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9號
TYDV,95,重訴,9,2017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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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汪旋周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五十一頁第十八行「中華民國95年8 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以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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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