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三六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侯 勝 昌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營偵字第二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聖座股份有限公司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XU—551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W8 ─10號營業半拖車,在臺南縣白河鎮河東里一鄰一之三號對面竹子加工廠卸貨 後,欲沿工廠門前一七二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而出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行 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一七 二線縣道上車輛動態,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右起步行駛。適王俊 傑無照騎駛OAG—491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至,王俊傑未考領機車駕照 ,亦疏未注意該處為工廠出入口,可能有汽車駛出之車前狀況,仍貿然持速行駛 ,因甲○○起駛右轉彎時,所駕聯結車車身較長,為順利完成右轉,乃將車身跨 越道路中心黃虛線,王俊傑見該輛聯結車右轉佔據大半道路,乃越過中心線欲由 對向車道超越甲○○之聯結車,因距離估算錯誤,致該拖車部位尚未轉回至由東 向西行駛車道時,王俊傑因而閃煞不及,造成其機車車頭追撞拖車尾部,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撞傷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詎甲○○在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經 路人莊振煌目擊,報警循線查獲。而王俊傑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十七日) 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肇事及逃逸等情,辯稱:伊雖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貨櫃曳引車半聯結車,在臺南縣白河鎮河東 里一之三號對面竹子加工廠卸貨後,沿工廠門前一七二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起 駛而出時,但當時並未碰撞被害人王俊傑,且不知道聯結車後端遭受撞擊,更無 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王俊傑所騎機車追撞被告聯結車拖車尾部發生車禍,致人車倒地等情,不 僅業據目擊證人莊振煌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你人在現 場何處及本件車禍目擊情形〈提示現場圖〉?)我當時位置在現場圖所示「往河
東里第五鄰」往白河方向第二棟房子位置,該處是我家,我當時由我家牽機車出 來,我先看左右無來車就將車子導正,準備往白河方向行駛,機車還未發動前, 就聽到車後傳來很大一聲砰的撞擊聲,我往後看時看見一輛大貨車正導正方向往 前駛來,大貨車直接開過我身旁,我就發現我車後方向地上有一團東西,我看見 破碎機車和人,我在現場指揮來往關子里的車子小心行駛」等語(詳原審卷第五 八頁)。而該輛機車係手把下方與輪胎間之車軸有一撞擊點,車軸後彎,碼表部 分幾乎碰及座椅,且斷裂之前輪護蓋有擦痕,另聯結車之拖車後側車體後橫桿下 方中心接近車牌位置處有一撞擊凹痕,其上並有與機車顏色相吻合之淺藍色油漆 片黏附等情,業據檢察官於現場勘驗屬實,且有警方製作勘查報告及卷附勘驗相 片可稽,而該輛機車前輪護蓋與採自拖車後橫桿下方油漆片,經送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兩者係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22 0413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害人王俊傑係因所騎之機車車頭追 撞到拖車尾部,而人車倒地無訛。而被害人王俊傑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為佐參。
㈡按汽車(均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 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知 之甚稔,而被害人王俊傑既乘騎機車上路,對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知悉,俱為渠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 間無照明、雙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限速五十公里,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 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在行進中被撞及云云。惟 被告所駕駛之該輛聯結車之曳引車部分全長係五.五三公尺,拖車部分則為十二 .四三公尺,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明細可稽,則該輛聯結車車身在扣除曳引車與 拖車重疊部分約二公尺後,全長約有十六公尺,而事故地點為單向車道路寬既僅 為四.八公尺,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事故現場圖繪明可考,顯見被告聯結 車由竹子加工廠右轉東向西起駛時,必會跨越該道路中心黃虛線,進入西往東車 道始能順利完成右轉。再根據前開現場圖所示地面刮地痕樣式及走向可知,最東 端刮地痕,係在對向西往東車道上逐漸接近中心分向黃虛線,而重機車又係東向 西行駛而來,顯見本次撞擊點發生在對向西往東車道接近中心黃虛線處,而該第 一道地面刮地痕既極為靠近道路中心線,且重機車撞擊拖車之部位,係靠近拖車 尾部中心懸掛車牌位置。
㈢再被告聯結車由竹子加工廠右轉往西時,車身須跨越該道路之中心黃虛線進入西 往東車道,始能順利完成右轉之情形來判斷,顯見本件撞擊發生時,拖車尾仍跨
在道路中心線上,尚未完全轉回至其東向西遵行車道內甚明,堪認被告聯結車由 北側竹子加工廠右轉往西起駛時,車身跨越東向西中心黃虛線,因被害人騎機車 由東而來,見狀欲進入對向西往東車道以迴避撞擊拖車。惟因對於拖車運動速度 及距離估算錯誤,致在對向西往東車道靠近中心黃虛線處撞擊拖車尾,致產生一 條偏往北之機車倒地刮地痕,應無疑義,是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 駛在一七二線縣道上之車輛動態,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右起步行 駛,而被害人王俊傑並未考領駕照,亦疏未注意該處為工廠出入口,可能有汽車 起駛而出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 持速行駛。致被告在起駛右轉彎時,因所駕聯結車車身較長,為順利完成右轉乃 將車身跨越過道路中心黃虛線,而被害人王俊傑見該輛聯結車右轉佔據大半道路 ,乃越過中心線欲在對向車道超越被告之聯結車,因距離估算錯誤,致在該輛聯 結車之拖車部位尚未轉回到東向西行駛車道時,被害人王俊傑即因閃煞不及,造 成其機車車頭追撞到拖車尾部而人車倒地,被害人王俊傑並因而不治死亡。被告 及被害人王俊傑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本件車禍 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結果,均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王俊傑為肇事主因,有前開委員會南鑑字 第九一00六0號鑑定意見書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92)成大研基建字第0877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 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害人王俊傑對本件車禍發生,雖與 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 即解免。又本件被害人王俊傑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㈣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曾認定「王俊傑無照( 未達考照年齡)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 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有前開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1053 1號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惟前開覆議結果僅係單純以刮地痕起點距竹子加 工廠處為二十八公尺,已超過聯結車全長來予以認定,並未考量被害人機車係直 接自後追撞被害人聯結車,且依被害車輛受損情形,已是部分卡入車底,豈有滑 行刮地達二十八公尺之理。況且關係人蔡耀進於警訊中供認其又撞上機車,亦可 能造成刮地痕。與被告聯結車由竹子加工廠右轉往西時,車身須跨越該道路中心 黃虛線進入西往東車道,始能順利完成右轉,且該第一道地面刮地痕極為靠近道 路中心線,而重機車撞擊拖車部位,又係在靠近拖車尾部中心車牌位置,顯見本 件撞擊發生時,拖車尾仍跨在道路中心線上,尚未完全轉回至其東向西遵行車道 內,已如前述,是前開認定被告甲○○無肇事因素之覆議鑑定意見書既顯有不完 備之處,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事證,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既均與本院上開調查相同,自可為作 為本院認定之佐證,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營業半拖車,在 竹子加工廠卸貨後,欲沿工廠門前起駛而出時,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縣道 上車輛動態,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右起步行駛。適王俊傑無照騎
駛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該處為工廠出入口,可能有汽車起駛而出。而甲○○在 起駛右轉彎時,因所駕聯結車車身較長,為順利完成右轉,乃將車身跨越道路中 心黃虛線,王俊傑欲超越聯結車,因距離估算錯誤,致在該輛聯結車之拖車部位 尚未轉回至東向西行駛車道時,王俊傑即因而閃煞不及,造成其機車車頭追撞拖 車尾部,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傷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核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四、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 為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XU— 551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掛W8─10號營業半拖車之半聯結車,在臺南縣白 河鎮河東里一之三號對面竹子加工廠卸貨後,欲沿工廠門前一七二線縣道,由東 往西方向起駛而出時,適王俊傑見該輛聯結車右轉佔據大半道路,乃越過中心線 欲由對向車道超越甲○○之聯結車,因距離估算錯誤,致在該輛聯結車之拖車部 位尚未轉回到東向西行駛車道時,王俊傑即因之閃煞不及,造成其機車車頭追撞 到拖車尾部,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傷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詎甲○○在肇事 後竟未停車察看,反逕自加速駕車逃逸,而王俊傑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因 認其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 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 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聯結車時,發生巨 大聲響,經目擊證人莊振煌證述明確,為其所憑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辯稱:當時天氣已涼,伊駕駛室窗戶關閉,並開收音機聽 廣播,不知被撞,自無肇事逃逸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駕駛聯結車在前,被害人王俊傑騎機車自後追撞,造成被害人機車手 把下方與輪胎間之車軸有一撞擊點,車軸後彎,碼表部分幾乎碰及座椅,且斷裂 之前輪護蓋有擦痕,另聯結車之拖車後側車體後橫桿下方中心接近車牌位置處有 一撞擊凹痕,其上並有與機車顏色相吻合之淺藍色油漆片黏附等情,業據檢察官 於現場勘驗屬實,且有警方製作勘查報告及卷附勘驗相片可稽,而該輛機車前輪 護蓋與採自拖車後橫桿下方油漆片,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兩者係相似,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220413號鑑驗通知書一 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害人係因所騎之機車車頭追撞到拖車尾部,而人車倒地無訛 。而被害人王俊傑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復 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 為佐參。是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如何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聯結車,因與同向自後駛來之王俊傑機車 發生碰撞車禍,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不起,而被告在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仍驅車 離去,適證人莊振煌見狀目擊始為警循線查獲等情,雖據證人莊振煌於警訊及原 審證述綦詳,惟被告所駕駛聯結車之曳引車部分全長係五.五三公尺,拖車部分 則為十二.四三公尺,有卷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明細可稽,則該輛聯結車之車身在 扣除曳引車與拖車重疊部分約二公尺後,全長約有十六公尺。被告欲由竹子加工 廠右轉東向西起駛,正跨越該道路之中心黃虛線進入西往東車道完成右轉,被告 在引擎運轉中之駕駛室,能否清楚聽聞十六公尺外,被撞擊聲響,則非無疑。 ㈢又卷附現場相片,該機車係手把下方與輪胎間之車軸受撞,且前輪護蓋斷裂,顯 見機車係因高速衝撞拖車,始有致如此嚴重之損害。然由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尾 端受創部位觀察,被撞部位僅輕微凹陷,並不嚴重,以及機車倒地刮地痕係在對 向車道,長達二十八公尺之情形研判,被害人機車應是在衝撞拖車倒地後,又遭 蔡耀進所駕駛車輛撞擊,此有蔡耀進於警訊供述甚詳,是被害人機車受損情況, 難認係被害人撞擊被告車輛時,即有如此嚴重車損。 ㈣本案事故時雖值十一月份深夜,而證人莊振煌亦證述當時撞擊聲響很大,惟證人 既在場目擊,又二車相衝撞力道不僅,且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仍未停車察看反而 逕自加速離開現場,何不驅車攔下,更未敘述蔡耀進撞擊機車部分,因此證人證 詞顯有誇大不實,自難以一人證言,而遽定被告罪刑。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被告對車禍發生雖有過失責任,尚不能證明其 明知駕車肇事,又因肇事致生傷亡,且有肇事逃逸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公共危險罪嫌。原審疏未詳查,遽依告訴人指訴及 證人誇大不實證言,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刑,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 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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