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 G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確定在案(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六五號)。茲查該受刑人 在緩刑前即八十七年九月底犯偽造文書,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 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檢察官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 之宣告予以撤銷。經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同友人謝矩文、陳萬傳、蘇恆隆等人受嘉義地方法院判決 偽造文書有罪,因認於審理過程有發現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之事由提起再審(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不幸亦遭駁回 ,惟須補呈證據之物件,抗告人及共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依法提起抗 告,迄今尚未終結,處於審理過程中,因該案尚有轉機活現之機會,倘遭撤銷緩 刑之宣告,將對抗告人造成二次傷害。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百三十六條明文規定,上開案件有更為審判之可能性,倘上開案件經再審判 決無罪,則原裁定法院撤銷原緩刑宣告,勢對抗告人造成不公平之待遇,並難以 平復抗告人因此所受之身心傷害,為此,請求於上開再審案件之抗告程序駁回後 ,再依法撤銷原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並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底另犯偽造文 書罪,在緩刑期內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二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裁定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之聲請,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因而裁定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其所提起之偽造文書案件再審之訴尚未終結,尚有可能為有利判決為 由,請求廢棄原撤銷緩刑裁定云云,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在宣告緩刑前另犯 偽造文書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已確定在案,即合於法 定撤銷緩刑之要件,原裁定據以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合法。茲受刑人以其提起 再審之訴,有「可能」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判決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