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923號
TNHM,92,上訴,923,200310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三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七一七號及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六五、二
五四七、三二二三、三三六六、四六八一號暨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未○○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辰○○」、「涂妤柔」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未○○因有施用毒品惡習,為支應其本身生活花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申○○、 戌○○、蔡介贏、乙○○、亥○○、鄭淑惠、酉○○、地○○、呂敏楨、丙○○ 、甲○○、子○○、辰○○、何伯諭、鄭峻澤、天○○、丁○○、辜貞榕、巳○ ○、丑○○、辛○○、林楊智、卯○○、戊○○、庚○○、涂妤柔等人不注意之 際,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並以之為常業,其中附表一編號1、2、3 、4、5、8、10、11、12、13、14、15、16、17、18、1 9、21、22、23、24、25、26所示犯行,乃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蔡士 欽、鄭雅雯共犯,並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辰○○玉山銀行信用卡後,與 蔡士欽鄭雅雯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己 並非該信用卡持卡人辰○○,且無付款之意,由蔡士欽鄭雅雯持該信用卡至嘉 義市鈺展銀樓,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之金飾,使該店 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蔡士欽確係信用卡持卡人,而將蔡士欽所選購金飾交付,蔡 士欽為取信於店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辰○○署名(信用卡簽章單乃以複 寫製作,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均有辰○○之署名),用以表示確認該筆 消費確係辰○○所為,而偽造私文書,詐得金飾由三人朋分。嗣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嘉義市○區○○路長青公園藍球場邊,與蔡士欽鄭雅雯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戊○○之皮夾,為戊○○發現,經戊○○將未○○所 騎乘機車車號抄下,報警追查,始得知上情。又與有犯意聯絡之蔡士欽鄭雅雯 共犯,並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涂妤柔信用卡後,與蔡士欽鄭雅雯共同 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己並非該信用卡持卡人 涂妤柔,無付款之意,由蔡士欽持該三信用卡中二張至嘉義市神達通訊行中興店 與吳鳳店,各買手機一支,共值二萬七千二百元,使該二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 蔡士欽確係信用卡持卡人,而將蔡士欽所選購手機交付,蔡士欽為取信於店員, 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涂妤柔署名(信用卡簽章單乃以複寫製作,持卡人存根



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均有涂妤柔署名),用以表示確認該筆消費確係涂妤柔所為, 而偽造私文書,詐得手機變賣,三人朋分,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未○○固坦承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23、24、26所 示被害人之物,並於竊得辰○○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推由蔡士欽鈺展銀樓, 冒用辰○○名義盜刷信用卡購得一萬餘元金飾,以及於竊得涂妤柔行信用卡後, 由蔡士欽神達通訊行中與店、吳鳳店,以涂妤柔名義盜刷信用卡,購得二萬七 千二百元手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9、21、22、25 所示被害人之物,且否認以竊盜為常業,辯稱: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 接受勒戒,而且伊有工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曾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23、24、26所示犯行,除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外,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23 、24、26所示申○○等被害人指訴相符,而共犯蔡士欽亦坦承夥同其妻鄭雅 雯與被告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13、15、23所示犯行,共犯 蔡士欽雖就附表一編號15、8、10至12、14至19、21、24、25 所示犯行部分並未自白,惟共犯蔡士欽乃與被告共犯,於警訊中所言難免為圖免 除較重之刑事責任,因而避重就輕,且前揭犯行既經被告未○○自白,且依被害 人指述確係於被告通常竊盜之區域內遭竊,且被害人遭竊現場顯示亦屬被告慣用 手法等情以觀,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與蔡士欽鄭雅雯於竊得辰 ○○玉山銀行信用卡後,由蔡士欽持該卡至鈺展銀樓購得金飾,並於簽帳單內偽 造辰○○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使店家誤信蔡士欽為信用卡持卡人,而交付金飾 等情,除據被告自白外,核與被告蔡士欽自白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二紙及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紙附於嘉義警二刑字第0九二0一四五八號卷可參, 涂妤柔部分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影本一紙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原審否認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惟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巳○○於本 院調查時指訴甚詳(詳原審卷第一九六頁),核與證人林修同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當天我從學校回來,他(巳○○)約我去打球,我們就一起去打球,打球的 時候,我看到有二個男的在動他的腳踏車和包包,一個女的拿著廣告紙擋來擋去 。我看到之後,我就叫他一起過去看,他們就騎機車走了..」,並於原審調查 時當庭指認被告即當日竊盜之人,且稱:「他之前常常出現在藍球場..」(詳 原審卷第二0五頁),且依被害人所述情形,亦與被告自白與蔡士欽等人共犯之 模式相同,是前開被害人所言,應可採信。此部分犯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已認罪在卷,其自白應與事證相符。
㈢至被告犯下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不諱,( 詳嘉市警二刑字第1583號卷第七頁背面)、核與共犯蔡士欽於偵查時自白相 符(詳嘉市警二刑字第1583號卷第十一頁背面),復據附表一編號21、2



2所示被害人指訴歷歷,另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亦據共犯蔡士欽於警訊時 明確自白稱:「被害人庚○○這件是我與未○○被警方查獲前所竊盜的,因為我 與未○○及我太太鄭雅雯被查獲毒品案前所做的::」(詳嘉市警二刑字第15 83號卷第十四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庚○○指訴相符。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五日進入嘉義看守所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始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監,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稱其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監,不可能犯案,自無足採。此部分犯罪,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認罪在卷,其自白應與事證相符。 ㈣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承稱:「(你那時做什麼工作?)我沒有工作,我勒戒出來 ,就去開怪手..」(詳原審卷第二一九頁);且依附表一所示竊得財物,所得 非少,被告辯稱:伊有工作,而非常業,顯無足採。本案與被告盜採砂石之案件 ,時間相距近一年,且犯罪樣態不同,應係另行起意,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自白犯行,核與事證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所謂以犯竊盜為常業,係指恃竊盜為生者而言。被告未○ ○行竊達二十六次,時間逾五月,顯係恃此為生活之資,以竊盜為常業,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竊盜罪,容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於竊得辰○○、涂妤柔信用 卡後,推由蔡士欽鈺展銀樓神達通訊行中興店、吳鳳店,於簽帳單內偽造辰 ○○、涂妤柔署名,而後將簽帳單交付店家,使店家陷於錯誤,誤信蔡士欽為信 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金飾、手機,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 等偽簽署名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詐欺取財罪與常業竊盜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常業竊盜罪論處。被告與蔡士欽鄭雅雯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未○○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 6所示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年輕力壯,不思振作,竟想不 勞而獲,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所得不少,犯罪手段尚非兇狠,及其犯罪所 生危害,犯後雖先否認所有犯行,惟嗣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六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生,係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 ,並以犯竊盜為常業,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簽帳單上客戶存根聯及商 店存根聯上所偽造辰○○、涂妤柔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併案意旨另以:未○○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未○○堅 決否認涉犯前揭犯行,且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己○○,雖於原審調查時明確 指稱失竊之物為被告所竊,惟其於被竊至警局報案時則指稱:「(是否有發現是 何人所為?)我沒有看見..」等語(詳嘉市警二刑字第24701號卷第十五



頁背面),嗣於原審調查時反而能明確指訴為被告所為,其先後指訴已有不符, 是其指訴,應有暇疵,自難憑此即認被告確係竊取其物品之人。至於附表二編號 1、3、4、5所示犯行,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為,自難僅因被害人 報稱有物品失竊,發生於被告竊盜慣行地區,而有地緣關係,即認確係被告所為 。且關於此部分,公訴人上訴後未再就犯罪事實舉證,此部分自屬罪證不足,而 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
├──┼──────┼────────┼────┼───────────┤
│1 │民國九十一年│ 嘉義市○○街一 │申○○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八月八日晚上│ 0七號對面 │ │人徒手竊取LTB-七0│
│ │十時三十分許│ │ │八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
│ │ │ │ │包乙只、國民身分證、駕│
│ │ │ │ │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全民│
│ │ │ │ │健康保險卡各乙枚。 │
├──┼──────┼────────┼────┼───────────┤
│2 │九十一年八月│ 嘉義市○○街射 │戌○○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二十日晚上八│ 日塔入口處 │ │人徒手竊取ME三-四三│
│ │時十分許 │ │ │五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民│
│ │ │ │ │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




│ │ │ │ │健康保險卡、嘉義榮民醫│
│ │ │ │ │院提款卡、現金一百餘元│
└──┴──────┴────────┴────┴───────────┘
┌──┬──────┬────────┬────┬───────────┐
│ │ │ │ │及NOKIA廠牌、32│
│ │ │ │ │10型號行動電話機具乙│
│ │ │ │ │支(內含0000000│
│ │ │ │ │138號SIM卡乙枚)│
│ │ │ │ │。 │
├──┼──────┼────────┼────┼───────────┤
│3 │九十一年八月│ 嘉義市○○街二 │蔡介贏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二十二日晚上│ 一四巷三號前 │ │人徒手竊取FW八-九二│
│ │七時三十分許│ │ │五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
│ │ │ │ │、背包各乙只、國民身分│
│ │ │ │ │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 │ │ │ │、郵局提款卡各乙枚及現│
│ │ │ │ │金三百七十元。 │
├──┼──────┼────────┼────┼───────────┤
│4 │九十一年八月│ 嘉義市東區嘉義 │乙○○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二十五日上午│ 公園側門 │ │人徒手竊取LYK-七九│
│ │八十四十分許│ ││一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民│
└──┴──────┴────────┴────┴───────────┘
┌──┬──────┬────────┬────┬───────────┐
│ │ │ │ │身分證、駕駛執照、第一│
│ │ │ │ │銀行提款卡、中國國際商│
│ │ │ │ │業銀行信用卡、全民健康│
│ │ │ │ │保險卡、捐血卡各乙枚、│
│ │ │ │ │現金四千元及NOKIA│
│ │ │ │ │廠牌、3310型號(內│
│ │ │ │ │含0000000000│
│ │ │ │ │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乙支│
│ │ │ │ │。 │
├──┼──────┼────────┼────┼───────────┤
│5 │九十一年八月│ 嘉義市嘉義公園 │亥○○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二十九日晚上│ 入口處 │ │人徒手竊取QL八-八三│
│ │八時四十分許│ │ │五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民│
│ │ │ │ │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
│ │ │ │ │執照、現金三千六百元、│
│ │ │ │ │鑰匙一串及NOKIA廠│
│ │ │ │ │牌、8210號行動電話│




└──┴──────┴────────┴────┴───────────┘
┌──┬──────┬────────┬────┬───────────┐
│ │ │ │ │機具乙支 。 │
├──┼──────┼────────┼────┼───────────┤
│6 │九十一年九月│ 嘉義市東區公園 │鄭淑惠 │獨自一人徒手竊取置放於│
│ │十三日下午三│ 街棒球場旁 │ │RT五-四六七號機車置│
│ │時三十分許 │ │ │物箱內之皮包(內有駕駛│
│ │ │ │ │執照、萬通銀行提款卡、│
│ │ │ │ │郵局提款卡各乙枚及現金│
│ │ │ │ │三百元)乙支。 │
├──┼──────┼────────┼────┼───────────┤
│7 │九十一年九月│ 嘉義市東區嘉義 │酉○○ │獨自一人徒手竊取置放於│
│ │十四日下午四│ 公園家扶中心旁 │ │KB七-五一九號機車置│
│ │時許 │ │ │物箱內之手提包(內有錢│
│ │ │ │ │包乙只、中國信託信用卡│
│ │ │ │ │二枚、中華商業銀行信用│
│ │ │ │ │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兼信│
│ │ │ │ │用卡、郵局提款卡、國民│
│ │ │ │ │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
└──┴──────┴────────┴────┴───────────┘
┌──┬──────┬────────┬────┬───────────┐
│ │ │ │ │照各乙枚、國際牌GD3│
│ │ │ │ │5型行動電話機具乙支、│
│ │ │ │ │三商百貨提貨券一千五百│
│ │ │ │ │元、金石堂書局折價券二│
│ │ │ │ │百元、價值約五百元之化│
│ │ │ │ │妝品、機車鑰匙乙把、現│
│ │ │ │ │金三千八百元)。 │
├──┼──────┼────────┼────┼───────────┤
│8 │九十一年九月│ 嘉義市○○路親 │地○○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十四日晚上八│ 水公園 │ │人徒手竊取地○○所持有│
│ │時十分許 │ │ │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乙只│
│ │ │ │ │、國民身分證乙枚、駕駛│
│ │ │ │ │執照二枚及現金六百元。│
├──┼──────┼────────┼────┼───────────┤
│9 │九十一年十月│ 同右 │呂敏楨 │獨自一人徒手竊取置放於│
│ │十九日晚上十│ │ │LV二-三六三號機車置│
│ │時四十分許 │ │ │物箱內之國民身分證、駕│
└──┴──────┴────────┴────┴───────────┘
┌──┬──────┬────────┬────┬───────────┐




│ │ │ │ │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
│ │ │ │ │證、郵局提款卡各乙枚及│
│ │ │ │ │現金六百元。 │
├──┼──────┼────────┼────┼───────────┤
│10│九十一年十月│ 嘉義市東區體育 │丙○○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十六日下午六│ 路二號體育場前 │ │人徒手竊取UMG-九五│
│ │時三十分許 │ │ │七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
│ │ │ │ │乙只、私章、亞太銀行提│
│ │ │ │ │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 │ │ │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台│
│ │ │ │ │新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
│ │ │ │ │信用卡、國民身分證、駕│
│ │ │ │ │駛執照各乙枚、支票乙張│
│ │ │ │ │、NOKIA廠牌、82│
│ │ │ │ │50型行動電話機具乙支│
│ │ │ │ │(內有00000000│
│ │ │ │ │57號SIM卡乙枚)、│
└──┴──────┴────────┴────┴───────────┘
┌──┬──────┬────────┬────┬───────────┐
│ │ │ │ │現金二萬五千元、行動電│
│ │ │ │ │話機具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 │ │ │ │十八日轉賣與不知情之陳│
│ │ │ │ │茂淵。 │
├──┼──────┼────────┼────┼───────────┤
│11│九十一年十月│ 嘉義縣水上鄉中 │甲○○ │由蔡士欽鄭雅雯進入上│
│ │二十九日十二│ 庄村六十二之六 │ │開商號佯裝欲選購行動電│
│ │時許 │ 號「阿兵哥通訊 │ │話機具,未○○在外接應│
│ │ │ 行」 │ │之方式,趁甲○○不注意│
│ │ │ │ │之際,徒手竊取行動電話│
│ │ │ │ │機具二支(MOTORO│
│ │ │ │ │LA廠牌、V8088型│
│ │ │ │ │號、序號為449175│
│ │ │ │ │000000000號及│
│ │ │ │ │同廠牌、T191型號、│
│ │ │ │ │序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0號)。得│
└──┴──────┴────────┴────┴───────────┘
┌──┬──────┬────────┬────┬───────────┐
│ │ │ │ │手後,隨即由未○○將前│
│ │ │ │ │開T191型號行動電話│




│ │ │ │ │機具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
│ │ │ │ │販售與不知情之陳茂淵,│
│ │ │ │ │另乙支行動電話機具則轉│
│ │ │ │ │賣與不詳之第三人,所得│
│ │ │ │ │之金額朋分花用。 │
├──┼──────┼────────┼────┼───────────┤
│12│九十一年十月│ 嘉義市體育館旁 │子○○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或十一月初 │ 籃球場 │ │人徒手竊取壹支NOKI│
│ │ │ │ │A廠牌、3310型號之│
│ │ │ │ │手機(內含0929..│
│ │ │ │ │..) │
├──┼──────┼────────┼────┼───────────┤
│13│九十一年十一│ 嘉義市東區體育 │辰○○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月八日下午五│ 路二號體育場附 │ │人徒手竊取MAR-七八│
│ │時三十分許 │ 近 │ │八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
└──┴──────┴────────┴────┴───────────┘
┌──┬──────┬────────┬────┬───────────┐
│ │ │ │ │(內有玉山銀行信用卡、│
│ │ │ │ │郵局提款卡、中華商業銀│
│ │ │ │ │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
│ │ │ │ │駕駛執照、091074│
│ │ │ │ │878號SIM卡各乙枚│
│ │ │ │ │、現金一千四百元。得手│
│ │ │ │ │後渠等復基於詐欺及偽造│
│ │ │ │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
│ │ │ │ │日下午六時十九分許,由│
│ │ │ │ │蔡士欽鄭雅雯持前揭之│
│ │ │ │ │信用卡至嘉義市「鈺展銀│
│ │ │ │ │樓」冒用辰○○之名義消│
│ │ │ │ │費,並由蔡士欽偽簽「楊│
│ │ │ │ │勛凱」之姓名於簽帳單上│
│ │ │ │ │,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之犯意聯絡,將該簽帳單│
│ │ │ │ │交付上述商號而行使之,│
└──┴──────┴────────┴────┴───────────┘
┌──┬──────┬────────┬────┬───────────┐
│ │ │ │ │足生損害於辰○○。 │
├──┼──────┼────────┼────┼───────────┤
│14│九十一年十一│ 同右 │何伯諭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月中旬某日 │ │ │人徒手竊取置放於籃球場│




│ │ │ │ │花圃上背包內之NOKI│
│ │ │ │ │A廠牌、8250型號、│
│ │ │ │ │序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00000│
│ │ │ │ │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乙支(│
│ │ │ │ │內含000000000│
│ │ │ │ │9號SIM卡乙枚)。 │
├──┼──────┼────────┼────┼───────────┤
│15│九十一年十一│ 嘉義市嘉義公園 │鄭峻澤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月二十三日晚│ 射日塔入口處 │ │人徒手竊取KC三-五0│
│ │上七十三十分│ │ │六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民│
│ │許 │ │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 │、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
└──┴──────┴────────┴────┴───────────┘
┌──┬──────┬────────┬────┬───────────┐
│ │ │ │ │提款卡各乙枚、現金一千│
│ │ │ │ │元及行動電話機具乙支(│
│ │ │ │ │內含000000000│
│ │ │ │ │4SIM卡乙枚)。 │
├──┼──────┼────────┼────┼───────────┤
│16│九十一年十 │ 嘉義市東區體育 │天○○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一月二十四 │ 路與彌陀路交岔 │ │人徒手竊取UNA-四七│
│ │日下午六時 │ │ │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
│ │ │ │ │執照、學生證各乙枚、N│
│ │ │ │ │OKIA廠牌、8210│
│ │ │ │ │型號行動電話機具乙支及│
│ │ │ │ │現金一千四百元。 │
├──┼──────┼────────┼────┼───────────┤
│17│九十一年十 │ 嘉義市東區體育 │丁○○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一月二十六日│ 路二號體育場旁 │ │人徒手竊取MBZ-四七│
│ │午六時四十五│ │ │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民│
│ │分許 │ │ │身分證、駕駛執照、郵局│
└──┴──────┴────────┴────┴───────────┘
┌──┬──────┬────────┬────┬───────────┐
│ │ │ │ │提款卡各乙枚、現金七百│
│ │ │ │ │六十元及ERICSSO│
│ │ │ │ │N廠牌、T28型號行動│
│ │ │ │ │電話機具乙支(內含09│
│ │ │ │ │00000000號SI│
│ │ │ │ │M卡乙枚 )。 │




├──┼──────┼────────┼────┼───────────┤
│18│九十一年十一│ 同右 │寅○○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月二十七日 │ │ │人徒手竊取寅○○所持有│
│ │午六時二十 │ │ │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民身分│
│ │許 │ │ │證、駕駛執照、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乙枚、│
│ │ │ │ │現金二百元及NOKIA│
│ │ │ │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乙支(│
│ │ │ │ │內含000000000│
│ ││ │ │2號SIM卡乙枚 )。 │
└──┴──────┴────────┴────┴───────────┘
┌──┬──────┬────────┬────┬───────────┐
│19│九十一年十一│ 同右 │巳○○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月下旬上午 │ │ │人徒手竊取置放於腳踏車│
│ │一時許 │ │ │上之NOKIA廠牌、8│
│ │ │ │ │250型號行動電話機具│
│ │ │ │ │乙支(內有091037│
│ │ │ │ │2626號SIM卡乙枚│
│ │ │ │ │)。得手後轉賣與不詳之│
│ │ │ │ │第三人,其餘財物則丟棄│
│ │ │ │ │於嘉義市忠義橋下。 │
├──┼──────┼────────┼────┼───────────┤
│20│九十一年十一│ 同右 │丑○○ │ │
│ │月三十日下 │ │ │徒手竊取OQK-六八 │
│ │三時三十分 │ │ │五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褲子│
│ │ │ │ │乙件、NOKIA廠牌、│
│ │ │ │ │8210型號、序號為3│
│ │ │ │ │00000000000│
│ │ │ │ │835號行動電話機具乙│
└──┴──────┴────────┴────┴───────────┘
┌──┬──────┬────────┬────┬───────────┐
│ │ │ │ │支、皮夾乙只、國民身分│
│ │ │ │ │證、郵局提款卡各乙枚、│
│ │ │ │ │駕駛執照二枚及現金七百│
│ │ │ │ │元。得手後隨即將該行動│
│ │ │ │ │電話機具以三千八百元之│
│ │ │ │ │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陳茂│
│ │ │ │ │淵。 │
├──┼──────┼────────┼────┼───────────┤
│21│九十一年十二│ 同右 │辛○○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月二日下午 │ │ │人徒手竊取辛○○所持有│
│ │時二十分許 │ │ │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一千│
│ │ │ │ │元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
│ │ │ │ │號為000000000│
│ │ │ │ │0000000)。 │
├──┼──────┼────────┼────┼───────────┤
│22│九十一年十二│ 同右 │林楊智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月十日下午 │ │ │人徒手竊取林楊智所持有│
└──┴──────┴────────┴────┴───────────┘
┌──┬──────┬────────┬────┬───────────┐
│ │時二十分許 │ │ │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乙│
│ │ │ │ │只、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 │ │ │ │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
│ │ │ │ │乙枚、現金一萬九千零五│
│ │ │ │ │十元及MOTOROLA
│ │ │ │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乙支(│
│ │ │ │ │內含000000000│
│ │ │ │ │2號SIM卡乙枚)。 │
├──┼──────┼────────┼────┼───────────┤
│23│九十一年十二│ 同右 │卯○○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月十七日下 │ │ │人徒手竊取KC六-六七│
│ │六時十分許 │ │ │八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萬通│
│ │ │ │ │銀行提款卡乙枚及現金八│
│ │ │ │ │百元。 │
├──┼──────┼────────┼────┼───────────┤
│24│九十一年十二│ 嘉義市長青公園 │戊○○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月十八日十 │ 旁之籃球場 │ │人徒手竊取MCX-六五│
└──┴──────┴────────┴────┴───────────┘
┌──┬──────┬────────┬────┬───────────┐
│ │時三十分許 │ │ │六號機車置物箱內皮夾。│
├──┼──────┼────────┼────┼───────────┤
│25│九十一年十二│ 同右 │庚○○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月下旬某日 │ │ │人徒手竊取庚○○所持有│
│ │ │ │ │機車置物箱內之MOTO│
│ │ │ │ │ROLA廠牌、T191│
│ │ │ ││型號行動電話機具乙支(│
│ │ │ │ │內含000000000│
│ │ │ │ │4號SIM卡乙枚)。 │
├──┼──────┼────────┼────┼───────────┤
│26│九十一年十一│ 嘉義市 │涂妤柔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月三日十二時│ │ │人徒手竊取涂妤柔所有日│
│ │ │ │ │盛銀行卡號四五六三0一│
│ │ │ │ │0000000000、│
│ │ │ │ │中國信託卡號四六五三0│
│ │ │ │ │00000000000│
│ │ │ │ │、世華銀行卡號五四三三│
└──┴──────┴────────┴────┴───────────┘
┌──┬──────┬────────┬────┬───────────┐
│ │ │ │ │00000000000│
│ │ │ │ │信用卡三張。旋即持往嘉│
│ │ │ │ │義市神達通訊行中興店及│
│ │ │ │ │同行吳鳳店刷卡各購買三│
│ │ │ │ │星T一0八型行動電話一│
│ │ │ │ │支,並於簽帳單上偽簽涂│
│ │ │ │ │妤柔署押,消費二萬七千│
│ │ │ │ │二百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
├──┼──────┼────────┼────┼───────────┤
│1 │九十一年十一│ 嘉義市○○路六 │ 壬○○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月十三日下午│ 號前 │ │人徒手竊取UHB-00│
│ │二十三十分許│ │ │八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支票│
│ │ │ │ │七張(以台北國際商業銀│
│ │ │ │ │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票│
│ │ │ │ │據號碼為QC00965│
│ │ │ │ │24號至27號及QF4│
│ │ │ │ │254389、QF42│
│ │ │ │ │54393號、QF42│
│ │ │ │ │54400號)。 │
├──┼──────┼────────┼────┼───────────┤
│2 │九十一年十二│ 同右 │ 己○○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月十五日下午│ │ │人徒手竊取ZUZ-三七│
│ │三時十分許 │ │ │二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霹靂│
└──┴──────┴────────┴────┴───────────┘
┌──┬──────┬────────┬────┬───────────┐
│ │ │ │ │包乙只、MOTOROL│
│ │ │ │ │A廠牌、V8088型號│
│ │ │ │ │(內有00000000│




│ │ │ │ │04號SIM卡乙枚)、│
│ │ │ │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 │ │ │ │行車執照、榮民證、退休│
│ │ │ │ │人員支領憑證、郵局提款│
│ │ │ │ │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土│
│ │ │ │ │地銀行現金卡、誠泰銀行│
│ │ │ │ │現金卡、華僑銀行提款卡│
│ │ │ │ │技術證照各乙枚及現金一│
│ │ │ │ │萬二千元。 │
├──┼──────┼────────┼────┼───────────┤
│3 │九十二年一月│ 嘉義市嘉義公園 │午○○ │夥同蔡士欽鄭雅雯等二│
│ │三日晚上十一│ 射日塔入口處 │ │人徒手竊取GQW-三九│
│ │時三十分許 │ │ │六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學生│
│ │ │ │ │證、郵局提款卡各乙枚、│
└──┴──────┴────────┴────┴───────────┘
┌──┬──────┬────────┬────┬───────────┐
│ │ │ │ │現金一百元及ALCAT│
│ │ │ │ │ELT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 │ │ │ │乙支(內含092208│
│ │ │ │ │9517號SIM卡乙枚│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