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鄭莉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1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B0883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16時36分許,行經國道2 號西向10 公里處時,因遭民眾檢舉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4 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承辦員警審認有上述違規,遂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等 規定,以106 年5 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088324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105 年10月10日的違規,檢舉人是何時上傳檢舉?是否已超 過法定期限?檢舉所寄發的檢舉影片,清楚顯示檢舉人並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原告去電向開單員警蘇乃祥詢問,結果 是由另一名吳姓人員填單,無法回答此問題。原告行駛該出 口路段時並無任何車道劃分的提早告示,且於原告跨線行駛 後才有標示,是原告的問題還是該路段之出口設計不清楚? 以上請詳查。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 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 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同條第2 項規定:「駕 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及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 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一點」。
㈡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 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 間」。
㈢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 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 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⑴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 ,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 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㈣查舉發機關105 年12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4760號函 略以:「……有關AA B-2715 號車於105 年10月10日16時36 分,在國道2 號公路西向10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 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經查證屬實後依 法逕行舉發(第ZAB000000 號違規單)。三、依據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經檢視影像,該 車確實已跨越車道線,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 當」。
㈤復查,舉發機關106 年3 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0720 號函略以:「……有關申訴人稱當時係沿著路面邊線往出口 行駛,而並非警方所稱變換車道行為1 事,依據道路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規定略以:……白虛線劃設於路段 中,為同向車道之分隔線,用以分隔相鄰兩車道並提醒用路 人注意行車間距,依上開條文規定,申訴人之駕駛行為符合 變換車道之定義。四、另申訴人陳述檢舉人是否有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違規情事,請其提供相關具體資料,以利本大 隊查處」。
㈥關於原告所提檢舉人之檢舉期限乙節,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 實欄上所載略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000000 0,……錄影存證)係舉發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時間,即為10 5 年10月11日,本案系爭車輛違規時間為105 年10月10日, 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民眾檢舉之規定。 ㈦末查,經檢視上開函附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於影片顯示時 間2016/10/10,16:36:38時,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往出口 行駛,於16:36:41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 而系爭車輛亦同時變換車道且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又 道交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 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 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 ,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 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 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 義務。
㈧綜上,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以維法紀。
㈨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 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 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再按同條例第90條前段規 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法有明文。
㈢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 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 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 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㈣另按「程序不合,實體不究」、「程序優先於實體」為行政 法之基本法理;本件原告既質疑檢舉程序合法與否,自應先 檢視民眾檢舉程序是否適法。經查:原告於105 年10月10日 遭檢舉人認有上述違規,並於105 年10月11日提供錄影影像 資料檢舉之事實,此可觀諸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事實欄後方 括弧內記載「RV-00000000000000 ,錄影存證」,其中數字 部分前八碼「00000000」之記載,即為檢舉系統自動編碼並 註記之上傳錄影資料日期,亦為檢舉日期」之事實,有舉發 單及本院電話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34頁 ),是本件檢舉人檢舉並未逾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 七日內之檢舉期限,足認舉發程序具適法性至明。 ㈤再者,有關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原 告主張該處車道劃分不明確,前方又有其他車輛遮住變換車 道之白虛線云云。惟查,本院於準備程序會同兩造勘驗檢舉 影像,其結果如下:「影片顯示時間2016/10/10,16:36: 38時,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往出口行駛,於16:36:41時, 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而系爭車輛亦同時變換車 道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本院準備期日所作之勘驗筆 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 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於白虛線開始,即隨之變換車道而 未依規使用方向燈,原告雖主張該處車道(白虛線)劃分不 明確云云,然此若屬實,原告豈有可能於路面白虛線開始, 即直接向右變換車道,而非繼續直行?況原告車輛前方均有 其他車輛行駛,其前方車流一分為二,以當時駕駛人駕車及 路面上其他車輛行駛情形,豈有不知前方分隔為二車道之情 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採認。
㈥末以,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標線設計不良乙節。查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 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 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 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 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 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 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 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 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 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 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 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 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 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 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 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 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 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 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標線設計不良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充其量僅係其個 人主觀之感受而已,況縱令屬實,惟於該標線依法變更前, 駕駛人仍有遵行之義務,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本件系 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