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3號
TYDA,106,交,23,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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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王聰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雨柔律師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2 月2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凌晨3 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與文中路2 段路口時,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拒絕酒測( 已告知其相關權利)」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 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期限內 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即於106 年2 月2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於106 年2 月3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當 日完全配合警察,卻遭製單舉發,機車亦被移置保管,致家 計困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 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 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 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 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 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 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 酒精。然前揭規定乃為規範警員進行取締之程序、方式, 其性質屬作業性行政規則,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規定,非 屬法定程序要件。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 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 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 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 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 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又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 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 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 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 攔檢實施交通稽查,而實施交通稽查時,經警察人員聞得 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再者,關於酒後駕 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 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 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 予以舉發裁罰,並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三)再者,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 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 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又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 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 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



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 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2 月24日函文暨所附之答辯報告書、職務報告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蒐證過程 錄影光碟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 24至29頁),足信屬實。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 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同條例第67條 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 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 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 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 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 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二)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 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 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 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 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 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 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 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 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 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 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 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 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 年後, 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 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 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 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 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 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 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 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 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 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 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 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 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 ,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 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 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 ,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 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於106 年7 月11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 驗現場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㈠第一段錄影畫面 時間全長18分5 秒:①錄影畫面時間2 分許,原告有對員 警稱其中午有喝酒,警員對原告實施第一次酒測,畫面中 原告僅以嘴含著酒測儀器,但原告之臉頰始終凹陷並未鼓 起,明顯口中並無氣體,並未將氣吹入酒測儀器內。②約 3 分,警員重新更換一支新的吹氣管準備給予原告吹氣酒



測之用。③3 分38秒許,警員實施第二次酒測,原告仍僅 以嘴含著酒測儀器,但原告之臉頰始終凹陷並未鼓起,明 顯未將氣吹入酒測儀器內,隨後於3 分54秒、3 分59秒、 4 分8 秒、4 分17秒、原告多次仍僅以嘴含著酒測儀器, 但原告之臉頰始終凹陷並未鼓起,明顯未將氣吹入酒測儀 器內。④5 分15秒,警員告知重新將酒測儀器歸零,並於 5 分24秒許,警員實施第3 次酒測,原告仍僅以嘴含著酒 測儀器,但原告之臉頰始終凹陷並未鼓起,明顯未將氣吹 入酒測儀器內。而後於5 分52秒、6 分26秒、原告兩次仍 僅以嘴含著酒測儀器,但原告之臉頰始終凹陷並未鼓起, 明顯未將氣吹入酒測儀器內。⑤6 分55秒許,警員有告知 拒絕酒測要罰9 萬元。⑥8 分22秒許,原告仍僅以嘴含著 酒測儀器,但原告之臉頰始終凹陷並未鼓起,明顯未將氣 吹入酒測儀器內。⑦10分4 秒,警員告知重新將酒測儀器 歸零,對於原告實施第4 次酒測,10分12秒原告仍僅以嘴 含著酒測儀器,但原告之臉頰始終凹陷並未鼓起,明顯未 將氣吹入酒測儀器內。⑧10分26秒,原告自己試範吹氣之 樣子,明顯可看出原告之臉頻有鼓起。⑨10分52秒,原告 仍僅以嘴含著酒測儀器,但原告之臉頰始終凹陷並未鼓起 ,明顯未將氣吹入酒測儀器內,員警有告知原告要吹氣, 但原告都不配合。⑩11分,警員告知原告僅有含住吹管, 假裝用力吹,但均未將氣吹入酒測儀器內。⑪11分27秒, 原告仍僅以嘴含著酒測儀器,但原告之臉頰始終凹陷並未 鼓起,明顯未將氣吹入酒測儀器內。⑫11分51秒,原告再 次吹氣,酒測儀器似有聲響,警員要求原告要再吹長一點 ,但警員表示酒測值仍失敗,12分43秒,警員要求原告像 剛剛一樣吹,原告仍僅以嘴含著酒測儀器,但原告之臉頰 始終凹陷並未鼓起,明顯未將氣吹入酒測儀器內。⑬15分 53秒,警員告知將帶原告回派出所再進行酒測。㈡第二段 係帶原告回派出所酒測之錄影畫面共4 分57秒:⑭47秒, 警員告知拒絕酒測:將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 ,並應接受交通安全講習,並且移置保管車輛。⑮3 分16 秒,警員將酒測儀器歸零,對於原告進行第5 次酒測,惟 原告仍僅以嘴含著酒測儀器,但原告之臉頰始終凹陷並未 鼓起,明顯未將氣吹入酒測儀器內。⑯3 分47秒,原告試 著吹氣之樣子,原告之臉頰明顯會鼓起。⑰4 分2 秒,原 告仍僅以嘴含著酒測儀器,但原告之臉頰始終凹陷並未鼓 起,明顯未將氣吹入酒測儀器內。⑱4 分15秒,原告表示 隨便警員處理,不願再進行酒測。⑲4 分3 1 秒,警員再 次告知拒絕酒測的效果。⑳4 分47秒,原告表示不願意再



度進行酒測」等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四)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翁榮廷於106 年7 月24日到庭具 結證稱(略以):「(問:原告所駕駛BWY -798 號機車 106 年1 月17日晚上23時50分許,於中壢區內定二街與文 中路二段,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當天我 們巡邏行經該路口時,看到原告騎乘該輛機車行車不穩, 並且其機車後方有一個拖車,上面裝滿了回收物品,我們 就將其攔停盤查,接著我們在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口中 有濃厚的酒味,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表示其中午有 喝過酒,我們依照規定進行酒測,酒測過程中多次失敗, 因為原告只是含住吹嘴,但是並沒有吹氣,因為酒測器在 進行吹氣的過程中機器會發出聲音,代表氣有確實的吹入 酒測機內,但是原告在進行酒測的過程中,機器都沒有發 出聲音,代表原告並未確實的將氣體吹入酒測器內,因為 多次失敗,我們就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的相關權利及後果, 也告知原告如果消極的不配合酒測,將會以拒絕酒測來進 行告發,我們之後就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原 告要求再次進行酒測,我們也告知相關權利及後果,原告 仍然是含住吹嘴沒有吹氣,於是我們依職權告發原告拒絕 酒測。(問:為何對原告進行酒測?)因為在盤查過程中 ,原告口中散發濃厚的酒氣,且有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 原告回答其中午有喝酒,於是我們對原告進行酒測。(問 :為何對原告攔查?)因為當時看到原告行車不穩,且後 面拖著壹台推車,上面載滿了回收物資,半夜應該是沒有 回收場在營運的,於是我們就將原告攔停盤查。(問:對 於原告進行酒測是否有一定的程序,是何種程序?)我們 要先去詢問是否飲酒完畢超過15分鐘,如果沒有超過15分 鐘的話,我們會拿水給予施測者進行漱口,原告當時表示 是中午喝的,所以明顯的超過規定之15分鐘。(問:如何 認定原告是拒絕酒測?)因為進行酒測時空氣如果有進去 的話,機器是會發出聲音的,但是原告於酒測時,該酒測 器並未發出聲音,當時原告表示其沒有牙齒,無法吹氣, 但是只要有吹氣進入儀器中,應該有聲音出現,惟酒測進 行中酒測器都未發出聲音,我們有告知原告這個行為是消 極不配合酒測,告知後原告仍然是這種行為,沒有將氣吹 入酒測器內,所以認定原告是拒絕酒測,而依職權告發。 (問:是否認定原告是故意不將氣吹入酒測器?)我認為 原告是故意的,因為過程中,我們有拿新的吹管給予原告 進行試吹,當時原告吹氣是正常的,並且有發出聲音,但



是正式進行酒測時,原告是沒有吹任何的氣體進去的。( 問:是否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我們當場有 告知拒絕酒測會罰鍰9 萬元並且移置保管車輛、進行交通 安全講習及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領」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反面至43頁反面),核與另一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文彬於 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原告所駕駛BWY - 798 號機車106 年1 月17日晚上23時50分許,於中壢區內 定二街與文中路二段,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 ?)當下我們發現原告騎車不穩,我們攔停原告下來的時 候,發現原告身上有酒的味道,原告稱其中午有喝酒,我 們就請他配合實施酒測,而原告在施測時,沒有將氣吹入 酒測器中,我們有用新的吹管教原告如何吹氣,原告當時 只有吹一口,或者都沒吹氣,造成酒測器的檢驗失敗,多 次都是如此,我們有告知原告如果繼續這樣的話,只能以 拒絕酒測的部分予以告發。(問:為何當時會攔查原告? )因為發現原告行車不是很穩定,而且行車有左右搖晃, 所以因此攔查原告。(問:為何會對原告進行酒測?)因 為我們查證的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氣,原告也跟我們說中 午有喝酒。(問:進行酒測的程序為何?)我們會告知施 測者開一個新的酒測吹管給施測者,告知其正確使用酒測 器的流程,含住吹管吹氣不要停,聽到BB聲或者是我們告 知其可以停下來時,才可以停下吹氣。(問:如何認定原 告是拒絕酒測?)因為原告在吹第3 次失敗時,我們有告 知其如果再次檢測失敗時,我們就會依職權告發,我們開 新的吹管時,原告是有吹出聲音,但是我們將其接上機器 時,原告是沒有吹出聲音的。(問:是否認定原告是故意 不吹氣而拒絕酒測?)我覺得原告是消極不配合,因為我 們剛開始給他試吹的時候,是有吹出聲音的,但是接上機 器,是沒有吹出聲音或者是吹1 、2 秒就沒有吹氣,因此 我們認定原告是消極不配合酒測。(問:有無告知原告拒 絕酒測的法律效果?)有的,依法扣車,吊銷駕照3 年不 得考取,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且罰鍰9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舉發 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2 月24日函文暨 所附之答辯報告書及職務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5至26頁)
(五)觀諸上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員警在本院之證述 、職務報告等內容,足認原告當場雖未明示拒絕測試,然 員警既已向原告說明並示範如何使用酒測儀器,以原告係



具有通常社會經驗與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無不能瞭解之 理,況該吐氣動作又係一般人均可輕易完成之簡單動作, 若以正常方式吹氣,應可輕易完成檢測程序,若非受測者 因抗拒測試,根本未吹氣,或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 以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衡情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 測試之情事,況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要求其試著吹 氣閉嘴,可發現原告吹氣時,臉頰兩處均有鼓起之情(見 本院卷第45頁),顯與當日進行酒測時,臉頰始終凹陷並 未鼓起之情不同。是原告當日於形式上雖多次進行酒測, 惟經警員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其無正當事由而仍未依 正確檢測方式進行呼氣,致使酒測儀器不能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已明 確。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 67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 考領,及應參加道安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九、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及2 位證人旅費各500 元 (合計1,000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旅費係先由被告 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旅費共計1,000 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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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