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19號
TYDA,103,簡,19,2017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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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寶雙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6 條、第186 條規定,於簡易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二、經查,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認為與本件有重要關聯性之行 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第45條,有牴觸憲法第7 條、第23條 之疑義,本院遂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於大法官作成解 釋公布前,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在 案。嗣經司法院就本院上揭聲請釋憲案件受理,並作成釋字 第751 號解釋在案,此有司法院106 年8 月1 日院台大二字 第1060020598號函及檢送釋字第751 號解釋資料予本院在卷 可稽,經本院審閱釋字第751 號解釋資料及本件卷內之卷證 資料,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 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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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