溢領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126號
TYDA,105,簡,126,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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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杜鑫寶
法定代理人 杜秀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古梓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溢領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事件,原告不
服衛生福利部105 年9 月2 日衛部法字第105316014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
二、本件原處分係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稱被告)民國105 年3 月 29日府社助字第1050074868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係以 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被告所屬社會局並非該行政處分之作 成機關,原告併列被告所屬社會局為共同被告,就被告「社 會局」部分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杜鑫寶(下稱原告)於104 年4 月2 日經鑑定為輕度身 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下稱舊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 類別:發展遲緩,程度:輕度,重新鑑定日期為105 年2 月 8 日),自104 年4 月起即開始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同時亦符合並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嗣 原告母親杜秀枝於104 年12月29日申請對原告重新鑑定,並 於翌日即同年12月30日至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桃園長庚醫院)辦理身心障礙重新鑑定,經桃園長庚醫院專 業鑑定認為原告未達輕度身心殘障標準(未達列等標準)。 嗣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以府社助字第1050074868號函(即 原處分)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杜秀枝「原告經鑑定不符合身



心障礙資格,應繳還其已領取之105 年1 月份低收入戶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 元,此與原告符合及按月請領低收 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款(每月2,695 元),兩相沖抵尚有2,17 7 元溢領款,將自原告同年3 月份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款 項下扣抵」等語。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提 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原領有舊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至105 年2 月8 日止( 即重新鑑定日期為105 年2 月8 日),區公所核發身心障礙 證明時,經辦人告知說注意事項證明有效期限至105 年2 月 8 日,下次換發要事先到公所填寫才可以去鑑定。原告監護 人杜秀枝陳情給社會局,爭議,沒有告知舊身心障礙證明要 繳回或作廢,舊身心障礙證明明明寫有效期限至105 年2 月 8 日止保障,(補助費)亦應至該日始終止,第2 次鑑定是 要銜接105 年2 月8 日以後保障,不是以第2 次鑑定日期做 為撥款依據,社會局經辦人推給內政部法令規定表示,系統 設定以第2 次鑑定為依據,不管之前身心障礙證明保障到何 時,都是以第2 次鑑定為依據;原告在104 年12月30日第2 次鑑定,沒有通過鑑定從當日即取消身心障礙資格。 ㈡原告依法提前鑑定,得知第2 次鑑定沒有通過。醫院已告訴 原告復健有進步除了其他構音(按應係指構成原因),手冊 沒有針對構音部份無法開立障礙證明。嗣被告以105 年1 月 22日府社障字第10500177971 號函通知,依鑑定報告原告障 礙程度為未達到輕度標準不符規定。因農曆年是2 月份,故 105 年1 月份補助費提前轉入,原告監護人杜秀枝同年2 月 6 日去郵局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匯入172 元,同年2 月15 日原告監護人杜秀枝向社會局身障科反應,社會局親口答應 同年3 月15日要補2 月份補助款4700元,但同年3 月29日被 告來函通知要討回溢領2177元,同年4 月15日逕行扣除,原 告監護人陳情給被告研考會。原告監護人杜秀枝不是針對鑑 定沒有通過不滿,是對被告社會局作業流程感到憤怒,被社 會局擺一道。被告社會局人員親口在電話講,是衛生局鑑定 報告太晚送到社會局,沒有看清楚,就匯105 年1 月份補助 款。被告社會局犯錯叫原告承擔,對原告有何公平? ㈢被告社會局犯第2 個錯,未依時間內通知原告:被告社會局 105 年1 月22日函只回覆依據被告衛生局105 年1 月14日核 轉臺端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障礙程度為未達輕度障礙,不符規 定,爰予通知等語。被告社會局明知原告第2 次鑑定沒有通 過,有主動告知身心障礙證明要交回或是銷毀?因原告第2 次鑑定沒有通過,被告社會局只告訴原告因身心障礙鑑定結



果不符規定,也沒有說清楚身心障礙證明可使用到104 年12 月30日(即有效期間至當日終止),原告會服?法令明文規 定,被告社會局沒有函文告知身心障礙證明到104 年12月30 日終止,也沒有說明身障生活津貼在12月30日終止,可證明 社會局違法在先,不能因衛生局作業問題,把責任叫原告承 擔疏失?社會局已違反兒少法及身心障礙福利法規定。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具低收入戶資格,自領取身心障礙證明生效日104 年4 月間開始,被告核發原告每月4,700 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且於105 年1 月份核發4,872 元(按衛福部105 年1 月 13日部授家字第1050500040號公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調整 為4782元)。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以府社助字第10500748 68號函追回原告溢領款,係依據被告衛生局於105 年1 月14 日核轉原告104 年12月30日「於桃園長庚醫院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其障礙程度為「未達輕度障礙』」,且被告亦於105 年1 月22日以府社障字第10500177971 號函通知原告未符合 身心障礙資格。
㈡原告聲稱舊身心障礙證明上載明有效期限及重新鑑定日期限 均為105 年2 月8 日,被告通知原告提前鑑定乙節。惟原告 原領舊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雖為105 年2 月8 日,然仍應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效期屆滿前90 日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而被告亦依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於104 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於105 年2 月前依規 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在案。
㈢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至桃園長庚醫院辦理重新鑑定,經專 業鑑定人員鑑定為未達輕度(未達列等標準),有原告身心 障礙鑑定報告可稽。嗣被告乃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 評估及證明核法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 礙證明;對於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105 年 1 月22日以府社障字第Z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經鑑定結果 其障礙程度「未達輕度障礙」在案。
㈣原告聲稱其舊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為105 年2 月8 日,被 告卻取消其105 年1 月至2 月8 日福利與生活津貼云云。惟 查,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重新鑑定結果 不符合輕度障礙 資格(未達列等標準);依內政部102 年3 月15日台內社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身心障礙資格生效日及各項福利 追補起始日係以證明載明之鑑定日期認定,故其身心障礙資 格於104 年12月30日失效;又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第7 條第4 項規定:「……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減少或 停發生活補助費」,且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亦規定: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 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 給付」;原告105 年1 月份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 872 元係屬溢領,被告依法命其返還溢領之款項2,177 元( 此係扣抵原告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2,695 元結果), 於法並無不合。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經查,原告具低收入戶資格,且於104 年4 月2 日經鑑定為 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舊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發展遲緩 ,程度:輕度,重新鑑定日期為105 年2 月8 日);嗣被告 自104 年4 月開始,即核發原告每月4,700 元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並於105 年1 月間核發該補助費4,872 元(按衛 福部105 年1 月13日部授家字第1050500040號公告有關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自同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4872元);被告 於104 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05 年2 月前重新鑑定 ;嗣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申請重新鑑定,並於翌日即同年 12月30日經桃園長庚醫院專業鑑定其不符合輕度障礙標準( 即未達列等標準);嗣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通知原告(法 定代理人)伊經鑑定不符合輕度殘障標準,並於同年3 月29 日以府社助字第1050074868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杜秀枝「原告經鑑定不符合身心障礙資格,應繳還 其已領取之105 年1 月份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 72元,惟原告仍符合按月請領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款(每 月2695元),兩相沖抵尚有2177元溢領款,將於原告105 年 3 月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款項下扣抵」等語,嗣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惟遭駁回之事實,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書、身心障礙 (重新鑑定)申請表、身心障礙證明(重新)鑑定報告及鑑 定表、被告102 年1 月22日府社障字第10500177971 號函、 105 年3 月29日以府社助字第1050074868號函(即原處分) 、被告歷次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第15頁、第 30至第52頁、第66至第69頁)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正。
五、本院判斷:
㈠按「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5 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 期屆滿前9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 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 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



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依法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4 、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⑴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 如: 1 、低收入戶……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4700元 」(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4782元);「前項所定補 助金額目101 年1 月1 日起,其後每4 年調整1 次,由中央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1 年消費者物價指數 較前次調整之前1 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 」;「因情事變更致……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 減少或停發生活補助費」,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絛弟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 明核發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 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6 、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 心障礙證明;對於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又行 政程序法第127 絛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 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 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再者,內政部102 年3 月15日 台內社字第1020118470號函釋(下稱內政部系爭102 年函釋 )認為:「……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效期屆滿前辦理且完成 重新鑑定者,證明生效日及各項福利追補起始日以證明載明 之『鑑定日期』認定……」,法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伊舊身心障礙證明上載有效期限及重新鑑定日期限 均為105 年2 月8 日,被告告通知原告提前鑑定,並以原處 分函知原告不符合規定,取消105 年1 月至2 月8 日生活補 助費,但原告舊身障證明有效期間至105 年2 月8 日止,補 助費亦應至該日為止,是原處分通知原告返還溢領之補助費 ,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請求返還原告105 年1 月1 日至2 月8 日前之補助費,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 厥為:原處分以原告重新鑑定日即104 年12月30日為原告補 助終止時點,其認事用法是否有誤?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領取舊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載明有效期限及重新鑑 定日期限均為105 年2 月8 日,被告通知原告杜君提前鑑定 云云。惟按,「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 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9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舊身心殘障證明重新鑑 定日期為105 年2 月8 日,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 於105 年2 月前重新鑑定,有被告104 年11月30日府社障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66頁);嗣原告於104 年 12月30日至桃園長庚醫院辦理重新鑑定,經專業鑑定人員鑑 定為未達輕度(未達列等標準) ,此有桃園長庚醫院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及者鑑定表附卷可憑(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 示:鑑定資料之疾病名稱為發展遲緩,「鑑定綜合等級」為 「未達輕度」)。被告乃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 及證明核法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 明;對於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105 年1 月 22日以府社障字第Z0000000000 號函知原告,其身心障礙鑑 定結果障礙程度為「未達輕度障礙」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 ),綜上,被告處理程序,於法無違。原告主張被告提早通 知鑑定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及被告作業流程,委無足取 。
⒉原告復主張伊舊身心殘障證明之有效期限及重新鑑定日均為 105 年2 月8 日,是其補助費亦應自該日始告終止云云。惟 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經重新鑑 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 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 ,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又內政部系爭 102 年函釋意旨明文「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效期屆滿前辦理 且完成重新鑑定者,證明生效日及各項福利追補起始日以證 明載明之鑑定日期認定」,上開內政部函釋係主管機關本於 職權所為有關身心障礙者經重新鑑定後,其證明生效日及各 項福利追補之認定時點所為細節、技術性解釋,並未逾越母 法規定意旨,自得參酌適用。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12月30 日經重新鑑定未達輕度殘障標準(未達列等標準),不符合 身心障礙資格,依內政部上開函釋規定其身心障礙資格生效 日及各項福利追補起始日係以「證明載明之鑑定日期」認定 ,是原告身心障礙資格於104 年12月30日失效;又依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7 條第4 項規定: 「因情事變更 致補助金額減少或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減少或 停發生活補助費」;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 :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 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 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本 件原告係於104 年12月30日經重新鑑定不符合身心障礙標準



,而被告(衛生局)係於105 年1 月14日通知被告(社會局 )原告不符合規定情形,嗣被告(社會局)於同年1 月22日 通知原告其經鑑定不符合規定,惟因農曆年即將屆至,故被 告(社會局)已先核發原告105 年1 月份之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4,872 元,然因原告仍符合可領取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費 補助2695元,兩相抵扣結果被告依法命其返還溢領之款項 2,177 元(4872元-2695元=2177元)於法並無不合,又被 告(所屬社會局)考量原告繳回上開溢領款項不便,遂逕自 原告105 年3 月份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予以扣抵,故同 年3 月份原告低收入兒童生活補助扣抵結果,撥付原告518 元(2695元-2177元=518 元),有被告105 年4 月20日府 社障字第10500891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綜 上事證交互觀之,被告於本件補助費之處理程序,於法均無 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係誤解法令規定,殊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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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