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蔡坤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晚間11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 東路239 巷61弄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 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其酒測值為0.43MG/L(未 肇事,有漱口)」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一次酒駕),為警填 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後,經被告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51,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詎原告再於106 年5 月10日下午6 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2.6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員警認原告有「經酒精 呼氣濃度測試0.20MG/L(104.02.02 有酒駕紀錄)」(下稱 第二次酒駕)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 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等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駕駛自小客車遭吊銷職業大貨車駕照 ,惟吊銷駕照處分應僅限於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 輛的駕駛執照,不得一併吊銷其持有的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 照,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而原告係以駕駛職業大型 車輛維生,會影響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並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增訂汽車駕駛人 於5 年內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違規2 次以 上者,加重罰鍰金額及吊銷駕照,其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時,經常造成重大交通 事故,已居肇事原因之首,肇事致人死傷人數攀升,為加 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效嚇 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制定, 以維護公共利益。
(二)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 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 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 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 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 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 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 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 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410 號判決可 資參照。
(三)又裁決機關本即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 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 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 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 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 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 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情,已該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等規定之要件,是本件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前後二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 證書、前後二次酒駕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04 年度壢交簡字 第558 號刑事簡易判決、違規紀錄查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足信屬實。依兩造所述,可知 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前後2 次酒駕,均駕駛自小客車違規, 則被告逕行吊銷原告之職業大貨車駕照,是否合理?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 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 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 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 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核其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 可援用。準此,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 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駕駛執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者,則應 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 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0,000
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 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 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 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 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 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 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 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 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 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 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 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8條第1 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 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 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 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 大貨車駕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 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 有輕重失衡之處,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 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再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 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 機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 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 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 為之。又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係於94 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 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 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 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以 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 ,並不因所持駕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有立法委員 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 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 ,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 第13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 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 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 吊銷駕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照 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 禁止受吊銷駕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照,亦與該處分 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 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 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四)再者,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 ,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 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照之處分 ,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 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且原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而在吊銷駕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 取得駕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 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
(五)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自小客車,則吊銷其駕照後 之效果為禁止駕駛自小客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 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 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 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 立法目的。且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 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雖有見解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 ,應以合憲解釋原則,將其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
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照,惟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 」有其界限,若依上開見解之結論,已明顯與前述立法主 觀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 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照以外之規定為違 憲,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六)經查,本件原告前後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雖均係駕 駛自小客車,然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自應吊銷原告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照,且 包含其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在內。是原告主張:其兩次 酒駕違規均係駕駛自小客車,吊銷駕照處分應僅限於吊銷 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的駕駛執照,不得一併吊銷其持有 的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云云,不足憑採。至原告另主張 若吊銷職業駕駛執照3 年,將影響原告之生存權與工作權 ,請求網開一面免予吊銷駕照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處 分並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亦難認有侵害 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且原告請求免予吊銷職業駕 照亦與法不合,是本院自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是被告按上開條例及 對照基準表等相關規定,依法對原告為如原處分所示之裁處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末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