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吳朝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12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觀音分局員 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30MG/L」之違規行為(下 稱第一次酒駕),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 知單後,經被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詎原告再於106 年4 月4 日凌晨4 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呼氣測 試,測試值達0.65MG/L)」(下稱第二次酒駕)之違規行為 ,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 告處理。另原告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 ,則經本院106 年壢交簡字第6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嗣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定原 告確有「汽車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6 年5 月1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 -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
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本次酒測值過高,所以原告對酒測值之數 據深感懷疑,當場要求員警進行重測,卻遭其拒絕,此有在 場員警3 名可在場作證。又原告職業為司機,若吊銷駕駛執 照,連基本工作均會喪失,無收入即無法繳納罰款,家中生 活亦會陷入困境,是懇請鈞院能保留原告駕照,使原告得以 繼續工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並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增訂汽車駕駛人 於5 年內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違規2 次以 上者,加重罰鍰金額及吊銷駕照,其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時,經常造成重大交通 事故,已居肇事原因之首,肇事致人死傷人數攀升,為加 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效嚇 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制定, 以維護公共利益。
(二)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 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 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 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 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 、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 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410 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又裁決機關本即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 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 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 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
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 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 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情,已該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等規定之要件,是本件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5 月16 日 函文暨所附違規過程舉發錄影光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答辯報告書;前後二次酒駕之舉 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前後二次酒駕之酒精測定 紀錄表、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623 號、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23至28頁 ),足信屬實。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5 年內有事實欄所述之前後2 次酒駕行為,則被告逕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 是否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 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 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 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 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核其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
可援用。據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如係於5 年內有2 次以上違規者 ,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 90,000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 級車類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二)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 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 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 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 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 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 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 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 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 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 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8條第1 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 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 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 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 卻違規酒後駕駛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客車,但仍 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 處,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 的。
(三)經查,原告於105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51分許及106 年4 月4 日凌晨4 時12分許,先後兩次駕駛車輛,均酒後駕車 為警方攔檢,且經酒測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均超過標準值, 並均遭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違規行為,其中第一次酒駕遭裁決機關裁處吊扣 駕駛執照等處分;另第二次酒駕違規,則遭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五年內兩次酒後駕車,均 超過標準值」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規錄影採證光碟、前後二次酒
駕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本院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45號、第623 號等刑事簡易判決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至28頁)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正。雖原告質疑其本件酒駕之酒測值過高,對該酒測 之數據深感懷疑,惟舉發員警所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係 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 年10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至106 年10月31日止,並未逾期,有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可憑,足證上開酒測器,於事發當時仍在正常有效 期間,可排除原告所揣測系爭檢測儀器故障之可能性。是 原告未舉證證明而空言主張酒測值數據可疑云云,尚無可 採。
(四)再者,按內政部警政署下達、發布施行之取締酒後駕車程 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 ,核此等程序及應注意事項,乃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取締 酒後駕車等相關程序作一規範,旨在要求警察機關執行取 締酒後駕車勤務時應遵循之程序規範,且於法無違,警察 機關及被告於作成舉發及原處分時自應遵行。是若駕駛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完 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即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亦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㈠⒉所明定 ,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 第3 項亦明定:「實施第一項檢測( 即酒測) 成功 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是 本件原告於完成酒精檢測後再要求舉發員警重新進行酒測 ,即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員警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併 此敘明。
(五)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吊銷原告駕照是否有違反不當聯 結禁止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 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參諸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 正,並自95 年3月1 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 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 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 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 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 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 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 13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 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 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而依規定應「吊銷 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 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 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 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 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 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之問題。堪認本件被告以原告(即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5 年內2 次酒駕 ,酒測均超過標準值」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 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即屬適法有據。從而,本件被告吊銷原告駕駛 執照,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可言。
(六)至原告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乙節。惟查,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所為 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依 該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應吊銷違規行為人持有之各級 駕駛執照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 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 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 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 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 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 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 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 響其生計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七)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一 行為係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 交簡字第6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 ),但依上開條文但書:「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之規 定,被告自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 定對原告之行政法上違規行為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 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 ,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七、綜上所述,原告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是被告按上開條例及 對照基準表等相關規定,依法對原告為如原處分所示之裁處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末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