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五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
九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欲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福灣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汽車,惟因其債信不佳無 法通過徵信,經徵得甲○○之同意,以甲○○之名義,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Y9—0753號自小客車乙輛(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頭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 ,分期總價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分期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 付款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九十八號。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竟與乙○○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將該車移轉予乙○○使用,並僅繳付至八十九年九月份起即未依 約繳付分期價款,餘款尚欠四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即拒不付款,且二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由乙○○將該標的物質押於不 知名之當鋪換取現金花用殆盡,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共同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係以告訴人福灣公司職 員李明暢指訴、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催告函、被告乙○○坦承將系爭車輛出質予 當舖及被告甲○○既已同意出名作為動產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對於該 車之使用,自須負責,且被告乙○○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於被告乙 ○○將汽車質押於當舖之行為,應知之甚稔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 ○○對於以被告甲○○名義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Y9—0753號自小客車 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僅付款十二期 即未再付款,尚餘四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未付等情,均坦認不諱,惟堅詞否 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乙○○辯稱:伊確實用甲○○之名義購車使 用,惟未謀取任何不法利益,嗣伊向姊夫陳裕敏借十萬元,汽車一直放在他家, 不想讓甲○○知道,始騙稱向國光當舖質押借款云云,甲○○辯稱:伊是出名債 務人,真正買車的人是乙○○,乙○○將車子典當後才告訴伊,伊知道後即強迫 乙○○將汽車交還債權人等語。經查: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謂「移轉」,應係指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 動產擔保交易標的脫離本人占有使用範圍,而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之下者而言。本 件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乙○○欲購買汽車,然其債信不佳,故經被告 甲○○同意後,由被告甲○○出名為買受人,與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惟該車之頭期款及嗣後分期貸款均由被告乙○○支 付,汽車公司業務員兼福灣公司對保代表之證人丙○○亦係將乙○○所購買之系 爭汽車在台南市○○路交給乙○○,並據丙○○結證在卷,嗣後系爭汽車即一直 由乙○○使用,公訴人指甲○○購車後將系爭車輛交予乙○○,客觀上已符合「 移轉」之定義,尚嫌無據。嗣被告乙○○因所開設之公司需要金錢周轉,即以該 車向他人質押借款(乙○○於原審稱至台南市○○○路某當舖典當出質,於本院 則改稱向其姊夫借款)得款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經取回系爭 車輛之丙○○結證明確,堪認系爭車輛之實際買受人係乙○○,系爭車輛亦自始 由乙○○占有使用之中,被告甲○○既從未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自無另將系爭車 輛「移轉」予被告乙○○之行為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自不該當動產 擔保交易法前開條文所規定之「移轉」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名,公訴意旨認被 告甲○○於購買系爭車輛後,將車移轉予被告乙○○,並認被告甲○○所為該當 動產擔保交易法右開條文之罪名,即有未洽。
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 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而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 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有刑法第 三十一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立本 罪;又債務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後,係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並非因此 即當然課以承擔與此契約相關之動產擔保交易責任,若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 八條「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其他處分」之行 為人非債務人本人,則除非能證明該債務人與該行為人,就右開禁止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該當於刑法共犯要件之情形,否則仍不得論以共犯動產擔保交 易法上開罪名。查系爭車輛為被告乙○○出質典當之事實,已如前述,訊據被告 甲○○堅詞否認其對於被告乙○○將系爭車輛典當乙節已於事前知悉,辯稱:乙 ○○將車子典當後幾天沒有看到車子,問他,他才告知,那陣子他常去籌錢等語 ,被告乙○○雖供稱:要開車去典當時,有告訴甲○○說要開車出去看有沒有辦 法找到錢等語,然車輛為代步工具,所謂「開車出去找錢」乙語,並非當然僅有 「開車去出質、典當」乙意,至於公訴人以被告二人關係而認被告二人對於車輛 質押借款一情應有犯意聯絡,亦屬推測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之,是被 告甲○○右開嗣後始知乙○○所為之辯詞,尚非不能採信。則依本案既有證據顯 示,「出質」系爭車輛之行為人乃被告乙○○,而乙○○並非本件動產擔保交易 之債務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事前或行為時,明知被告乙○○將該車輛質 押他人,而有犯意上之聯絡,揆諸右揭說明,自不能遽以刑責相繩。四、此外,公訴人就其起訴被告涉有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證之,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葉 居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