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上訴人 三采麗園尊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論,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暨追加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三月止
之管理費新台幣四十五萬零四百四十八元,請求就其中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
五千二百二十四元(即管理費以五折計付),應予廢棄。㈡追加之訴部分超過十
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部分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訂定標準繳納管理費,其理由為
『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
義務,且管理費是否應區分受益程度訂定不同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僅為管理委
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向管委會反應或於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討論,是上訴人不得據此拒繳管理費』云云,唯綜其上述理由,可議者有
三:⑴管委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原審法官未深入瞭解。⑵上訴人遭『多數暴
力』之委屈無法伸張。⑶管委會未依社區住戶規約第二十條之規定之授權訂定
管理費收費標準。
㈡按被上訴人所為均屬無據,亦與事實不符,爰敘明理由如后:
⑴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所明定,此即民法之最高指導原則『誠信原則』之具體規定;誠信原則係法律
倫理價值的崇高表現,亦為公平正義之象徵,該原則有補充、解釋法律規範及
法律行為,或評價法律行為之任務,更進而可為立法之準則。法律所規定之權
利,自有其一定目的,其賦予權利人以權利者,亦為使其用於正當之方向,且
以正當手段行使之,並非許其任所欲為,故為相對人、第三人,以及應受保護
之公共利益計,權利均應有其一定之界限,但此一界限之確定,則應依誠信原
則為之,使形式合法但造成對方過於嚴酷之法律行為,得以緩和化或合理化。
經查,一般社區均對受益程度較低之臨路戶(店舖)及未進住空戶,給予一定
程度之管理費優惠(大多數社區○○○○路戶店舖至少五折之優惠),上訴人
提出『依受益程度訂立不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要求,並非無理由,然被上
訴人卻執意不比照一般社區依受益程度訂定不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顯有違民
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⑵再論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前開規定,管理費之負擔標準,雖係以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例外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予規定,該條例就管理費之負擔標準,之所以特設例外規定,揆其立
法意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
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
益程度亦有差別,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其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項立法之授權,不僅係權
利,且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正當手段行使之,尚非可任所欲為
,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本社區共有一百五十三戶,其中住家佔一百五十戶
、臨路戶僅三戶,臨路戶雖曾多次向管委會反應應依受益程度訂定不同之管理
費收費標準,亦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然管委會均置之不理,臨路戶
顯有遭『多數暴力』之委屈情況。詎原審判決毫未斟酌上訴人之答辨,仍逕依
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實難認同。
⑶況依三采麗園尊邸住戶規約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示:管理費用由管委
會估算本社區運作所需經費,計算管理費之繳費標準,由本社區各住戶按用途
、坪數繳交之;社區管理費用之訂定、調整、收取、支付等細則,授權管委會
另訂辦法規範之。是依前開規約之授權,被上訴人在授權之範圍內,固得訂立
有關管理費收支辦法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但因前開規約之規定,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授權,被上訴人復本於該規約授權,訂
立管理費負擔標準時,除仍受前開法條立法目的拘束外,並應受規約之授權目
的拘束,而三采麗園尊邸住戶規約第二十條既規定,管委會計算管理費之繳費
標準時,須參考該社區各住戶之『用途』,自亦隱含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第三項相同之目的,亦即被上訴人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受益程度
,彈性訂定管理費負擔標準。
⑷末按三采麗園尊邸管理費用收取之用途,依住戶規約第十九條所載,係在於支
付包括公共水電費、稅捐、安全維護費、公共設備之維護費及運轉費、清潔維
護費、人事成本、行政雜支及積存修繕費等管理維護所需之一切費用,執此,
既為臨路戶,其就與公共設備、安全維護等部分項目有關之使用受益程度,顯
較一般實際居住該處之住戶為低,因之應支付於前開部份有關之公共水電、安
全維護、公共設備之維護及運轉、清潔維護所需費用,自不宜與一般實際居住
該處之住戶為同一繳費標準,此當為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及規約授權訂立管理
費負擔標準時所應考量之因素,惟被上訴人歷屆歷次會議決議時,竟全未考量
臨路戶區分所有權人受益程度較低之情形,未區○○路戶與否每月依住戶建坪
面積計算每坪收五十元作為管理費,對臨路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實有不公,顯然
被上訴人所訂立之收費標準實不妥當,有違誠信原則,造成形式合法但對臨路
戶區分所有權人過於嚴酷之情形,為調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權利義務,實現
管理費收取之具體妥當性,自應減低臨路戶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之繳納標準,
如社會上一般社區收費慣例,以維公平。
㈢被上訴人一再指稱上訴人等臨路戶未直接向管理委員會或任一委員反應其管理
費過高一事,查有關大樓社區管理事務均委由管理公司負責運作,社區管理委
員會主要工作為協調、審議和監督受其委託之管理公司,此為本社區住戶規約
第十條明文規定;且社區管理委員均為義務無給職,各有事業繁忙,無法整天
在社區內服務,住戶有任何意見或疑問,自應向管理公司派駐之總幹事或二十
四小時服勤之管理人員反應,再由其統一向管理委員會提報處理,然被上訴人
卻於庭上信口指控證人程月華小姐未直接向管理委員會反應,實與實務作業面
不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五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對於本社區管理費用之訂定及調整,自應由管委會依各社區住戶之用途、使用
坪數繳納之,惟本社區管理費用如何調整,自應由住戶依一定程序提案向管委
會說明,經管委會討論決議後,方可依決議內容實施之。然遍觀本社區歷屆管
委會之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無上訴人對於管理費用收費標準
提出任何異議之資料,亦無對於收費標準提出調整方案之議題。另證人程月華
之證言不實。
㈡管理費如應按受益程度之不同,採取不同之收費標準,必須有該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或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為憑,避免司法權過渡介入社區自治之基本原則。
㈢上訴人以電話訪談之方式提出『海頓世紀』等十餘個社區資料,主張就管理費
之收費有店面優惠之參考表云云,惟查該調查參考表(⒏證物四)既以電
話訪談方式收集而成,未經審理法院加以詳細調查比對,無法查證每個社區就
管理費之差別收費,其決議事實內容為何?該參考表之證據,自屬傳聞證據,
要無可採。
㈣就系爭管理費:⑴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繳交期限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卅
日),上訴人原應繳交一六八、九一八元,但上訴人僅繳交一三一、三八一元
,尚積欠三、七五三元。⑵九十二年七月至九月(繳交期限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至七月卅一日),上訴人原應繳交一六八、九一八元,上訴人全數未繳。⑶是
上訴人除原審已判決之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之管理費外,上訴人繼續
積欠九十二年四月至九月之管理費共計二○六四五五元,爰就此數額擴張請求
。
㈤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本案管理費之收費,就店面之收取仍應有優惠之情,亦
請審酌上訴人三采建設公司確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大方幼稚園,並就本社區之
公共設備確有下列使用之情形:上訴人建物所在該棟大樓之頂樓冷卻水塔;上
訴人之建物與社區中庭之間,並無任何障礙或阻隔;上訴人建物之外圍牆燈係
使用社區公共用電;上訴人建物之設計乃供幼稚園使用,其自八十七年起即持
續出租幼稚園使用,而幼稚園小朋友於白天上課時間所產生之群體喧嘩、嬉鬧
、尖叫等聲響,均造成系爭社區之噪音,尤其在中午社區住戶欲午休時,該聲
音更顯得難以忍受,此有附呈照片六張可稽。是關於店面管理費優惠之折數,
自不能超過八五折,以免影響社區大多數住戶之權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修銘變更為丙○○,已由被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之住戶,擁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二段一九七號,即臺中市○區○○○段一二九八○建號之建物之地面一
、二層及地下一、二層及相關車位所有權,上訴人並使用被上訴人社區之法定空
地;⑵依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規約第二十二條之授權,及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決議,社區管理費用依每坪每月五十元計算,車位清潔費依每車位每月二百五
十元計算,且每年均以三個月為一期,應於每期第一個月繳交完畢。⑶上訴人應
繳交之管理費坪數依據,為前開建物之面積加上應比例負擔之公共設施面積,總
計為一一二六點一二坪,故每月管理費為五萬六千三百零六元(1126.12X50=563
06),然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即未繳交,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共積
欠管理費二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元(56306x5=281530)。⑷其次,就社區法定空
地之使用,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每月應支付被上訴人
一萬元。然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即未繳交,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上
訴人共積欠使用費五萬元(1OOOOx5=50000) 。⑸於本件起訴後,上訴人自九十
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之管理費共十六萬八千九百十八元(56306x3=1689
18),迄未繳交,爰併為請求。⑹依前所述,上訴人就管理費和車位清潔費應每
三個月繳交一次,即每年一至三月為一期,於一月三十一日前繳交;四月至六月
為一期,於四月三十日前繳交;七月至九月為一期,於七月三十一日前繳交;十
月至十二月為一期,於十月三十一日前繳交,而每期應繳交管理費為十六萬八千
九百十八萬元,又上訴人擁有三十四個停車位,每期應繳之車位清潔費為二萬五
千五百元(250x34x3=25500),合計每期應繳十九萬四千四百十八元。然以上訴
人就到期部分均積欠未繳等情觀之,上訴人就爾後陸續到期之管理費和車位清潔
費,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六條規定,併為請求,又就系爭管理費:⑴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繳交期限
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卅日),上訴人原應繳交一六八、九一八元,但上訴人
僅繳交一三一、三八一元,尚積欠三、七五三元。⑵九十二年七月至九月(繳交
期限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七月卅一日),上訴人原應繳交一六八、九一八元,上
訴人全數未繳。⑶是上訴人除原審已判決之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之管理
費外,上訴人繼續積欠九十二年四月至九月之管理費共計二○六四五五元,爰就
此數額擴張請求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⑴上訴人自始不否認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對應
給付管理費之數額,存有異議;即上訴人所有之空間對社區公共設施受益之程度
遠小於社區內一般住戶,惟管理費收費卻採同一標準,實屬不合理,上訴人顯有
遭「多數暴力」之委屈情況。且上訴人亦曾多次以口頭方式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臨
路戶、空戶之受益程度訂定不同之合理標準收取,惟均未獲被上訴人善意回應。
經查,一般社區均對受益程度較低之臨路戶及未進住空戶,給予一定程度之管理
費優惠,故上訴人之請求並非無理。⑵上訴人於「三采麗園尊邸社區」剩餘未售
之產權,現已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進行拍賣作業中,致目前無力繳交此戶鉅額之
管理費及向被上訴人借用法定空地供此辦公室使用之回饋金。上訴人目前仍持續
與債權銀行協商中,希能取得其支持,倘未來若能繼續出租或出售此辦公室,上
訴人將能與被上訴人協商後續付款方式。⑶上訴人自始並未否認管理費及法定空
地回饋金之繳納義務,僅係針對管理費之「應繳納金額」暨欠繳管理費、回饋金
之「繳付方式」,尚未能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故本件仍可經由雙方繼續協商解
決,實勿須興訟浪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請求
提起追加之訴為如前開訴之聲明所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之情形,爰併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之住戶,擁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
段一九七號,即臺中市○區○○○段一二九八○建號之建物之地面一、二層及地
下一、二層及相關車位所有權,上訴人並使用被上訴人社區之法定空地,社區管
理費用每坪每月為五十元,車位清潔費依每車位每月二百五十元計算,上訴人繳
交管理費坪數,係為前開建物之面積加上應比例負擔之公共設施面積,總計為一
一二六點一二坪,故每月管理費為五萬六千三百零六元(1126.12X50=56306 )
,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積欠管理費二十八萬一千
五百三十元(56306x5=281530),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社區法定空地,每月應
繳交一萬元,然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之使用費五萬
元,亦未繳納,合計為三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再者,於本件起訴後,上訴人
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之管理費十六萬八千九百十八元(5630
6x3=168918)亦未繳交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報備證明一份、建物登記謄本
一份、協議書一份、住戶規約一份、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及收費單據
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為被上訴人應否考量臨路戶之受益程度訂定不同之管理費
收取標準?
⑴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
定,此即民法之最高指導原則「誠信原則」之具體規定。誠信原則係法律倫理價
值的崇高表現,亦為公平正義之象徵,該原則有補充、解釋法規及法律行為,或
評價法律行為之任務,更進而可為立法之準則,是法院於判決時,雖應在可能之
範圍內,基於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訂定而為判決,但仍應審查其結果是否具體
的妥當,如發現與誠信原則有不相容者,亦可使給付增減或請求權失效,以維公
平。而權利雖在法律上有所規定,但仍須經過解釋與補充,始能有具體精確之界
限及內容,此項解釋與補充,亦應依誠信原則為之,法官於此情形,乃係繼續完
成立法者之工作,故應一如立法者之所為,法律所規定之權利,自有其一定目的
,其賦予權利人以權利者,亦為使其用於正當之方向,且以正當手段行使之,並
非許其任所欲為,故為相對人、第三人,以及應受保護之公共利益計,權利均應
有其一定之界限,但此一界限之確定,則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因之,法律無明文
規定時,法官固得依誠信原則以補充之,法律如有規定,而其運用有失公平之情
形時,法院亦得依誠信原則予以補充,使形式合法但造成對方過於嚴酷之法律行
為,得以緩和化或合理化,在當事人間產生調和的功能,實現每一件法律行為的
具體妥當性。
⑵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前開規定,管理費之負擔標準,雖係以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例外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予規定
,該條例就管理費用之負擔標準,之所以特設例外規定,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
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
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乃
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
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項立法之授權,不僅係權利,且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
依授權目的以正當手段行使之,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⑶依被上訴人提出為兩造所互不爭執之三采藝術園區住戶規約影本第十九條、第二
十一條規定所示:管理費用由管委會 (即被上訴人)估算該社區運作所需經費,
計算管理費之繳費標準,由該社區各住戶按用途、坪數繳交之;該園區住戶管理
費用之訂定、調整、收取、支付等細則,授權管委會另訂辦法規範之,是依前開
規約之授權,被上訴人在授權之範圍內,固得訂立有關管理費收支辦法拘束區分
所有權人,但因前開規約之規定,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之授權,被上訴人復本於該規約授權,被上訴人訂立管理費負擔標準時,除
仍受前開法條立法目的拘束外,並應受規約之授權目的拘束,而三采藝術園區住
戶規約第二十一條既規定,被上訴人計算管理費之繳費標準時,須參考該社區各
住戶之「用途」,自亦隱含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相同之目
的,亦即被上訴人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管理費負擔標準。
⑷三采藝術園區管理費用收取之用途,依被上訴人所提住戶規約第十八條影本所載
,係在於支付包括公共水電費、稅捐、安全維護費、公共設備之維護費及運轉費
、清潔維護費、人事成本、行政雜支及積存修繕費等管理維護所需之一切費用,
執此,臨路戶住於三采藝術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雖因該社區管理維護之良善,
有增益其所有建物之價值,且部分管理費之用途,與其區分所有建物本身,有不
可分之關係,是縱屬臨路戶,仍不應認為得全部免繳管理費,但既為臨路戶,其
就與公共設備、安全維護等部分項目有關之使用受益程度,顯較一般實際居住該
處之住戶為低,因之應支付於前開部分有關之公共水電、安全維護、公共設備之
維護及運轉、清潔維護所需費用,自不宜與一般其他居住該處之住戶為同一繳費
標準,此當為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及規約授權訂立管理費負擔標準時所應考量之
因素,惟被上訴人第一屆第三次會議決議時,竟全未考量臨路戶區分所有權人受
益程度較低之情形,未區○○路戶與否每月依住戶建坪面積計算每坪收五十元作
為管理費,對臨路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實有不公,顯然被上訴人所訂立之收費標準
實不妥當,有違誠信原則,造成形式合法但對臨路戶區分所有權人過於嚴酷之情
形,為調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權利義務,實現管理費收取之具體妥當性,自應
減低臨路戶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之繳納標準。
㈣本件被上訴人雖稱臨路戶從未曾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其管理費繳付有不公之情
事,且上訴人身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對住戶規約、管理費之訂定及
調整自有一定之主導權及提案修正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店A(臨
路戶之二)所有權人程月華證稱:從我剛買時,即有多次有反應管理費過高,其
他人亦有反應,是口頭向上次總幹事及在櫃枱之人員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
、六二頁),足見臨路戶確有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疏未顧及臨路住戶
之權益,有違誠信原則;又所謂上訴人身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一節,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應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所訂立之收費標準實不妥
當,有違誠信原則,造成形式合法但對臨路住戶區分所有權人過於嚴酷之情形,
為調和兩造間權利義務,實現管理費收取之具體妥當性,自應減低臨路住戶區分
所有權人管理費之繳納標準,以維公平。茲審酌三采藝術園區管理維護之良善,
可能增益區分所有建物之價值程度;與區分所有建物本身有不可分關係之管理費
比例,其餘公共設備、安全維護等項目臨路戶所有權人之使用受益程度等一切情
形,本院認就一般臨路住戶部分,其管理費應減至百分之七十五收取較為適當。
㈤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
減低後之收收費標準,尚積欠有四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管理費未繳(包括被
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部分之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及本院追加之訴部分之十
五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且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履行。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被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是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
,上訴人之上訴即為有理由,應廢棄該部分之判決併駁回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
,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超過上開
金額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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