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343號
TCHV,92,上易,343,200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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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五千六百元並自
  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
  約而為曲解(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判例參照)。且行使債權履行
  義務應依誠信原則,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甚明,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
  立之契約第六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合計二十二萬元
  。前項費用,甲方應於每次月五日前,以現金或即期票據交付乙方。」,第十
  一條損害賠償....甲方不得於刑事及民事判決確定前,藉故延遲給付第六條
  所列任何費用。」,第十三條第三項:「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⒈甲方
  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或代墊費用或代收代支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
  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五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⒉乙方除得終止本約
  、停止服務及告知服務人員撤走並不再負任何責任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給
  付之利息及違約金三十萬元。」其契約之文字至為明確。契約之真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原審判決竟罔顧當事人之契約約定,遽認被上訴人得因與上訴人達成扣
  款協議,而有正當理由可不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以前給付服務費,且認被上訴人
  此遲延給付之行為「難認有違約之情事」,而給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三十萬元之敗訴判決,實令上訴人心有不甘。
㈡按懲罰性違約金以懲罰債務不履行,而強制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故其違約金債
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雙方約定違約金之
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則已獨立存在,法院如認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亦僅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不能置其有關違約金之
  約定於不顧,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
標準。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六十
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八十二年台
上字第二四七六號裁判、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裁判意旨闡釋甚明。今被
上訴人以多項理由(包括管理員溜班、契約書影本要加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保全員鑰匙遺失、頂樓水錶門板被破壞、瓦斯及自來水總開關被關閉...)
而遲延給付上訴人應得之費用,已明顯違反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應負違約金之
給付責任。
 ㈢被上訴人之抗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原審竟予採認,諸如:⒈被上訴人歸究遲延
  給付服務費之原因之一為系爭之契約書已遺失,但又謂上訴人提供之契約書內容
與原有之契約內容「有部分出入」,既已遺失,如何知道有部分出入?依此可證
其故意藉故遲延給付。⒉上訴人「撤點時,兩造確曾就遺失感應扣、遙控器..
.等事項達成協議扣款等情事」,蓋撤點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當時既
已達成協議,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有何理由遲延給付扣款後應給付之服務費。⒊被
上訴人稱「因為新舊的管理公司在交接,相關的合約書遺失,費用如何給付仍須
查證」,被上訴人既能提出前十一次之支付憑證金額,何以不知費用如何給付,
顯為遲延給付責任推責之辭,被上訴人上述之抗辯理由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之
約定,均不得據以遲延給付上訴人服務費,否則即違反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
定。
㈣上訴人之合理陳述,原審未採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例如原審判決「原告
陳稱,伊當時雖同意扣除上開款項,惟附有解除條件,即如被告未付服務費用,
此扣款之協議即失效,惟未舉證」,依經驗法則,上訴人焉有無故同意被扣款之
事,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付款之條件,如何上訴人會不經查明事實而同意扣款,
上訴人同意扣款乃為減少被上訴人刁難放款而委屈讓步,並非即同意被上訴人所
指管理員溜班及因此發生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所指管理員溜班並因此發生之損害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七
一號)已查明確實未有其事,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定於同意扣款後即放款,則協議
無效,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亦未表示否認,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
不干涉主義,竟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扣款四千五百元,顯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大城美麗殿社區之管理維護  契約,被上訴人係與宏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倫公司)簽訂,而非上訴人 ,之所以會有上訴人名義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是宏倫公司不願繳納二十二萬元之 營業稅,為避稅所致;事實上,被上訴人是與宏倫公司簽訂二十四萬元之管理維 護契約。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簽立有管理維護契約,依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  定:「本約效力不因甲方(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改選而失效。」,又依契約  第六條之規定:「一、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指上訴人)管理維護顧問服務費及



  代收代支受聘於甲方之管理員及清潔員及其他員工薪資合計二十二萬元。二、前  項費用,甲方應於每次月五日前,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詎被上訴人  藉故拒付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份之全部費用二十二萬元,經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催  告均置之不理,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1、甲方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  或代墊費用或代收支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  )仍未於五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2、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告知服  務人員撤走並不再負任何責任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十  萬元。」,核被上訴人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二十二萬元及違約金三十萬元,共計五  十二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及其利息,而  駁回上訴人服務費五千六百元及違約金三十萬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命  其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僅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所能審  究之範圍限於上訴人所請求之服務費五千六百元及違約金三十萬元部分。二、被上訴人則以大城美麗殿社區之管理維護契約,被上訴人係與宏倫公司簽訂,而 非上訴人,之所以會有上訴人名義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是宏倫公司不願繳納二十 二萬元之營業稅,為避稅所致;事實上,被上訴人是與宏倫公司簽訂二十四萬元 之管理維護契約。且管理維護契約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即期限屆滿而消滅, 被上訴人何有違約?蓋以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二款約定終止契約,被上訴  人始有違約。上訴人依據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二款約定請求違約金,尚有  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簽立有管理維護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管  理維護顧問服務費及代收代支受聘於上訴人之管理員及清潔員及其他員工薪資合  計二十二萬元,前項費用,被上訴人應於每次月五日前,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  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份之全部費用二十二萬元未依約於九 十二年四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經定期催告仍未 於五日內繳交,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管理維護契約為證。該管理維護契約形式上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該管 理維護契約確係以上訴人名義所簽訂,契約第六條及第十三條復有被上訴人應於 每次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元服務費,若未按時給付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乃 未於五日內繳交,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違約金三十萬元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亦 承認九十二年三月份之服務費未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前給付,直至原審判決後, 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依判決之結果付款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否認以上訴人 名義所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之效力,辯稱:大城美麗殿社區之管理維護契約,被上 訴人係與宏倫公司簽訂,而非上訴人,之所以會有上訴人名義簽訂之管理維護契 約是宏倫公司不願繳納二十二萬元之營業稅,為避稅所致;事實上,被上訴人是 與宏倫公司簽訂二十四萬元管理維護契約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係以上訴人 名義所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之效力問題。經查:
㈠宏倫公司亦曾以被上訴人積欠九十二年三月份服務費二萬元,提出以宏倫公司名 義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服務費二萬元及違約金三十萬元之  訴訟(該案經台中地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七一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宏倫公司服務費一萬九千一百元及違約金一萬元,宏倫公司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  訴,現在該院普通庭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審理中)。而觀以上訴人及宏  倫公司名義分別簽訂之二份管理維護契約,除服務費前者為二十二萬元,後者為  二萬元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服務項目同為⒈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顧問事項  。⒉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⒊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  。⒋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⒌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  管理維護事項。服務費用同為管理維護顧問服務費及代收代支受聘於受任人之管  理員及清潔員及其他員工薪資。因此宏倫公司所負責大城美麗殿社區之管理維護  ,依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應是全部之服務項目,被上訴人所應  支付予宏倫公司之服務費用,亦包括受聘於宏倫公司之管理員及清潔員薪資,並  非僅限於部分之服務項目,服務費用亦非祇有該公司之顧問服務費。因此上訴人  所稱兩份管理維護契約,上訴人及宏倫公司之服務項目不同,上開服務項目第一  項是公司要負責,第四、五項則由上訴人負責;要打公告及文書作業就找公司,  人事考核部分就找上訴人云云,顯與二份管理維護契約之約定不符,要無可採。 ㈡宏倫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應負責大城美麗殿社區管理維  護之全部服務項目,而由以下之事證可證大城美麗殿社區之管理維護全由宏倫公  司負責。⒈宏倫公司於台中地院另案審理時坦承該公司在大城美麗殿社區之管理  員有二位,一位在管理室,一位負責車道之管理等情。⒉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前擔任大城美麗殿社區警衛室管理員之證人邱德清於該案證稱:其於九十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宏倫公司離職。⒊大城美麗殿社區管理員之出勤紀錄表是以宏倫管理  公司之名義出具,此有宏倫管理公司大城美麗殿社區出勤紀錄表二份附於原審卷  可稽。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是宏倫公司之經理,大城美麗殿社區之管理  維護是其招攬予宏倫公司,宏倫公司有給付奬金等語。上訴人雖指稱大城美麗殿  社區之管理員是受僱於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縱上訴人有以  被上訴人支付之服務費發放管理員之薪資,亦應係受僱於宏倫公司,受宏倫公司  之委託代為發放。
 ㈢上訴人就總共二十四萬元之服務費,一直是以二十四萬元為準匯款一筆予宏倫公  司或上訴人,而就該二十四萬元之服務費,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支出憑證,請款  廠商均載為宏倫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支出憑證單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跨行匯出匯  款回單分別附於原審卷及台中地院另案卷內可憑,足見被上訴人均是支付二十四  萬元之服務費予宏倫公司,而部分款項係由上訴人代收,並非分別支付二十二萬  元、二萬元予上訴人及宏倫公司。且本案是上訴人訴請給付服務費,被上訴人之  答辯狀內容皆以宏倫公司為對造當事人;於上訴人及宏倫公司分別提起訴訟後,  被上訴人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開會,仍將兩案合併認為是宏倫公司要求給付服  務費,因此決議祇要宏倫公司在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加蓋「本影本與正本相同,  如有不同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即可放款,此亦有被上訴人開會會議紀錄在卷足  稽,甚至在台中地院判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及宏倫公司二萬  九千一百元後,被上訴人亦係將兩案其應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匯款二十四萬四  千五百十元予宏倫公司,顯然被上訴人由始至終均是認為其係與宏倫公司簽訂二  十四萬元之管理維護契約。




㈣被上訴人既與宏倫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該管理維護契約之服務項目實無從割 裂,被上訴人即無再與宏倫公司經理簽訂個人之管理維護契約之理,且宏倫公司 之管理維護契約之服務費每月僅二萬元,但上訴人個人之管理維護契約,其服務 費竟高達二十二萬元之多,顯不合理。而就何以會有相同內容之二份管理維護契 約,上訴人指稱:「若以宏倫公司名義要繳稅,如以伊個人名義即不需要繳稅」 、「管理委員會他們不願意負擔以宏倫公司名義簽約宏倫公司所需繳納稅金,所 以會有兩份契約」等語,此正與被上訴人所辯之所以會有上訴人名義簽訂之管理 維護契約是宏倫公司不願繳納二十二萬元之營業稅,為避稅所致相符,足證管理 維護契約應是存在於宏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兩造彼此間應無簽訂管理維護契約 之真意。
㈤綜上所述,兩造彼此間並無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之意思,則以上訴人名義所簽訂之 管理維護契約應是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該管理維護契約依民法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根據無效之管理維護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即不能准許。
四、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服務費五千六百元及違約金三十萬元之請求,理由雖有未當 ,但結論仍無不合,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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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