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查 名 邦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 文 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戊○○、乙○○、甲○○、丁○
○部分)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丙○○部分)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二號、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
一九二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
一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七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一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甲○○及丁○○部分均撤銷。戊○○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丁○○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曾任連、營輔導長、空軍機校通信教官,於民國八十五年退役後至大陸旅 遊,發現大陸人民因生活水準相差台灣地區甚遠,且工作難找,謀生不易,生活 困苦,極為嚮往台灣地區之繁榮生活,渴望能進入台灣地區工作賺錢,以改善生 活,戊○○見有機可乘,竟萌生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再以假結婚之手段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藉此謀取非法利益之意圖。遂自八十七年四月起, 先後與乙○○(其曾於八十五年因違反能源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 及劉太信(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黃懷明(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確定)、馮世海(業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楊南山(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確定)、溫金利(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確定) 、共同基於常業犯意之聯絡而組台灣地區之人蛇集團,戊○○與乙○○、甲○○
等人約定,乙○○、甲○○等人負責各種文書、申請證明、帶領人頭至大陸等手 續,甲○○自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五月,及乙○○、劉太信等人,每辦理一件可 得代價新台幣二萬元,大陸人士入境後,乙○○、甲○○等人若負責大陸人士之 後期照料,每照顧一人可另得新台幣三萬元,其等並藉此維生,以此為常業。二、戊○○再勾結大陸人蛇集團林金瑞、陳武官(均係大陸人士,年籍不詳)及有官 方身分之仲其寬(南京市人,海峽之聲廣播電台記者,官階為中共解放軍現職中 校)、陳彪(福建省福州市對台辦事處副處長)等人,由林金瑞等人在大陸地區 仲介意圖來台打工之男、女,大陸男、女每人先預付人民幣二萬元不等之定金予 林金瑞等人,戊○○則在台灣地區,針對年滿六十五歲之榮民、單身老人、領有 殘障手冊之殘障人士,以每人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誘使其充當人頭,與大陸人 民辦理假結婚。戊○○嗣因假結婚之台灣人頭需求量增多,以每介紹一個人頭, 即給予新台幣二萬元之介紹費代價,唆使甲○○、乙○○(沒有介紹假結婚人頭 )、馮世海、溫金利、楊南山、周玉華(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 科罰金,緩刑三年確定)、林燕山(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劉壬妹、劉潮興(以上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 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己○(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三年確定)等基於概括之犯意四處尋找假結婚之人頭。戊○○覓得假結婚 人頭後,即將台灣人頭帶往大陸福州,暫住於戊○○之租處,再由戊○○在大陸 地區僱用之女子秦美如帶領台灣人頭丁○○(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標法,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劉潮興、鍾道庚、林發銀(以上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確定)、郭亮銀、焦貴花、林昌化(以上三人業經 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己○、鄭錢夫、 張定祖(以上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劉治(業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確定)、周義海(業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曹新德(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確定)、黃亞目(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陳雙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 金,緩刑二年確定)、周玉華、夏金龍(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 羅安(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曾繁啟 、雷芳雲、張行南(以上三人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二年確定)、黃大芝(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緩刑 三年確定)、溫金利、陳昌發(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三年確定)、高金(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李國珍(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林燕 山、謝秀芝(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黃淑慧、史 雲程(以上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 )、張清祥(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確定)、 沈建儀(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葉素珠(業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徐有貴(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確定)、陳國雄(業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確定)、游致銘(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沈昭寬(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 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刁斌、黃博二(以上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公訴 不受理確定)、鄭淑如(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 年確定)、金和生(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吳視金(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潘國津(另行審結)、乙 ○○、蔡繼德(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確定) 及吳進忠、瞿斌(以上二人另案審理),與大陸假結婚對象丙○○、吳彩紅(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吳玉平、林文英、吳妹雲、 陳建安、李建華、吳美欽、周虹、鄭雅洪、陳花玉、林英、吳麗華、陳美霞、楊 品英、姚書恩、周雲、林秀欽、王欽雲、陳明雲、陳麗芳、吳明欽、劉小紅、郭 華、張錦屏、李雲欽、周玲珠、趙瑞娟、薛小青、吳金亮、陳惠欽、葛飛、黃秀 端、吳章府、徐水清、陸耀星、楊香香、郭秀欽、吳紫玉、王玉玲、盧光峰、鄭 雅娟、陳雲芬、卓秀蘭、謝珠玉、商琴玲(以上大陸地區人民除丙○○、吳彩虹 外,均另行審結)會合,共同至假結婚對象戶籍所在地民政局及公證處辦理假結 婚之相關手續(台灣人頭與大陸人士假結婚之組合詳如附表),其等明知相互間 婚姻係欠缺結婚合意而為無效之婚姻,仍持上揭大陸地區人民戶籍所在地人民政 府民政廳(局)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並取該地公證處做成之結婚登記證明等文 件,於手續完備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後返台,再持大陸人民身分證、婚姻證明書 等相關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於取 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再至上述台灣人頭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即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上述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 人頭等之配偶,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登記事實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戊○○等人再將已結婚登記等文件送至入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並填具「大陸人民進入台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文件,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 境後,由戊○○、黃懷明等人,將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寄至大陸或帶至 大陸交給假結婚對象之大陸人民,戊○○等人於辦妥上開手續後,再將台灣人頭 原先之戶籍遷至預定之處所後,並將申請書送至當地派出所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手 續後,再次將相關資料送至入出境管理局,明知不實事項,基於概括犯意,連續 使海基會、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之公務員將台灣人頭與大陸地區人士 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上,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中華民國對入出境及戶籍之管理。大陸地區人民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約 定入境時間,由戊○○、黃懷明或劉太信帶台灣人頭於假結婚之大陸配偶來台之 日前往機場接機(其中薛小青、吳金亮、葛飛、黃秀端、陸耀星、郭秀欽、王玉 玲、鄭雅娟、謝珠玉均未入境),將大陸人士帶往新遷住之台灣人頭戶籍所在地 派出所辦理暫住人口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警員,簽註「關係:夫妻」、「暫住 事由:探親」等不實之事項於「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卡片」 及「暫住人口戶卡片」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其等以此種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手續完成後,大 陸人民每人即需付清尾款人民幣約九萬元(加原先預付定金,共計每人應付人民 幣九至十一萬元不等)予戊○○或林金瑞,戊○○將其中新台幣十萬元之人頭費 支付予台灣人頭,再將代辦及後期照料費等付給劉太信等人後,其餘利潤歸戊○ ○所有,戊○○等人均恃此收入為維生之資,並以此為常業。戊○○則將入境後 之大陸人民帶至高雄市楠梓區附近之民宅暫住,並未與台灣人頭配偶履行同居義 務,大陸人士再自行四散打工賺錢。
三、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台南市調查站共同深入追查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十分,在台南 市○○路○段杜康樓餐廳逮補戊○○、周義海、劉治、鍾道庚、溫金利、張定祖 、林發銀、黃亞目、大陸女子林文英,並扣得戊○○所有筆記本三本、簿冊一本 、信封三張、行動電話二支、中國建設銀行存摺一本、新台幣六萬五千元;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並簽發搜索票,指揮前開警調人員同步搜索劉太信、黃懷明 、乙○○、馮世海、楊南山、周玉華、甲○○等住所,扣得甲○○所有結婚證書 二本(鄭淑如、羅安)、筆記簿一本、黃亞目印章一個、身分證影本一張、租賃 合約書一本、簿記一本,及扣得周玉華所有戶籍謄本二份、電話單一份、簿冊一 份、收據一份,扣得乙○○所有居民證一張、快遞單一份、保證書一份、信封一 份、本票一本,馮世海所有認證書七份、公證書一份、申請書二份、行前須知二 份,扣得黃懷明所有簿冊一本、申請書一份、委託書一本、辦案申請表一本、宣 誓書一本、協議書一本,大陸通行證一本,印章(邱遠)一個,再經擴大深入偵 辦而查悉前情。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分別報請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與同前署檢察官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戊○○、乙○○、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甲○○對於右揭事實,被告戊○○坦承不諱 ,被告乙○○坦承從八十七年六月十幾日至同年七月初,幫戊○○辦理文書半個 月,其是充當戊○○的臺灣人頭與大陸人士假結婚,其假結婚的大陸人士是卓秀 蘭,一次假結婚得新台幣十萬元,其假結婚一次等情,被告甲○○坦承其自八十 八年二月份至八十八年五月,替戊○○辦理文書工作,每月薪資三萬元等情,惟 被告戊○○辯稱:其退伍後曾從事婚姻仲介,但聽大陸媒婆說只要能讓大陸人民 來臺灣,即使男方的條件不佳也沒有關係,大陸方面還可以付出費用,所以其才 引介她們來台,其也曾經問過律師或代書,他們說臺灣根本沒有假結婚,假結婚 就是真結婚,只要公開儀式及二個以上證人,是否真結婚是當事人主觀意願,其 問過許多人知道不會犯法之後,才從事這個工作。我之前是去大陸投資,但是被 騙,是因為打官司才認識陳彪和仲其寬,他們並沒有介紹人頭,而且那些大陸人 民來台後有履行同居義務,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所謂行為地全部 是在中國大陸,原審判決是引用中華民國的法律,以虛偽意思表示認為結婚是無 效,可是到底中華民國的法律在本件是否應該作為兩造身分關係的準據法,假如
是引用中華民國的法律,現在中華民國的法律規定結婚是以辦理登記為準,而其 等也已經辦理結婚登記完畢,怎麼能認為這是一個無效的婚姻呢?此有待斟酌, 因為整個婚姻都是在中國大陸,而中國大陸的法律如何規定,原審法院並未交代 ,對這一點在證據法則上希望檢察官舉證及提供法律的見解,究以中國大陸法律 抑或以中華民國的法律為準據,其從來沒有犯過罪,只不過是辦理兩岸婚姻的媒 介云云;被告乙○○辯稱:其有參與辦理文書作業,但沒有幫忙介紹人頭給戊○ ○,也沒有領過他半毛錢,其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幾日至同年七月初只參與半個多 月的文書作業,其並不知道一個人要收取多少金額,其沒有參與接機云云;被告 甲○○辯稱:那時其在賣臭豆腐,其透過己○介紹到戊○○那邊工作,去那邊是 兼差,其都沒有參與辦理文書工作,只是撥空去幫忙辦理買機票、申請單身證明 ,其只有從八十八年的二月到五月有參與,其什麼都不知道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供認不諱,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警訊時、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 、原審同案被告黃懷明、劉太信、楊南山、馮世海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原審同案被告即假結婚臺灣地區○○○道庚、瞿斌、焦貴花、鄭錢夫、 張定華、曾繁啟、黃大芝、陳昌發、高金、沈建儀、刁斌、黃博二、吳進忠於 警訊時、劉潮興、林發銀、郭亮銀、劉治、周義海、曹新德、黃亞目、陳雙富 、周玉華、雷芳雲、張行南、溫金利、李國珍、丁○○、謝秀芝、葉素珠、沈 昭寬、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林昌化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同案被告即大陸地 區假結婚對象丙○○、吳彩紅、吳玉平、林文英、吳妹雲、陳建安、李建華、 周虹、林英、吳麗華、姚書恩、林秀欽、王欽雲、陳明雲、吳明欽、劉小紅、 張錦屏、李雲欽、周玲珠、趙瑞娟、陳惠欽、商琴玲於警訊時、原審同案被告 即仲介假結婚之劉壬妹於原審審理時、周玉華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丙○○、吳彩紅、吳玉平、林 文英、吳妹雲、陳建安、李建華、吳美欽、周虹、鄭雅洪、陳花玉、林英、吳 麗華、陳美霞、楊品英、姚書恩、周雲、林秀欽、王欽雲、陳明雲、陳麗芳、 吳明欽、劉小紅、郭華、張錦屏、李雲欽、周玲珠、趙瑞娟、薛小青、吳金亮 、陳惠欽、葛飛、黃秀端、吳章府、徐水清、郭秀欽、吳紫玉、王玉玲、盧光 峰、鄭雅娟、陳雲芬、卓秀蘭、謝珠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戊○○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所謂行為地全部是在中 國大陸,原審判決是引用中華民國的法律,以虛偽意思表示認為結婚是無效, 可是到底中華民國的法律在本件是否應該作為兩造身分關係的準據法,假如是 引用中華民國的法律,現在中華民國的法律規定結婚是以辦理登記為準,而其 等也已經辦理結婚登記完畢,怎麼能認為這是一個無效的婚姻呢?此有待斟酌 ,因為整個婚姻都是在中國大陸,而中國大陸的法律如何規定,原審法院並未 交代,對這一點在證據法則上希望檢察官舉證及提供法律的見解,究以中國大 陸法律抑或以中華民國的法律為準據,其從來沒有犯過罪,只不過是辦理兩岸 婚姻的媒介云云。惟查被告戊○○辦理兩岸婚姻之媒介,其係在台灣地區,針
對年滿六十五歲之榮民、單身老人、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人士,以每人新台幣 十萬元之代價,誘使其充當人頭,與大陸人民辦理假結婚,再以假結婚之手段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藉此謀取非法利益,不論假結婚依大陸地 區之法律是否有效,惟被告戊○○所仲介之假結婚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自 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前定有明文,被告戊○○仲介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 地區人民所結之婚姻既是假結婚,且為假結婚仲介之被告戊○○猶向假結婚之 大陸地區人民收取人民幣十萬元不等之費用,而假結婚之台灣人頭則向被告戊 ○○收取或期約新台幣十萬元之佣金,其等既無結婚之真意,所為結婚之意思 表示係通謀虛偽,其為無效甚為明顯。被告戊○○明知其仲介台灣地區人民與 大陸地區人民所結之婚姻為假結婚,竟使承辦假結婚、文書認證及出入境之戶 政、警察及海基會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行 使上開文書,自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罪,又其等因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或尚未入境,係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合 法入境,各係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被告戊○○所 辯,尚無足取。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惟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 一○號判決),故被告甲○○辯稱其至被告戊○○處工作是兼差,仍無礙於常 業犯之成立,所辯無足取。又被告甲○○辯稱:其只有從八十八年二月至五月 參與,核與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相符,堪以採信,故原判決附表一(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宣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假結婚, 均在被告甲○○任職之前,不應列入共犯,編號所示之假結婚日期不詳,並 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甲○○任職中,亦不應列入共犯。至於被告乙○○辯稱其 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幾日至同年七月初只參與半個多月之文書作業,並無證據, 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土芳、乙○○、甲○○確有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及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之犯行,被告陳土芳、 乙○○、甲○○所辯,尚非可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戊○○、乙○○、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均犯刑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 ,被告戊○○、乙○○、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乙○○、甲○○另反覆以假結婚違反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並 恃此收入為維生之資,均係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另被告戊○○、乙○○、甲○○雖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 大陸地區人士進入台灣,再自行四散打工,但其等既是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即
非合法入境,自不合乎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使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之要件,故其等 之行為應僅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戊○○、乙○○ 、甲○○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乙○○、甲○○與黃懷明、劉太信、楊南山、 馮世海及不詳年籍大陸地區人民林金瑞、仲其寬、陳武官、陳彪間,以及如附表 所示之各組假結婚之台灣人頭及大陸地區人民及仲介人間,就連續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戊○○、乙○○、甲○○所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 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為常業罪論處。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因違反能源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認被告戊○○、乙○○、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甲○○係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至八十八年五月,替戊○○辦理文書工作三個 月,原判決於事實認定其等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負責各種文書、申請證明、帶領 人頭至大陸等手續,即有未洽。㈡附表(即原判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宣判部分 之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假結婚,均在被告甲○○任職之前,編號所 示之假結婚日期不詳,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甲○○任職中,原判決均列被告甲 ○○為共犯,亦有未合。㈢且從附表結婚時間欄所載,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四 月起,即已從事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原判決事實認定其自八十七年五月起,亦 有未當。被告戊○○、甲○○上訴均稱原判決判太重云云,固皆無理由,被告乙 ○○上訴稱其沒有幫忙戊○○介紹任何人等語,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戊 ○○、乙○○、甲○○部分亦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乙○○有違反能源法前科,被告甲○○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有被告乙○○ 、甲○○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戊○○無犯罪前科, 被告戊○○、甲○○、乙○○,不思圖謀正取,貪圖不法利益,玩弄法令,使大 陸人士非法入境,且以此為常業,謀取暴利,嚴重傷害台灣地區之經濟及治安, 惡性非輕,但均能坦承犯行,配合偵查,致能順利查獲其餘共犯及流竄在台灣各 地之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足見其等均有悔悟之心,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戊○○、乙○○、甲○○雖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態 度良好,但被告乙○○、甲○○均有犯罪前科,被告戊○○雖無犯罪前科,但其 是整個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入境之人蛇集團始創及主要負責人,其 使為數甚多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至今仍有多人未緝獲,對於台灣地區之國 家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均不宜諭知緩刑。扣案之被告戊○○所有筆記本三
本、簿冊一本、信封三張、行動電話二支、中國建設銀行存摺一本、新台幣六萬 五千元;被告派明所有結婚證書二本(鄭淑如、羅安)、筆記簿一本、黃亞目印 章一個、身分證影本一張、租賃合約書一本、簿記一本;被告周玉華所有戶籍謄 本二份、電話單一份、簿冊一份、收據一份;被告乙○○所有居民證一張、快遞 單一份、保證書一份、信封一份、本票一本;被告馮世海所有認證書七份、公證 書一份、申請書二份、行前須知二份;被告黃懷明所有簿冊一本、申請書一份、 委託書一本、辦案申請表一本、宣誓書一本、協議書一本,大陸通行證一本,印 章(邱遠)一個,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其一次假結婚得新台幣十萬元等情,惟辯稱:其是 真的要結婚,其拿到十萬元,是其太太周珠玲給的,其和其太太住在一起,新台 幣十萬元,周珠玲住其家生活費斷斷續續又拿回去,其只是去結婚而已,什麼都 不知道,其並沒有欺騙公務員云云。經查:被告丁○○於警訊時對於其與大陸地 區人民周珠玲假結婚使周珠玲來台之事實供述甚明,核與周玲珠於警訊時供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周珠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 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委託書、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丁○○於警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丁○○所辯,尚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被告丁○○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 訴人認均犯刑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被告丁○○所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丁○ ○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入境,係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丁 ○○與假結婚對象周珠玲及仲介人戊○○、劉太信、林燕山,對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共 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 丁○○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於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
三、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丁○○所犯共同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原判決未比較適用修正後該條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亦有未洽。被告丁○○上訴稱原判決判太重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 於被告丁○○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有 違反商標法前科,為貪圖被告戊○○等給付之新台幣十萬元,而擔任假結婚人頭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惡性不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 新舊法,以新法即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丁○○, 被告丁○○所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丁○○雖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態度良好,因五年內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緩刑法定要件不合,自不宜諭知緩刑。叁、被告丙○○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據其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係 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劉潮興假結婚來台之事實供述明確,核與劉潮興於 警訊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辦理戶政及出入境對於文書登載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認 係犯刑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被告丙○○所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 與戊○○、劉壬妹、劉潮興對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 條、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丙○○無犯罪前科,因經濟狀況不佳,心存僥倖,而罹刑責,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 丙○○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尚妥適。被告丙○○未附理由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二號、八十九偵 一四四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一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號),其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號部分與前揭論罪 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四一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二號、八十九偵一四四六七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一號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被告丙○○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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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台灣人│假結婚時間、地點│假結婚之對象(大陸地區│ │ │
│ │頭即被│、方法 │人民年籍、姓別、在台住│來台時間│共 犯│
│號│告姓名│ │居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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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時│八十七年四月│姓名│丙○○│性別│女│⒎ │戊○○│
│ │ │ │十五日 ├──┴──┬┴──┴─┤ │劉壬妹│
│ │ │間│ │身分證字號│ │ │ │
│ │ ├─┼──────┼─────┼─────┤ │ │
│ │ │地│中國大陸 │出生年月日│、8、│ │ │
│1│劉潮興│ │ ├─────┼─────┤ │ │
│ │ │點│ │籍 貫│福建省 │ │ │
│ │ ├─┼──────┼─────┼─────┤ │ │
│ │ │方│假結婚 │ │高雄縣美濃│ │ │
│ │ │ │ │住 址│鎮○○路三│ │ │
│ │ │法│ │ │○六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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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時│八十七年八月│姓名│吳彩紅│性別│女│⒓⒉ │戊○○│
│ │ │ │二十一日 ├──┴──┬┴──┴─┤ │黃懷明│
│ │ │間│ │身分證字號│ │ │楊南山│
│ │ ├─┼──────┼─────┼─────┤ │馮世海│
│2│鍾道庚│地│中國大陸 │出生年月日│、1、│ │ │
│ │ │ │ ├─────┼─────┤ │ │
│ │ │點│ │籍 貫│福建省 │ │ │
│ │ ├─┼──────┼─────┼─────┤ │ │
│ │ │方│假結婚 │ │台南縣永康│ │ │
│ │ │ │ │住 址│市○○路一│ │ │
│ │ │ │ │ │一○二巷十│ │ │
│ │ │法│ │ │七弄一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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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時│八十八年一月│姓名│吳玉平│性別│女│⒋⒈ │戊○○│
│ │ │ │五日 ├──┴──┬┴──┴─┤ │黃懷明│
│ │ │間│ │身分證字號│ │ │溫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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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瞿斌 │地│中國大陸 │出生年月日│、、│ │ │
│ │ │ │ ├─────┼─────┤ │ │
│ │ │點│ │籍 貫│福建省 │ │ │
│ │ ├─┼──────┼─────┼─────┤ │ │
│ │ │方│假結婚 │ │台南市東區│ │ │
│ │ │ │ │住 址│崇明路一九│ │ │
│ │ │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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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時│八十八年一月│姓名│林文英│性別│女│⒋ │戊○○│
││ │ │十九日 ├──┴──┬┴──┴─┤ │黃懷明│
│ │ │間│ │身分證字號│ │ │溫金利│
│ │ ├─┼──────┼─────┼─────┤ │ │
│4│林發銀│地│中國大陸 │出生年月日│、1、1│ │ │
│ │ │ │ ├─────┼─────┤ │ │
│ │ │點│ │籍 貫│福建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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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方│假結婚 │ │高雄市鹽埕│ │ │
│ │ │ │ │住 址│區○○街二│ │ │
│ │ │ │ │ │一九號八樓│ │ │
│ │ │法│ │ │之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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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時│八十七年八月│姓名│吳妹雲│性別│女│⒒ │戊○○│
│ │ │ │二十八日 ├──┴──┬┴──┴─┤ │周玉華│
│ │ │間│ │身分證字號│ │ │ │
│ │ ├─┼──────┼─────┼─────┤ │ │
│5│郭亮銀│地│中國大陸 │出生年月日│、6、8│ │ │
│ │ │ │ ├─────┼─────┤ │ │
│ │ │點│ │籍 貫│福建省 │ │ │
│ │ ├─┼──────┼─────┼─────┤ │ │
│ │ │方│假結婚 │ │台南市北區│ │ │
│ │ │ │ │住 址│精忠街七十│ │ │
│ │ │法│ │ │四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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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時│八十七年十一│姓名│陳建安│性別│女│⒓ │戊○○│
│ │ │ │月六日 ├──┴──┬┴──┴─┤ │劉太信│
│ │ │間│ │身分證字號│ │ │ │
│ │ ├─┼──────┼─────┼─────┤ │ │
│6│焦貴花│地│中國大陸 │出生年月日│、、8│ │ │
│ │ │ │ ├─────┼─────┤ │ │
│ │ │點│ │籍 貫│福建省 │ │ │
│ │ ├─┼──────┼─────┼─────┤ │ │
│ │ │方│假結婚 │ │台南市南區│ │ │
│ │ │ │ │住 址│國民路五一│ │ │
│ │ │法│ │ │○巷二四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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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時│八十七年十一│姓名│李建華│性別│女│⒈ │戊○○│
│ │ │ │月二十三日 ├──┴──┬┴──┴─┤ │劉太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