使選民稱得上赴宴,被告甲○○竟 與義工就前揭自購食材、調味用品,以每桌成本二百十二元,烹製包子、綜 子、炒米粉等食物充作餐會「佳肴」,以台灣經濟富裕之現況,大部分家庭 家常三餐之菜肴,應均遠優於包子、綜子、炒米粉之餐點。從而,被告宙○ ○、甲○○、丙○○策劃辦理前開餐會,尚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意 思而為。
㈣被告宙○○、甲○○、丙○○策劃辦理前開餐會,提供簡單的食物,顯係在 於號召群眾及募款,一如前述,故被告丑○○、宇○○、己○○、地○○、 寅○○、庚○○、壬○○、戊○○、丁○○、未○○、天○○○分送前開餐 卷,主觀上應無行賄之意思,應可認定。
就有無對價關係部分:查被告宙○○、甲○○、丙○○所提供每桌二百十二元 成本價之「餐宴」活動,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 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號召選民作為競選手段,客觀上被告等自難 認有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亦即本件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對於上開餐會之認知及其 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並未具有對價關係。
準此,被告宙○○、丙○○、甲○○、天○○○、丑○○、宇○○、己○○、 地○○、寅○○、庚○○、壬○○、戊○○、丁○○、未○○等人主觀上並無 賄選之犯意,客觀上被告所交付之物品亦非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對價,揆之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乃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故有投票權 之人於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作足以影響正確投票結果之許 諾,始該當投票受賄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至所收受之不法報酬或補償,其數額 或經濟價值,雖均在所不問,惟仍需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 理狀態,除於事後依行為人之客觀形式,本於邏輯論理為綜合之判斷外,仍須 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作為犯罪事實之判斷。被告子○○、午○○ 、玄○○、申○○○、辰○○、黃○○、辛○、乙○○、巳○○、癸○○、卯



○○、戌○○、酉○○、亥○○○供稱於前揭餐會或吃棕子、或吃包子、或吃 米粉、甚或未食用等情,互核卷附餐會用餐照片十一紙,足證被告子○○等人 所吃餐飲係被告甲○○與義工所自行準備甚明。另為維護競選之公平性,固應 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尚待依不違悖國民之法律 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而為大眾所能接受。從而,被告宙 ○○、甲○○、丙○○以每桌二百十二元成本價提供棕子、包子等價值甚微食 物,輔以餐卷之發放,召集選民集中聽取被告宙○○之政見,懇請選民投其一 票,被告子○○等人按時前往參加餐會,並各食用包子、棕子等物,亦有未食 用出於捧場者,被告宙○○、甲○○、丙○○所提供每桌二百十二元成本價之 「餐宴」,衡情亦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被告子○○、午○○、玄○ ○、申○○○、辰○○、黃○○、辛○、乙○○、巳○○、癸○○、卯○○、 戌○○、酉○○、亥○○○雖已食用棕子、包子、米粉或湯飲,在主觀意思上 ,果原係被告宙○○之支持者,不會因食用一、二個包子、棕子而更堅強其支 持之決心,若本不認同被告宙○○競選鎮長者,亦殊少會因食用如此尋常、低 價之食物隨即變更意念,表示擬圈選投票予被告宙○○,職是前揭所謂餐會之 活動,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 係候選人號召選民作為競選手段,顯難認被告子○○、午○○、玄○○、申○ ○○、辰○○、黃○○、辛○、乙○○、巳○○、癸○○、卯○○、戌○○、 酉○○、亥○○○涉有投票受賄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告宙○○、丙○○、甲○○ 、天○○○、丑○○、宇○○、己○○、地○○、寅○○、庚○○、壬○○、戊 ○○、丁○○、未○○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 賄罪之犯行;被告子○○、午○○、玄○○、申○○○、辰○○、黃○○、辛○ 、乙○○、巳○○、癸○○、卯○○、戌○○、酉○○、亥○○○涉犯刑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 有前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等人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 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被告辛○、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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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