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92年度,95號
TCHV,92,家抗,95,2003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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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九五號
   再抗告人 丁○○
   再抗告人 戊○○○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 丙○○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
第六四三號第二審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㈠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 裁定。㈡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 院提出異議。㈢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㈣除前 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㈤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㈥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又該條條文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 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黃全福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死亡,現無配偶, 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黃土生、黃徐阿勉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各有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五頁);次查,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 繼承人子女黃俊豪、黃志勇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以存 證信函通知本件再抗告人亦即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同輩繼承人,經原法院以九十 二年繼字第三九0號受理在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號准予備查在案,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閱屬實(存證信函附於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九0號 卷內)。再依上開卷宗資料觀之,其中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黃俊豪、 黃志勇向本件再抗告人亦即第三順位同輩繼承人丁○○等五人以存證信函所為拋 棄繼承之通知,經原法院向臺中法院郵局函查結果,其中再抗告人丁○○、戊○ ○○、甲○○○乙○○均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丙○○係於同年月九日收受該 拋棄繼承之通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五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是 以再抗告人自應於此知悉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即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 、九日)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其迄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已逾二個月聲明拋棄繼承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是原法院 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雖謂:本件拋棄繼承二個月期限,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法 院就黃俊豪、黃志勇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起算;又本件拋棄繼承二個月期限,應扣 除在途期間,而認為本院第二審駁回抗告人對第一審抗告之裁定,有重大違背法 令,為此提起再抗告云云。




四、雖再抗告意旨謂:本件拋棄繼承二個月期限,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法院就 黃俊豪、黃志勇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起算,然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 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 是再抗告人此部分抗辯,顯不合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謂 應扣除在途期間之法定期間,係指同法(即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 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拋棄 繼承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自無在途期間適用之餘地(發文字號:司法院()  廳民一字第2796號發文日期:民國年9月7日參照),是再抗告人辯稱本件拋  棄繼承二個月期限,應扣除在途期間云云,顯有誤會,且此業經本院第二審認定  無誤。查再抗告人既未具體表明本院第二審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揆諸首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認合法,自不應准許其再抗告。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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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