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朱 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
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洋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東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三S─一一一一號賓士牌(型號 為S三二○型)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 (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 三年五月十八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九萬元,標的物存放 地點為台南市○○路○段一00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 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 取得標的物之後之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得款花用 ,標的物則交不明人士開走,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即未給付前揭車款予東洋 公司,致東洋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東洋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未 給付車款及前揭車輛已遭不詳姓名之男子開走,已不知去向之事實坦承不諱。此 部分事實與告訴人之指訴部分相符,且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東洋公司催收管理系統各一紙為證,當可採信 。唯被告辯稱:我因魏陳清香欠我錢沒還,一時周轉不靈,於九十年十月間看報 紙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地下錢莊借款三十萬元,並交付支票 一紙(發票人:甲○○、付款人: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支票號碼:PG0000000號),借款當時對方有影印 我的行車執照影本當作財力證明,後因無法償還,於九十年十一月份左右被地下 錢莊之人將車強行開走,我並未將車出質,行車執照還在我身上云云。二、經查:
⑴被告辯稱魏陳清香欠其金錢未還,造成其一時周轉不靈,以致無法給付車款云 云,固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附表共六紙(見偵卷第二十 八頁至第三十三頁)為證。然查經原審分別向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②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③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下簡稱臺南監理站)等機關,調閱①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及通聯紀錄②支票提示人為何人之 紀錄③三S-一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等。經各該公司分別回函以① 電話為預付卡用戶,因使用人未依約定於開機後一個月內告知其人別資料,已 遭該公司停機,故並無用戶資料,且查無通聯紀綠。②支票尚未提示。③車輛 仍為被告所有,並未移轉等情。有①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二 日函②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彰銀北台南字第九五六一號 函③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嘉監南字第○九二○○○二七五八號函及 所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為證。被告於原審雖辯 稱:我當時把車子開出,我家隔壁剛好是華南銀行,我一出車門就看到證人, 我問他要去哪裡,我可以載他一程;證人於我轉出來的地方上車;於林森路上 ,就是我剛開出來幾公尺就被攔下;攔下我們的人共有三人;他們敲我車子叫 我下來與他們談,我就到車外與他們談,證人當時在車子內;他們三人穿花色 襯衫,我不太記得;三人口音之口音國、台語均有;三人之身高均約一百七十 公分上下等語,與證人黃子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審調查中,經原審與 被告隔離訊問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左右,忘記詳細日期,我當時剛 好從林森路華南銀行門口出來,看到被告車子從他車庫出來,他問我要去那裡 ,我說要去五期育平五街,他就要載我一程,我就於華南銀行門口旁邊的巷子 ,就是華南銀行與他家中間坐上他的車子,一轉角於林森路上就被一群人,好 像約兩、三人,人數忘記了,均是男的攔下,他們就叫被告下車,我坐在駕駛 旁邊,他們發生爭執,我在車上,爭執後他們就把被告車鑰匙拿走,叫我下車 ,就把車開走。事後我問被告發生何事?他沒有說什麼,一直向我道歉;當時 他們開走車時,我記得兩個坐前座,一個坐後座,他們應該是三個人;那三人 有人穿襯衫、西裝褲,有人穿T恤、牛仔褲;叫我下車的人,是以國語叫我下 車,但應不是外省腔;那三人身高約一百七十多公分等語大致相符。 ⑵另因:㈠被告所稱交付地下錢莊之支票尚未提示,已如前述,則就地下錢莊而 言,被告尚未債務不履行,地下錢莊憑何取走被告之車輛,被告所稱,與事理 不符。㈡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即首次未繳納車款之次日,即以遺失為由 ,向台南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有台南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嘉監 南字第○九二○○一四一○五號函附本院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伊未向台南監 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該次申請補發,應係地下錢莊所為云云,惟申請補發 行車執照,須持車主身分證、印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等證件辦理,有台南 監理站函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嘉監南字第○九二○○一七七五五號函附本院卷 可憑,而車主身分證、印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應在被告手中,則地下錢莊 如何能取得上開證件憑以辦理,且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筆跡與異動登記書上筆跡 相同,雖與被告筆跡不同,然第一次新領牌照登記書應係被告於購車時委託業 務員所辦,筆跡為業務員之筆跡,而第二次異動登記書上筆跡與第一次相同, 應係同一業務員所為,則只有被告能委託同一業務員辦理,否則地下錢莊怎有 能力找到同一業務員辦理。㈢被告稱汽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被牽走,為何被告 自該月即不繳車款?而被告稱汽車被牽走,竟不報案也未辦遺失(見偵查卷第 二十五頁反面),又不謀求解決,更有甚者,被告稱地下錢莊把車開走時也帶
走行照(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則被告又為何能提出第一次核發之行照 供參 (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足見車被搶走一節,為被告杜撰之事,被告應 係將車出質,又不繳車款,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另證人黃子倫於原 審中所為之證述,亦屬附合被告辯解之詞,非屬真實,不足採信,附此敍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二、核被告甲○○未經東洋公司之同意,將該車輛出質於不詳姓名之男子,所為係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 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觸犯遷移之罪尚有未洽,惟 二者係同一條文之罪,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三、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辯稱車被搶走一節,既非事實,原判決 事實欄認定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三十萬元,因未繳利息,遭人強行開走,即無證 據可憑,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被告上訴,仍執陳詞,雖非可採,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期 付款未繳金額所生危害、迄今未為民事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高瑞明、李宗憲,惟高瑞明於原審已作證,所 證被告曾向其購車二次,與本件案情無關,李宗憲部分待證事實不影響判決結果 ,不予審究,併此叙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