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黃 正 彥 律師
被 告 庚 ○ ○
選任辯護人 許 雅 芬 律師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楊 慧 娟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李 孟 哲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黃 紹 文 律師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趙 哲 宏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庚○○、己○○、丙○○、戊○○原分別係臺灣銀 行臺南分行之經理、副理、負責授信業務之高級襄理、中級襄理及領組,均為受 臺灣銀行委任,處理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授信業務之人。乙○○、庚○○、己○○ 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二月間,為爭取績效,力邀昱太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昱太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將昱太公司之金融貸款往來業 務遷往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辦理,經丁○○同意,乙○○等人即對昱太公司債信、 償債能力與營運狀況展開評估作業後,陳報臺灣銀行總行核定,經臺灣銀行總行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銀融乙字第○六○九九號函專案核准對昱太公司之貸 款申請案,其中﹙丁﹚項㈠開發國內信用狀短放、㈡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短放及 ㈢外銷貸款短放部分,其核貸條件均為「擔保品須提供昱太公司廠房、廠地及股 東張鄧慧玲名下土地合計押值九千五百六十八萬元,做另案擴廠貸款長擔放及週 轉金短擔放合計金額九千四百萬元之擔保,並不計押值作本案﹙丁﹚之副擔保,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四億八千五百萬元予本行」。然張鄧慧玲名下土地已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台南縣新化鎮農會,而昱太公司廠房及廠地亦已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中興銀行,丁○○因無法塗銷台南縣新化鎮農會及中興銀行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乃求助於乙○○等人,詎乙○○、庚○○、己○○、丙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昱太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前開臺灣銀行總 行關於﹙丁﹚項部分之核貸條件需俟辦理設定副擔保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始准核撥 貸款之規定,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丁○○協議,將昱太公司廠房、廠地及股東張鄧 慧玲名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臺灣銀行,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出具
承諾書,允諾昱太公司於四個月內塗銷台南縣新化鎮農會之抵押權,昱太公司在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同意開使用額度之後,即刻停止對中興銀行額度之使用,並於 六個月內還清欠款後,准予動用一億五千萬元之共同額度,連續於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撥貸日期,撥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予昱太公司所指定之受益 人或昱太公司(其中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調離原職)。而被告戊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承辦昱太公司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時,明知對昱太 公司之授信,業經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批示「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以前還清對中興銀行之餘欠,並請密切注意對中興銀行餘欠之償還情形」等情, 竟違背其任務,未查詢昱太公司是否已還清對中興銀行之債務,即簽註「擬准予 動用」之意見,經丙○○、己○○及不知情之副理黃文道層核後,由乙○○批示 准予動用,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撥放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八萬元予昱太 公司指定之受益人東憶金國際有限公司(即附表一分號部分)。嗣昱太公司除 償還如附表一分號1至5、6、7、、附表二及附表三各分號所示之款項外, 其餘即因發生財務危機,無法依約繳納本息,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於八十七年六 月十二日轉列為催收款,並經臺灣銀行總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同意將六千 九百零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之逾期放款轉列為呆帳,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 產,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及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 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 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 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 四二九號判例、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 三三號判決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 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 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 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 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自不負任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是背信罪 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 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指稱被告乙○○、庚○○、丙○○、己○○等四人均曾參與協議由 昱太公司出具承諾書等情。㈡臺灣銀行總行核准對昱太公司之貸款申請案,其中 ﹙丁﹚項⒈開發國內信用狀短放、⒉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短放及⒊外銷貸款短放 部分,其共用額度為一億五千萬元,核貸條件均為「擔保品須提供昱太公司廠房 、廠地及股東張鄧慧玲名下土地合計押值九千五百六十八萬元,做另案擴廠貸款 長擔放及週轉金短擔放合計金額九千四百萬元之擔保,並不計押值作本案﹙丁﹚ 項之副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四億八千五百萬元予本行」等情,有臺灣
銀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⒋銀融乙字第○六○九九號函及其附件核貸條件 乙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三五號南機組移送 書專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第五十九之一至六十六頁)。㈢昱太公司並未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僅將公司廠房、廠地及股東張鄧慧玲名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予臺灣銀行,被告乙○○等人即准予貸放上開﹙丁﹚項部分。㈣證人余永川 、高順風證述本件確係違反臺灣銀行總行之核貸條件,另證人劉月霞證述伊曾將 經理乙○○所為限昱太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前還清對中興銀行餘欠之批示 影印附卷,被告戊○○代理時應可看見該批示,竟違背任務,未查詢昱太公司是 否已經還清對中興銀行之餘欠,即簽註「擬准予動用」之意見。㈤依臺灣銀行改 進當前授信業務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十三款規定,如需變更授信條件,應先報請總 行核准,惟被告乙○○等人並未報經總行核准變更授信條件,即予核貸,足認被 告乙○○、庚○○、己○○、丙○○確有違反臺灣銀行總行之核貸條件。㈥此外 ,並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及新化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謄本、臺灣銀行放款覆審紀錄表二紙、昱太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及申請書各一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等人圖得昱太公司不法利益之意思甚明,另被告丁○ ○與被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為其所憑論據。四、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背信犯行。㈠被告乙○○辯稱:八十五年 間昱太公司擁有可觀外匯業績,各銀行競相爭攬,當時昱太公司主要往來銀行為 中興銀行,由於本行(即臺灣銀行)為積極拓展中小企業融資,對於中小企業銀 行融資訂有優惠利率,昱太公司擬移轉全部貸款額度及押品至臺灣銀行往來,經 報請總行後,總行同意核貸,昱太公司接到通知後,來行說明本案押品第一順位 抵押權中興銀行借款餘額要求本行代償,並將擔保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本行 ,經本分行(即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評估後,昱太公司在中興銀行之餘欠頗多, 無法一次償還,然鑒於﹙丁﹚項擔保品為不計押值僅做副擔保,國內外開狀係追 隨交易行為之融資,具有自償性性質,貸款用途明確、開狀時按開狀金額繳納一 成保證金,另徵提三成客票交本行代收,代收款項存放本行備償專戶,加強擔保 、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已繳訖、另加上一成以上之存款及五成外匯業績在本行承 做以及擔保品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等,在以上條件下風險已降為最低,為順利移轉 該貸款案至本行,以增加本行存、放、匯業績,乃同意昱太公司在六個月期限內 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同時准予先行動用本行核給開狀額度,以因應其正常營運 之週轉,但每次開狀時應檢送中興銀行電腦查詢單核對其餘欠減少情形,以防重 複融資,本分行對於本案之爭取確實為提高本行營收,且本案作業嚴謹,縝密追 蹤進度,已盡到相當之注意,讓本行損失降至最低,且經總行董事會稽核室查核 結果,認承辦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人事評議 結果,伊亦僅受申誡處分,俱見伊並無背信行為等語。㈡被告庚○○辯稱:昱太 公司於伊任職期間(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前)信用狀況良好,債信甚佳, 無不良紀錄,並提供﹙丁﹚項相關之交易客票、保證金等,以資核貸﹙丙﹚、﹙ 丁﹚項款項,昱太公司承諾動支﹙丙﹚、﹙丁﹚二項貸款額度後,四個月即還清 新化農會之貸款,其股東張慧玲之押品乃回歸第一順位抵押權,難謂伊得預知八 十六年七月以後情事,是伊決無任何不法所有或損害分行意圖,及背信之主觀故
意,且縱認相關人員有所疏失,本案於人事評議結果,伊並未列名,無庸負相關 行政責任,舉重以明輕,伊實無背信之故意及犯行等語。㈢被告己○○辯稱:總 行核貸條件下來後,分行即將該核貸條件告知昱太公司,並請其來行簽約,然昱 太公司來行說明本案抵押品第一順位抵押權已設定給中興銀行二億元,無法一次 償還中興銀行,要求分行以﹙甲﹚、﹙乙﹚兩項代償,至於其他國內外開狀購料 貸款則以自籌款俟每一筆開狀墊款到期時償還,且到期後只還不借,並要求台南 分行於其提供之押品設定第二順位後,同意昱太公司在中興銀行每償還一筆信用 貸款,台南分行應核給一筆,揆諸該公司之要求,以銀行招攬生意之立場著眼, 尚為合理,但總行核貸規定,﹙丁﹚項撥貸時,該公司之押品應設定第一順位, 則此又與總行核貸條件有出入,伊乃受上級指示向總行請示,而總行金融部余永 川回覆新案變更核貸條件有所不宜,如要承作一切應由分行經理負責,經分行評 估後,昱太公司在中興銀行餘欠頗多,無法一次償還,同時鑒於﹙丁﹚項擔保品 為不計押值僅做副擔保,國內外開狀係追隨交易行為之融資,具有自償性質,貸 款用途明確,開狀時已請昱太公司提供三成客票、一成保證金及一成以上存款, 並已辦妥抵押權,在以上條件下風險已降為最低,為順利移轉該貸款案至本行, 以增加存、放、匯業績,權宜之計,乃勉予同意該公司在六個月期限內辦理第一 順位抵押權,同時准予先行動用本行核給開狀額度,以因應其正常週轉,大家是 為了臺灣銀行的業績考量,沒有背信行為語。㈣被告丙○○辯稱:昱太公司於八 十六年三月申請本案貸款前之八十四年間,即經翎喬公司介紹與本分行往來,往 來期間還款付息情形良好,此次貸款,本分行經過審慎評估,昱太公司營收確實 逐年成長,且資產額亦逐年增加,不僅係績優廠商,復為各銀行爭相招攬,本分 行為總行利益計,始爭取之,本件貸款案確係呈報總行核定是否准予承貸之專案 ,然擬貸條件確係本分行高級襄理己○○初審、副理庚○○複審,並由經理乙○ ○核定後呈報總行核准,本案﹙丁﹚項貸款條件,無須提供擔保品,且昱太公司 提供之廠地、廠房、土地,合計押值為九五、六八○千元,予﹙甲﹚、﹙乙﹚兩 項擔保額度已微乎其微,則﹙丁﹚項部分,本分行考量交易性質、總行作業規則 、擔保實益,昱太廠商償債能力等,酌情免予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何來意圖損害總行利益之有等語。㈤被告戊○○辯稱:伊當時並非信用狀業務之 承辦人,係因原承辦人劉月霞請公假,故其業務乃暫由伊代理,劉月霞僅將相關 資料之保管櫃鑰匙交付予伊,並未特別將昱太公司之案卷交付給伊,伊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六日收到昱太公司申請辦理信用狀開發時,乃依一般信用狀申請開狀程 序調閱帳卡、查閱電腦資料是否尚有可動支餘額、受益人是否經分行同意等流程 ,查閱相關資料後,即以條戳蓋於申請書上,載明訂約額度、未動用額度、本日 開狀金額等事項後,即將申請書及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呈交上級審核,伊對於信 用狀是否准予開狀並無決定權,故公訴人認伊簽註「擬准予動用」之意見,實有 違誤,事實上該簽註意見乃被告丙○○所簽註,而伊當時並未特別取出昱太公司 申請貸款之案卷,故未能發現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經理之簽註意見,此雖屬伊一 時疏忽,然不能以此疏忽即認定伊有背信之故意,況依被告乙○○之上開批示意 旨,所謂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前清償中興銀行之餘欠,應係指開發信用狀部分之 餘欠而信,惟昱太公司於中興銀行之信用狀額度餘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申
請開發信用狀時,皆已清償完畢等語。㈥被告丁○○辯稱:本件案發當時,伊所 經營之昱太公司營運良好,與中興銀行往來資金達二億多元,每月業積穩健成長 ,榮登天下雜誌台灣第一千大優良企業廠商之一,故該時約有十二家銀行極力爭 取昱太公司成為其銀行往來客戶,本件貸款亦係被告乙○○等人主動拜訪,希望 昱太公司能成為其往來客戶,伊則僅係單純的配合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核貸條件行 事,而能否借款、貸款額度、及還款條件等,均係由貸款銀行決定,並非借款人 所能置喙,伊對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內部相關之核貸作業規章,實無所悉,伊並無 背信故意,與同案被告間亦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且借款人取得銀行核 貸之金錢後,按規定繳交利息,此舉對伊而信,自無所謂獲有不法利益,自難以 背信罪相繩等語。
五、本件臺灣銀行總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專案核准昱太公司向臺灣銀行臺南分 行所申請之「﹙甲﹚資本性支出擴建廠房長擔放(定期)額度新台幣五千九百萬 元,期限十年(下稱〔甲項〕),﹙乙﹚一般週轉金短擔放(定期)額度新台幣 三千五百萬元,期限一年(下稱〔乙項〕),﹙丙﹚⒈開發國內信用狀短(擔) 放(活期)額度新台幣八千萬元,⒉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短(擔)放(活期)額 度美金二百九十萬元或等值新台幣,⒊外銷貸款短(擔)放(活期)額度新台幣 八千萬元(下稱〔丙項〕),以上⒈⒉⒊項共用額度新台幣八千萬元,期限均為 一年,專案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保證成數以該基金核定為準。﹙丁﹚⒈開發國內 信用狀短放(活期)額度新台幣二億一千五百萬元,⒉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短放 (活期)額度美金七百八十萬元或等值新台幣,⒊外銷貸款短放(活期)額度新 台幣二億一千五百萬元(下稱〔丁項〕),以上⒈⒉⒊項共用額度新台幣二億一 千五百萬元,期限均為一年」貸款案件,並就「⒈﹙丁﹚項額度核減為一億五千 萬元。⒉﹙丙﹚、﹙丁﹚項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項目應維持三成以上之應收客票委 由本行代收,以加強債權保障。⒊請該公司承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前辦妥現金 增資新台幣三千萬元,以改善財務結構外,餘則同意照分行意見保證。保證成數 以信保基金核定為準。」;又總行就「﹙甲﹚、﹙乙﹚兩項之擔保品定為『提供 該公司廠地、廠房及股東張鄧慧玲名下土地合計押值九千五百六十八萬元,做本 項及乙項週轉金短擔放三千五百萬元合計九千四百萬元之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金額四億八千五百萬元予本行』,﹙丙﹚項擔保品定為『專案移送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八千五百萬元予本行』,另﹙丁﹚項擔保品則定為『提供該公司廠 房、廠地及股東張鄧慧玲名下土地合計押值九千五百六十八萬元,做另案擴廠貸 款長擔放及週轉金短擔放合計金額九千四百萬元之擔保,並不計押值作本案﹙丁 ﹚項之一、二、三項之副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四億八千五百萬元予本 行』」等節,為被告乙○○等人供認明確,且有臺灣銀行總行⒋銀融乙字第 ○六○九九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一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一至七十二頁)。然昱太公司之股東張鄧慧玲前開土 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南縣新化鎮農會,另昱太公司之廠房、廠地亦已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億九千二百萬元予中興銀行,昱太公司於當時又無法自籌款 項還清在中興銀行之餘欠,而無法依照臺灣銀行總行之核貸條件將上開房地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昱太公司乃先將上開廠房、廠地與股東張鄧慧玲名
下土地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出具承諾書向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申請「先准予簽約動用國內外信用狀與外銷貸款額度,昱太公 司並承諾於動用上開額度時,即刻停止對原貸款行庫中興銀行額度之使用,並於 六個月內還清在中興銀行之餘欠,並允諾於四個月內還清並塗銷台南縣新化鎮農 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將其抵押權第一順位轉登記予臺灣銀行」。被告乙○○、 庚○○、己○○、丙○○等人乃於上開申請書上簽註意見,同意昱太公司於將上 開廠房、廠地及股東張鄧慧玲名下土地先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後,即准 予昱太公司先行簽約動用國內外信用狀及外銷貸款額度。詎八十六年十一月間, 昱太公司財務週轉困難,無法正常繳納本息,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經臺灣銀 行臺南分行列為催收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臺灣銀行總行陳報將上開催收款轉 列呆帳,臺灣銀行總行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同意將昱太公司積欠債務六千 九百零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之逾期放款轉列為呆帳等情,亦為被告乙○○等人 所是認,並有昱太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出具之承諾書、及於同年月六日出具 之申請書原本各一件(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三五號偵查 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八至第七十九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件(見上開 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七頁)、台南縣新化鎮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新化段太子廟小段一 五八九、一五九○、一六○○號等三筆土地之謄本、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送 之王田段七七九地號、二三七、二三九之一、二三九之二、二八○、三○○建號 、車行段一○○九地號、二六一建號之登記資料各一份(見上開偵查卷證據十三 第一九八至四○五頁)、台南分行催收款項轉銷呆帳案查核報告、及臺灣銀行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銀逾乙字第○五九六號函各一件在卷可資憑佐(見上開偵 查卷證據十六第一二九頁、第一三四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被 告乙○○等人核貸﹙丁﹚項予昱太公司,於主觀上是否有背信故意及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利益或損害臺灣銀行利益之不法意圖?被告乙○○等人是否有違背臺灣銀 行總行核貸條件之行為?即臺灣銀行於本件貸款案件未能獲得清償,是否為被告 乙○○等人主觀背信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臺灣銀行利益之不法 意圖?
六、被告乙○○、庚○○、己○○、丙○○、戊○○等人部分,經查:(一)昱太公司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授信當時確實營運良好,並無不良之債信紀錄,主 要貸款往來銀行達十二家之多,為銀行同業競相爭攬之對象等情,有被告乙○○ 等人所提出之昱太公司授信往來情形表、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之損益表分析、資 產負債狀況分析、財務比率分析、八十二至八十五年十月止進、出口結匯情形、 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台北市票交所支票存款戶徵信開戶 簡覆單、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六年六月編印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出進口績優廠 商名錄、及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銀南營字第○九一○九○六八 九一一號函文各一件附卷可憑。經本院分函昱太公司、丁○○、張鄧慧玲往來之 中興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華僑 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大安 商業銀行、中央信託局、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鎮農會,函詢「昱太公司 、丁○○、張鄧慧玲於該行貸款有無違約滯納之情形?如有係於何時發生?共有
幾筆?」各該銀行函覆:昱太公司分別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十九日、二十日、 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二日、四月二十一日、五月十五日、十六日、二十四日、六 月二十七日起陸續發生逾期滯繳情形,有各該銀行函附本院卷足稽,此時昱太公 司債信發生問題,則均係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撥款予昱太公 司之後四個月之事,而八十六、七年間,東南亞發生金融風暴及中國大陸實施宏 觀調擔外匯管制,致昱太公司海外債款未能如期取償,詳如後述,故昱太公司有 不良之債信紀錄,乃係時機所趨,非被告丁○○故意所為,核與被告乙○○等人 核貸予昱太公司無涉,是要難認被告乙○○等人與被告丁○○間互相勾結,有背 信之犯意聯絡。
(二)臺灣銀行就前揭﹙丁﹚項之核貸條件明文規定「提供該公司廠房、廠地及股東張 鄧慧玲名下土地合計押值九千五百六十八萬元,做另案擴廠貸款長擔放及週轉金 短擔放合計金額九千四百萬元之擔保,並『不計押值』作本案﹙丁﹚項一、二、 三項之副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四億八千五百萬元予本行」。然昱太公 司僅將股東張鄧慧玲名下農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其餘前揭廠房、廠地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經分行外匯經理鍾慈明特別簽註「本案未依總行核定 條件應設定抵押品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本行」,被告乙○○、庚○○、己○○、丙 ○○即簽註意見:「為爭攬業務同意該公司承諾書,在本行開始使用時,即停止 對中興銀行額度之使用,並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前還清中興銀行之餘欠」 等語,而准予昱太公司先行簽約動用﹙丁﹚項申請案,惟承諾六個月期限,昱太 公司郤因中興銀行強力挽留堅不予塗銷抵押權,致擔保品僅張鄧慧玲名下農地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餘廠房、廠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造成逾放無 法確保債權,就貸放條件以觀,被告乙○○、庚○○、己○○、丙○○准予核貸 ﹙丁﹚項之作為,已然違反核貸條件,應已有行政缺失。但臺灣銀行核准昱太公 司之貸款案件,計有﹙甲﹚、﹙乙﹚、﹙丙﹚、﹙丁﹚四項,該行就﹙甲﹚、﹙ 乙﹚兩項之核貸額度共計九千四百萬元,則本案之抵押品扣除﹙甲﹚、﹙乙﹚項 之剩餘押值僅餘一百六十八萬元,已不足以擔保﹙丁﹚項,而失其計算押值作為 擔保授信之意義。而本件昱太公司之融資案,被告乙○○、庚○○、己○○、丙 ○○並未准昱太公司動用﹙甲﹚、﹙乙﹚兩項,僅准其先行簽約動用﹙丙﹚、﹙ 丁﹚二項,其中﹙丙﹚項之核貸條件為移送基金保證案件,無須徵提擔保品,﹙ 丁﹚項則係不計押值抵押品僅為副擔保,顯與﹙甲﹚、﹙乙﹚兩項之核貸條件有 所不同。經原審函請臺灣銀行解釋何謂「不計押值」,該行函覆稱「所謂『不計 押值』為標的物押值已擔保其他債權而無餘值,或餘值不多,顯已失計算押值作 為擔保授信之意義,惟債權人考量將來可能升值,或所擔保之其他債權可能減少 ,未來可能產生實益,而於授信核貸條件中,僅載明標的物相關資料,作為該授 信案之加強擔保並未計算押值之謂。」有臺灣銀行總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銀逾乙 字第○九一○一一七二五九一號函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九八頁),再按臺灣銀行 辦理外銷廠商短期放款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借款人信用卓著或另有保 證人、本票背書人而保證人或本票背書人殷實可靠者,均得免提供擔保品。」( 見一審卷第一七九頁),足徵被告乙○○等人所稱就﹙丁﹚項放款,因屬交易性 或自償性授信,依臺灣銀行之實務作法,得以無擔保方式承作等情,與實情自無
違反,是於主觀上尚難證明被告乙○○等人有背信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或損害臺灣銀行利益之不法意圖。
(三)原審函詢臺灣銀行「開發國內、外信用狀短放及外銷貸款短放,是否均會要求申 請人提供擔保?」該行函覆稱:「本行就開發國內、國外信用狀及外銷貸款,因 屬交易性或自償性授信,依本行當時之規定,得以無擔保方式承作」等語,有臺 灣銀行總行銀逾乙字第○九一○一一七二五九一號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一九 九頁)。本院再函詢臺灣銀行「丁項貨款條件,是否須昱太公司提供該公司廠地 、廠房及股東張鄧慧玲名下土地合計押值九千五百六十八萬元,做另案擴廠貸款 長擔放及週轉金短擔放合計金額九千四百萬元之擔保,並不計押值作本案﹙丁﹚ 項之一、二、三項之副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四億八千五百萬元予本行 ?」經函覆稱:「上開核貸條件為報經本總行核定後之承作條件,營業單位自應 依規定辦理,而依銀行授信實務,如基於特殊原因,諸如代償擔保案件,一般先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先行撥貸,俟撥貸日代償前順位抵押權債務並取得清償證明 文件後,辦理塗銷前順位抵押權送件登記後,將遞補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或其他相 類等原因,則符合本行九十、二、十、銀審乙字第○三○五八號函所規定之本行 代償作業原則。」有臺灣銀行總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銀逾字第○九二○○一七 七五一一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一一、三一二頁)。是被告乙○○等人所 陳,確屬有據,尚無故意或過失違背臺灣銀行總行核貸條件之行為。(四)證人即參與審議臺南分行承辦昱太公司授信案之評議委員蘇秋惠證稱:「銀行有 時候為了爭取業務,雖然設定第二順位,如果主管對於債權有把握的話,還是可 以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先給予撥款。」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 筆錄),可見在金融業界,為增加放款業績及利潤,常在評估風險及整體可得利 潤後採取較為彈性之放款策略。準此,上開﹙丁﹚項放款,雖未遵照臺灣銀行總 行專案核准之核貸條件貸放,惟被告乙○○等人既經過「①審慎評估昱太公司之 債信及營運狀況,②鑒於﹙丁﹚項擔保品乃不計押值僅做副擔保,③開發國內外 信用狀係追隨交易行為之融資,具有自償性質,貸款用途明確,④開狀時須按開 狀金額繳納一成保證金,並徵提三成客票交該行分代收,代收款項則存放該分行 備償專戶,以加強擔保,⑤昱太公司已將擔保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 臺南分行,⑥依循臺灣銀行就﹙丁﹚項開發國內、外信用狀短放及外銷貸款短放 毋須徵提擔保品之實務作法,⑦昱太公司復承諾於六個月內還清中興銀行之餘欠 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⑧昱太公司於每次開狀時應檢送中興銀行電 腦查詢單核對其餘欠減少之前提下,始准予昱太公司動用臺灣銀行所核給之開狀 額度」等等放貸過程以觀,可見被告乙○○等人係如其所稱為拓展業務及增加分 行之營收,經過審慎評估,始同意昱太公司先行簽約動用﹙丁﹚項額度。被告乙 ○○等人既係著眼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放款利益,雖其有違反臺灣銀行總行明 文規定之核貸條件,亦難謂被告乙○○等人主觀上係意圖損害臺灣銀行之利益。(五)證人余永川於調查局證稱:「己○○確曾為昱太公司之申貸案件打電話給我,當 時他是向我表示,昱太公司因為沒有辦法自行籌資清償債務將原設定於新化鎮農 會及中興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故台南分行為了爭取客戶希望能以代償之 方式辦理,當時我向他表示,若要以代償方式辦理必須審慎評估,要以確保債權
之安全性為優先考量,但他並未告訴我要將核貸條件變更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三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復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貸款變更核貸條件事前有無向你通報,你在電話中是否 答覆由分行自行斟酌?)不是這樣,而昱太公司的放款案件己○○襄理有打電話 給我,當時他是向我請示說客戶沒有辦法籌錢償還向中興銀行所辦的貸款,而希 望先由台銀台南分行取得貸款去轉償他行貸款,但我當場向他說轉償風險太高, 一定要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我有表示若無法取得,本件可放棄核貸,因為我 的職位也沒有權限核可變更貸款條件。」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 錄),足證被告乙○○等人確實曾與總行金融部洽詢變更核貸條件之可能性,益 徵被告乙○○等人並無不法之意圖,否則渠等豈有請示總行而自曝犯行之理?再 者,臺灣銀行訂有代償原則如下:「①慎選值得爭取之客戶辦理。②擬辦代償案 件,對其前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在其債權銀行之授信情形應先行了解,並評估其 信用風險後審慎辦理。③擬辦轉償案件,應先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④ 辦理轉償前,應事先洽妥原承貸行庫確定同意於清償當日塗銷其第一順位抵權後 方得辦理撥貸。轉償同時取得前順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當日送往地政機關收 件辦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惟消費者貸款案件,得酌予寬限在三個營業日內辦 妥。」有臺灣銀行總行(九○)銀審乙字第○三○五八號函文一件在卷足稽(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 ,惟本件僅有﹙甲﹚、﹙乙﹚兩項始得以代償方式撥貸,而因﹙丁﹚項之開發國 內外信用狀短期放款,係由銀行墊款給信用狀受益人,而非貸款申請人,在性質 上無法以代償方式為之,是以,證人余永川上開證言應係針對﹙甲﹚、﹙乙﹚兩 項之申請貸款案件所為陳述,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乙○○等人之認定。(六)況本件經臺灣銀行總行稽核室查核結果,亦認本件承辦人已盡到(應係未盡到之 誤,詳如臺灣銀行總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銀逾字第○九二○○一七七五一一號 函)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但因承辦人員並未遵照總 行的核貸條件放款,仍有疏失,乃予主管即被告乙○○申誡一次,其他相關人員 (即案外人黃文道、被告己○○、丙○○)均檢一點等情,業經證人即參與臺灣 銀行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議臺南分行承辦昱太公司授信案人事評議委員會之評 議委員王嘉男、蘇秋惠證述綦詳(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臺 灣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清理審議委員會第五○一次會議報轉呆帳案件彙總 表一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三五號偵查卷第 一六六頁),上開貸款案件,雖有違反臺灣銀行總行專案核准之貸款條件,復未 依照臺灣銀行改進當前授信業務作業要點所定程序,報請總行變更核貸條件,惟 臺灣銀行總行審議本件貸款案件後既予認可,並認為承辦昱太公司授信案之相關 人員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即難認被告乙○○等人執行業務有何違背任務或 損害臺灣銀行利益之行為,且參諸前開評議結果,益證被告乙○○等人主觀上確 無何不法意圖及背信故意。至於事後昱太公司無法按期繳納本息,係受東南亞金 融風暴及中國大陸實施宏觀調控外匯管制,致其海外債款未能如期取償,詳如後 述,應非被告乙○○等人所得預見,尚難據此即謂被告乙○○等人於核貸﹙丁﹚ 項時,有背信或損害臺灣銀行之故意。
(七)本院再函詢臺灣銀行:「貴行董事會稽核室對於昱太公司貸款呆帳案,認定『有 缺失,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其認定『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原因如何?」該行 函覆:「就認定『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原因,本行董事會稽核室查復如下:㈠ 本行依財政部前頒『銀行逾期放款及呆帳處理辦法』及行政院主計處頒『國營事 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處理有關會計事務補充規定』辦理轉銷呆帳案件之 查核及考核。相關人員責任之認定,係依各案經辦人員有無違反法令及本行規章 ,依其情節之輕重予以考核。然『故意或重大過失』事涉內心犯意之認定及嚴謹 之法律論證,故除非查核過程發現有顯而易見之違法失職情事,且依常情判斷, 其經辦人員可能已涉有法律責任者,原則上稽核人員多以『無故意重大過失』予 以勾選,並依本行奬懲辦法移送『人事評議委員會』追究行政責任。㈡本案係於 八十八年間報請轉銷呆帳,經稽核人員查核後認有缺失,並函請分行轉知相關人 員提出申覆。鑑於該分行往來年餘,前後核准之無擔保授信額度二億四千五百萬 元(含信保基金保證八十萬元),轉列催收款項金額九千四百餘萬元,與一般授 信短期內即全額逾期之案件有別,故查核人員當時接受分行以『受東南亞金融風 暴及中國大陸實施宏觀調控影響,以致借款人營運困難』之申覆,未以『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認定,而僅以行政疏失移請逾期放款中心轉人事評議委員會處理。 ㈢其後該分行陸續呈報多筆逾期授信案,本室察覺情況有異,遂派員辦理多次查 核,由於缺失明確,乃建請總行專案處理,經做成決議將核貸經理乙○○移送公 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其後吳員申請復職、退休時,本室亦多次於會議或相關簽呈 上表達『該等人員辦理授信經核有疏失案件數量偏高,顯有不當與違失,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予追究財務責任』之意見,目前正進行追究吳員財務責任相 關作業。」有臺灣銀行總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銀逾字第○九二○○一七七五一 一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一一至三一三頁)。認定被告乙○○承辦本件昱 太公司貸款案,未能遵照總行的核貸條件放款,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 有行政疏失情事,尚未達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又本件非為臺灣銀行政風 室移送偵辦,據政風室主任甲○○證稱:本件貸款有缺失,不符合總行之貸款條 件。但移送資料有誤云云,提出承辦本件之行事歷,證明係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函向臺南分行調昱太公司貸款案申辦,政風室僅函送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一○四、一一四頁),非為政風室移送偵辦。更無法證明臺灣銀行政風 室已認乙○○等人有主觀背信犯意。且縱事後臺灣銀行於本件貸款案件未能獲得 清償,亦因昱太公司受東南亞發生金融風暴及中國大陸實施宏觀調擔外匯管制, 致海外債款未能如期取償,詳如後述,非為被告丁○○故意所為,要難遽認被告 乙○○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臺灣銀行利益之不法意圖。(八)公訴人指訴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承辦昱太公司申請開發國內信用 狀時,明知經理乙○○批示「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前還清對中興銀行之餘 欠,並請密切注意對中興銀行餘欠之償還情形」,竟未查詢昱太公司是否已還清 對中興銀行餘欠,即簽註「擬准予動用」之意見,而認被告戊○○行為涉犯背信 罪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義務,自不能僅因被告戊 ○○於調查局及偵訊時先以其並無違失置辯,其後改稱未注意經理所為上揭批示 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之詞,遽予推認被告戊○○明知上揭批示。再查,被告戊○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昱太公司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時,係經辦人劉月霞之代 理人,臨時代理經辦人劉月霞辦理而已,僅負責將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及應檢 附之單證呈交上級批示,是否擬准開狀及是否准予開狀,並無准予撥貸之權限, 據被告戊○○稱係上級襄理以上之長官做決定。且本件申請書上之簽註意見,亦 非被告戊○○所簽註,此有該申請書一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背面),公訴人所認被告戊○○於本 件申請書上簽註「擬准予動用」之意見尚有誤會。證人劉月霞雖證稱:本件昱太 公司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為伊承辦,伊請假或受訓時就由戊○○代理,伊有將經 理之批示影印乙份留在卷宗,戊○○辦理開發國內信用狀時應有看到等語(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公訴人即指被告戊○ ○於同日即急於辦理,未查詢昱太公司於中興銀行之借款是否業已清償,認被告 戊○○有背信行為云云,然證人劉月霞既係認為其已將上開批示影印附卷,始推 論被告戊○○理應看見上開批示,並非證述其已經明白告知代理人戊○○於開狀 時應特別注意昱太公司有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前還清對中興銀行之餘欠,況 被告戊○○僅係領組,於例行代理工作,係調出昱太公司之帳卡及查對放款額度 ,呈請核判,此乃正常作業流程,尚無公訴人所指之急於辦理情形,自難以擬制 推側之詞遽認被告戊○○於辦理本件開發信用狀之申請時,確實明知上開批示內 容而故意違背任務未予詳查昱太公司返還中興銀行餘欠情形。且衡情臺灣銀行臺 南分行之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之客戶應非止昱太公司一家,則被告戊○○於受理 昱太公司開發國內信用狀之申請時,僅依一般信用狀申請開狀程序調閱帳卡、查 閱電腦資料是否尚有可動支餘額、受益人是否經分行同意等流程,查閱相關資料 後,即以條戳蓋於申請書上,載明訂約額度、未動用額度、本日開狀金額等事項 ,並查明受益人無誤後,即將申請書及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呈交上級審核,疏於 注意上開批示,亦非全無可能,則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確有違背任務 之故意,縱然被告戊○○處理事務怠於注意,亦僅為處理事務之行政疏失問題, 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令負背信罪責。七、被告丁○○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 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判決參照)。被告丁○○係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申請貸款之人,並非為臺灣銀行 處理貸款事務之人,並無為臺灣銀行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是被告丁○○與被告 乙○○等人間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即按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構成共同正犯,必須與有身分者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目的,始克相當,若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非屬合同之平行 一致性犯意聯絡,而為對立一致性之關係,無身分者除法律另有處罰明文外,自 難論以共同正犯。
(二)案發時,被告丁○○所屬之昱太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與中興銀行往來資金達二億 之多,每月業績穩健成長,榮登天下雜誌台彎第一千大優良企業廠商之一,故該
時約有十二家銀行競相爭攬之客戶等情,有被告乙○○等人所提出之昱太公司授 信往來情形表、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之損益表分析、資產負債狀況分析、財務比 率分析、八十二至八十五年十月止進、出口結匯情形、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之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台北市票交所支票存款戶徵信開戶簡覆單、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八十六年六月編印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出進口績優廠商名錄、及臺灣銀行臺南 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銀南營字第○九一○九○六八九一一號函文各一件附卷 可憑。本件貸款據被告丁○○供稱:係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所屬之被告乙○○等人 主動拜訪被告丁○○,希望昱太公司能成為往來客戶云云,而被告丁○○僅係單 純的配合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核貸條件行事,而能否借款?貸款額度為何?還款條 件等?乃係由貸款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決定,並非借款之被告丁○○所能片面置喙 !故被告丁○○對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內部相關之核貸作業規章,應毫無所悉,亦 查無證據足資認被告丁○○與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承辦人員即被告乙○○等人有互 相勾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借款之昱太公司取得銀行核貸之金錢之後,按 規定繳交利息,此舉對借款之昱太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而言,自無所謂獲得 不法利益可言,被告丁○○自難繩以背信罪責。(三)昱太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請融資借款,乃係合法權益之行使,其與臺灣銀行之利益 處於對立,昱太公司貸款目的為充實營運資金之運用,而臺灣銀行之所以願意從 事放款業務,無非係要謀取放款本金所孳生之利息利益,被告丁○○與被告乙○ ○等人貸放款之目的係處於對立,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乙○ ○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況本件亦查無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貸款承辦人員即被告乙○○等人有何背信犯行,詳如前述,被 告丁○○自亦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四)昱太公司貸款後,無法按期繳納本息,據被告丁○○稱:係受東南亞金融風暴及 中國大陸實施宏觀調擔外匯管制,致海外債款未能如期取償云云。而據經濟部工 業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工金字第○九○○一九四七七○號函示:「㈠八十六 、七年間,東亞各國由於嚴重金融風暴造成我國部分產業,(如鋼鐵業及其下游 關連產業)外銷訂單萎縮;再加上韓圓貶值,其鋼鐵在國際間低價傾銷,造成國 際鋼鐵價格下跌及國內鋼鐵廠商訂單流失等,故金融風暴影響我國鋼鐵製造業較 深。㈡中國大陸自八十二年實行宏觀調控,並實行嚴格外匯管制,資金僅能匯進 大陸,不得匯出及融資不易的難題,其中包含我國產品外銷大陸市場及在大陸設 置子(分)公司之鋼鐵製造業。㈢由於上述原因,故我國鋼鐵製造業有外銷大陸 地區或至該地區投資設廠者,由於經濟操作能力不當等因素,可能造成個別廠商 海外債款未能收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二六五、二六六頁),而行政院經濟 建設委員會、中央銀行面臨該東南亞金融風暴及中國大陸實施宏觀調擔外匯管制 ,乃因應、採行相關之配套措施,此亦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 九日研字第○九二○○○三一三三號函、中央銀行九十二九年六月十九日台央外 肆字第○九二○○二九八一一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二六至二六○頁), 足見被告丁○○稱:係受東南亞金融風暴及中國大陸實施宏觀調擔外匯管制,致 海外債款未能如期取償,無法按期繳納本息云云,應屬非虛。則昱太公司貸款後 ,無法按期繳納本息,乃係時機所趨,非被告丁○○私人因素所為,自難謂被告
丁○○有參與背信之謀議或行為分擔。
八、綜上所述,被告戊○○就昱太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申請案僅為疏於注意經 理所為批示,並無背信之故意;被告乙○○等人雖未完全遵照臺灣銀行總行專案 核准之貸款條件核貸,但係基於拓展業務及提高臺灣銀行之利息營收,並基於臺 灣銀行就本案﹙丁﹚項貸款屬於無擔保放款之性質,本案之抵押品扣除﹙甲﹚、 ﹙乙﹚項後之剩餘押值僅為一百六十八萬元,已不足以擔保﹙丁﹚項,失其計算 押值作為擔保授信之意義,經過審慎評估昱太公司之償債能力,昱太公司已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且承諾於六個月期限內還清中興銀行之餘欠,始核 准昱太公司簽約動用﹙丁﹚項額度,則被告乙○○等人於主觀上既無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臺灣銀行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丁○○非為臺灣銀行處理事 務之人,並無為臺灣銀行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何況被告乙○○等人既查無背信 犯行,被告丁○○自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等人有何背信犯行,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九、原審基於上開理由,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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