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73號
TCHV,92,重上,73,200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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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己 ○
   被 上訴人 庚○○
   被 上訴人 壬○○
   被 上訴人 癸○○
   被 上訴人 戊 ○
   被 上訴人 己○英
   被 上訴人 辛○○
   被 上訴人 丁 ○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
十七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及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聲明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海風小段六四地號土地(面積
零點五五捌零公頃)所有權之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所有權之十分
之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惟查,該六四號土地業已由被上訴人等辦理繼承
及分割登記完畢,是上訴人於本院即第二審程序中基於基礎事實同一原則(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變更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各將座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海風小段六十四地號土地(面積○
˙○五五八○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及各
將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於台中縣清水鎮○○○段海風小段六四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蚶與訴外人陳照、楊進田、陳雲、楊
瑞賢、陳吉村及楊志雄等七人於六十八年間合夥出資購買,經合夥人全體簽訂合
約書,並共同信託登記予顏蚶具名下。嗣上訴人甲○○丙○○二人分別於七十
一年間及七十七年間受讓其他合夥人(顏蚶除外)之權利,並於七十七年間通知
其餘合夥人而取得合夥人地位,故顏蚶即與上訴人二人分別以十分之三、十分之
三、十分之四之權利比例成立合夥。其後顏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死亡,被上訴人
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乃以信託關係因
顏蚶死亡而消滅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等返還受託財產,惟經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二號裁定,均肯認上訴人與顏蚶間雖成立信託關係,惟此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
顏蚶死亡消滅,在信託關係尚未終止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此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對顏蚶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
示,是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爰依不當得利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八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上訴
丙○○,及各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八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⑴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之存在,並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書
證之真實,又上訴人主張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為無效。
⑵縱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惟信託關係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⑶若認已經終止,
被上訴人等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稅賦之支
出,並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縱令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足採,惟查
,合夥之系爭土地既未與顏蚶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等,結算、清算完結,尚屬合夥
人之公同共有財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
辯。
參、原法院判決及上訴情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海風小段
  六四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五五捌零公頃)所有權之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
  ○○,所有權之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變
  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各將座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海風小段六十四地號土地
  (面積○˙○五五八○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
  ○,及各將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㈢被上訴
  人等應偕同就右項土地偕同辦理移轉登記。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顏蚶於六十八年間與訴外人陳照七等共同合
夥購置系爭土地,並約定共同信託登記予顏蚶具名下。嗣上訴人丙○○甲○○
先後受讓其他合夥人(顏蚶除外)之權利,經通知其餘合夥人而取得合夥人地位
,而與顏蚶共同以十分之三、十分之四、十分之三之股份比例成立合夥,嗣顏蚶
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死亡,並由被上訴人等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乙節,業據上訴人
於前案訴訟(即一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五七
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以下均簡稱前案)
提出合夥購地具名登記合約書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契約書各一件、切結書二
件為證(見五七八號原審卷第十至二七頁),及本院卷附顏蚶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四0至四三頁;第六五至六七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對於各該合約書之形式上之真正雖不爭執,惟否認
各該文件上「顏蚶」印文,以及其中七十七年十月五日「合夥購地具名登記股東
合約書」、七十一年四月十日「契約書」上「顏蚶」簽名之真正,並聲請命上訴
人提出各該文書正本,送請鑑定。然查:
⑴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迭經前案訴訟調查、傳訊證人楊丁財溫鶴仁陳萬紫、王
錦源等人,其中①證人楊丁財證稱:「系爭土地在很早的時候就有五個人合夥,
是登記在我太太陳照名下,在六十九年三月八日變為七人合夥,並改登記在顏蚶
名下,因為其他人都是我的親戚或好朋友,為了要取信於顏蚶,故信託登記在顏
蚶名下」、「在七十一年間,由我出面,將陳照、陳雲的權利移轉給甲○○,簽
約時顏蚶也有在場,顏蚶也自己在上面簽名、蓋章,顏蚶出面是表示他同意讓渡
,所以在『立會人』上面簽名、蓋章,『立會人』是表示他有同意我們讓渡權利
」(見原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五七八號卷第七十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這塊土地於六十八年間是由我
買的,但登記在我太太陳照的名下。當時是合夥買的,由陳照、楊進田、楊志雄
周枝春及顏蚶五人合夥。我(即陳照)占一半,顏蚶、楊志雄、周枝春各十分
之一、楊進田十分之二、到了六十九年三月間,因顏蚶與我們不是很熟,顏蚶要
求要多一份給他,變成十分之二,為了取信於他,加上他有自耕能力,所以就改
登記於顏蚶名下,其他的人因都是我的親戚或好友,所以也都同意,後來因我欠
銀行的錢,甲○○替我還錢,就將我太太及弟媳陳雲的股份頂讓給甲○○十分之
三,這是七十一年間的事,就是讓給甲○○十分之三,到七十七年時我又介紹陳
萬紫的兒子丙○○買了四股,顏蚶再買一股,所有權狀當時約定由陳萬紫保管,
可以牽制顏蚶,因陳萬紫與顏蚶不很熟。我們私人間訂立的契約與地政事務所的
登記日期當然不一致。我們是先買才合夥的,我先買登記給陳照,後來大家都要
,才合夥的,可能是在六十八年登記給顏蚶後,才訂立書面約定,因合夥人都是
我的親友,都委託我,所以先登記予顏蚶,到六十九年間才訂立書面。合夥的目
的是因當時荔枝已開花結果,大家都想撿現成的,我又沒空收成,再加上土地會
增值,價格好就可以賣出去,所以合夥目的一是為收成,一是為保值。」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
;另②七十一年四月十日契約書上之另一「立會人」王錦源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證述:該契約書上其及顏蚶之姓名
均係本人親自簽名,因為土地是登記在顏蚶之名下,楊丁財要顏蚶出面承認楊丁
財之持分已賣予甲○○。當時顏蚶及楊丁財之妻陳照有另出具切結書予甲○○
語(見上開高院卷四十六、四十七頁);而③證人溫鶴仁則證稱:「楊丁財讓與
股權給甲○○時我在場,當初楊丁財因為賣土地給甲○○有債務糾紛,所以楊丁
財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股權移轉給甲○○‧‧‧顏蚶也有出面並當場表示同意」等
語(見上開本院卷第七十頁背面、第七十一頁);④證人陳萬紫證稱:「系爭土
地是合夥後過到顏蚶名下,為牽制顏蚶,故將土地所有權狀放在我這裡」等語(
見上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
⑵參以楊丁財告訴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案件中,被上訴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均
 曾自承:其等父親顏蚶死亡後欲辦理繼承登記,遍尋系爭土地權狀正本無著,楊
 丁財曾出示一張保管條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陳萬紫處保管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存於原法院五七八
 號卷第五六至五八頁),亦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顏蚶與他人合夥出資購買
 ,而信託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顏蚶名下,以達管理合夥財產之目的,且為彼此牽
  制,由另一合夥人即被上訴人丙○○之父陳萬紫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而顏蚶已就
上訴人等受讓他人股份而成為合夥人一節表示同意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是以
,被上訴人辯稱顏蚶係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非可採。而被上訴人
聲請就「顏蚶」印文、簽名送請鑑定,除顏蚶業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死亡,迄今已
歷七年,被上訴人等均未提出顏蚶之真正簽名、印文以供憑對,徒命上訴人提出
上開文書正本,亦無法確證非顏蚶所為,是核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其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關係,係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上訴人等人不能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故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等之繼承人「顏
蚶」名下。因此,上訴人等主張之信託行為實屬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以依
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之情形,依法應為無效云云。
然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固有「私有農地之移轉,其
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而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亦有「信託行為
‧‧‧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無效」之規定,
然查本件情節,系爭土地乃顏蚶與他人合夥出資購買,而由上訴人等陸續成為合
夥人,換言之,系爭土地係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就「信託登記」與
顏蚶之名下之事實而言,顏蚶亦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而顏蚶於信託登記時具有
自耕能力,已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等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
關係,違反上開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四、次查,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因顏蚶死亡而消滅為由,訴請
被告等返還受託財產(原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五七八號,上訴人原聲明為: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丁福;嗣經被上訴人上訴後,上訴人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移轉登記予甲○○),惟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二號裁定,均肯認上訴人與顏蚶間雖成立信託關係,惟此信託關係不
因受託人顏蚶死亡而消滅,上訴人亦未主張並舉證信託行為業經信託人終止或與
受益人共同終止,難認信託關係業已消滅,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此後,上訴
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委請謝勝隆律師以南投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見原審
卷第二一至二三頁)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已為兩造共認之事實,亦有上
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按合
夥之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所明定;又倘合夥將
合夥財產信託與全體合夥人中之一合夥人時,合夥與該受託之合夥人間即另成立
信託關係,則該財產具有合夥及信託之雙重性質。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
蚶因與他人合夥出資購地而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於
七十七年十月五日後,合夥人僅餘顏蚶及上訴人二人,仍分別以十分之三、十分
之三、十分之四之權利比例成立合夥,已如前述。故受託人顏蚶於八十五年五月
間死亡時,上開合夥契約因未約定合夥人之權利得由繼承人繼承,故顏蚶死亡時
依民法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自發生當然退夥之效力,並應與其他合夥人(
按即上訴人等二人)結算、清算(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參照),然經本院行使闡
明權,詢問上訴人等終止合夥關係有無經過清算程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稱,
有經過清算程序,但對造在前確定案件(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五八號)中雖主張合
夥關係中有花費但無法提出確實證據,故本造認為合夥關係中對造並無任何花費
,所以就清算終結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辯稱前案並未經過清算程序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是上訴人就
合夥之系爭土地業與顏蚶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結算、清算完結乙節,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就合夥之系爭土地業與顏蚶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業結算、
清算完結。查合夥之系爭土地既未與顏蚶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等,結算、清算完結
,尚屬合夥人之公同共有財產,而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移轉登記,是上訴
人以終止信託關係,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信託物),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信託關係,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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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